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3日 星期四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李記南台灣鱔魚麵」v. 「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的商標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 原被告間僅為小規模衝突,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2020.7.15)

上 訴 人 李O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

被 上訴 人 朱O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及圖」商標,其商標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招牌,不致讓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件僅為上訴人大竹店及被上訴人大竹店之小規模衝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衝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萬3,896 元本息,及將招牌拆除,並不得使用上開商標對外營業,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未完備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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