2015年6月5日 星期五

(著作權)最高法院:被告違約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外國,法院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104.5.21)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
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上訴人係主張唐○祖等六人於任職
伊公司或伊公司於美國設立之AVITECH 公司期間,知悉並持有伊
公司所有系爭著作,嗣渠等離職,轉至已琳公司或其關連之美國
Apantac 公司任職,並將系爭著作交由已琳公司生產、製造系爭
產品,銷售至唐○祖在美國成立之Apantac 公司,侵害伊之著作
權。則系爭法律關係之行為地自涉及外國,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2015年6月3日 星期三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著名商標 公司名稱 網域名稱 善意先使用) V-Kool v.全統隔熱紙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5.4.30)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得使用「V-KOOL」作為商標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全統國
際有限公司各負擔十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
    ;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
    證明如後要件:(一)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二)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
    無不正競爭目的;(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其
    不符合善意先使用原則云云。惟上訴人抗辯稱其使用被控侵
    權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要件。職是,本院經勾稽證人○
    ○○之證言、當事人商標註冊期間、刑事判決與不起訴書內
    容、84年10月10日之報價單、上訴人使用「V-KOOL」範圍、
    當事人往來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廣告等事證,可認定上訴人在
    系爭產品使用「V-KOOL」商標,符合善意先使用要件(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茲詳述如後:
(一)上訴人於80年間有使用V-KOOL與USL商標:
  1.證人○○○將V-KOOL與USL商標印製於隔熱紙:
    證人○○○到庭結證稱:本人於82年12月3 日起迄今,除當
    兵2 年外,已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20年,老闆為王祥民。
    本人自82至83年間除擔任公司學徒外,亦須分擔打印與分裝
    之工作。當時公司之隔熱紙有「V-KOOL」、USL 等品牌。「
    V-KOOL」與USL 均為大寫,USL 為一個太陽頭,旁邊有USL
    之字樣。該等品牌圖樣或商標圖樣,經由大型分裝機印製,
    分裝機有類似滾輪,滾輪沾上油漆,滾輪有「V-KOOL」之圖
    樣,經過刮板將油漆刮掉,打印在隔熱紙,再分裝小捲,使
    用在隔熱紙。公司於88年間遭控訴違反商標權,並進行訴訟
    處理。直至88至91年間判決結果,認定當事人均可使用「V-
    KOOL」,而公司為作出區別,在「V-KOOL」字樣下方,除增
    加壹條橫線外,亦標註「Lead Products 」。本人不知全統
    「V-KOOL」品牌,是自己品牌或代理品牌,其任職公司之初
    ,公司已有使用「V-KOOL」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24
    頁之103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證人○○○之上
    開證述,可知其於82年12月3 日起在全統隔熱紙公司任職迄
    今,任職之始擔任公司學徒,從事打印與分裝之工作,有參
    予印製「V-KOOL」經驗,熟悉分裝機有滾輪,滾輪有「V-KO
    OL」標示,經塗抹油漆後,繼而用刮板把油漆刮掉,印製在
    隔熱紙,上訴人當時使用之品牌有「V-KOOL」及USL 等商標
    ,是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前使用「V-KOOL」與USL 商標。
  2.上訴人有行銷V-KOOL與USL商標隔熱紙:
    上訴人主張其前於80年間,向美國MSC 、SUN-GUARD 、CPF
    等大廠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其會在隔熱紙上打印US
    L 商標以為銷售,上訴人主要花費精力與費用於USL 商標等
    事實。業據提出USL 型號表、外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88 至307 頁)附卷可稽。職是,可知上訴人於80年間向美
    國廠商購買隔熱紙進口至臺灣地區,並以USL 商標行銷隔熱
    紙。經勾稽證人○○○自82年12月3 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其將「V-KOOL」與USL 商標印製於隔熱紙之事實。衡諸常
    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將「V-KOOL」與USL 商標使
    用於隔熱紙,作為行銷隔熱紙之目的,足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V-KOOL商標:
  1.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應受保護:
  (1)上訴人在國內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係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商
    標權之效力範圍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故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
    定,亦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倘任何在國外善意先使用之商標
    ,均可至臺灣地區主張善意先使用,不僅使在我國未註冊而
    未受保護之商標,可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亦使在國內註冊
    之商標權人權益受限。國外先使用之商標權人為避免搶註之
    情事,除可主張優先權至我國註冊外,亦得依同法第30條第
    1 項第12款,對商標權人提起異議或評定,撤銷其商標權,
    自無須賦予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法第36條
    第1 項第3 款屬商標權效力之例外規定,而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則屬不得註冊之事由,兩者屬不同範疇之規定,未
    必須為相同之解釋。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先
    使用地區,不包括國外先使用之情形。職是,本院應以上訴
    人於80年間在臺灣地區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作
    為先使用之期間。
  (2)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晚於上訴人之先使用期間:
    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
    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是主張善意
    先使用之人,應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
    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自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而善意
    使用之認定時點,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判斷基準。查上訴
    人前於80年間使用「V-KOOL」為商標,而「V-KOOL」商標在
