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2020.12.08)
上 訴 人 林O珠(原告)
被 上訴 人 曹林O玉(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告)主張:
兩造為姐妹,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就兩造間存否合夥經營鼎旺小吃店之爭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104年3月起之5 年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報酬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不得再爭執鼎旺小吃店等一切經營範圍,或對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
嗣伊將鼎旺小吃店改組變更為鼎旺麻辣有限公司(下稱鼎旺麻辣公司),並於同年8 月設立分店,為節稅另設立由伊女即訴外人陳O伶擔任負責人之鼎旺麻辣火鍋有限公司(下稱鼎旺火鍋公司)經營;鼎旺火鍋公司與鼎旺小吃店、鼎旺麻辣公司事實上均由伊與陳O伶共同經營,為同一事業主體。
詎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曹O誠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搶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設立曹鼎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曹鼎旺公司),並在距離鼎旺小吃店不到10分鐘車程處,開立老鼎旺川味鍋物麻辣火鍋店(下稱老鼎旺火鍋店),混淆消費者誤認老鼎旺火鍋店為鼎旺小吃店之分店。
嗣曹O誠對陳O伶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上訴人之子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伊自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顧問報酬383萬5206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383萬520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知「鼎旺」商標權原為訴外人陳O明所有,上訴人非商標權人,言明鼎旺小吃店之一切法律上權利,不包含未存在之商標權在內。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均與鼎旺小吃店不同,非系爭協議書約定鼎旺小吃店之變更組織後之同一事業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效力不及於鼎旺火鍋公司。曹O誠註冊取得「鼎旺」商標及對陳O伶提出刑事告訴,非可認係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2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於81年間經營鼎旺小吃店;兩造於 104年4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同年3月起5年內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顧問報酬17萬元;上訴人已給付顧問報酬383萬5206 元。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設立鼎旺麻辣公司,上訴人之女陳O伶於同年8 月18日設立鼎旺火鍋公司。曹O誠於同年3 月23日,向智財局申請登記「鼎旺」、「老鼎旺」之商標權;同年5 月12日設立曹鼎旺公司後,即於同年6月6日開設經營老鼎旺火鍋店。
曹O誠對陳O伶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曹祐誠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2、5項約定,被上訴人(被告)應擔保其子女不得對上訴人(原告)或鼎旺小吃店,主張任何關於鼎旺小吃店合夥、股份等一切經營相關之民、刑事法律上權利,若有違反,應負返還已領顧問報酬之責。
所稱鼎旺小吃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原鼎旺小吃店之獨資商號外,僅及於由該商號變更組織於原店址成立之鼎旺麻辣公司。依上訴人經營火鍋店之網頁所載,雖陳O伶以鼎旺火鍋公司於新店址販賣麻辣火鍋,與上訴人於原店址為相同火鍋飲食之經營,並各聲明為「2店」、「1店」、使用同一菜單、同一訂位專線、同一官方網站及同一店名。惟鼎旺火鍋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稅籍,均與鼎旺小吃店及鼎旺麻辣公司不同,上訴人並自承為稅務規劃開設以陳O伶為負責人之分店,使用統一編號不同之發票等語,陳O伶在新店址所成立鼎旺火鍋公司之經營收入自始獨立,並非鼎旺小吃店及其變更後之任何組織,難認鼎旺火鍋公司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所指鼎旺小吃店或其組織變更後所存續之鼎旺麻辣公司為同一主體,自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保護範圍內。
曹O誠雖對陳O伶提起侵害其「鼎旺」商標權之告訴,並未違反前揭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已領顧問報酬之責。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上一切權利」係包括「商標權」在內等語,因與本件認定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再為審究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萬5206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其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上訴人)為營運需求,於第1條第1項所定5 年期間內,得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予以調整。但若『鼎旺小吃店』之負責人或股東為甲方或甲方之子、女者,甲方仍應負第1 條給付顧問報酬之義務。依本項調整經營模式之『鼎旺小吃店』,如仍有第3條第1項之情形(不可歸責之事由,或非出於自願之情形,而結束營業)者,甲方亦不負給付責任。」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之子曹O誠搶先申請註冊「鼎旺」、「老鼎旺」商標,設立曹鼎旺公司,開設「老鼎旺火鍋店」,為原審所是認,兩造著重者似在以「鼎旺」為店名,經營火鍋店;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2約定「本協議書所稱之『鼎旺小吃店』,包括依本協議書第4條第1項調整經營事務後之營業組織。」等語(見一審調字卷第21頁正、背面)。兩造似約定上訴人為營運需求,本得調整「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一切與經營相關事務,且所為調整若以上訴人子女為負責人或股東時,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義務。
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劉O杰於原審亦證稱:伊草擬第4 條時,想法是不要再告鼎旺小吃店及上訴人,伊認為在鼎旺小吃店之地址上,如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子女或第三人,上訴人仍負有給付顧問報酬義務等語。
而上訴人於原店址與陳O伶以鼎旺火鍋公司於新店址,使用同一菜單、同一訂位專線、同一官方網站及同一店名,並聲明各為「1店」、「2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2店相距不到100公尺等語,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果爾,以上訴人之女陳O伶為負責人在距鼎旺小吃店原店址不到 100公尺之新店址,設立仍以「鼎旺」為店名並販賣相同火鍋飲食之鼎旺火鍋公司,是否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為營運需求,乃就鼎旺小吃店之設址、名稱、經營模式、組織變更、報稅方式等相關經營事務所為調整,而為該條所規範之同一主體範圍內?非無疑義。
上訴人主張其為紓解客源開立分店設立鼎旺火鍋公司,是否全然不足採,洵非無疑,此攸關鼎旺火鍋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約定被上訴人及其子女不得主張任何民、刑事法律上權利之範疇,自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察,遽以鼎旺火鍋公司係為節稅由陳O伶設立,並有獨立之經營收入,與鼎旺小吃店或鼎旺麻辣公司非同一主體,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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