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5日 星期二

代言合約重點及常見糾紛

代言合約在確保品牌與代言人雙方權益上至關重要,以下是一些在代言合約中常見的重要條款:

1.代言人義務

代言內容:規定代言人需要如何展現品牌或產品,通常包括廣告、社群媒體貼文、公關活動等(幾次)。

代言產品要具體明確。

行為標準:要求代言人遵守品牌的形象,避免負面行為,影響品牌聲譽。

排他性條款:規定代言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代言或參與競爭品牌的活動。

2. 報酬與支付條款

代言費用:明確規定代言人的報酬形式,可能是固定金額、佣金或產品兌換。

支付方式:說明報酬的支付方式和時間,例如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或根據績效發放。


3. 合約期限、地區

明確代言合約的起始和結束日期,並規定代言人在哪些期間內必須進行代言活動。
回收期間

4. 使用權

肖像權與智慧財產權:規定品牌可以如何使用代言人的肖像、聲音、名字等,通常包括線上和線下使用的範圍與期間。

廣告內容的著作權:廣告內容的創作權、使用期限與歸屬權應清楚規定。

5. 終止條款

具體規定雙方何時可以終止合約,例如違約、品牌形象受損、法律責任等情況下如何處理。

違約金或賠償條款:若一方違約,另一方是否有權要求賠償或是否有罰款機制。


6. 競業禁止

在合約期間或結束後的一定期間內,代言人是否被禁止為競爭對手代言或進行任何形式的合作。

7. 道德條款

道德條款通常包括一些與代言人行為相關的規定,如不得涉及犯罪、毒品等違法行為,避免損害品牌聲譽。

8. 代言人健康與安全

若代言人需要參與具有風險的活動或場合,應該規定品牌需負擔哪些責任,如保險、健康檢查等。

9. 合約適用法律與爭議解決

規定該合約受哪個國家的法律管轄,並說明如有爭議應如何解決,如仲裁或法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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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言合約在商業合作中是一種常見的法律文件,涉及代言人與品牌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然而,由於代言關係涉及多方利益,常見的糾紛情況如下:

1. 代言人的行為與形象問題


代言人的形象對於品牌來說極為重要,因此,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涉及醜聞、負面新聞或有損形象的行為,品牌方通常會要求解約或索賠。這類糾紛常見於代言人的道德條款(morality clause)是否明確,以及如何界定「損害品牌形象」的行為。

2. 合約中權利的授予與範圍爭議

代言合約中通常會涉及品牌方對代言人形象、姓名、聲音或肖像的使用權。如果合約未明確規範使用範圍(例如使用於特定媒體或地域),可能會引發爭議,例如品牌方擴大使用代言人肖像於未授權的用途。

3. 合約期限與解約問題

合約期限未定或在解約條件不明確的情況下,雙方可能因終止合約時間點或提前解約引發爭議。提前解約往往涉及違約金或賠償金問題,代言人或品牌方可能會就此進行爭執。

4. 代言費用爭議

代言費用支付的方式、時間、以及是否按時支付也是常見的糾紛源。如果品牌方未依約支付,代言人可能要求追討代言費用,或反之若代言人未履行其代言義務,品牌方也可能要求扣款或索賠。

5. 代言效果未達預期

品牌方在合約中期望透過代言人提升銷售或品牌知名度,若效果不如預期,品牌方有時會試圖提前終止合約,甚至要求賠償。此類糾紛往往涉及到合約中對於代言效果的具體定義與量化指標。

6. 競業禁止條款
一些代言合約會包含競業禁止條款,要求代言人在代言期間不得為競爭品牌代言或參與相關活動。如果代言人在合約期間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品牌方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甚至索取高額賠償。

7. 知名度與合約要求不匹配
若代言人的知名度下降,品牌方可能會覺得代言效益不符當初的合約要求,進而希望修改或解除合約。相反的,若代言人知名度大幅提升,也可能會要求重新談判代言費用,導致雙方出現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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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2022.07.27)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O諾、董O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

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

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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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024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藝人代言合約 藝人形象條款)李蒨蓉阿帕契事件,船井生醫 v. 廣告行銷公司:法院認為,藝人雖然爆發形象爭議,但業主未依據合約規定通知公關公司和藝人「限期改善」,無法發生終止代言合約的效力。

#藝人代言 #藝人形象

藝人爆發形象爭議的時候,
為什麼業主終止代言合約會輸呢?

