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程度這算是一個合作+家族關係引發的商標糾紛。商標只是爭議當中的冰山一角。
A公司把TT系列註冊商標移轉給B公司,雙方簽了一個協議書約定「B之後不得再對A有任何請求」。但是A又再去註冊了「TT」商標,於是B公司提出異議。
A到底能不能拿協議書裡的這句話來主張B不能提出異議呢?
法院判決說,沒有寫在協議書當中的商標,就不受協議書拘束,因此認為B可以提出異議:
「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
以後如果敷面膜,也會想到這個商標案件XD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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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行政判決(2020.11.30)
原 告 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018416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更名前: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以「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營養補充品批發;……;廣告設計;……;公關;……;網路拍賣;拍賣;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網路廣告看板租賃」服務,嗣於106 年3 月9 日申請減縮為「化妝品零售批發;美容用具零售批發;保養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公關;對購物訂單提供行政處理服務;市場研究及分析;提供商業資訊;行銷顧問;存貨庫存管理;藉由網路提供企業資訊;協尋贊助廠商;網路拍賣;拍賣」服務,獲准註冊第018416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8 年8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606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 年2 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1560 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⒉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是否有包含系爭商標?
⒊丙證3 增補協議第4 條所列之「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包括不得提起商標異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㈡本件審理範圍:...
㈢參加人不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第4 條記載「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而不得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⒈查原告與參加人於106 年4 月1 日之前為合作關係,由原告代表人李O霖帶領之團隊,進駐參加人公司為業務經營一事,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而雙方為終止上開合作,於106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各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存卷可查。
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緣,經營團隊(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李O霖等)受甲方(即參加人)及王董事長(即參加人代表人王O生)授權經營甲方《惟不含甲方全體董監(即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王O生等)及甲方於中國大陸之其他營運行為》,經營團隊同時另自行經營乙方(即原告)。緣,乙方長期委由甲方工廠生產乙方品牌商品,基於此等長期代工關係,甲乙雙方於財務、業務、人事各面向均有合作,並有交互使用營運廠址、設備器材、人員等合作關係。基於商業考量,自106 年4 月1 日起,甲方及甲方全體董監決定自行經營甲方,不再委由經營團隊經營甲方,甲方及乙方間包含但不限於代工關係之所有合作關係亦應自終止日起終止。於本協議簽約日,經營團隊及/ 或乙方應交付以下予甲方:⑴經乙方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 . . . 」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而商標移轉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為金元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見啦公司)同意將附件一報價單第一頁編號1 到10號商標(移轉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及附件二標號1 到5 號商標(移轉費用由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特嫚公司》負擔)無償移轉予波特嫚公司,. . . .. . 」,有商標移轉協議書存卷可憑。又前開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係為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案在中國、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印尼、泰國、美國、法國、歐盟、日本及澳洲登記取得之商標,有附件一、二在卷可佐。故由上開契約文義,清楚可知原告與參加人簽署之商標移轉協議書內容,僅涉及在上開國家註冊登記之與據爭「TT設計圖」商標相同文字圖案之商標權利歸屬。
⒉再系爭增補協議記載:「甲方及乙方已簽署商標移轉協議書之增補協議」等語,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則記載:「立書人佐見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波特嫚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6 年2 月20日共同簽署一商標移轉協議書。依據106 年2 月20日協議,雙方原同意委由OO事務所辦理106 年2 月20日協議所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今雙方同意共同簽署本增補協議,以修訂及補充106 年2 月20日協議。除本增補協議另有定義外,本增補協議之詞彙應與106 年2 月20日協議之詞彙有相同意義。波特嫚公司要求改委任OO事務所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事宜,佐見啦公司本於善意茲此同意波特嫚公司此一要求,系爭商標移轉之更新費用如附件一報價單. . . . . . 佐見啦公司已交付下列系爭商標之商標證書正本,其餘系爭商標則交付商標證書影本。. . . . 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存卷可查。
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觀之,此增補協議係本於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為之補充及修訂,而觀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全部內容,均係針對前開商標移轉協議書所載之「系爭商標」移轉費用負擔、證書交付等為約定,顯見原告及參加人就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處理範圍即為商標移轉協議書所定之商標,本件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顯然不在其列,因此縱然商標移轉增補協議記載「波特嫚公司了解並承認除系爭商標外,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波特嫚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亦無從推衍及於本件系爭商標,上開記載內容顯與本件系爭商標無涉。
何況,本件系爭商標於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簽立時尚未註冊公告,並非「佐見啦公司登記之商標」,以原告與參加人因合作關係終止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商標移轉協議書、商標移轉增補協議等作為觀之,顯然嚴謹面對彼此權利劃分及區隔,若原告及參加人有意將本件系爭商標列入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佐見啦公司登記之任何商標均為佐見啦公司所有」之範圍,應會以更加明確文字予以界定,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因商標移轉增補協議之前開記載內容,而不得就本件系爭商標提出異議,難認有理由,參加人自不因上開約款內容而影響本於商標法得以行使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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