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 星期一

音樂法(著作權 視聽著作 雲端串流伴唱機) 咪噠minik:被告咪噠minik伴唱機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原告瑞影公司(在台灣經sony唱片公司專屬授權)的視聽著作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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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2020.11.30)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O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於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有各唱片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可證,原告於被專屬授權期間,依法享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專屬權利,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被告所提供之「咪噠minik 」伴唱機器(下稱系爭伴唱機器),設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龍貓家族」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點選歌曲伴唱使用。原告發現系爭伴唱機器有提供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伴唱機器為該項所規定之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被告之行為已屬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專屬授權,且有繼續侵害之可能,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又依同法第88、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內容一部登載在新聞紙...
 
二、被告則以:

附表所示之著作均為視聽著作,本質上為共同著作,原告無證據證明授權者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即難認原告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縱認原告所提之文件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伴唱機器係透過大陸地區以網路串流傳輸方式播放,被告咪噠積公司係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之廣州○○公司購得系爭伴唱機器,被告咪噠積公司每月繳交管理費人民幣120 元,○○公司保證系爭伴唱機器內之視聽及歌曲著作均為合法取得,原告提出授權證明文件未包含大陸地區之專屬授權,亦難認原告得主張享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系爭伴唱機器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機台供應商之雲端伺服器,始得以搜尋播放歌曲,如網路聯機中斷將無法使用,此係透過大陸地區以網路串流傳輸方式播放,非被告自行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放置於公眾瀏覽網路,系爭伴唱機器亦僅係單純使用網路接收他人所傳輸之著作內容,被告並無著作權法上之公開上映行為。

原告曾就系爭伴唱機器違反著作權法事件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顯然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縱認系爭伴唱機器有涉及公開上映,因被告已採取一般交易上之必要措施,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伴唱機器為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咪噠積公司擺放在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點播。
㈡、系爭伴唱機器內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
㈢、前開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除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以外,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有標示唱片公司名稱。
㈣、原告有與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簽訂授權證明書,其中載明有公開上映的專屬授權,授權之期限如附表所示,區域均為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
㈤、被告李O林為被告咪噠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中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原告是否有權得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不得公開上映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89條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O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咪達積公司於報紙上登載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確有取得專屬授權,自有權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不得在附表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區域(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

1、按所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一款規定,可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編輯改作權、散布權、出租權等。次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視聽著作,為81年6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時所增訂,依增訂立法理由特別指出:「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視聽著作。又在著作權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3 至6 、9 、14至16、18至20之視聽著作,經播放時,畫面左上角或右上角有標示華納公司(或WARNER)、索尼公司及福茂公司之名稱,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原告提出華納公司授權證明書、索尼公司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福茂公司授權證明書,授權期限分別至西元2021年6 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在台、澎、金、馬地區就公開上映均有專屬授權等情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上開授權人為各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反證可提出等語,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 至6 、9 、14至16、18至20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乙節,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播放時畫面沒有華納公司、索尼公司及福茂公司之標示,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公證書觀之,經以網路進入YouTube 網站後,輸入索尼公司之名稱,可分別顯示附表編號1 至2 、10、17之視聽著作;又輸入華納公司名稱,可分別顯示附表編號7 、11至13之視聽著作 ;再輸入福茂公司名稱,則顯示附表編號8 之視聽著作,堪認上開公司分別為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本件原告已提出其與上開公司之授權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授權,亦可認定。

3、再者,依原告提出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可知,系爭伴唱機器播放附表編號1 至2 、7 至8 、10至13、17之視聽著作時,其顯示之畫面與前開經授權之畫面均相同,被告雖辯稱系爭伴唱機器就附表編號1、6 、8 至9 之視聽著作是以簡體字之方式呈現,與原告主張之視聽著作不相同等語,

查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是將演唱之聲音配合畫面之拍攝,加以錄製而成,且依上述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顯示,附表編號9 之視聽著作顯示畫面並非簡體字 ,且系爭伴唱機器播放附表編號1 、6 、8 至9 之視聽著作,其畫面均與原告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相同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咪噠積公司雖辯稱系爭伴唱機器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有取得授權等語,並提出聲明書乙份為證 ,然觀諸該聲明書僅記載:「本公司所生產之『咪達電話亭KTV 』,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取得方. . . 」,其上未記載授權之權利及著作之性質,且咪達電話亭KTV 是否為本件系爭伴唱機器,均無從得知,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108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 、514 號駁回之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25、1415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119 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此係就非法重製部分,至於公開上映部分,係因無其他消費者點選播放而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認被告咪噠積公司可公開上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咪噠積公司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刊登報紙乙節,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者,著作權法乃實體法,該法所稱之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等行為,依該法所賦予之定義,必須該特定著作確實經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公開演出),或經人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時,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行為之發生與否,乃事實問題,換言之,必須客觀上確有該等事實之發生,始符合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若無該等事實發生,僅係存在發生之可能性者,尚不能以該「可能性」認為符合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至上開事實是否確曾發生,此既屬事實問題,則應由主張該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為程序法所規範事項。

2、經查,原告雖提出原證二之現場側錄畫面截圖、原證八及原證九之公證書主張被告有公開上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器有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至於是否確有公開上映之事實,仍須有人將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點播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本件原告委託之人員及公證人雖有在上開時、地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為點播,該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該等人員所為點選播放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公開上映權。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公開上映部分除原告所為之蒐證及公證書外,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供本院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被告李德林亦毋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

3、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惟是否依該條規定,命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或雜誌,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確有必要性。

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雖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點選播放,惟原告已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咪噠積公司排除侵害,經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及侵害之情節,本院認為本件宣判後,本會將判決書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供社會大眾查詢閱覽,已足以達到公示周知,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不再受到侵害之目的,原告請求由被告咪噠積公司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A 版)任一版面1 日乙節,並無必要,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限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即台、澎、金、馬),確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專屬被授權人,而被告咪噠積公司所有系爭伴唱機器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之。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公開上映之事實,另將本件最後事實判決書主文登報乙節,亦無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就損害賠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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