    國外於1993年始推出,晚於上訴人之使用事實。被上訴人雖
    提出上訴人王祥民與GMX 公司於1996年間聯繫之E-MAIL,然
    此僅能說明上訴人於85年間知悉外國有「V-KOOL」商標,故
    與外國廠商聯繫,俾於進行商業交易。參諸「V-KOOL」當時
    僅使用數年,並非著名商標,嗣於85年間始在臺灣地區成立
    公司,上訴人已經營隔熱紙多年,行銷標註「V-KOOL」與US
    L 商標隔熱紙業有5 年期間,故上訴人使用「V-KOOL」時,
    第三人尚未申請註冊商標,縱使系爭商標註冊在案,然上訴
    人於使用「V-KOOL」時,並無影射他人商標信譽之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先使用「V-KOOL」於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註
    冊前,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KOOL」商標,符
    合商標善意先使用之要件。是上訴人先使用「V-KOOL」商標
    ,其所創造之事實狀態,係原有社會關係所受保護之利益。
  2.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OL:
    被上訴人商標「V-KOOL & DEVICE 」前於85年5 月20日申請
    註冊,而其申請商標之初,欲使用於「以泡沬塑膠或塑膠膜
    半成品製成之過濾材料防止熱輻射之合成塑膠、非包裝用塑
    膠膜、塑膠之半製成品」商品,而非指定要使用於「汽車用
    、窗戶用隔熱紙」商品,經智慧局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下稱中央標準局)於86年間行文詢問欲註冊於何項目,而
    為第一次更改,第一次更改亦未指定註冊於隔熱紙,迄87年
    間為第二次更改,始註冊指定於隔熱紙項目,嗣於88年6 月
    16日始取得商標權。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始,並未決
    定要將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因持續更改,始指定使用於隔熱
    紙。反觀,上訴人於85年9 月5 日以「USL V-KOOL及圖」商
    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7類之汽車隔熱紙、濾
    光防熱片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422419號「優視麗及
    圖U.S.L.」商標之聯合商標,經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
    註冊第766085號商標,其於86年7 月1 日取得「USLV -KOOL
    及圖」商標權,其前於被上訴人取得商標權之日期88 年6月
    16日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而使用「V-
    KOOL」商標,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三)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有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
    參諸刑事案件所搜索之1995年10月10日報價單,其將「V-KO
    OL」記載於產品編號欄,經勾稽其他產品編號欄記載之CO32
    、8803、把、鐵片等內容,可知「V-KOOL」並非商品名稱或
    型號,是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產品編號欄記載「V-
    KOOL」為商品之商標。並經高雄地院89年度易字第5249號刑
    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認定
    報價單為上訴人善意先使用者之證據。再者,上訴人前手曾
    對上訴人王祥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報價單為真正屬實,並無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此有高雄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31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審視該報價單內容,可知訴外
    人胡毓智為上訴人於中國之代理商,故大量批發各類型之隔
    熱紙,報價單首頁之產品編號均為各隔熱紙之型號,大多為
    USL 之下分型號,而「V-KOOL」未區分型號。因刀把、拆刀
    等均為貼裝隔熱紙之必要工具,其與隔熱紙一同銷售,合乎
    交易常情。該報價單為上訴人與代理商報價之文件,倘雙方
    對物品之品項無爭議,報價之資訊自為簡略記載,自無需詳
    細區分產品編號或品名,益徵「V-KOOL」與刀把等商品並列
    ,係將「V-KOOL」作為隔熱紙之商標使用。
(四)上訴人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2日向智慧局詢問「V-KOOL」商標是否
    具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倘繼續使用是否會再度構成侵權?智
    慧局92年11月20日(92)智商0941字第9280570160號函回覆: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商標之善意先使用人,自得於法院判定
    先使用之原使用商品範圍內,均可繼續使用該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等情。智慧局復以93年
    1 月1 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001060 號函稱:善意先使
    用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
    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至於繼續使用商標之方
    式,商標法並無限定,得參酌商標法第6 條之規定,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方式為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
    至26頁)。職是,上訴人依據智慧局之函覆,認其經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為善意先使用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V-KOOL」
    商標,繼續使用「V-KOOL」於隔熱紙商品,其使用「V-KOOL
    」商標之方式,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之習慣,並未
    逾越原使用之商品範圍。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之存證信函可證善意先使用事實:
    上訴人前取得刑事勝訴判決後,嗣於92年3 月19日告知被上
    訴人前手,表示因刑事判決結果,上訴人將在產品上之「V-
    KOOL」商標加一橫線以作區別等情,此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3年4 月9 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不可僅加一橫線,應以「"USL- V-KOOL"which
    is a totally different product from the original"V-K
    OOL"by GMX(V-KOOL logo) 」為適當標示等情。嗣於98年12
    月9 日之理律存證信函表示依法不得已之妥協,要求上訴人
    將商標修改為其指定之型式等情。此有存證信函與律師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手所
    提出之修改商標之要求,限制上訴人商標之使用,上訴人雖
    未接受其指定之方式作作為區別之基準,然參諸被上訴人前
    手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足認定上訴人為善意先使用人之
    事實。
(六)上訴人廣告有說明其為善意先使用事實: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提出上訴人之廣告,其中記載:
    相關消費者質疑,為何「V-KOOL」品牌隔熱紙在臺灣會有臺
    灣全統與臺灣維固兩間代理商同時經營? 兩家公司為爭取「
    V- KOOL 」品牌之商標使用權,迭經進行司法訴訟,經臺灣
    高等法院前於91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認臺灣全統公司
    早於臺灣維固公司在市場銷售「V-KOOL」品牌隔熱紙,且為
