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3日 星期日

音樂法(著作權 營業用伴唱機)汽車旅館將家用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與被告美華影音公司無關,被告美華影音公司客觀上並無實際重製行為,主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告無罪。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2020.7.23)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林O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6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44 號、第19245 號、第192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第149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O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6 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均無罪。

林O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6 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

㈡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O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5日起,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繼續將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硬碟,交由○○音響企業社,由○○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歌曲拷貝重製至各臺伴唱機之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使用」,而認為被告林O愷犯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惟查,系爭視聽著作係在系爭伴唱機出廠時即已存在於硬碟中,並非事後才灌入,為告訴人揚聲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伴唱機之硬碟標示的日期是2009(98)年11月2 日,亦經原審勘驗無誤,故其灌入(重製)時間應在系爭伴唱機對外銷售之前,由於本案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定系爭視聽著作實際灌入時間,應推認系爭視聽著作灌入時間為2009年11月2 日。

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林嘉愷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起」,利用○○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拷貝至系爭伴唱機硬碟,再出租予不知情之○○汽車旅館;以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嘉愷未經告訴人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起」,出售伴唱機予不知情之○○企業社,再以每年88萬元之代價,將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之視聽著作灌入至伴唱機內之方式,將系爭視聽著作出租予○○企業社,再由○○企業社將系爭伴唱機裝設在○○汽車旅館各分館使用(見原審判決第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2 頁第4 行,及第8 頁第6 至9 行,又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見記載被告林嘉愷之「重製」行為,而係在理由欄中論述),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為重製行為之時間順序,顯有錯誤。

㈢又查,證人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扣案之系爭伴唱機是○○企業社向美華公司的經銷商啟揚企業社購買,每一台價格是2 萬6 千元,嗣其於99年4 到6 月間,將系爭伴唱機賣給○○汽車旅館桃園館,每一台價格是2 萬9 千元,99年11至12月間再賣給○○汽車旅館○○館,當時購買的是咖啡色的點歌本,(伴唱機)灌錄的歌曲只有到99年。後來被告美華公司於101 年間發函給○○汽車旅館,稱○○汽車旅館之伴唱機為家用版,要在汽車旅館使用須取得其授權,所以○○企業社才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101 年3 月5 日歌曲租賃合約書,美華公司把歌曲補到101 年2 月份以前為止,101 年2 月之前是買斷的,101 年2 月之後,美華公司提出簽約方式,我們就簽約租賃美華公司的歌曲。美華公司是到○○汽車旅館各分館去把伴唱機帶回去補歌,101 年3 月開始是合約的新歌,美華公司每個月會寄光碟片及歌單到○○汽車旅館,由○○汽車旅館的人自行把歌曲灌進去,美華公司每年向○○企業社收取88萬元租金,另外○○企業社每月向○○汽車旅館收取9 萬6 千元。

又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銷售之伴唱機,有分為家用版及營業用版二種,二者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不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系爭伴唱機,開機後的版權聲明畫面載明:「…本產品僅限家用,如需利用本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時,須經本公司同意及向相關仲介團體取得相關公開上映公開演出證明」,另參酌系爭歐巴馬538 電腦伴唱機Pchome線上購物網頁資料,亦載明該伴唱機係供「全家同樂」,可知系爭伴唱機製造完成出廠時,確屬家用版伴唱機,而非營業用伴唱機。系爭視聽著作係98年11月2 日出廠時已灌入系爭伴唱機,嗣○○企業社向被告美華公司之經銷商購買系爭伴唱機之後,再於99年間轉售予○○汽車旅館,○○汽車旅館放置於房間內供客人點唱,並非被告美華公司將系爭視聽著作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及銷售系爭伴唱機時所得預見,自不能因○○汽車旅館嗣後將系爭家用版伴唱機置於營業場所,而要求被告林嘉愷、美華公司應就○○汽車旅館作為營業使用之行為負責。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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