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無明知 被告無罪)OFF-WHITE:被告於進口鞋子前有指示員工查詢商標,但因查詢方式步驟及有誤而未查得商標,加上被告年事已高,不知OFF-WHITE為潮牌,亦屬可信,故被告主觀上並不是故意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2020.11.19)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O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O驊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之負責人,而○○○○○前於民國89年3月設立,○○○○○以進口鞋類再予銷售為業。被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1722978號「OFF-WHITE」商標文字(下稱OFF-WHITE商標),暨註冊審定號第01815789號「Arrow device logo」商標圖樣(下稱Arrow商標,而與OFF-WHITE商標合稱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歐夫懷特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鞋類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除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外,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竟於108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而使用近類似於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後,以○○○○○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報運進口大陸地區鞋類2,292雙。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派員查驗,發現來貨第5、6項鞋類標示「OFE-WHITE」字樣(下稱系爭文字)鞋類700雙(誤植698雙),經各取一雙送請為商標鑑定結果而認屬仿冒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

5.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此批進口貨物是彩色鞋子2,292雙,係本人委託「○○報關行」向臺中關投單報關向大陸福建地區之○○○○所進口,其與○○○○配合逾20年,通常會以微信傳送商品照片,查詢商標確認是否有違法,未違法始會進口;亦不知有「OFF-WHITE」商標,公司進口前,業務會用電腦與電話向經濟部查詢系爭「OFE-WHITE」文字是否有商標,業務說沒有查到,沒有人申請商標,始放心進口;本人僅聽過像愛迪達、NIKE,不認識「OFF-WHITE」,本人之前均做夜市或路邊攤之鞋子,較低端之鞋,本人不清楚「OFF-WHITE」是否有名,因本人未聽過等情。

⑵參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於進口本案系爭鞋子前,曾請其公司業務人員先查詢系爭鞋子所標示「OFE-WHITE」文字有無註冊商標等節。證人○○○前於原審結證稱:本人在綵騎企業社擔任下單、跑工廠之業務,公司進口鞋子及其他貿易;當時被告請其查詢OFE之商標,本人打電話至經濟部智慧局詢問商標「OFE-WHITE」要怎麼查,智慧局人員叫其輸入打字,就會出現索引,當時就打OFE並點第25類鞋業類,ENTER後就會跳出,倘沒有就可以,本人按下去後,有看到諸多之WOFE一串字,智慧局人員建議要從頭看到尾,倘沒有的話,就可以使用,其就將頁面一頁頁瀏覽後,確實沒有OFE,亦無看到系爭文字或圖示LOGO,本人始回報被告說無人註冊。經過此事後,始請人辦理公司自己之商標,承辦人表示智慧局之前所教查法為錯誤,應將所有文字打字符號均要出來,當時本人亦無至GOOGLE查詢過等語。

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指示其查詢關於「OFF-WHITE」,是否為商標註冊,因其查詢方式、步驟、查詢機關均有所失誤,而未能查得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加上疏未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多數人熟悉查詢之網站「GOOGLE」,進一步查核上開資訊。被告已委由其公司業務人員向智慧局查詢鞋子上標示系爭文字之商標事宜,因詢問之方法有所錯誤,導致未能查出有系爭文字之商標,或進一步查悉系爭文字近似於「OFF-WHITE」商標,要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直接故意標示近似於「OFF-WHITE」之「OFE-WHITE」於其進口之系爭鞋子。

⑶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事後問本人20幾歲之子,是否有聽過「OFF-WHITE」品牌,他說「OFF-WHITE」均與大品牌聯名,本人始知道有此品牌等情。準此,○○○為中壯年之人,未曾聽聞「OFF-WHITE」品牌,不知「OFF-WHITE」是美國知名潮牌。其多為追求新潮、流行或年輕族群者,始知悉之鞋子品牌,並非如家喻戶曉、眾所週知之品牌。況「OFF-WHITE」在我國境內之銷售門市甚少,此由網站「GOOGLE」查詢可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61歲,其較○○○年長。衡諸常情,被告未曾聽聞「OFF-WHITE」,為球鞋之品牌或潮牌。其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對此品牌「OFF-WHITE」從未聽聞或知悉親見,且其於進口前,亦曾請證人○○○查詢其球鞋標示字樣「OFE-WHITE」是否已經註冊商標,經○○○回報無註冊商標或有無近似「OFE-WHITE」之情,均難謂或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為本件犯行,更遑論其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之餘地。準此,被告主觀上無販賣侵害系爭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不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