    善意使用,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且可合法永久使用「V-KOOL
    」商標等語(見本院卷一231 頁)。準此,上訴人於刑事判
    決認定其為善意使用人後,已將訴訟緣由揭露於廣告,並告
    知相關消費者繼續使用「V-KOOL」品牌隔熱紙時,應向施工
    單位索取保證卡,以確保相關消費者權益,足認上訴人為善
    意先使用者無誤,無誤導相關消費者之主觀意圖。
(七)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隔熱紙商品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商標圖樣之使用具有商業價值,應屬資產之一環,而商標圖
    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具有得對抗商標權人之法律利益,具
    有財產價值,應認為商標圖樣善意先使用之事實,屬於法律
    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係於被上訴人申
    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其亦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使用「V-KO
    OL」,並在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廣告、雜誌有標示或附加可
    區辨文字,其使用「V-KOOL」未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
    圍,符合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要件,既如前述。職是
    ,上訴人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效力所及,並有標示或附加「I'M 」、「Leader products
    」、文字以下標註線條等可區辨文字或符號,如附圖2 所示
    ,上訴人將「V-KOOL」商標使用於隔熱紙商品,為正當行使
    法律利益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之評價,難認有何欺罔或顯失
    公平,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可言,未違反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或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四、上訴人公司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
    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
    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
    7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之成立要件如後:(一)明知為
    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二)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
    、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四)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
    而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w.usv-kool
    .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公司英文名稱非商標法
    第70條第2 款所指之公司名稱。上訴人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
    特取部分為「usv-kool」,核與系爭商標不同云云。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行
    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以V-Kool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
  1.公司名稱與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區別:
    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公司名稱,係指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
    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
    ,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
    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
    字第281 號判決)。公司選用英文名稱,公司法並無報備規
    定,亦不須於章程訂明,縱使在章程訂定,亦不生登記之效
    力。職是,公司名稱專指公司法第18條、經濟部訂頒公司名
    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所稱之公司中文名稱,故本款
    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於中文公司名稱,不包括英文名稱。
    再者,本款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
    、網域名稱為例示規定,而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則為概
    括規定,可作補充解釋。故以他人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作
    為自己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不以中文為限,倘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亦
    成立間接侵權行為。
  2.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前手為新加坡商威固公司,其公司
    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national.Pte.Ltd」,被上訴人
    前於100 年7 月1 日受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設立,英文名稱為「V-Kool Inter
    national.Co.Ltd.」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
    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其中「V-Kool」為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上訴人亦自承
    其使用「V-KOOL INTERNATIONAL」作為業務聯絡、帳單、銀
    行往來等用途。揆諸前揭說明,以「V-Kool」為公司英文名
    稱,相當本款所稱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參諸上訴人之
    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汽車及建築物窗戶之隔熱紙,其與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用隔熱紙、窗戶用隔熱紙、隔熱輻
    射塑料、窗戶用隔熱膜」,兩者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訴
    人全統國際公司以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
    名稱特取部分,並非使用於原先使用之隔熱紙商品範圍,不
    符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之隔熱紙業務,其以「V-KOOL」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
    之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未使用「V-KOOL」作為渠等之名稱
    ,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
