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 星期一

(商標 讓與) 「武東」商標:註冊商標是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是公司的主要財產,公司讓與註冊商標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20.11.26)

上 訴 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1日本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 日註冊取得第00555476號「武東公司標章」之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邊、刺繡品。
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是蘇○○之女、蘇○○之妹。
⒊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於107 年8 月21日屆滿,陳○○於同年5月7 日函請蘇○○召開董事會。
⒋蘇○○於107 年6 月21日召開董事會訂同年8 月9 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
⒌107 年7 月31日通知取消同年8 月9 日股東常會。
⒍107 年8 月13日陳○○發函被上訴人董事會主席蘇○○,請蘇○○於函到15日內召集股東會。
⒎107 年9 月25日陳○○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⒏107 年11月5 日臺南市政府函知陳○○,被上訴人將於同年
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若屆期未召開臺南市政府將核准陳○○自行召開股東會。
⒐被上訴人訂於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 年度股東常會改董監事之時日,惟同日取消董事會。
⒑107 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通知於同年12月4 日召開董事會,
該通知記載討論事項: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資產同意案、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討論案。
⒒107 年12月4 日被上訴人有召開上開董事會,並決議同年12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⒓107 年12月17日召開之107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流會。
⒔107 年1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同意陳○○自行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⒕108 年2 月22日召開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選出董事陳○
○、陳○○、洪○○及監察人蘇正祐,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舉陳○○為董事長。
⒖108 年3 月4 日完成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蘇○○另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提出前開變更登記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⒗蘇○○為被上訴人之前執行長,係於108 年2 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當天辭職。
⒘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108 年3
月8 日前係由蘇○○、蘇○○之配偶蘇○○○及蘇○○等3人擔任董事,由蘇○○之子蘇○○擔任監察人;蘇○○及蘇○○並持有上訴人已發行總數100%之股份。
⒙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 日持同年1 月31日商標權移轉契約書
,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商標予上訴人,惟因未蓋用留存於智財局之被上訴人印章,智財局於同年2 月27日要求上訴人補正,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9日向智財局聲明異議,經智財局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0天內,送達法院禁止處分之書函,逾期即依現有資料審理。
⒚系爭商標並未列載於被上訴人107年度財產目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12月4 日之107 年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是否有討論第二案處分公司之資產?
⒉兩造間就系爭商標權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
⑴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給上訴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⑵兩造間之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是否有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不具表彰價值,使用與否無礙公司營運,非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該議案,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國內外市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創品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被上訴人自81年4 月1 日即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分別於91年5 月16日、101 年1 月1 日延展註冊,有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信封及目錄等,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並積極維護系爭商標權,堪認系爭商標權乃是被上訴人主要之財產之一。

⒊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蘇○○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資產買賣契約」所列被上訴人其他之專利權、著作權、繪圖、製圖軟體及Office標準版授權軟體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業務息息相關,亦堪認係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財產,欠缺該等財產權對被上訴人之經營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轉讓前開財產自應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4 項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資產買賣契約」轉讓之系爭商標權及其他財產權有經前開之法定程序,自難認為適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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