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訊據被告蔡順富固坦承將系爭面膜出售給其公司員工吳嘉煌
,但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森田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辯
稱:系爭面膜乃富耕公司累積之瑕疵品,並非仿冒品,伊僅
有將代工瑕疵商品出售給公司員工之業務過失,並無仿冒商
標之犯意,因系爭面膜乃經森田公司授權生產,為真品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森田公司為「森田藥粧」、「森田藥粧面膜專家」
、「森田藥粧DR .MORITA」等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等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
,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105 年度核交字第28號卷
〈下稱核交偵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蔡順富對於森田
公司委託其代工製造「保濕水漾透潤面膜」、「完美淨白
透潤面膜」、「高純度玻尿酸面膜」及「玻尿酸複合原液
面膜」等商品並不爭執,此由被告蔡順富辯稱系爭面膜為
代工商品等語觀之即明,且有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簽訂之
加工合同附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卷〈下稱17
58號偵卷〉第24至29頁),是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
生產上述產品,並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固堪認為實。然「
加工合同」第17條明載:「乙方(指富耕公司)為甲方(
指森田公司)製造、供應產品時所涉及的智慧產權,均歸
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或供第三人使用、生產或銷售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商標使用於本約以
外之製作或販賣行為上…。」等語,換言之,富耕公司代
工及使用前開商標於代工產品,以雙方約定數量之代工產
品為限,約定數量外之上開面膜產品,即非森田公司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倘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之非法使用。
(二)系爭面膜乃被告蔡順富於104 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
以瑕疵品名義,以每盒面膜60元之價格,販售給富耕公司
負責機械維修之員工被告吳嘉煌120 盒,嗣被告吳嘉煌分
別於104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再以每盒75元之價格,
販售給不知情之友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1758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13頁,核交偵卷第6 、
7 、16頁,偵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27、28頁);且與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1758號偵卷第31、32
、45頁,核交偵卷第14頁),可稽系爭面膜乃富耕公司生
產製造無疑。被告蔡順富雖辯稱系爭面膜為加工合同授權
代工之累積瑕疵品;然:
1.系爭面膜倘為富耕公司之合法代工面膜,應依其與森田公
司之約定,標示代工廠之專屬批號標示「ST」,此為被告
蔡順富所不爭執;但系爭面膜經森田公司檢驗結果,與合
法代工面膜主要差異之一,即系爭面膜批號標示竟為「UW
」、「QW」,有森田公司「查仿冒品報告」附卷可稽(17
58號偵卷第47至59頁)。而「ST」與「UW」、「QW」之英
文字母有明顯之差異,發生錯誤已非容易之事;倘系爭面
膜為多次瑕疵品之累積,且如被告吳嘉煌所述因批號噴印
機僅有一台,員工幾十人均有操作,難免出錯(本院卷第
116 頁),則何以幾十人或數人均發生將「ST」打成「UW
」或「QW」的同樣錯誤,且重複發生,以致累積同樣錯誤
批號之系爭面膜。被告蔡順富所辯系爭面膜為批號錯誤之
瑕疵品,顯與事理有悖;遑論「UW」乃森田公司另一家代
工廠「永立聖」之專屬代工代號,業經載明於森田公司「
查仿冒品報告」中,系爭面膜既是「富耕公司」代工製造
,何以竟誤印他代工廠之專屬代號,動機可議,實非純屬
巧合一語得以蔽之,被告蔡順富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難
以信實。
2.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所簽訂之加工合同第13條明文:「不
合格產品的處理1.如產品根據本合同約定檢查為不合格,
甲方應將記錄情況的文書交給乙方,乙方根據不合格事項
實施以下措施:(1)若商品未流通至市場時,對數量不足的
產品立即追加交貨,並按照不合格的產品數量免費補貨.
. . ;(2)若流通至市場時,則乙方要配合甲方將產品回收
,並免費追加同數量商品補貨至甲方指定位址. . . ;(3)
對內在品質不合格的產品立即銷毀,銷毀時甲方派人員在
場,完成銷毀時,雙方在銷毀書上簽字確認. . . 」。是
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之面膜有瑕疵時,該瑕疵品不
得計入委託代工之面膜數額,被告蔡順富有補足瑕疵品同
等數量之非瑕疵面膜交付森田公司之契約義務;而瑕疵品
則應由富耕公司依上開約定通知森田公司並交付記錄不合
格情況之文書,由森田公司以回收或銷毀方式處理。換言
之,瑕疵品不屬加工合同之授權範圍,此參加工合同第1
條合同目的「1.甲方委託乙方加工合同產品(以下簡稱產
品)」、「2.本合同中所稱的" 產品" ,是指根據由甲方
進行產品商標. . . 的設計,由乙方負責按照甲方的設計
進行原材料、配方. . . ,對產品的包裝、說明. . . ,
並按本合同規定的手續經甲方驗收合格的產品。」等語觀
之,更加證明瑕疵品非加工合同授權範圍之產品。
3.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面膜為瑕疵品,已不無可議;況縱系
爭面膜為瑕疵品,亦非森田公司依加工合同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之產品。且按商標之使用,包括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而販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之情(商標法第5 條第2 款),被告蔡順富將
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面膜出售給被告吳嘉煌,其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註冊
商標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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