  1.網域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公司共用網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之英文名稱為「Leader
    Window Film Co.,Ltd.」,並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網域名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
    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V-Ko
    ol」與「usv-kool」為高度近似之文字,當事人均經營隔熱
    紙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上訴人全統
    隔熱紙公司除使用「ww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
    域名稱外,網站有關聯絡資訊部分,亦標示上訴人全統國際
    公司之名稱,且特別表明可聯絡詢問關於隔熱紙之事項,此
    有網站網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 頁),足認上訴人公
    司是共用該網址,網域名稱與著名註冊商標之文字高度近似
    ,且其經營之業務範圍與著名註冊商標使用之商品構成相同
    或類似,是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 款之
    規定。至於其餘上訴人,非使用上開網域名稱之行為人,併
    此說明。
  (2)網域名稱與系爭商標有高近似性:
    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為「usv-ko
    ol」,核與被上訴人「V-KOOL & DEVICE 」商標,有「us」
    差異,兩者不同,故未使用系爭商標作為網域名稱。惟上訴
    人公司實際使用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usv-kool」,較諸系
    爭商標文字部分「V- KOOL 」僅增加「us」,觀諸上訴人於
    行銷廣告均強調美國「V-KOOL」、美國原裝進口(見原審卷
    一第25至34頁),而美國之英文縮寫為「US」,可知「us
    v-kool」有「美國V-KOOL」涵意,此為相關消費者所得認知
    者。職是,可認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V-KOOL」文字作
    為其網域名稱甚明。
  (3)上訴人公司逾越善意先使用之商品範圍:
    上訴人雖主張其基於善意先使用「V-KOOL」商標,始以此為
    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然查上訴人
    在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固可繼續使用原使用之商標,自不
    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惟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
    場之習慣方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網域名稱,非直接將商標
    使用於商品。且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者,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稱,
    顯係以搭便車之行為攀附系爭商標之聲譽,具有不正競爭之
    本質。再者,網域名稱(Domain Name) ,是由一串用點分隔
    名字組成之Internet上某一台電腦或電腦組之名稱,用於在
    資料傳輸時標識電腦之電子方位;而商標使用具有行銷之目
    的,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職是,兩者為不同概
    念與法律關係,足認上訴人公司將「v-Kool」使用於網域名
    稱,已逾越原使用之隔熱紙商品,顯非善意先使用之範圍,
    自不得免責。
五、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網域名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均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
    2 條所規範之事業範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特取部分,暨上訴人全統隔熱紙公司及全統國際公司使「ww
    w.usv-kool.com.tw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之行為,是否均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全統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均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全統
    國際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公司網域名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一)判斷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基準:
    自市場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提供不實資訊或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手段,致妨礙公平
    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均屬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類型。是否為本條之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3
    條民事判決)。申言之,事業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之努力
    成果,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之考量,有妨害市
    場之效能競爭或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可認為不正競爭,應適
    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
(二)上訴人公司行為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
    系爭商標品牌商品早於1993年進入市場,1996年起即開始於
    臺灣販售,而被上訴人及臺灣總代理商多年於臺灣來花費鉅
    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使「V-KOOL」品牌成為著名商
    標。上訴人全統國際公司以「V-Kool International.Co.Lt
    d.」為英文名稱,上訴人公司以「www.usv-kool.com.tw 」
    作為其公司網域名稱,將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上訴人全統國
    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與被
    上訴人共用相同網域名稱。客觀足認上訴人故意造成相關消
    費者之混淆誤認,遂其搭便車之意圖甚明。上訴人公司之行
    為積極攀附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著名商譽,該錯誤之方法
    ,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從事隔熱紙商品之交
    易,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關聯性,兩者屬同一來源、
    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不當競爭優勢,以增進上訴
    人公司隔熱紙商品銷貨市場,並使具有競爭地位之被上訴人
    喪失或減少交易機會。準此,上訴人公司所為不公平之搭便
    車行為,侵害效能競爭原則之公平本質,具有侵害商業競爭
    倫理之可非難性,顯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是上訴人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現行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2015年5月28日 星期四

