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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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
㈢原處分於比對兩造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部分,未依使用商品性質不同而各別比對,亦有欠妥當:
1.按商標法第55條規定:「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依同法第62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再依同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要非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比較二者商標使用商品是否類似,自應就各別指定商品為之,但常見一申請案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繁多,若一項一項比對類似與否,必將耗時費力,為便利判斷是否類似商品或服務,應得先以「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大略為之,但當事人若爭執其分類不符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則應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將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予以更細分,甚至就各個指定商品或服務予以判斷是否類似(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視訊螢幕、數位式攝影機、電腦音箱、音響喇叭、音箱、音響、電腦喇叭、隨身式放音機、音頻視頻接收機、影像記錄器具、MP3 播放器、MP4 播放器、MP5 播放器、影音(RMVB)播放器、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MP3 插卡音箱、電話機、通訊器材(前述任何商品均不包含任何電池)」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性質各異,類似程度亦有相當大之差距,例如螢幕、數位式攝影機、影像記錄器具、調頻(FM)車用轉換器、行車記錄攝影裝置、電話機、通訊器材等,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藍芽音箱相關商品之性質差別甚大,惟被告原處分並未加以細分各別比對,即認應屬具有類似關係之商品云云 ,有違上揭法條規定,自有欠妥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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