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9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 戲謔仿作) LV v. My Other Bag粉餅盒:被告使用近似原告LV Monogram Multicolor著名註冊商標的圖樣在粉餅盒上,構成戲謔仿作,未侵害原告的商標及著作權。

source: https://www.amazon.in/Face-Shop-Control-Water-Cushion/dp/B01FEXRBW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5號刑事裁定(2018.03.31)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聲請駁回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商品介紹   及銷售網頁資料、聲請人商標與扣案系爭商品之比對圖示、   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臺灣樂金公司、The Face Shop Co.,Ltd 兩公司都是大韓   民國樂金集團(LG集團)旗下子公司,系爭商品是THE FACE   SHOP品牌與美商MOB公司(My Other Bag Inc.)品牌的聯名   系列,是粉餅商品附贈手拿鏡與外包裝袋,都是由韓國原裝   進口,雖然有以手繪LV包之示意形象作為圖樣,但都標示有   「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商標,可知 LV包之示意   圖意在戲謔,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聲請人並無粉撲、粉餅   商品,自無使市場混淆之虞;又公司同仁於 105年10月間接   到韓國總部告知,將MOB系列商品下架後,伊於105年11月間   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再詢問總部,經回覆該商品圖樣之授權   人 MOB公司業於合約中擔保所授權使用於商品之設計圖不會   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且 MOB公司之帆布包   因以LV包示意形象為圖樣,與聲請人在美國法院有商標訴訟   ,業於105年1月判決結果認此等使用屬於嘲諷、詼諧之商標   合理使用,非屬近似;況伊所引進之化妝品品牌眾多,伊並   沒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品之圖樣,依聲請人自臺灣樂金公司菲詩小舖門市購   得之商品照片、momo購物網站關於菲詩小舖商品之銷售網頁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菲詩小舖臉書粉絲團之介紹網頁列   印資料所示,可見粉餅盒面、手拿鏡外蓋及外麻布包裝袋上   俱印製有手繪線條之包包圖樣,該長方包型上有淺棕色手提   握把、包面以白色為背景,以等比例之菱形結構交錯排列有   多式之(反白)四瓣花圖樣及一式之交疊英文字母,各圖案   則採用紫、橘、藍、綠、黃、黑之繽紛顏色,其雖於花瓣及   反白背景所使用之圓、鈍、銳角有所調整,視覺印象上仍與   聲請人之前揭LV彩色商標相似,確能令人直覺聯想到現行銷   全球、以奢華、時尚為宣傳形象之LV名牌包。觀諸前揭商   品上並不是直接使用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而係以手繪聲請人   托特包商品外觀為圖樣,除將交疊字母之「LV」以 「MOB」   取代,且於商品通常標示商標之位置,即中央位置之上、下   方,俱顯著標示「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兩聯名   品牌,並採用質感樸實之棉麻布材質束口袋作為外包裝,佐   以「My Other Bag」意為「我的另一個包」,可見系爭商品   將圖樣設計作示意為聲請人包包商品手繪圖,意在以促狹、   戲弄之方式,示意這是有別於以奢侈、華麗、時尚、昂貴形   象深入人心而受追捧之LV托特包之外的「另一個包」,業已   傳達商品本身與手繪圖樣所指涉名牌包間對比矛盾之訊息,   且其商品通路、外型,亦與聲請人之商品存在明顯區隔。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母公司引進系爭商品   銷售,經告知可能涉及商標權限爭議後,被告即向韓國樂金   公司詢問,經韓國樂金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商品係韓商   THE FACE SHOP公司經美商MOB公司授權商品設計圖樣後生產   ,合約條款中授權人保證該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權利,授權   使用於商品不會侵害任何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節,   此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商品授權人與聲請人   間在美國法院因商標權侵害案件涉訟,業經美國紐約南區聯   邦地區法院判決認為 MOB公司以手繪線條示意名牌包作為其   商品圖樣之設計,所指涉之名牌包明顯是在開玩笑,不構成   商標淡化、商標或著作權侵害等節,有該院 Louis Vuitton   Malletier,S.A. v. My Other Bag,Inc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引進系爭商品後,   其辯稱觀察系爭商品設計、詢問商品來源、瞭解授權經過後   ,認該等使用方式並未淡化、仿冒聲請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   ,圖樣縱指涉聲請人商品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並無「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予以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謂無稽,自難僅憑聲請   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調查、斟酌不利被告   事證,理由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   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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