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2022.09.27)
原 告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O昌
共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O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系爭教材),該系列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而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然被告乂迪生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自102年至107年間至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 1-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Hitutor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資料庫(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2013/childrens_books/Reader-news/G1-ELL、G2-ELL、G3-ELL),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Hitutor網站平台,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作,即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過去並未授權他人重製利用系爭教材而收取權利金,且被告乂迪生公司非直接銷售侵權之系爭著作,難以計算本件因侵權所獲利益,而觀看瀏覽人數亦不等於原告實際損害,另被告乂迪生公司重製數量、獲利數額屬於其內部事項,使用範圍及人數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舉證顯有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個數180個(即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計算損害賠償,併依被告營業規模、收入、兩造社會地位及市場競爭關係、侵害數量、時間、系爭教材售價及市場受歡迎程度、被告乂迪生公司屬故意侵權等因素,酌定每個著作賠償額為2萬元,是被告乂迪生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360萬元。另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乂迪生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乂迪生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營業型態為媒合網站,並非教學網站,僅負責媒合教師與學員間銷售業務,被告乂迪生公司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被告乂迪生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廖本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無據。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廖本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O昌無罪在案。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6,615元,故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著作權件數達180件等情,應屬浮濫計算。
㈢另原告複代理人圖書協會已於107年6月8日經敦煌書局告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遭侵害,復於同年月20日經鑑識確認,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109年7月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欠缺合法代理,且縱認原告已經補正,其補正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
㈢被告廖O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被告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㈣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廖O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 TUTOR.COM INC.百分之90之股份,菲律賓HI TUTOR.COM INC.因此成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 TUTOR.COM 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之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又被告廖O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就被告乂迪生公司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是否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
㈡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如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廖O昌與被告乂迪生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查原告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封面、封底業已載明國際書籍碼及著作權所有之聲明,有系爭教材中語文著作之封面、封底影本可證,證人王O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敦煌書局寄給圖書協會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有檢舉人提供之URL連結,我於107年6月11日起陸續點進URL連結去查看裡面之檔案,發現裡面有原告之系爭教材。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等語,依上開規定,系爭教材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經查:
⒈查系爭教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且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任職於乂迪生公司,擔任業務部門顧問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有客戶想了解課程,會留下名字及聯絡方式,我會在網路與客戶聯繫並說明課程如何購買及上課模式,讓客戶瞭解是否適合線上課程。乂迪生公司有官網叫Hitutor網站,該網站有後台,會員若想試聽可以進到後台試聽。我在擔任Hitutor課程顧問期間,經手所有外語課程之銷售,也有包含兒童美語課程,介紹推銷兒童美語課程之流程,我會安排半小時試聽課程,教材部分會連結到乂迪生公司後台之教材網站,學員上完課後,會有學員程度分析,再針對學員程度推銷課程。該連結資訊是乂迪生公司教務編輯後,看他們提供什麼教材,我們再向顧客說明,我會提供網址給試聽試讀學員,學員再透過網址去試聽上課。學員試聽上完課後,老師會給予等級評分,我就會針對學員成績貼上那個等級之教材,老師在正式上課時就會從該教材之第一課開始上,顧問先決定上那個等級、版本,如老師認為學員不適合顧問挑選的版本,我們會再幫他換教材,以兒童美語為例,有Let's Go、培生出版社出版等二套教材、英語繪本作選擇。上課教材是公司教務去編輯放在後台之內容,老師不會自備教材,除非學員有特別需求,老師才會特別準備,或學員自己準備,否則都是依照公司所準備之教材。乂迪生公司會發信給顧問告訴我們教材網址,該網址只有顧問才看得到教材來源,學員可能看到顧問所給的網址連結之特定課程內容。乂迪生公司有給我及課程顧問教材表單或目錄之清單,上有何種語言對到何種書籍,其所使用之書籍與出版社之書籍一模一樣,是類似一個掃描檔案,跟書上一模一樣,其內容有原告出版之系爭教材含語音檔1、2、3級。我任職期間在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庫看過系爭教材,顧問給學員前揭網址連結是原告提出網址2013/childrens_books所示「Index of/ma02telria2013」類型,其內容類似我先前所述兒童美語教材清單內容。我確定把這些教材放在教材庫之人就是乂迪生公司的人,因為這是教務部門之工作內容等語;