(營業秘密)立錡科技公司員工跳槽力智公司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102.9.12)     

公司之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七、被告11人是否共同洩露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 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公訴人僅以 附表二各編號「公訴人認被告有接觸附表一所接觸之告訴 人工商秘密甲乙丙欄所示工商秘密之理由」欄所載理由臆 測被告11人知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而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確實接觸、知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 項,因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 」欄所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 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曾接觸、知悉。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11人分別確實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項,以 公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指稱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 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工商機密在告訴人公司內 之該公司研發工程師及佈局工程師於94年7 月以前,只要 輸入1 組帳號密碼,登入個人電腦,即可讀取全部在伺服 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於 94年7 月以後,雖需輸入第2 組帳號、密碼,且伺服器公 用硬碟區資料有讀取權限限制,非親自設計、負責之不同 權限的員工可讀取各自權限內伺服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 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但因專案開發過程之合作 需求,各職位成員仍可知悉不同職位成員之工作資料,尤 其研發工程師藉由固定舉辦的專案報告均可知悉不同專案 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資料,加以有此雙重密碼及權限管制 措施後,因佈局資料是放在伺服器公用硬碟區,所以佈局 工程師仍可經由個人電腦,讀取其他佈局工程施工作資料 ,甚至可下載、存入其他裝置之情,顯然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業務,不論是否屬告 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亦不論係94年7 月以前或斯時之後 ,在告訴人公司內,實有甚多被告11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 員工可接觸上開資料,甚至依公訴人如附表三所指,則被 告11人中任何1 人即可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全部編號「所 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全部業務。而公訴人除以 被告11人均曾任職於告訴人前揭各部門,嗣陸續於94年底 至95年11月間離職而轉任力智公司,並被告11人任職力智 公司期間力智公司生產如附表一各編號「以告訴人工商秘 密所開發力智公司產品」欄所示力智公司產品與被告11人 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接觸之產品相似外,均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間有何洩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部分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理由詳如下列八、所 載)。從而,縱上開資料確有洩露至力智公司,因被告11 人僅係告訴人公司原眾多員工之一,亦為任職力智公司後 之力智公司眾多員工之一,亦無法全然排除係被告11人以 外之其他告訴人員工洩露予力智公司其他員工,或亦無法 全然排除係無從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11人中 任何1 人所為之合理懷疑。自不得僅因被告11人曾任職告 訴人公司,並曾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 訴人工商秘密」欄有關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坦承 部分之業務,嗣轉任力智公司後,力智公司生產與告訴人 相似之產品,即遽認定必然為被告11人洩漏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

(營業秘密)友達光電公司員工跳槽中國華星光電公司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4.4.30)
 
員工是否因「契約」而有守密之義務?
 
