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7日 星期四

娛樂法(音樂 集管團體)法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自己是著作權人,也沒有證明被告有授權音樂平台。原告的前夫有代原告授權的權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2024.09.30)

原 告 范O芬(原名范O榆)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6頁、本院卷二第4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
二、被告為依著作權法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規定,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設立之音樂著作集體管理團體,依法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權利。
三、被告於88年開始將附表1所示音樂著作納入其專屬授權管理。
四、原告於107年9月26日向被告提出退會申請,原告之會籍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27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自88年起以原告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身份,對外授權第三人利用原告音樂著作(詳細內容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5至10、甲證39),並據此收取海內外授權金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附表1、2所列歌曲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報,有無理由?
四、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非附表2所示曲譜或歌詞之著作權人:

㈠附表2編號1部分:

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有原著作之成分在內,若係利用原著作創作出不同之著作,則此時所完成的作品即非著作權法上所稱的衍生著作,而係另一全新的創作,自無侵害原權利人之改作權可言。次按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之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故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然比對附表1編號5歌詞與附表2編號1歌詞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 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 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附表2編號1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附表2編號1歌詞係改作自附表1編號5之歌詞。又附表1編號5之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附表2編號1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附表2編號1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附表1編號5歌詞。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1歌詞為附表1編號5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1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㈡附表2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王治平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2編號2曲譜係其創作並與寶麗金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146頁反面),又觀之王治平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225至227頁),記載王治平將其對附表2編號2曲譜所享有之著作權讓予寶麗金公司等情,且原告均未提出創作附表2編號2曲譜之創作歷程,故被告否認原告為附表2編號2曲譜之著作權人,尚非無據。

㈢附表2編號3部分:

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改編為粵語版乙情,有證人林秋子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27頁),又附表2編號3歌詞係由陳少琪另行改作,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一第161頁),是兩者歌詞內容不相同,附表2編號3歌詞為獨立之著作,依前開所述,其著作財產權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所有,況且依原告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於本著作視出版之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此種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所產生之新著作皆屬於乙方所有」(112年度民著訴第9號卷二第63頁),縱寶麗金公司對附表1編號14歌詞有再行改編,其改編而成之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3歌詞為附表1編號14歌詞之衍生著作,其享有附表2編號3歌詞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非附表2所示歌詞或曲譜之著作權人,則無庸再為後續關於是否侵權、不當得利之論述,合先敘明。

二、附表5所示內容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授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73至98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5所示之歌曲供附表5所示之人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附表5所示為國外利用行為,非其管理範圍等語。觀之原告所提之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又原告所主張之表演地點均非臺灣地區,被告為管理國內音樂著作關於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權利之組織,有被告組織介紹網頁可參(本院卷一第38頁),而附表5所示地點均非臺灣地區,原告亦未提出附表5之行為係出於被告授權之相關證據,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三、無證據證明附表4所示公司之伴唱機或產品有公開演出如附表4所示之音樂著作:

原告提出甲證30-1至30-5之資料(本院卷二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授權附表4卡拉OK、KTV部分所示之歌曲供附表4所示之公司公開演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甲證30-1至30-5之資料無法證明所列歌曲消費者點唱,不符公開演出之要件等語。觀諸原告所提之甲證30-1至30-5資料,並無記載出處,無法知悉係自何處取得之資料,亦看不出所欲表達之內容為何,且非原告所主張音樂著作被公開演出之畫面,故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法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就附表4所列電視節目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然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播送之情事;就附表4所列演唱會部分,原告雖提出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或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為據,然就連結網址部分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而如前述甲證25至29之網頁截圖,均為演唱會演唱曲目之記載,並無歌曲係被告授權之記載,亦無實際演唱之畫面,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確有原告所稱公開演出之情事。

就附表4所列之音樂平台:

㈠Appl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11至133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6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至5、7至15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至1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ppl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㈡Amazon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37至144、149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20所列之曲譜,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16至19、21至22之歌詞,再者,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16至22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Amazon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㈢Frida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51、155頁)無顯示附表4編號23、25之歌詞,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24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5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係是否為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3至25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Frida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㈣KKBOX部分: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歌曲清單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159頁),然觀諸該歌曲清單之內容,無法看出為何處之歌曲清單,是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26至43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KKBOX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㈤Lin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1至165頁)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由截圖畫面亦無顯示附表4編號44至45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6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4至46所列之歌詞予Lin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㈥My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0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48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而附表4編號47、49之截圖畫面雖有顯示歌詞(本院卷二第169、173頁),然依該截圖畫面無法看出其來源是否為被告授權,故尚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47至50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M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㈦Spotify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58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191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51至57、59至67之歌詞(本院卷二第181至189、197至207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51至67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Spotify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㈧Youtube Music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截圖,無法確定該數位音樂平台是否可以播放附表4編號75所列之曲譜(本院卷二第223頁),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而截圖畫面無顯示附表4編號68至74、76至79之歌詞(本院卷二第211至221、229至235頁),且自截圖畫面無法看出所列歌曲之來源係由被告授權,故難認被告有提供附表4編號68至79所列之歌詞或曲譜予Youtub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就附表4所列之YOUTUBE影片部分,原告僅記載連結網址(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並未提出連結後之畫面,無法得知放置該影片之人為何?亦無法證明渠等放置影片係經由被告之授權,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


㈠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與被告簽屬如附表3所示文件,係由王治平偽造其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然經查:原告於另案110年9月13日、10月5日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第6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74至75、79頁);於另案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述:若要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第102至103頁),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卷一第102、111至11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已有未符。

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附表3編號1之入會申請書上關於「收取權利金帳戶」係王治平之帳戶,非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未曾要求王治平提出由第三人代收權利金之證明文件或授權書、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原告當時改名為范O榆為何授權書上仍簽范O芬、附表3編號4之著作權財產管理契約書關於「乙方身份證字號」被告未發現所登載者為男性之身分證號碼,並非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等疏失,又因原告長年居住美國,被告卻未要求王治平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同意由王治平代理處理原告事務,故被告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云云。

然王治平確有代原告為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業如前述。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乙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4頁、本院卷二第274頁);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第17至18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第25至26頁);王治平於另案審理時自陳:附表3編號4文書上之身分證字號為其身分證號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

綜上,可知當時原告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有授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74頁),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O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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