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3日 星期日

(專利 最高行政法院 補強證據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台達電「風扇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欠缺進步性,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2020.7.30)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以「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5項,第1、10、1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9129810號審查後,於102年9月26日核准專利,並於102年12月11日公告發給第I4187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舉發,上訴人乃於103年3月26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智專三(三)05134字第10521342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循序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均撤銷。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以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行政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

⒈證據1為主軸電動機,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電流進入線圈產生磁場,使電磁鐵在固定的磁鐵內連續轉動的裝置,可以將電能轉換成動能。證據2係揭露風扇、馬達,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證據3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其為風扇,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附件18為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先前技術即記載:「含油軸承應用範圍,如散熱風扇、主軸馬達」,故上訴人自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況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故在風扇之製造及其結構上,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又依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之揭示,國內外多家廠商及研究機構,咸認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2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證據1、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

⒉如前述,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揭示的風扇、馬達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轉軸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2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⒊證據1為主軸電動機1帶動外部載體旋轉的功能。證據2揭露之風扇、馬達作用為當該定子結構32驅動該轉子結構31轉動時,進而使扇葉313轉動。風扇之功能與作用是利用扇葉313轉動時驅動氣流流動,此是風扇的固有特性,且風扇是藉由馬達旋轉使其帶動,應將馬達與風扇視為不可割裂的整體結構,另由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會相互為用,亦顯示其整體之不可割裂。⒋綜合判斷證據1、2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證據1、2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⒌依附件16說明書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的「提供利用形成於軸承間隙部上的人字形槽及油等的潤滑流體而產生動壓的主軸電動機1」的結構,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風扇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2之教示或建議。據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


㈡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比對,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2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
綜合考量證據1、2之「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研發風扇之過程中客觀上有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證據1及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證據1說明書記載「利用激光焊接將轉子輪轂50焊接在軸8的端部。轉子輪轂50具有上壁部51和周壁部52而成為大致圓盤狀的形狀,在其中心部周邊上穿設未圖示的孔,在該孔中嵌入軸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口容置構造,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1說明書記載「軸8及凸緣11既可以由金屬、非金屬中的任何一種材料構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金屬材質,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證據1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亦無壓花槽設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14至15行記載:「該等扇葉313與該輪轂311可為一體成型或相互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證據1、2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該數值之限定條件,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厚度調整動作,尚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

⒈證據3為風扇,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已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3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

⒉如前述,證據1、3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轉軸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3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

⒊綜合判斷證據1、3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又依附件16說明書提到馬達與風扇的相關結構,其中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之結構,風扇結構類似證據2之結構,故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3之教示或建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3。


㈣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包含:一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係屬簡單修飾事項,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的厚度為0.1至2.0mm」僅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具有一開口,使該轉軸可插設於其中」,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口容置構造,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金屬材質,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轉軸不具有壓花槽」,證據1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軸8亦無壓花槽設計,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輪轂及該葉片係以塑膠一體成型」,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⒎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風扇之整體厚度小於10mm」,係屬簡單修飾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限定數值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5揭露之薄形化風扇轉子,原理為馬達旋轉原理,綜合判斷證據1、2、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5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與加強轉軸牢固等問題時,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2轉軸連結及證據5軸心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整體觀之,證據1、2、5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又證據1、2、5亦均揭露相類似之轉子、定子、軸等構件,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附件16亦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2、5之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5。

⒉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況證據5第1、6圖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⒈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已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綜合判斷證據1、3、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揭示,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當該通常知識者在證據3、5揭示的風扇基礎上,在面臨風扇薄型化、加強轉軸的牢固等問題時,參考證據1之主軸電動機揭示的技術方案,利用雷射焊接進行固定之功效,及雷射焊接特性具有焊道微細、形成牢固結構、適合薄材精密焊接等諸優點,將證據1所揭露雷射焊接的技術內容,應用於證據3轉軸之連結及證據5軸心之連結,以解決風扇薄型化、轉軸或軸心的牢固等問題,故證據1、3、5實質上解決相同問題。另綜合判斷證據1、3、5與輔助證據附件8、9、14至23既屬於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相關連之技術領域,由於馬達旋轉原理與機制實質相同,再者主軸馬達旋轉帶動外部載體或散熱風扇是實質相同之作用所致,而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附件16亦揭露結合證據1與證據3之教示或建議。