「告訴人公司雖以員工手冊或公告之方式提醒
      員工需保守公司之營業秘密,然此究為告訴人公司單方面
      公告事項,是否可視為已經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並
      非無疑。再觀諸,員工手冊之內容除有關服務守則有有關
      營業秘密的規定外,尚就員工禮儀及辦公環境等事項為規
      範等情,有員工手冊4-2AUO人禮儀在卷足憑(他2094卷一
      第67頁),據此,益徵告訴人員工守則應僅係告訴人單方
      面公告並提醒員工應遵守之事項,而非可作為強制員工應
      遵守之契約內容。是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訂員工
      守則有記載員工應絕對保守營業秘密等情,即據此引為被
      告連水池係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者。」 

公司主張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    (4)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HVA 技術」圖檔,僅為概念
      性之說明,並未說明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例如UV光的光
      強度、UV光的曝照時間等,他人圖檔概念性之表達,尚須
      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調整所需之參數,最後才
      可製造出產品。又告訴人公司PSA 技術早已在學術論文公
      開,但在文獻中未見給予電壓參數,該電壓參數則在告訴
      人公司「PSA Technology」報告圖檔中得以窺知。然華星
      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術」圖檔中,並未有該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壓參數之記載,據此,華星公司規劃報告「HVA 技
      術」既是文獻上已公開之技術,且未記載告訴人公司具有
      經濟價值之電壓參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連水池有何洩漏
      告訴人公司PSA 第一次紫外線製程與材料的架構。」

「    (5)據上可知,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所表
      達者為,僅係4mask 流程之概念性說明,即於將5 道光罩
      製程縮減為4 道光罩時,其所採取之步驟為第一道濕蝕刻
      、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蝕刻,然此步
      驟已於上述93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編號58
      9663號「平片顯示器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及PKLT弘榮光
      罩公司2006年網站上有關於Slit Mas k文章中所揭露,上
      開製程顯已不具有秘密性。除此之外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
      「4 mask技術」圖檔,並未說明任何有關製作流程的參數
      ,例如:光組材料、曝光的強度、曝光的時間、曝光的波
      長、乾蝕刻的氣體選擇、氣體的流量、氣體混和的比例、
      濕蝕刻溶液選擇、溶液的比例、蝕刻時間等等,他人經由
      上開圖檔概念性的表達,由其本身的經驗嘗試錯誤實驗後
      調整所需的參數,最才可製作出產品。是華星公司規劃報
      告之「4 mask技術」圖檔與告訴人公司「AUO 、RD000 」
      之4mask 圖檔比對結果,渠等對於4 道光罩的製程雖均採
      第一道濕蝕刻、第二道乾蝕刻、第三道濕蝕刻、第四道乾
      蝕刻,然此步驟既已於其他文獻、專利案中已揭露,即無
      秘密性可言。
    (6)再觀諸告訴人公司與員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第二章營業秘
      密之二、業務保密:1.乙方(即員工)服務於甲方(即告
      訴人公司)期間,應積極提供甲方其個人知識、技術及其
      他有價值之貢獻等語(偵10325 卷二第229 頁)。益徵,
      企業之所以願意以高薪聘僱員工,大部分均係借重於其個
      人本身所具備之知識及技術,亦期望員工於任職期間能竭
      盡所能的貢獻其所知及所能,是員工運用其自身之知識或
      技術所製作之報告,自與因其職務關係所接觸或持有之他
      人工商秘密,自屬有別,不容混為一談。且是否為工商秘
      密,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需在客觀上
      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使足當
      之。是員工運用其於公開文獻上所得知之知識或技能所製
      作之資料,縱使該內容於與他公司所謂機密文件中資料雷
      同,亦無法據此認定有何洩漏他人工商秘密可言。
    (7)綜上,華星公司規劃報告之「4 mask技術」圖檔中製程之
      步驟既已為公開之文獻所揭露,即未具有秘密性,並非刑
      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要保護之對象,縱使上開檔
      案內容與告訴人公司所謂之機密文件雷同,亦無法對被告
      連水池以該罪相繩。除此之外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連○
      池有何洩漏告訴人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
      程之具體事證,自難以逕行認定被告連○池有洩漏告訴人
      公司5 道光罩縮減為4 道光罩之關鍵流程之具有經濟價值
      之商業機密。」

員工是否有「洩漏」行為?

