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林O儀
被 上訴 人 林O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間口頭成立演藝經紀合約,嗣於108年8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伊為被上訴人獨家安排演藝工作,並拍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由被上訴人上傳至其管理之網路社群空間,以推展知名度,各該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與第三人締約及接案。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間起違約私自洽接如附表一所示活動(其中項次1、2,項次3至34下各稱甲、乙活動),經伊於同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竟仍於附表二所示社群網站(下稱系爭社群網站)繼續使用系爭影片,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止未經授權使用期間之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102萬6,667元及影片製作成本35萬5,409元,共138萬2,076元之利得,致伊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為兩造共有,伊就其應有部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並不得繼續使用暨移除銷毀系爭影片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㈡給付138萬2,0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被上訴人私自洽接甲活動所得利益7萬元應歸伊所有為由,追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1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10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伊得自行洽接乙活動,且上訴人未舉證伊就甲活動獲有報酬。又系爭影片由伊發想、規劃、邀請來賓參與,片頭片尾載有伊藝名「謎卡mika on the road」,以伊名義公開發表於伊經營「謎卡mika」Youtube頻道及Instagram社群平台,應推定伊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縱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為兩造共有,亦經兩造約定由伊使用,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伊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8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第6條、第16條約定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獨家安排經營全世界表演及其他相關之演藝工作,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自行接洽演藝工作,倘有違反,應將接案所得利益歸上訴人所有及賠償其所受損失,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可稽。
㈡上訴人經理即訴外人嚴O鳳於110年1月27日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交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鬆生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鬆公司)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上訴人自是日起未再發派工作,訴外人小天下出版社於翌日邀請被上訴人閱讀及推薦書籍時,嚴O鳳以電子郵件表示不再處理被上訴人經紀事務,有LINE對話紀錄、陳報狀等可稽,可見兩造確於110年1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㈢次查系爭影片屬視聽著作,其中如附表二項目1至6之影片係完成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無該合約條款之適用。另系爭合約第4條僅約定上訴人取得於合約期間為被上訴人安排或製作之各類型聲音、影像之著作物及其他表演、文字、圖片、照片製作品於全世界之發行、出版權,不包括公開傳輸權,亦未約定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系爭影片固由上訴人員工或其委請之第三人企劃、製作腳本、拍攝、剪輯,惟被上訴人每集與來賓爬山即興發揮聊天互動,分享野外活動經驗及感想,參與影片英文字幕之翻譯製作、旁白編輯、提供剪輯意見等,非僅單純表演,堪認系爭影片係兩造共同創作,惟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復難區辨各自參與創作程度,依著作權法第8條、第40條第1項,應推定其應有部分為均等。而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影片係兩造間經紀合約存續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6影片係上訴人主張兩造105年成立口頭經紀合約後完成),為推展被上訴人知名度所拍攝,製作完成後上傳系爭社群網站,上傳時無逾越約定使用目的,兩造未約定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移除;且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難以利用該影片,復迄未提出拒絕被上訴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賠償138萬2,076元,均屬無據。
另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山型者有限公司同年9月7日函稱未於110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進行業配活動等語;上訴人所提嚴O鳳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非連貫,時間非110年1月間,難認被上訴人私自洽接甲活動,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接案所得利益7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並給付145萬2,07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
四、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查系爭合約明確約定存續期間,未約定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移除合約期間已上傳於社群網站之影片,系爭影片於合約終止前已上傳,上傳時無逾越系爭合約之使用目的;嗣上訴人經理嚴O鳳於110年1月27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約時,僅約定交接被上訴人與有鬆公司間另案訴訟代理,並自翌日起停止處理被上訴人經紀事務,而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後,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合意終止之約定定之,兩造未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後不得繼續使用或應移除系爭影片,亦未於合意終止時為是項約定。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影片,及自系爭社群網站移除並銷毀,暨賠償138萬2,076元本息;另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自甲活動收取報酬,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私自洽接該活動報酬7萬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庭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