⒉證據1、3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證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3、5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或證據1、2、5之組合或證據1、2、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金屬殼體更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覆蓋於該次頂壁上」,證據2圖式第3圖揭示「傳導殼312包含一水平高度較該頂壁略低之次頂壁,使得該輪轂311覆蓋於該次頂壁上」,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附加技術特徵為「更包含一扇框,其係設置於該風扇之外緣」,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6至9行記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扇框等技術內容,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間具有組合動機,均如前述,故證據1、2、3或證據1、2、5或證據1、2、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葉輪,包含: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及「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此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尚屬簡單修飾事項,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為證據1、2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2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風扇,包含:一葉輪,其包含:複數個葉片,係環設於該金屬殼體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一金屬殼體,具有一頂壁及由該頂壁周緣軸向延伸之一周壁;以及一轉軸,係凸設於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中央且穿設於該軸承中,其中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一定子,係套置於該軸承座之外周緣;以及一磁性元件,係設置於該金屬殼體之內緣上,並與該定子對應設置」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3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據5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除「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外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且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係直接以雷射焊接方式結合」之技術特徵,證據1、5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葉片係由金屬材質製成」,證據4說明書記載:「其中所述之該扇葉組4係由如鐵、鋁、銅及金屬合金之金屬材質沖壓成型」,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金屬材質構造,且證據4為風扇領域,與證據1屬相關技術領域,證據4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係為耐用度,對應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及其功能與作用為提升軸承壽命、耐衝擊性,兩者具有相關性,證據1、4間具有充足之結合動機,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故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為「該葉片係與該金屬殼體為一體成型」,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14至16行記載:「又該扇葉組4於該頂面41外側延伸形成有貼附於側部22之複數延伸部43,其延伸部43一側係延伸連接於頂面41外側,而另一側係分別延伸連接有葉片44」,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葉片與金屬殼體整組構件之態樣,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證據1、3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3記載內容可知,塑膠成型模具有對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模穴,供應金屬環12與轉軸13對應插入,亦為「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為「先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型」,與證據3所揭示「對應置入塑膠成型模具中→射出成型」之方法步驟雖有差異,然該差異僅係輪轂及葉片進行塑膠射出成型前,被包覆元件放置於模具中之步驟順序的簡單變化,並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外之技術特徵。證據1、3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此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與否之調整動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屬簡單修飾事項,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該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證據1、3之組合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揭露一種薄形化風扇轉子,證據5圖式第1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故證據5揭露「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3,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環型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說明書記載:「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環形焊接方式,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5依附於請求項13,附加技術特徵為「該雷射焊接係以對稱點焊接的方式使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結合」,證據1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的主軸電動機的特徵在於,使軸與圓盤狀凸緣的中空部的接觸面,以相對所述軸的中心軸位於旋轉對稱位置上的2點以上的多點,一邊向旋轉方向依次移動,一邊進行激光焊接。這樣地多個的加熱熔融位置被配置成旋轉對稱」,實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焊接技術,故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1、3、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新證據」於專利舉發案係指舉發人所提出得獨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證據,如係補強原舉發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則非上開條文所規範,除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外,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提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行政法院就補強證據自應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責。

經查,參加人即系爭專利之舉發人於原審提出附件8、9、14至23,均係用以補強舉發階段所提出證據1之主軸馬達與其他舉發證據之散熱風扇等技術內容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組合動機之補強證據,且上開補強證據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法院自得依上開補強證據之內容,據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組合舉發證據之動機。

㈡次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係就舉發人所提出複數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判斷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得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

經查,證據1為中國第CN1391325A號「主軸電動機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證據2為我國第I327457號「風扇、馬達及其葉輪」專利案,證據3為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我國第M350746號「薄形化風扇轉子」專利案,是證據1之物為主軸電動機(按即:主軸馬達),證據2之物為風扇及馬達,證據3之物為風扇,證據5之物為薄形化風扇轉子,其均係應用馬達旋轉作為原理,且附件8、9、15、19至21均係訴外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準公司)於系爭專利申請前經核准公告之專利,其中,附件8為我國第562330號「主軸馬達預力磁鐵之定位構造」專利案、附件9為我國第I256440號「風扇馬達轉子之轉動平衡構造」專利案、附件15為我國第I306323號「馬達構造」專利案、附件19為我國第I302778號「馬達轉子構造」專利案、附件20為我國第I287909號「易於啟動之馬達構造」專利案、附件21為96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279060號「馬達構造」專利案,且附件9、15之風扇馬達構造專利均提及附件8之專利作為先前技術,附件19至21之馬達構造專利於說明書均記載其可應用於風扇或光碟機主軸馬達領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

