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變換加附記)「紅牛redbull」v.「加摩仕及圖」:「加摩仕及圖」商標權人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墨色改為紅色、移除中文、作成雙牛對衝圖,還加上Red Bull Group文字,有變換使用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予廢止。





#紅牛logo
#變換商標加附記使用
#商標廢止

符合這一條廢止事由的案例不多,我記得智慧局所引用的案例都是螞蟻那一件,以後應該可以換成另一種動物。

「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除將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外,移除下方之「加摩仕」中文,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甚至在牛圖下方附加「Red bull group」文」

「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轉播參加人公司舉辦之相關賽車或極限運動賽事,及分享參加人公司粉絲專業相片,並記載「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產生連結,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擁有知名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紅牛車隊(Red Bull Racing )」,原告自稱「加摩仕紅牛」,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PTT 網路論壇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費者於西元2013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應該是" 加摩仕機油”」,「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原誤繕為「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wwwwww ww 」。另在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於西元2009年10月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一文中,亦有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啊…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可知相關消費者間已有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誤認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2020.11.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12/redbullvred-bull-grou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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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行政判決(2020.11.19)原 告 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舜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煌公司)之前手宋O騰(冠品汽車材料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以「加摩仕JIAMO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液壓油化學添加劑,助燃劑,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機油化學添加劑,油精化學添加劑,內燃油化學添加劑,馬達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油化學添加劑,剎車液,動力方向盤用液,變速箱液,發動機燃料化學添加劑,汽車燃料化學添加劑,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MOTOR OIL 」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57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於100 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申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16 年6 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5 年1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8 月28日中台廢字第L01050052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 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109063022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款規定旨在避免註冊後就商標本體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係指原告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更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等。至原告有無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就客觀事實證據認定之。

二、原告有將系爭商標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於其指定商品之情事:

㈠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上方作跳躍奔跑狀態之墨色牛圖,並在其右下方臀部內側置一略經設計之外文「JIAMOSE 」,以及該外文底部置有由左至右依序排列之6 個小墨色方塊圖形、1 個細長條墨色塊狀圖形及字體細小之外文「MOTOR OIL 」,下方另置中文「加摩仕」所組成。

㈡玆就參加人提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證據,分論如下:

⒈原告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三編號1.,見參證8 ,本院卷第193 頁,即原告於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事件所提出原證6 證物之一,見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卷一第504 頁):

由圖中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系爭商標有「加摩仕」中文,惟原告於實際使用時卻移除「加摩仕」中文,並將「墨色」的牛圖,以「紅牛」呈現。

⒉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如附圖三編號2.,見原證3 ,本院卷第51頁,同原處分卷一27頁之附件1 ):

該網頁上載明「在Jx聚賢二輪」為銷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照片上右側可見商品陳列,牆上標示之紅色牛圖應屬商標之使用。查系爭商標係單一墨色之牛圖,惟由照片中店內牆面所使用商標圖樣可知,原告實際使用時採用「紅色」之「牛圖」,且去掉「加摩士」中文,並將兩牛圖左右並列,牛頭相對,製造「雙牛對衝」之意象,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Double Bull Device」雙牛圖商標,不論是設計式樣或構圖意匠皆予人高度近似雷同之感。原告雖主張其係作成鏡像之圖樣貼於牆上,欲達成雙牛對衝、氣勢磅礡之效果云云。惟查,所謂鏡像應係圖樣全部左右相反(如109 年9 月7 日原告簡報最末頁所示),惟粉絲團網頁照片之雙牛對衝圖,僅雙牛之牛頭相對,英文字部分並無左右相反,原告顯係故意要呈現如據爭商標般雙牛對衝之圖樣,至於「鏡像」無非原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辯稱係該機車行老闆自行所為,非原告授意云云(見原告起訴狀第5 頁),惟查,該貼於牆上之商標圖樣貼紙係特別印製,且造型精美,一般人若無精確之圖檔,亦無從自行製作,且衡諸常情,單純販售原告產品之機車行亦無自掏腰包為原告製作商標圖樣貼於牆面宣傳之必要性,該商標圖樣應係原告印製後提供予機車行張貼於牆面,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油品宣傳單(如附圖三編號3.,見原證4 ,本院卷第53頁,同原處分卷一第29頁之附件2 ):

該油品宣傳單對照原處分卷一第222 頁之103 年10月份「兩輪誌」雜誌可知,使用之時間約為103 年10月份,原告於油品宣傳單使用系爭商標時,刻意於系爭商標右側,添加「紅牛圖形」之變形機車,其大小與系爭商標相當、且牛頭方向相對,呈現「雙牛對衝」之意象,系爭商標下方之「加摩士」中文,變更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亦與系爭商標下方之中文「加摩士」,有所不同,且該標示方式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德國加摩士潤滑油」係專有名詞或說明性文字,「加摩士」並非表示商品來源之標識,上方之紅色牛圖始為商標圖樣,自屬攀附參加人之據爭商標。

⒋原告粉絲團網頁照片之宣傳旗幟(如附圖三編號4.,見原證5 ,本院卷第55頁,同原處分卷一第31頁之附件3 ):

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即原告2013年10月29日「JIAMOSE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圖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證3 即原告於西元2016年3 月14日於其「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呼籲停止使用原宣傳旗幟並改換新版旗幟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65 頁)、參證9 即原告於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及第16號商標爭議案件所提原證13,原告宣傳旗幟設計師2008年9 月16日設計圖檔及記錄(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卷三第97 -99頁)可知,該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年,長達7 、8 年。該宣傳旗幟除移除「加摩仕」中文,並以「紅牛」呈現,且於商標圖樣下方加註「Red bullgroup 」字樣,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 group」集團成員之假象。


