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 東科遠東有限公司(SHIBA TECH CO. LTD)(贊助商)
被上訴人 喜鵲娛樂有限公司(經紀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贊助商)
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贊助合約書(下稱系爭贊助合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港幣 200萬元,於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在臺灣、 金門、澎湖、馬祖地區,取得訴外人蕭敬騰以愛之名簽名專 輯1200張、簽名海報100張、101年12月8日「以愛之名新歌 演唱會」門票112張、102年3月29日及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2場、門票共500張,及10人次參加慶功宴、合照5組,藝人配合不超過60分鐘慈善團體(合法機 構並符合臺灣有關規範)互動活動、蕭敬騰相關宣傳品置入伊LOGO等權利。並約定上揭確實內容需經雙方確認後方得執行。
詎伊於101年12月1日提出安排蕭敬騰與中華民國神經會會員交流、合照之要求,同年月31日提議於102年5月11日或 18日在臺北舉辦人數3千至5千人之音樂會,及於102年1月2 日提議同年3月29日、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門票,將歌迷所捐款項指定捐予慈善團體,或與商場 合作,由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額可免費得票、商場則安排捐出購買數額一定比例予指定之慈善團體,並安排蕭敬騰配合出席活動,均經被上訴人片面指稱伊負有提出以慈善團體名義之需求書面,單方加諸系爭贊助合約書所無之義務,藉詞拒絕。
而依系爭贊助合約約定期間,顯見系爭贊助合約書兩造 各應履行義務之期間為101年11月12日至102年3月31日,而上述藝人「以愛之名新歌演唱會」、「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唱 會臺北終極場」為101年12月8日、102年3月29日及30日,則贊助合約約定配合慈善團體活動之時間應係配合演唱會期間以達實現公益之目的。
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履行義務, 已違反此合約簽定之目的,對上訴人已喪失其利益,伊自無庸依系爭贊助合約第5.3條約定定期通知改善,而得逕依該 約定及民法第232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紀公司)
系爭贊助合約2.1.4 :「藝人配合或出席一 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任何活動安排和策劃必須經乙方同意和審批,乙方和藝人將擁有出席決定權」之約定,屬好意施惠關係,無法律上拘束力,不得以此終止契約。又該條約定賦予伊及蕭敬騰最終決定權,則伊審度蕭敬騰之演藝行程安排,拒絕上訴人該等期日之請求,亦無違約之情。
況上訴人從未提出中華民國自律神經協會該慈善團體之合法機構合格證明及以該慈善團體名義提出之申請書供審批,經查該協會於內政部未有立案,上訴人所請不合前開約定;至102年5月11日或18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舉辦音樂會,並由其保有40%利潤,已具營利性質,而非合約所定之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且上述檔期該藝人分別有「102年5月12 日追夢--永遠的鄧麗君」事前採排、同月18日「浙江交通之 聲FM93音樂節」演唱工作,音樂會亦尚未討論、規劃,而未經伊同意及審批;另上訴人所稱同年3月29日、30日之活動 除未明確外,復未定與何慈善團體合作,且與演唱會混雜、 又未避開商場活動,亦未經伊同意及審批,伊予以拒絕,自無違反合約約定。
又上訴人102年1月5日電子郵件雖指被上 訴人違約,然被上訴人已回覆合作範圍應做之事一定做到等語,實未有違約。且上訴人簽訂系爭贊助合約,乃用以接近被上訴人旗下藝人,非有依約提出慈善活動之意;又系爭贊助合約1.1條約定期間,非履約期間;2.1.4亦無限定履行期間之規定。縱認上揭約定有拘束力,亦僅為附隨義務;另上訴人未依系爭贊助合約5.3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其終止不合法。並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件上訴人應依系爭贊助合約2.1.4,提出慈善團體之合法機構合格證明及申請 書,供被上訴人審批、審度藝人演藝活動檔期,再行安排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贊助合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贊助合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之約定,依第5.3條應賠償150萬元, 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依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約定:「藝人配合或出席一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合法機構合格並符合臺灣有關規範 )互動活動(只限臺灣地區任何更改將必須經乙方同意和書面確認):任何互動活動安排和策劃將必須經乙方同意和審批,乙方和藝人將擁有出席決定權」, 兩造固約明被上訴人之藝人應配合或出席一個不超過60分鐘的慈善團體互動活動,然依上揭約定,該慈善團體須為合法合格之機構並符合我國有關規範,且互動活動安排和策劃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審批,被上訴人及藝人並擁有出席之決定權,始符兩造簽約意旨。