由上可知,由於風扇與主軸馬達均係以馬達旋轉作為原理,故就風扇相關技術領域者而言,於進行風扇之馬達構造研發及創作時,即可能參考主軸馬達之技術內容,其二者間之技術領域即屬相關。據此,原判決認定:散熱風扇之製造商在面臨風扇之馬達問題,有可能參酌主軸馬達之技術,就相同馬達旋轉機構進行改良設計,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等情,於法即無不合,至於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建準公司有無製造主軸馬達之相關產品,則非所問。從而,原判決依上開補強證據即認定建準公司為主軸馬達之製造商,縱有不當,亦不影響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之判斷。

上訴意旨主張:輔助證據(即附件8、9、14至23之補強證據)應與原舉發證據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原判決未就各輔助證據與原舉發證據是否屬於同一關聯範圍內論述,且各輔助證據均難以證明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另建準公司之官網中所記載之產品資訊,並未有HDD裝置或光碟裝置之主軸馬達的相關產品,原判決僅依上開輔助證據即認定建準公司具有主軸馬達和散熱風扇相關的製造經驗與知識,並據此推論散熱風扇及HDD裝置或光碟裝置之主軸馬達為技術領域相關連,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㈢所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一般性定義係指一虛擬之人,具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之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者而言,專利法規定此一虛擬之人,其目的在於確立進步性審查之技術水準為何,以排除進步性審查之後見之明,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亦採斯旨,並認為:「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分為知識要件與致能要件,知識要件指:「已知之普通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惟知識要件應非以學歷區分係高中、大學或碩、博士,若以學歷定義,則為一定範圍不特定之人,並非虛擬之人。故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能力如何,尚非不得以所屬技術領域相關先前技術等外部證據資料將之具體化

本件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據其提出證據1至5作為舉發證據,並提出附件8、9、14至23作為補強證據,上開證據均為風扇或馬達相關之先前技術,則原審於訴訟程序中,自可透過系爭專利所載先前技術及參加人所提證據揭露之技術內容,藉以形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並據以認定舉發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僅以附件8、9、14至23等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來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明顯已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所闡明之內容相互違背,同時原審未先確立「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知識水準後,再來判斷散熱風扇和主軸馬達是否為領域相關連之技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㈣再者,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判斷某一引證之技術內容所欲解決問題,得就該引證中記載之所欲解決問題,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之所欲解決問題等進行考量。

經查,依證據1、2、5說明書之記載,證據1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結構及組裝方法簡單,並具有優異耐衝擊性及提高軸承壽命之主軸電動機,證據2所欲解決問題則係改善馬達自我散熱,證據5所欲解決問題係使薄型化風扇轉子可強化其熱變形能力,並增進其組裝精度,至證據3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故僅揭露習用葉輪強化轉軸與輪轂結合強度之結構,而未記載其所欲解決之問題,是由上開說明書之記載,雖無從認定證據1、2、3、5所欲解決問題相同,然證據1、2、3、5皆係透過定子驅使轉軸轉動,並使外部載體因此轉動,參酌證據2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現有電子產品常利用風扇作為散熱裝置,證據3即系爭專利之說明書關於先前技術亦記載散熱風扇為各種電子設備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裝置,則隨電子產品之小型化,其散熱風扇即有薄型化之需求,證據5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則記載隨著目前電腦產品之體積小巧化設計發展趨勢,使散熱風扇結構設計上亦須隨之輕薄化,證據1之說明書亦記載本發明涉及一例如在HDD裝置、光盤裝置、光磁盤裝置等上安裝之主軸電動機,而HDD裝置等由於便攜化、小型化、薄型化,即有跌落或碰撞可能,而須提高其耐沖擊性,足認證據1、2、3、5均係為解決電子產品小型化,其馬達須薄型化而衍生之結構設計相關問題。另參照附件16之專利說明書則記載該發明之軸承單元不僅作為散熱裝置之馬達或碟片驅動裝置之主軸馬達之軸承使用,亦可作為各種馬達之軸承使用等語,益徵主軸馬達與散熱風扇之馬達結構,不僅技術領域具有高度關連性,且所欲解決問題亦具有共通性

系爭專利之發明為薄型風扇及其製造方法,則為解決薄型風扇之馬達結構問題,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參考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加以結合。