㈢由上述證據可知,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實際使用時除將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外,移除下方之「加摩仕」中文,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甚至在牛圖下方附加「Red bull group」文字,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提出原告變換使用之證據,實係與本件無關之另案二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0000000 號商標),該二商標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之差別為:系爭商標下有中文「加摩仕」字樣,另案二商標則無;又系爭商標與另案二商標,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及數量亦有不同(見本院卷第431 頁比較表)。另案二商標業據撤銷註冊,參加人不能以已撤銷之另案二商標之使用證據,作為本件廢止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告係95年10月5 日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嗣於102 年6 月21日才申請註冊另案二商標(另案二商標於103 年註冊公告),而原告自承原證5 之「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中之宣傳旗幟(如附圖二編號4 ),係源於97年即開始使用該設計(見原告起訴狀第9 頁),另由參加人提出之參證2 、3 、9 亦可知,該旗幟使用之時間自2008年起至2016年,長達7 、8 年,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早在西元2008年,已開始使用「牛腿兩條反白弧線」之牛圖於宣傳旗幟,故當時已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在另案二商標註冊之前,原告自無從主張原證5 係使用另案二註冊商標可言。再者,原證3 、4 係使用雙牛對衝圖、原證5 係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牛,並附加「Red Bullgroup 」,原告所使用之圖樣顯與另案二商標註冊的圖樣不同,其主張係使用另案二商標,亦無可採。再者,參證8 之原告商品上使用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編號1 ,放大圖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牛腿、牛背、牛臀、牛肚、牛頭旁的弧線數量與系爭商標相同,與另案二商標則不同,顯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惟參證8 係以紅色牛圖呈現,且省略中文「加摩仕」,確屬變換使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自行變換商標及加附記,致與參加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據爭商標1 係由空心圓上置入雙牛對衝圖所組成,據爭商標2 在前開圖樣上方另置外文「Red Bull」所組成。而原證3之原告「JIAMOSE 加摩仕潤滑油粉絲團」網頁,原證4 之原告油品宣傳單所使用之雙牛對衝圖,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均以雙牛對衝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二者牛圖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腿騰空躍起之相同特徵,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所標示之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亦以「紅色牛圖」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牛圖設計均有前腳略微屈膝、尾巴上揚、牛角前傾、牛背微拱,前後腿騰空躍起等相同特徵外,原證5 之宣傳旗幟上標示外文「Red Bull group」,與據爭商標2 標示之外文「Red Bull」甚為相似,由整體觀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論外觀、觀念或讀音,予人之印象十分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可能誤認二者為同一系列之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液壓油,油精製用化學品,石油化學添加劑,引擎清潔劑」等商品,與據爭商標1 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羊毛脂」商品及據爭商標2 指定使用之「機動車輛用潤滑油」商品相較,系爭商標商品屬第0103「剎車油;液壓油;省油劑;汽油化學添加劑;重油化學添加劑;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組群,據爭商標商品屬第0402「工業用油;潤滑油;機油」組群,二者須相互檢索,且均為汽車或機車潤滑油、汽油或機油化學添加劑等相關製品,是二者在原料、功能、用途、產製者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爭商標圖樣之雙牛對衝圖形,與其指定使用之工業用油及油脂、潤滑油等商品並無直接關連,以之作為商標,具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功能;另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參加人復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爭商標,並在我國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爭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業據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12 號、第180 號、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第16號行政判決(即另案二商標爭議案)認定在案,堪認據爭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㈣原告是否為善意:

⒈原告舜煌公司之負責人宋O騰,同為「冠品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參證1 )。「冠品汽車材料行」於92年先以「鹿圖」作為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 類商品(註冊第1090991 號)。嗣於94年「冠品汽車材料行」又申請「牛圖」商標註冊(第1 類:註冊第01185152號,第4 類:註冊第01185449號),其後「冠品汽車材料行」將「牛圖」修改為背部更加厚實拱起、肌肉線條明確、近似程度更高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於100 年間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再將中文「加摩仕」去除,申請更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另案二商標(註冊第1626627 號及第1624144 號商標)(上開商標圖樣之演變過程,如附圖四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513-523 頁)。原告並於實際使用時,將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並去除「加摩士」中文,將單牛改為雙牛對衝,甚至加註「Red bull group」字樣等方式,營造原告為參加人「Red bull」集團成員之假象,以攀附參加人之商譽,顯非善意。

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轉播參加人公司舉辦之相關賽車或極限運動賽事,及分享參加人公司粉絲專業相片,並記載「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將原告公司與參加人公司產生連結,參加人之「Red Bull」系列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擁有知名一級方程式賽車之「紅牛車隊(Red Bull Racing )」,原告自稱「加摩仕紅牛」,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並非善意。

相關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

PTT 網路論壇之「biker 」看板討論串,消費者於西元2013年1 月16日提出疑問:「紅牛幾時出機油了…,應該是" 加摩仕機油”」,「我想起來了加摩仕(系爭商標之中文名稱,原誤繕為「家模式」)跟紅牛算是同一個母" 公司" 的油品XD」,「我以為你要加能量飲料進去wwwwww ww 」(見本院卷第173 頁)。另在消費者部落格「小阿魯的家」,於西元2009年10月9 日之「黑仔給她美容做SPA 」一文中,亦有相關消費者於該文下之討論串中回覆:「Jiamose 啊…好懷念,自從下來屏東過後還沒看過加摩仕,都找不到==跟朋友講紅牛,他們都以為是Red bull的那個紅牛,真是囧」,可知相關消費者間已有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誤認為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㈥本院衡酌系爭商標經原告自行變換或加附記後,與據爭商標均有「雙牛對衝圖形」為其主要識別部分,近似程度高,且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並非善意,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為原告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已使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具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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