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4日 星期一

著作權(定暫) WHAAAAAT'S:最高法院認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享有著作權,無勝訴可能性,法院駁回定暫。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2022.07.27)

再 抗告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次方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亦有適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所述,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使用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二圖案,及「 WHAAAAAT’S」名稱,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有無違反與相對人何以諾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存有爭執,可認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然觀諸再抗告人陳述,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媒體報告,可知再抗告人未付清所有價款,尚未取得附圖一所示LOGO(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再抗告人可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其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涉;且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侵害附圖三所示最初版本LOGO之改作權;相對人何O諾、董O君既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再抗告人舉辦之展覽會乃對外公開,「 WHAAAAAT’S」名稱或內容不具秘密性,故再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

又藝次方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 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業已舉行完畢,相對人復將系爭博覽會更名,未見有何與再抗告人產生誤認之情形;

再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日後有可能「再於其他展會中」使用附圖二圖案或「 WHAAAAAT’S」名稱為行銷或其他有關業務,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須防止或急迫之危險須即時排除。

此外,本件屬兩造糾葛,對公眾利益造成之影響尚屬輕微。

綜上,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法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已表明其請求及原因事實,並聲明證據,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再抗告人以原法院認其釋明不足,而未使其補充,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審判決理由: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第6條「標的總價」約定:「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1.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0000-0-0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新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可知抗告人與火花公司已明確約定系爭專案之標的總價為67萬8千元,且於抗告人「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然抗告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抗告人雖主張:「所有價款」係指系爭著作設計費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之所有價款,其所付的第一期款37萬元已超過該應付款項,況火花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亦應認抗告人就其已完成部分已付清所有款項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專案合約既已載明「付清所有價款」而非付清「上期」款項、「系爭著作設計款項」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款項」,自難捨其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所有價款」係抗告人所稱之系爭著作設計費價款或火花設計團隊專案費價款,又火花公司是否有委託項目未完成,僅涉及抗告人可否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抗告人是否可取得著作財產權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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