「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
      除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
      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
      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成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王宜凡有將上開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自員工
      內部信箱寄至其私人之外部信箱,即有關資料仍在被告王
     ○凡持有之中,縱其辯稱,將上開資料寄至其外部信箱係
      為工作之關係所為等情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然亦不能以
      被告王○凡上開行為即遽認被告王○凡有將上開資料洩漏
      予他人之行為。」

「    (5)綜上,被告王○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並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至其外部電子信箱,然除此之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
      王○凡將上開商業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又
      就被告王○凡於大陸申請之「紫外有機發光裝置」及「有
      機電致發光二極管」專利申請書內容,與被告王○凡所持
      有告訴人公司部分屬於商業機密之「OLED material stra
      tegy」、「OLED supply chain discussion-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第1 、3 個檔案)內容比對後,二
      者之內容並不相同。至於上述被告王○凡專利申請書中所
      提及之第二電極材料「鎂、銀」及「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
      接於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內容,或是常見於OLED的電極
      材料,或是已公開之技術,均因不具有秘密性,而非刑法
      第317 條所要保護的客體,縱使上開內容於告訴人公司上
      開檔案中有相同之記載,亦與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何況,告訴人公司附表二編號三第
      3 個檔案內容,並未明顯揭露「通過數張分掩模板拼接於
      掩模板框架上」之技術。是自無法以被告王○凡於大陸申
      請上開專利之內容及行為,而遽以認定被告有洩漏告訴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業機密檔案內容之行為。」
 
本案並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審理。 
 
      

2015年5月26日 星期二

(商標)被告自中國大陸進口標示HDMI的商品,法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相信該商品經過HDMI公司商標授權,欠缺故意,判決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104.3.31)


「另參諸被告提出其與KINGTECH公
    司○○○○○○○於102 年3 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中,○○○表示略為:附件是我們剛開發好的產品(
    即系爭播放盒),目前價格部分還沒出來…該軟件產品如果
    沒有意外,將在4 月8 日試產…目前,在做樣機初模準備;
    該產品需要安裝一個Karaoke 軟件…我們這個產品運用的是
    安卓的系統…以上希望對你這個軟件產品有幫助等語,而被
    告於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中表示略以:感謝○○○告知
    軟體功能部分的解說,有消息,被告會請客人跟○○○直接
    聯絡等語,有被告與○○○之通信紀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68至69頁),再觀諸系爭播放盒照片所示,該機器附有一插
    孔標明「HDMI」字樣,與其他「TF CARD 」、「USB 」、「
    AUX 」等功能性插孔並列設置於機身側面(偵查卷第31頁)
    ,於產品說明中並特別將「HDMI」字樣插孔放大,加以圖示
    說明「With HDMI Port(即該機盒有「HDMI」此功能的插孔
    之意)」(偵查卷第34頁),機盒上方平面及包裝紙盒上亦
    有「HDMI」字樣,與「Karaoke 」、「Wifi」、「FULL HD
    」字樣並列(偵查卷第30頁、第70至72頁),而紙盒上尚有
    字體經過設計之「麥卓」、「Major 」字樣(偵查卷第70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庭呈KINGTECH公司提供之HDMI授權證書
    (偵查卷第57頁),告訴代理人並不否認該證書是透過測試
    中心所發的認證書,代表產品通過美商HDMI公司的測試規格

