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2日 星期三

(商標 主要部份觀察法)「好神拖」 v.「妙主婦真神拖」:兩造商標「主要部份」構成高度近似,且「妙主婦真神拖」多次申請與「好神拖」近似的商標,具有攀附之意。雖然「妙主婦真神拖」因欠缺侵害故意而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但法院認為「妙主婦真神拖」不能取得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2020.7.23)

原 告 江O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妙煮婦真神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保鮮盒;鍋;榨汁器;食物壓泥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廚房用非電動攪拌器;美容刷;化粧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2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2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7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83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8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805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0 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職是,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②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係由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由左而右臚列而成,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脫」組合,各自均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文字排列構成。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字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讀音相同,且以我國國人而言,拖把、拖地之「拖、脫」,為常見誤用字,本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且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好」,兩者字義雷同,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脫」及「神拖」。是兩商標於外觀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以略經設計「好神拖」組成。以中文唱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時,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由單純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排列構成。兩商標相較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字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之讀音相同,而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好」之字義相近,係用以形容後方「神脫」與「神拖」,是兩商標於觀念上實相彷彿,均有功能好用之拖把涵義,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比較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妙主婦」字樣及「真」、「脫」文字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真神脫」與「好神拖」為高度相似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僅為字體設計部分。職是,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主張其行銷系爭商標於拖把清潔用品,已具高知名度,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等語。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⑴全國各大網路平台銷售產品之網頁資料;⑵妙煮婦系列商標註冊資料;⑶妙煮婦為關鍵字之google網站搜尋圖片結果;⑷妙煮婦廣告參展資料彙整;⑸妙煮婦車體廣告資料完工清冊;⑹原告於其他國家註冊「妙煮婦」系列商標資料;⑺;⑻107 年8 月1 日之部分商品廣告照片;⑼107 年8 月1日之部分銷售單據;⑽自由時報報導(見異議卷第45至65頁;本院卷第53至70、171至258、327至382頁)。

2.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固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拖把等商品,並有廣告參展之事實,惟原告於異議與訴願階段,已自承其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大量展開實際商業活動。故網頁資料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事證,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者,該等證據縱偶有部分展覽照片,然未凸顯系爭商標字樣,或較側重「妙煮婦」部分,而非本件關鍵之「真神脫」部分。況觀諸前開網頁資料內容,系爭商標「妙煮婦真神脫」字樣,或多與原告另案註冊「妙煮婦」商標、「妙煮婦真神」商標混用,或實為「妙煮婦」及「妙煮婦真神」商標商品之網路銷售頁面。甚至有部分網路頁面、圖片及YouTube 影片,仍出現原告前核駁案「妙煮婦真神拖」字樣。參諸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好神拖及圖」,其早於97年即獲准註冊,且相關商品已於市場銷售多年。職是,勾稽本件交易市場之相關事證可知,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八)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1.刑事上犯罪故意與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善意不同: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於異議答辯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其涉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系爭商標係將先前獲准註冊第01479379號「妙煮婦真神」商標加以延伸使用,係屬善意申請云云。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以「妙煮婦真神拖」印製於拖把類商品販售之事實,認其主觀上尚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故意,自未成立侵害商標之罪,並未就「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未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審認。況原告於該案是否具備刑事上犯罪故意,其與本件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之判斷,實屬二事。

2.原告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曾以「真神拖」、「地二春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等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紀錄,均由被告以各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近似駁回申請。其中「妙煮婦真神拖」商標,並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駁回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多次欲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文字申請商標,其有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準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不具善意,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職是,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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