1.合約一開始就沒寫清楚
2.之後終止合約的時候也沒有符合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05年度上字第530號分院民事判決​​​​​​​​​​​​​​​​​​​​​​​​​​​​​​​​​​​​​​​​(2017.6.7)

上 訴 人 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O慧

被上 訴 人 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3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六、本件之爭點:  
(一)訴外人李蒨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若李蒨蓉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李蒨蓉是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歸責事由?  
(二)若李蒨蓉有歸責事由,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三)系爭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  
(四)上訴人所支付之酬勞,是否可請求退還?  
(五)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蒨蓉及李蒨蓉工作室於103年9月 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藝人李蒨蓉擔任上訴人公司臉部保養品、美容輔助食品形象代言人,系爭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月3日、同日、同年3月10日給付代言費用693,000元、924,000元、693,000元,合計231萬元;復分別於103年 9月1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8日、15日、16日、26日、104年4月7日、同年月20日、22日支出化妝師費用25,000元、美髮造型費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金色禮服17, 918元、銀色禮服布料630元、189元、3,150元、化妝師費用25,000元、造型費31,500元、12,600元、美髮造型21,000元、攝影費105,000元、影像製作費 31,500元、76,650元、483,00元、52,500元等髮妝造型費用,合計 576,93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網路暨行動銀行帳務交易對帳單、明細查詢、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及扣繳通報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24頁),自可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李蒨蓉係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人」欄,共有「船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以下簡稱乙方)」、「李蒨蓉(以下簡稱乙方藝人)」、「李蒨蓉工作室(以下簡稱丙方)」等四人;且其前言提及「四方本著誠信為原則訂立本合約下列條款 ,以資共同遵守」;第10條合約生效部分亦約定「本合約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乙方藝人及丙方各執一份。本合約自簽約之日起正式生效。」,最後並由上揭四人,分別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末段「立合約書人」處分別使用印章代替簽署乙節,有卷附系爭合作協議書可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通篇意旨為全盤之觀察,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四方所共同簽訂,堪以認定。其中乙方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丙方李蒨蓉工作室均係獨資之商號,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當各以出資人即任O琴、李蒨蓉為其權利義務主體。是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能力主體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任O琴即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下稱被上訴人)、李蒨蓉即李蒨蓉工作室(下稱李蒨蓉)三方,被上訴人與李蒨蓉係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另一造之契約當事人。   

3、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乙方義務約定「甲方委請乙方所屬藝人-李蒨蓉提供之服務如下:‧‧‧」其所規範內容有乙方應為、乙方藝人應為、乙方及乙方藝人均應為之事項,亦即乙方藝人有其單獨應為而非乙方應為之契約義務,顯見李蒨蓉當屬自己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

又系爭協議書第 3條關於代言費用與支付方式約定「乙方藝人代言酬勞‧‧‧甲方需依照下列時間支付代言酬勞,稅金由甲方支付‧‧‧」則李蒨蓉受領上訴人支付之酬勞,係因提供代言服務之契約對價,若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應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何之費用,何必明文上訴人所支付者係李蒨蓉之代言酬勞,顯見李蒨蓉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

至李蒨蓉受取上訴人給付之代言酬勞後,應如何與被上訴人拆帳,乃依其二人間經紀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無涉,尚難認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況系爭契約負代言義務者係乙方藝人,並非乙方,亦即李蒨蓉之契約義務係在履行自己應盡之代言債務,非被上訴人自己應履行代言債務,而由李蒨蓉為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履行被上訴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益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兩造及李蒨蓉,實為三方互惠之合作協議關係,上訴人主張李蒨蓉非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非可採信。  

(三)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其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關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約定共有2項,其中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時,甲乙雙方得經通知對方終止或解除本約,違反本契約一方並應負賠償對方損害之責。」第 2項則約定:「乙方及乙方藝人如發生下列情況,無論可否歸責於乙方及乙方藝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甲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時,甲方尚未支付之費用,無需支付。1.乙方或乙方藝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拍攝平面廣告、VCR 拍攝或出席宣傳活動及節目。2.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3.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4.其他依社會通念,乙方或乙方藝人之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甲方商譽或甲方產品、品牌形象者。5.乙方或乙方藝人發表詆毀或不利於甲方及甲方產品之不實言論。」經比較該 2項,首就「規範主體」言之,第 1項係以「甲乙雙方」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規範主體,而未及於「乙方藝人」即李蒨蓉,第 2項則僅規範「乙方及乙方藝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而未及於上訴人;再就「責任原因事實」以觀,第 1項係針對「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第2項則針對揭示之5款具體事由,但該5款事由中第2款「乙方或乙方藝人違反或未完成本合約之規定或義務」,則又與第1項之「違反本契約之任一條款」概念幾乎相同;再就「可歸責事由」以觀,第1、2項均不要求必須可歸責於契約之一造;另就「是否須通知限期改善」部分,第 1項並未約定,僅第 2項約定必須「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則適用第6條第1項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時,他造即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權利;適用同條第 2項者,僅限被上訴人或李蒨蓉違約時,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就被上訴人部分,第1項、第2項固有規範競合之情事,惟第 1項約定之內容較為抽象廣泛,應屬一般約定;第 2項則較具體限縮,核係特別約定,在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第2項之特別約定,否則第2項之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本意。又被上訴人與李蒨蓉既為同一造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固可執被上訴人或李蒨蓉有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事由,解除或終止該契約,惟本件涉及藝人形象維持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既特別明定應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上訴人方可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亦即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容許被上訴人、李蒨蓉就有損藝人形象之行為,有補正改善之機會,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非一有所謂損及藝人形象之事由發生,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上訴人主張李蒨蓉因104年3月29日阿帕契事件引起軒然大波,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乙方藝人於代言期問並應善盡代言人職責,對所代言的品牌與產品廣為宣揚,不得發表有損品牌與產品的言論或文字,並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及前開第6條第2項第2、3、 4 款等約定,固提出相關新聞報導、臉書留言、LINE訊息可證