而依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2月1日提出由中華民國自律神經協會會員,與被上訴人之藝人蕭敬騰交流10至15分鐘、合照1張乙節,固有該日電子郵件為憑 ,然並未提出該協會為合法合格機構、 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且觀諸該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係要求於被上訴人之藝人蕭敬騰新歌發表會中與該協會會員互動 ,經被上訴人回覆以新歌發表會為工作、安排有困擾,希望上訴人可另安排其他時間,即願配合等語,則被上訴人就該活動不予同意、審批,並無悖於系爭贊助合約約定。
至上訴人另以伊於101年12月31日提議於 102年5月11日或18日,在臺北舉辦人數3千至5千人之音樂會1場,經被上訴人以該2日均有工作,且音樂會尚未與公司討論規劃而拒絕履行,違反上揭約定云云。
然觀諸上訴人101 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陳,全未提及係何慈善團體及其合法合格機構、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 ,又依該擬辦之音樂會人數規模達3千至5千人,及上訴人所述該音樂會扣除成本後60%之收益捐給指定團體,足見伊所提議之音樂會並非以慈善團體為互動對象,核其性質已與合約之約定迥異,況被上訴人已以電子郵件告知102年5月11日 、18日均有工作,且音樂會尚未與公司討論規劃,而未予同意及審批,符合系爭贊助合約第2.1.4 條約定。
再就上訴人以伊於102年1月2日提議同年3月29日、 30日「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門票,將歌迷所 捐款項指定捐予一個慈善團體,或與商場合作,消費者購買 一定數額即可免費得票、商場則安排捐出購買數額一定比例予指定之慈善團體,並安排蕭敬騰配合出席活動,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違反上揭約定云云。
然查,上訴人該日電子郵件,仍未確定究與何慈善團體合作並提出其合法合格機構、符合我國規範之證明;且上訴人上開提議之活動模式,實逸脫系爭贊助合約第2.1.4條約定之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並經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活動須在有時間及適合前提下進行,不要與演唱會混雜,且應避開與商場合作,因係兩造間之約定,不要將不相關企業牽扯進來等語,未予同意及審批,自無違約可言。
綜上,上訴人上揭活動,除均未提出慈善團體乃合法合格並符合我國有關規範之機構其證明,且所稱舉辦音樂會而將收益捐予指定團體、或於「蕭敬騰世界巡迴演場會臺北終極場 」,由歌迷捐款予指定慈善團體,或與商場合作等活動形式,核亦與系爭贊助合約2.1.4所約定「慈善團體互動活動」之性質有異,被上訴人未予同意、審批,尚難謂為違約。
而上訴人未就伊嗣曾再提案確認合作之慈善團體及確切之活動計畫,由被上訴人同意及審批乙情提出證據,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贊助合約第2. 1.4條之約定。
㈡按系爭贊助合約第5.3 條固約定:「除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外,倘本合約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 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要求其改正其違約行為後七⑺個工 作日內,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者,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違 約方後終止本合約。違約方(包括但不限於違反相關權利保 證條款)應對他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等),若有第三人出面爭執或 主張權利者,由違約方負責釐清。」。
然本件被上訴人尚無何違反系爭贊助合約第2.1.4 條約定之 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揭第5.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50萬元,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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