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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何O玲
被 上訴 人 何O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
次查上訴人主張:
次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因被上訴人收益頗佳,兩造再於107年1月1 日簽訂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獨家主播,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該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伊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需給付伊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又被上訴人如有任何違反本合約約定造成伊受損害時,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應給付500 萬元予伊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合約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有關合作期間之約定,且違約不履行其直播任務,跳槽至與伊具競爭關係之17直播平台自107年7月21日開始進行直播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B條第3項3.10款、第F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合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伊已於107年7月3 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約存續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經假執行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以:
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簽署Up直播平台時薪獨家合作約定書,嗣再於107年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獨家主播,合約期間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次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1、2、3項、第D 條之約定,可知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應提供直播平台以供被上訴人進行直播,被上訴人則需每月進行20至60小時之直播,且直播時需遵守上訴人所定規範,並依上訴人之建議調整直播內容,若被上訴人未播滿最低時數及達到有效天數,其效果為不予核算時薪,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勞務之提供,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仍需受上訴人之監督,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係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服勞務具有獨立性而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不同,兩造間契約關係自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信賴關係已動搖,即不應強令當事人繼續履約,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況遍觀系爭合約全文,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契約,自無從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其直播工作提供實質協助,且設有業績門檻,需達到業績始能領取基本時薪,致其主觀上喪失對上訴人之信賴,乃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
復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經紀人員嚴O祐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復於同年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嚴O祐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經紀人,並非有權為上訴人代受終止意思表示之人,自應認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7年7月16日到達上訴人後,始生終止效力。又依系爭合約第E 條之文義,尚難認任一方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法定任意終止權時,需受該條約定之限制,且依證人嚴O祐之證詞,可知兩造簽約時並未針對終止合約情形加以討論,自難認兩造於締約時,有將第E 條有關「提前3 個月通知」之約定,一體適用於各種終止合約之情,至上訴人所舉租賃、代辦權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於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後3 個月始生終止效力云云,難認可採。
再查系爭合約雖定有合作期間,然被上訴人既有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已於107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於Uplive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提供勞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自107年7月21日起,始在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為兩造所不爭,非屬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單方終止合約、不履行直播任務,構成違約,跳槽至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F條及第B條第3項3.10款之約定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均無理由。
又查上訴人以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因遭假執行已為給付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各次給付款項、上訴人收取日期,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第一審判決既應全部廢棄,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共計265萬9,20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B條第3項3.10款、第F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給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若非於適當時期終止,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仍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損害,契約當事人間,非不得預為違約金之約定。
查系爭合約第A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B條第3項第3.10款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經營、受僱與甲方(即上訴人)平台類似性質或類型具有競爭關係者之其他直播平台,否則需給付甲方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第E條第1項約定雙方得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但應於終止前3 個月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取得他方之同意後終止,始就他方因合意終止合約所生損害,互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F 條約定如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而使甲方造成損害時,乙方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若乙方違反之條款未明確約定違約之金額或損害金額無法計算時,則乙方應給付500 萬元予甲方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似見兩造已就系爭合約之期限為約定,並特別約定於第E條第1項期前3個月預告終止之情形,得免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為民法第529 條所規定之勞務給付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前之107年7月16日表示終止,旋自同年月21日起,前往17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限,復未踐行系爭合約第E條第1項之期間通知程序即逕為終止契約,能否謂非屬系爭合約第F 條所約定「任何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之情形?能否謂該條所約定「使甲方造成損害」,不包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被上訴人有權於107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又上開事項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如何,均有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金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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