惟李蒨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最高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6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則李蒨蓉當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第 3款「乙方藝人有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之情事。

李蒨蓉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未維持代言人良好形象;或其行為足以損害藝人形象,應屬李蒨蓉之違約行為,非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基於前項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該協議書第6條第2 項第2、4款等特別約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無該條第 1項之適用,惟上訴人並未通知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李蒨蓉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自無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可言,其逕行於104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 104年7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李蒨蓉終止系爭契約;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皆不符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應備之要件,自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吉帝斯整合行銷工作室)及李蒨蓉(李蒨蓉工作室)三方之契約,李蒨蓉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其行為人係李蒨蓉,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452,961元本息之損害,即無理由。又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即無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2,961元本息,亦無理由。  

哈利波特與商標

哈利波特系列由J.K.羅琳創作,是一項極具價值的智慧財產權(IP),受包括商標法在內的各種智慧財權法保護。哈利波特的商標保護涵蓋了名稱、標誌、設計等,這些要素對區別品牌並防止未經授權使用至關重要。以下是有關哈利波特系列如何適用於商標法的概述:

1. 哈利波特系列中的商標名稱和標題:

如「哈利波特」(Harry Potter)、「霍格華茲」(Hogwarts)以及相關名稱如「魁地奇」(Quidditch)、「催狂魔」(Dementor)和「麻瓜」(Muggle)均受到商標保護。這些商標用來識別與哈利波特品牌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如書籍、電影、商品和主題公園。

標誌和符號:標誌性標識,如哈利波特標題標誌、霍格華茲校徽,以及四個學院(格蘭芬多、史萊哲林、雷文克勞、赫夫帕夫)的學院標誌,均受到商標法保護。這些商標是辨識哈利波特品牌的重要指標。

角色名稱:特定角色名稱如哈利波特、妙麗·格蘭傑、榮恩·衛斯理,甚至佛地魔也受到商標保護,防止他人未經授權商業性使用這些名稱。

2. 商品和服務的類別

哈利波特品牌的商標註冊通常涵蓋多個商品和服務的類別,包括:
書籍與出版物:包括原版哈利波特系列書籍及相關文學作品。
電影和娛樂產品:包括電影及其相關的娛樂產品。
商品:與哈利波特世界相關的玩具、服裝、配飾和其他實體產品。
電子遊戲和數位產品:包括遊戲、應用程式及其他數位內容。
主題公園:哈利波特魔法世界主題公園(The Wizarding World of Harry Potter)也受到商標保護,涵蓋了在主題公園設施和體驗中使用哈利波特名稱。

3. 執法和授權

J.K.羅琳及華納兄弟公司(Warner Bros.),擁有哈利波特電影和商品的版權,嚴格執行其商標權。以下是與執法有關的關鍵點:

防止侵權:在商業活動中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例如,銷售仿冒商品或使用「霍格華茲」的名稱來推銷類似產品)可能導致商標侵權訴訟。

停止侵權通知:華納兄弟和羅琳的法律團隊經常向未經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的當事人發出停止侵權通知。

授權協議:許多公司可以通過與版權持有者達成授權協議來合法使用哈利波特相關商標。例如,環球影城通過授權使用哈利波特商標來打造其主題公園景點。

4. 著名商標保護

根據商標法,某些商標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可以獲得著名商標地位。哈利波特極可能被認定為著名商標。在完全不相關的業務中使用「霍格華茲」這個名稱,可能會損害品牌的獨特性。
 
5. 粉絲活動相關的商標問題

哈利波特系列擁有龐大的粉絲群體,這導致許多非官方粉絲產品、網站和活動的出現。華納兄弟和J.K.羅琳一般對非商業性的粉絲活動保持寬容,但在粉絲活動或產品涉及未經授權的商業使用時,他們可能會採取法律行動。

同人小說與網站:非商業性的同人小說和網站通常是被容許的,只要它們不侵犯商標並且不進行營利活動。
商業用途:如未經授權銷售哈利波特主題商品則屬於違反商標法,可能面臨執法行動。

6. 近期的法律糾紛

多年來,哈利波特系列已發生多起商標糾紛。

部分例子包括:魁地奇名稱糾紛:在2022年,受哈利波特中虛構運動「魁地奇」啟發的真實運動改名為Quadball,因華納兄弟強制執行對「Quidditch」一詞的商標權。

商品銷售糾紛:許多公司因銷售未經授權的哈利波特商品而面臨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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