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2018.05.15)
「二、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為美術著作:
(一)關於手機皮套之外觀,其色彩組合、口袋是否以線條形成
、口袋線條數目、口袋線條角度、拉鍊環繞範圍等,創作
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
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
(二)查系爭皮套外觀,係以單一色彩,配合袋口單一線條大角
度斜口袋設計形狀,以及環袋約半圈之拉鍊,表達其簡約
時尚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以該美感、
思想,吸引崇尚時尚簡約之手機使用族群。
(三)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原告系爭皮套
設計草圖,以及原告與其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
102 至115 頁),顯示早於105 年6 月間,原告即創作系
爭皮套之外型設計,故原告創作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
應具原創性。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間著手設計系爭皮套,而於10
5 年9 月29日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
套,並於105 年10月3 日原告於「嘖嘖募資平臺」公布系
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而被告公司最早係於105 年10
月11日在所經營之「STORYLeather純手工客製化皮件」粉
絲專頁公開被控皮套,並於105 年11月9 日於同一粉絲專
頁開始販售被控皮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
案卷第81、82、95、96頁)、註明時間及系爭皮套設計圖
之原告與其客戶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111 至114 頁)、
及註明檔案製作時間或上次開啟時間之設計手繪草圖附卷
(見本案卷第103 、104 頁)附卷為證,被告亦是認系爭
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前述公開時間(見本案卷第49頁),故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系爭皮套公開發表時,已以通
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並證明其具創作
能力及充裕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係
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或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被告公
司之被控皮套公開在後,且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時間
,係密接於原告公司公開系爭皮套之後。...
(六)被告公司於其粉絲專頁,描述被控皮套「兼具功能與時尚
的設計」(見本案卷第18頁),亦即自承在「功能」之實
用性設計外,另表達「時尚」之美感或思想,故被告業已
自承手機皮套尚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而得為著作權法保
障之美術著作。
(七)依上述說明,系爭皮套縱或為大量生產者,其正面外觀造
型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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