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3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最高法院 闡明權)僅約定「取得財產權」而未約定「以出資方為著作人」,出資方僅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未取得「著作人格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2020.7.23) 

上 訴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O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系爭專利歸上訴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所有。對造上訴人陳O雄未能證明合聯公司已經明示解除上開訂購契約。合聯公司另向訴外人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及合聯公司迄未支付圖面費用、交付工件半成品、催告陳正雄履約等,或涉及契約履行爭議問題,尚難據認合聯公司有解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陳O雄催告合聯公司交付模具供其生產,未定期限,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於法不合。

其次,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1上方馬桶實體圖上手繪S型曲線,僅為一簡單線條,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無法表現出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非著作權所保護,合聯公司對之未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可言。合聯公司人員職務上手繪附件2-1 下方馬桶側面圖,可看出作者欲表達其對馬桶外罩外型之需求,已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程度創意之保護標準,合聯公司對之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參諸著作權法第10條、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所為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契約約定用語不同之規定,及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則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而非約定「以買方為『著作人』」,合聯公司依約得取得附件1、3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惟不能取得此圖示之著作人格權。

而陳O雄繪製之附件1、3圖示與原證17原廠圖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亦與附件2-1 之表達形式截然不同,合聯公司縱曾對陳O雄所為指示,在著作權法領域中均為思想、概念,陳正雄將該概念繪製附件1、3圖示行諸於表達,自為該圖示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等情,

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陳O雄於原審抗辯因合聯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其已催告合聯公司履約未果,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云云,並提出「未定期限」之催告及解約函為憑,原審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未就「陳正雄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自未違背法令。又陳正雄所提出催告未定期限,與所定期限不相當,容有不同,自無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先例之適用。又原判決已認定陳正雄因其催告未定期限而解約不合法,則原判決關於該催告是否合法送達合聯公司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