原判決復論明: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間具「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以及附件16馬達結構類似證據1之結構,風扇結構則類似證據2、3、5之結構,故揭露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教示或建議,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
3、5等情,已明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補充理由狀、準備程序、辯論意旨狀以及言詞辯論中多次主張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且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並沒有揭露任何尋求風扇葉輪輪轂薄型化以及簡化模具設計之問題,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功能與作用亦無共通性,原判決徒以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轉子與定子且均利用電動機原理,以及附件8、9、14至23之揭示,即認定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具有相同之功能與作用,實錯誤且擴張解釋證據內容,又原判決之理由並未論述說明何以附件16之馬達軸承結構類似於證據1,且風扇結構類似於證據2、3或5,而推論附件16揭露結合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教示或建議,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證據2第3圖已揭露其風扇係包含:一馬達基座,其中央具有一軸承座;一軸承,係容置於該軸承座內,以及一轉軸,穿設於該軸承中,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同樣具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相同構件,且證據2之轉子結構31、傳導殼312、輪轂311、扇葉313、定子磁極322及轉子磁極3122,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葉輪、金屬殼體、輪轂、葉片、定子及磁性元件。另證據5說明書雖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0、13「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然綜合證據5之第1、6圖已揭示「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壁11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並於原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從而,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說明書並無隻字記載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構件,原判決依證據2之第3圖所揭示,即稱該等元件可無歧異得知,並認定證據2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同的馬達基座、軸承座、軸承及轉軸等構件,證據5說明書亦無隻字記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轉軸之頂面與金屬殼體之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且該技術特徵亦無法由證據5之第1、6圖無歧異得知,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且此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㈥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已論明:證據1、2或證據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以外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僅係風扇在既有元件之排列下,因應製品及周圍元件之搭配關係,調整製品各元件之大小及尺寸,即可輕易達成進行各元件對齊之調整動作,且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該技術特徵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或有利功效,故為證據1、2或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另證據5圖式第1、6圖揭露該軸心40之頂面與金屬殼體10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因此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2、9之附加技術特徵係屬簡單修飾事項,請求項3、4、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請求項6、7、8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請求項11、12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4所揭露,故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2、5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5或證據1、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證據1、2或證據1、3或證據1、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1、2、4或證據1、3、4或證據1、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1在凹陷部53與軸8抵接的部位設有激光焊接部54,因此使該轉子輪轂50具有置軸凸部,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並非簡單修飾事項等情,亦詳予論駁,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原判決理由認為證據1係使用於HDD裝置、光碟裝置,由於該等裝置不需要散熱,自然不會有葉片之構造,實係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據1不會有複數葉片環設於該輪轂之外圍乙節予以論駁,核與證據1與證據2、3、4、5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及功能與作用是否共通無涉。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證據1技術領域使用於HDD裝置、光碟裝置,由於該等裝置不需要散熱,自然不會有葉片之構造,實隱含證據1之技術領域排除風扇領域之適用與關連,此與原判決認定散熱風扇與HDD裝置、光碟裝置之主軸電動機為相關連之技術領域,以及認定散熱風扇之功能與作用與HDD裝置、光碟裝置之主軸電動機的功能與作用共通之理由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激光焊接部54使該轉子輪轂50具有置軸凸部,證據1未揭露「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不具有置軸凸環」之技術特徵,且證據1的主軸電動機的各部件為了保證高精度均是通過車床加工成型或通過沖壓方式組裝而成,因此根本不存在簡化模具設計之技術問題,且證據5說明書亦未揭露「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原審錯誤解讀證據1、2、3、5之內容,且未對於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張,將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㈦原判決復已論明:證據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除「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及「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外之技術特徵,惟證據3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將該轉軸與該金屬殼體之組合結構置於一模具中,透過塑膠成型技術形成一輪轂及複數個葉片,其中該輪轂係套設於該金屬殼體上,該葉片係環設於該輪轂外圍」之技術特徵,至「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之技術特徵,為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亦為證據5圖式第1、6圖所揭露,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4、15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1所揭露,故證據1、3或證據1、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進步性等情,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限制操作順序,自無從以舉發證據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製造流程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實係原審發回前判決(106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第30頁)所載理由,而非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誤予論駁,雖非妥適,然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3實質隱含操作順序,則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故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錯誤解讀證據3及系爭專利之技術,且原判決所載理由亦未論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先將金屬殼體與轉軸以雷射焊接組合後,再將前述組合置入模具中射出成型」,如何以證據1、3所揭露之內容簡單變化,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載之「該轉軸之頂面與該金屬殼體之該頂壁之頂面係呈共平面」技術特徵,並非屬於簡單修飾事項,且非證據1、3所揭露內容之簡單改變,原判決顯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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