證人王O珠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煌書局向圖書協會表示接到Hitutor老師Andy Sun檢舉,於107年6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檢舉人所給之URL寄給圖書協會,並提供○○○之聯絡電話。我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107年6月11日陸續點進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連結進去查看裡面的檔案,發現有原告之兒童繪本套書及其音檔等,書名就是系爭教材G1至G3三個等級各30冊,全部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我將全部90冊之PDF檔下載,提供光碟給保二警察隊並轉呈地檢署偵查,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我於107年6月14日截圖蒐證完畢後,於隔日以LINE聯絡○○○,○○○說裡面有很多侵權檔案,叫我動作要快,107年6月19日○○○主動聯絡我說因後台一直在搬檔案,所以給我一組Hitutor帳號、密碼,請我進入確認看看有無其他圖書協會會員之檔案等語,並有前揭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證人王O珠當庭確認該等資料為其當時所列印、截圖上開網址資料等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乂迪生公司確有於證人○○○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件圖書協會查悉侵權乙事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上而為使用。又被告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至105年9月前亦有於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之行為,並提出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證人王O珠所列印網頁資料為憑,惟觀諸上開Hitutor網站網頁資料並無提及系爭教材之內容,證人王O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Index of/ma02telria2013」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乂迪生公司雖辯稱其公司所屬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證人○○○亦得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再對外提出檢舉云云,然與證人○○○、王O珠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復觀諸證人王O珠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該等資料均自證人○○○所提供Hitutor網站之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進入所列印,且經被告廖O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該等資料陳稱:上開列印資料都是「課程所有者」包含老師及學生,才可以下載列印,不是一般人就能下載列印,該員工是偷竊所有者之帳號、密碼進去的等語,可徵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確經其所屬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內容甚明。
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所提出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核其內容均與上開列印資料之內容無關,更無從據此證明證人○○○有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之情事。此外,被告乂迪生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⒊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本件系爭教材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即出版發行,並經代理商敦煌書局於臺灣銷售迄今,有敦煌書局出具證明在卷為憑,而被告乂迪生公司自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資訊休閒業、通訊稿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主要經營業務則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料在卷可佐,則依被告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被告乂迪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供其網站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原告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⒋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O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O昌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惟該案係以被告廖O昌為起訴對象,而非被告乂迪生公司,與本案認定之侵權主體已有不同,且該案尚無證人即檢舉人○○○到庭證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而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乂迪生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就系爭教材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教材經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客觀上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業務具有一定經濟效果,是系爭教材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雖提出102年起至107年間線上兒童美語課程之會員名冊、訂單、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存根、發票明細等件,惟其中會員名冊與訂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其中發票內容亦僅記載服務費,而無相關課程名稱;而其餘稅務資料等亦難區分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部分為何,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乂迪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部分,非僅有系爭教材,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 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證述如前,又被告乂迪生公司係提供系爭教材供其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被告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教材所得利益。基此,被告乂迪生公司實質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長期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教材,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Hitutor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而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教材,併考量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教材所受損害,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180萬元【計算式:1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1,8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其中Grade 1-3 共有90冊等情,業據其提出ISBN&Book Title及所載各冊書名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教材中之Grade 1-3共計90冊,各冊名稱均不同,故事內容亦不同,應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而證人王O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Hitutor網站上使用之系爭教材,包含G1-G3三個等級各30冊,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等語,且觀諸Hitutor網站使用之教材檔案內容,被告乂迪生公司將系爭教材之各等級、各冊內容係經分類後,各別將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儲存於檔案內容,亦徵系爭教材各冊之語文、錄音內容均得作為單一著作,並不因原告將系爭教材以套書方式販售而對著作數量有不同之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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