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6日 星期日

音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伴唱機) 天立公司v.瑞影公司:天立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將其著作重製於伴唱機供「營業市場」使用。法院認為,因為該合約的「營業市場」的解釋重在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所以,瑞影公司將伴唱機提供給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未營利),仍屬在契約範圍內的使用,並未違約。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2020.11.12)

上 訴 人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9 月9 日簽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1 ,即系爭合約),嗣於98年11月30日簽立附加協議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2 ),另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附加協議書(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甲證3 )。
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就本伴唱著作分別指定弘音公司或其他經銷商從事散布、出租等經銷活動,被上訴人已指定弘音公司為其所生產「瑞影MDS- 655伴唱機」(即系爭伴唱機)之總經銷以從事散布、出租等。
⒊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及里民活動中心(「里民活動中心」經上訴人同意刪除)所使用系爭伴唱機內,有357 首自上訴人取得授權之歌曲。
⒋兩造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條款,被上訴人除願無條件就重製發行違約部分,以每首歌曲或以每一版本支付上訴人15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致上訴人所蒙受之一切損失。被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經法定程序確認後,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
⒌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被上訴人系爭伴唱機內使用甲證6 序號001 「家後」、序號004 「再相會」、序號030 「傷痕」、序號225 「晚春」、序號226 「白色的愛」、序號229 「難忘的鳳凰橋」歌曲之請求金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經兩造同意將「非營業場所之公益場所」更改為「宜蘭縣壯圍鄉古亭社區發展協會、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第3 條第12款之約定,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355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㈡查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約定:「茲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樂著作(即詞著作、曲著作),授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訂定如下條款,以資信守。」、「甲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的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方式使用:1.重製方法: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及/或委託他人利用本合約標的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製作為伴唱MIDI檔案(下稱本伴唱著作)。2.產品名稱及伴唱機型號:本伴唱著作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並僅限灌錄儲存於『瑞影MDS-655 伴唱機』(下稱本主機,即系爭伴唱機)。…4.市場用途:本伴唱著作僅限重製於本主機,並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市場使用(定義如後)。惟不包含家用市場。」等內容。

而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營業市場使用」是否包含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乙節,兩造互有爭執。

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應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其具有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被上訴人將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上訴人以將系爭伴唱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復衡以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所謂營業用係指業者製造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若於營業場所播放,且有人演唱時,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等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就後續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

反之因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

故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從而,依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僅就營業用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約定,堪認被上訴人取得授權之範圍,應限於營業用之伴唱機內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

㈡承上,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用詞定義及利用方式和使用限制:…⒓本合約所稱營業市場係指,卡拉OK店、KTV 店、俱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任何個人或家庭場所、電器、音響、電腦、通訊等零售通路,均不在本約所稱營業市場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系爭合約所指「營業市場」乃著重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之公開性質,反之若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而參以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其性質與前述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自應屬系爭合約之營業市場

另場所之營利與否應僅為判斷該地點是否具有前述公開性質之標準之一,否則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前段所示店家若無營利行為,或該條款後段所載銷售通路若有營利之行為,將產生適用該約定混淆或浮動之狀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

準此,本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重製相關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機,並供在公共場所使用,嗣經被上訴人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輾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核該等出租予前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情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弘音公司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81 至311 頁),主張社區發展協會等地點並非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市場云云。但查,前述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係因里民中心等場所提供里民使用電腦伴唱機時,迭生侵害相關音樂著作權之爭議,並有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等情,故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等介入協商及研議解決之法,又弘音公司函文為其提供及介紹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促銷方案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是該等文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屬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合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為營業用伴唱機暨於公共場所使用,本包含在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已表明上訴人未明確表示之授權皆為其所保留,故「社區發展協會」、「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不在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就「營業場所」之定義,僅將「個人或家庭場所」之「家用」用途,及家用產品之零售通路排除在外,有如前述,故所謂「營業場所」係指「供公眾使用」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與該場所是否「營利」無關。是上訴人以「社區發展協會」、「里民活動中心」為非「營利」場所,進而主張「社區發展協會」及「里民活動中心」並非系爭合約所稱營業場所,其主張實已將「營業」及「營利」混為一談,更已曲解系爭合約中第3 條第12款中「營業場所」之定義。

⒉上訴人主張社區發展協會或里民中心非「營利場所」云云。然而,「營業場所」與「營利場所」在文義及字意範圍大不相同。「營業場所」指非私密,而可供公眾進出之公開場所,「營利場所」則非著作權法及實務之用語,且其重點是指「經營獲利」之地點,與公眾能否出入而共見共聞無關。舉例而言,當機關或團體,甚至或一般民眾要在公園、廣場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員工或大眾演唱時,因為機關等並非「個人」或「家庭場所」,且因為是公眾得任意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然必須使用「非家用」,亦即「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在著作權法之領域,市場上之授權,並未區分為特定類型之機關或團體使用之重製授權,由此益證:所謂「營業用」,係指「非家用」,即「供公眾使用」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使用。

⒊由上訴人所提文件可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其他類型場所,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指出:「…針對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民眾促進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者…」(甲證12,見原審卷第309 至311 頁)可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即非家用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另一獨立分類之其他類型場所。此外,智慧局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區分「營利性使用」、「為公益目的之營利性使用」及「為公益目的之非營利性使用」而訂定不同使用報酬率(原審被證2 ,見原審卷第347 至350 頁)。因為「公開演出」行為,係指在「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傳達著作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參照),故智慧局所區分前述三種使用態樣均是發生在「供公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由此亦證:「營利」或「非營利」場所係供公眾使用場所(營業場所,即非家用場所)下之次分類,而非在「家用」、「營業用」場所外之另一獨立分類之其他類型場所。立法院關係文書及智慧局函文係指:社區發展協會等提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為非「營利」場所,並未認為該等場所為非「營業」場所。

⑵系爭合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指出: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而上訴人在原審109 年3 月23日民事準備㈢狀自承:「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等語,可證上訴人亦認為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故上訴人將「營業場所」混淆為「營利場所」,主張社區發展協會並非「營利」場所,故非「營業」場所云云,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就系爭歌曲取得作為「營業用」之授權,則被上訴人可將系爭合約所包含之歌曲製成MIDI檔案、灌錄儲存於「瑞影MDS-655 伴唱機」,並以散布、出租方式提供予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無論承租伴唱機之對象是否向使用人收取對價,被上訴人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獲得「營業用」授權,並未獲得「非營利用」授權云云,實已將「營業」及「營利」混為一談,而無可採。

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甲證4 及甲證5 出租合約書,可知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瑞影MDS-655 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至於承租人社區發展協會提供伴唱機予第三人演唱,是否向第三人收取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或弘音公司所能干涉。但就著作權人之保護而言,僅要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權利金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由此亦證:所謂「營業市場」係指「供公眾使用」之場所,無論「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屬「營利」或「非營利」,均在所不問。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社區發展協會」、「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不在系爭合約授權範圍,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5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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