    (偵查卷第54頁),而依威○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本院卷第
    86頁),威○公司係從事電器、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
    、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產品之批發銷售而非相關產品之製
    造,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生產系爭播放盒之人,被
    告所辯因KINGTECH公司表示系爭播放盒有獲得認證,並提供
    HDMI授權證書之證明文件,本於該證明文件始主觀上相信KI
    NGTECH公司有經過HDMI公司之合法商標授權乙節,尚符常情
    ,應非無稽,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播放盒為侵害他人商
    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
」
                               

2015年5月18日 星期一

(競業禁止)最高法院:競業禁止約款如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應為有效。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 1984號民事判決(103.9.25)

「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
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
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
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查上訴人與佳
○公司雖未在同一縣市,惟產製之商品同為藍寶石晶圓具有競爭
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九
十八年三月間操作長晶爐所填記簽署之晶體生長紀錄表數紙,分
別記載各項操控參數;其離職時填寫工作移交清冊並在移交明細
上進行中及急迫性工作項目載明:短晶棒接合計劃、晶體生長良
率改善、加工區晶棒鑽取角度優化等語(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五、
九二、一○八頁);上訴人一再指陳:長晶(生長晶圓)係晶圓
製造之最重要過程,其溫濕度變化參數、時間參數、原料配方等
專業、特殊資訊均屬伊重要營業秘密,各項參數當然影響長晶是
否有氣泡等良率問題。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生產營運處長晶部副
理,負責長晶之過程,工作內容直接決定基板之良率、品質高低
及價格優劣等事項,影響產品成本至鉅,為伊公司核心幹部,經
伊刻意栽培為「長晶手」技術人員,並派任與外籍藍寶石專家技
術人員學習技術,接觸伊公司極機密第一手長晶技術,伊亦給予
委任酬勞優沃相對報酬之代償措施。因伊擁有多項長晶相關專利
技術,通過申請發明專利及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計劃評選,足
以合理證明伊若干長晶相關技術具有營業秘密之獨特性與被保護
之價值。被上訴人為該發明專利三位共同發明人之一,離職時為
製程部經理,離職後約三週即至伊競爭對手佳○公司擔任長晶部
經理,勢將削弱伊公司直接競爭力等情,舉出發明專利申請書、
經濟部技術處科專計劃說明、經濟部科專進度報告及會議紀錄、
發明專利公開公報、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專利申請權證明書、與
Musatov M.I.(下稱M教授)之保密合約及九十八年十二月至九
十九年四月間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五○至一六
九、二二三至二二四、二八五至二八六、二八九至二九一頁)。
另證人陳○杰證稱:M教授係長晶技術KY法之創始人,被上訴
人有參與M教授之教育訓練及長晶技術之研發訓練等語(見原審
卷二七九至二八○頁)。倘若非虛,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
間起任職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對於長晶之專業知識、技術等
項,係來自上訴人出資培訓所提供之特殊知識,其於九十九年五
月間離職後旋即受僱於佳○公司擔任長晶部經理,佳晶公司得以
利用其知識順利縮短產品製造時程及有效提升生產良率。似此情
形,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合理、必要之範圍而無效,非
無疑義。
」

2015年5月17日 星期日

(營業秘密)公司於電子郵件加註機密警語,屬合理之保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101.5.23)

「梁○○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知悉之他人祕密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公司之機密文件資料所記載者,係經
    整理之客戶名單、開發客戶資料及訪談紀錄、媒體代理商、
    暫時失敗客戶、各月份可追蹤客戶、業績預估表、Shin
    ing  Bar、產品資料稿等,為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及營
    收息息相關之客戶資料及產品資訊,具有一定之商業經濟價
    值,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告訴人公司於傳送
    上開資料之電子郵件,均加註「版權所有,除本文件傳送之
    特定對象,其他人非經同意不得轉載或散佈本檔案文件或其
    所含之任何訊息。本信件及附件內容可能為機密性資料,若
    您並非被指定之收信人或在任何原因未經授權的情形之下收
    到本信件,請勿揭曉本信件內容於任何人,並請告知原發信
    人,以及請從您的電腦刪除此信件和任何已列印的文件。」
    中英文警語,足見告訴人公司對於該等機密文件已採取相當
    之保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