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2020.7.30)
上 訴 人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麗華訴訟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4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97117941號審查後,於99年8月18日核准專利,並於99年10月1日公告發給第I3310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6年2月2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之規定,而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6年5月12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並舉行聽證後,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智專三(一)04064字第107209596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年5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4、9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至8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4、9至2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撤銷。經原審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准其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係包括:一基座,提供支撐作用;一針匣組件,於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一壓柄組件,安裝於該針匣組件的上方,並包括有一壓柄、一軸件及一傳動件;該壓柄的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該軸件橫向穿設於該壓柄的中段部位;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該傳動件於兩側向下伸設一對推臂,該對推臂的下端係越過該針匣組件的底側;以及一平針組件,安裝於該基座的前段部位,包括有一滑台、一活動台及一針溝件;該滑台以可前後滑動形態裝配於該基座,並設有一對應於該對推臂的受推部;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並且在該滑台未後移時受到該滑台的限制而無法下降,於該活動台的前端開設有一針溝孔;該針溝件係位於對應該針溝孔的範圍內。」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記載「活動台於後端設有一對以可擺動形態結合前述樞結部分(114)的軸部(432)」,是所稱「可升降擺動形態」應係指活動台之一端連結其他元件而形成支點,另一端可上下升降之形態。
原判決係認定證據2之載紙台60係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惟證據2載紙台並無任何一端連結其他元件形成支點,則原判決逕認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活動台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其認定事實顯未憑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活動台係「以可升降擺動形態設於該滑台的上方」,而證據2之載紙台60係以垂直升降方式設置在基台10前端部,而有所差異,原判決就此主張並未說明理由,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雖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為證據2之樞接軸橫向穿設於針匣單元之匣套中段部位,驅動件藉由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匣套,並非結合於把手,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壓柄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動件透過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壓柄之技術特徵,僅將證據2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且證據2說明書第15頁第2段記載「樞接軸亦可設置在匣本體的兩側板的外側面,以取代架設於匣套的兩側板之間的方式」,為可以改變樞接軸安裝位置的教示或建議,則該訂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輕易將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該驅動件結合於該把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等語。
惟查,依上開證據2說明書記載之內容,雖教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改變樞接軸設於針匣單元之位置,然其驅動件仍係與針匣單元結合,而未教示將驅動件與把手結合之技術內容,況證據2之把手頂板下面安裝有板簧,是驅動件後端部上表面係受到安裝於把手頂板下面板簧兩側彈片之按壓推抵,且驅動件之前端部係抵接於板簧靠近推進件的部分,而系爭專利之傳動件及壓柄間並無上述結構,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者,依上開證據2之教示是否有動機將其驅動件透過樞接軸與把手結合,抑或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置換、省略或轉用等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非無疑。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已載明「本發明所提供具平針手段的訂書機,可以獲得以下優點及功效增進:1.本發明直接將傳動件裝配結合於壓柄組件,讓壓柄組件能夠透過傳動件直接驅動控制裝配於訂書機基座的平針組件,不僅組成結構精簡且操作順暢便利,同時能夠精確地控制驅動平針組件的時間差,有效提高訂書機平針作用的實用效能。……」是系爭專利之傳動件裝配結合壓柄組件係具有可精確控制驅動平針組件時間差之功效,原判決既認定證據2之把手、驅動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壓柄、傳動件,然證據2之驅動件把手係結合針匣單元,而非結合壓柄,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是否具有上述功效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亦未見原審予以調查,即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之違法。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至8,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所述的壓柄組件係設有一輔助壓柄,該輔助壓柄位於所述壓柄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連結於該基座的後端部位,並於柄身設有一供所述的軸件以可滑動形態連結的滑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前述的輔助壓柄(34)係位於該壓柄(31)的上方且後端以可擺動形態結合於該基座(10),並於柄身設有一供該軸件(35)相連結且引導滑移的滑軌(342)構造,該滑軌(342)構造可以為位於兩側或中央的長孔、長槽或滑桿等形態,並且其長度係設計成當訂書機在如第1圖所示的一般狀態或在如第4圖所示的開啟狀態時,該軸件(35)係恰滑動到該滑軌(342)的相對應端而定位……」「透過輔助壓柄(34)的連結設計,壓柄(31)最大只會開啟到大致直立的狀態,能夠讓訂書機的重心保持在底蓋範圍內而平穩置放,藉以方便於釘書針的裝填及更換。」是上述輔助壓柄之滑軌係欲解決先前技術之訂書機裝填釘書針時,需要以相當大的開啟角度來打開壓柄組件,而產生難以平穩地置於平面來裝填釘書針之技術問題。原判決雖認證據6之外握把、內握把、驅動軸及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輔助壓柄、壓柄、軸件及滑軌,惟依證據6第6圖所示,其內握把打開時,其開啟角度較大,則證據6之滑軌及驅動軸之相對位置是否能達成限制壓柄開啟角度,而達成使訂書機平穩置放之功效,即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證據6之外握把向上開啟裝釘書針時,外握把會向後翻轉而容易傾倒,故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原判決就此主張亦未說明理由,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9至24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係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及請求項2至4、9至24之附屬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若具有進步性,其直接或間接依附之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承前所述,原判決逕認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並非適法,則原判決認定證據2或證據2與其他證據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9至24不具進步性,即非妥適。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