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2日 星期四

(商標 代工) 森田面膜:代工廠製造約定數量外的產品,屬侵害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9號 刑事判決(2018.05.02)

、訊據被告蔡順富固坦承將系爭面膜出售給其公司員工吳嘉煌
  ,但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森田公司系爭商標權之情事,辯   稱:系爭面膜乃富耕公司累積之瑕疵品,並非仿冒品,伊僅   有將代工瑕疵商品出售給公司員工之業務過失,並無仿冒商   標之犯意,因系爭面膜乃經森田公司授權生產,為真品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森田公司為「森田藥粧」、「森田藥粧面膜專家」    、「森田藥粧DR .MORITA」等系爭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指定使用於化妝品、面膜等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間內    ,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按(105 年度核交字第28號卷    〈下稱核交偵卷〉第28至30頁);而被告蔡順富對於森田    公司委託其代工製造「保濕水漾透潤面膜」、「完美淨白    透潤面膜」、「高純度玻尿酸面膜」及「玻尿酸複合原液    面膜」等商品並不爭執,此由被告蔡順富辯稱系爭面膜為    代工商品等語觀之即明,且有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簽訂之    加工合同附卷為憑(105 年度偵字第1758號偵卷〈下稱17    58號偵卷〉第24至29頁),是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    生產上述產品,並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固堪認為實。然「    加工合同」第17條明載:「乙方(指富耕公司)為甲方(    指森田公司)製造、供應產品時所涉及的智慧產權,均歸    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或供第三人使用、生產或銷售    。…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該商標使用於本約以    外之製作或販賣行為上…。」等語,換言之,富耕公司代    工及使用前開商標於代工產品,以雙方約定數量之代工產    品為限,約定數量外之上開面膜產品,即非森田公司授權    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倘使用系爭商標,即屬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之非法使用。 (二)系爭面膜乃被告蔡順富於104 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    以瑕疵品名義,以每盒面膜60元之價格,販售給富耕公司    負責機械維修之員工被告吳嘉煌120 盒,嗣被告吳嘉煌分    別於104 年11月23日、同月25日,再以每盒75元之價格,    販售給不知情之友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1758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13頁,核交偵卷第6 、    7 、16頁,偵續卷第20頁,原審卷第27、28頁);且與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1758號偵卷第31、32    、45頁,核交偵卷第14頁),可稽系爭面膜乃富耕公司生    產製造無疑。被告蔡順富雖辯稱系爭面膜為加工合同授權    代工之累積瑕疵品;然:   1.系爭面膜倘為富耕公司之合法代工面膜,應依其與森田公    司之約定,標示代工廠之專屬批號標示「ST」,此為被告    蔡順富所不爭執;但系爭面膜森田公司檢驗結果,與合    法代工面膜主要差異之一,即系爭面膜批號標示竟為「UW    」、「QW」,有森田公司「查仿冒品報告」附卷可稽(17    58號偵卷第47至59頁)。而「ST」與「UW」、「QW」之英    文字母有明顯之差異,發生錯誤已非容易之事;倘系爭面    膜為多次瑕疵品之累積,且如被告吳嘉煌所述因批號噴印    機僅有一台,員工幾十人均有操作,難免出錯(本院卷第    116 頁),則何以幾十人或數人均發生將「ST」打成「UW    」或「QW」的同樣錯誤,且重複發生,以致累積同樣錯誤    批號之系爭面膜。被告蔡順富所辯系爭面膜為批號錯誤之    瑕疵品,顯與事理有悖;遑論「UW」乃森田公司另一家代    工廠「永立聖」之專屬代工代號,業經載明於森田公司「    查仿冒品報告」中,系爭面膜既是「富耕公司」代工製造    ,何以竟誤印他代工廠之專屬代號,動機可議,實非純屬    巧合一語得以蔽之,被告蔡順富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難    以信實。   2.森田公司與富耕公司所簽訂之加工合同第13條明文:「不    合格產品的處理1.如產品根據本合同約定檢查為不合格,    甲方應將記錄情況的文書交給乙方,乙方根據不合格事項    實施以下措施:(1)若商品未流通至市場時,對數量不足的    產品立即追加交貨,並按照不合格的產品數量免費補貨.    . . ;(2)若流通至市場時,則乙方要配合甲方將產品回收    ,並免費追加同數量商品補貨至甲方指定位址. . . ;(3)    對內在品質不合格的產品立即銷毀,銷毀時甲方派人員在    場,完成銷毀時,雙方在銷毀書上簽字確認. . . 」。是    森田公司委託富耕公司代工面膜有瑕疵時,該瑕疵品不    得計入委託代工面膜數額,被告蔡順富有補足瑕疵品同    等數量之非瑕疵面膜交付森田公司之契約義務;而瑕疵品    則應由富耕公司依上開約定通知森田公司並交付記錄不合    格情況之文書,由森田公司以回收或銷毀方式處理。換言    之,瑕疵品不屬加工合同之授權範圍,此參加工合同第1    條合同目的「1.甲方委託乙方加工合同產品(以下簡稱產    品)」、「2.本合同中所稱的" 產品" ,是指根據由甲方    進行產品商標. . . 的設計,由乙方負責按照甲方的設計    進行原材料、配方. . . ,對產品的包裝、說明. . . ,    並按本合同規定的手續經甲方驗收合格的產品。」等語觀    之,更加證明瑕疵品非加工合同授權範圍之產品。   3.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面膜為瑕疵品,已不無可議;況縱系    爭面膜為瑕疵品,亦非森田公司依加工合同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之產品。且按商標之使用,包括為行銷之目的,將商    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而販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之情(商標法第5 條第2 款),被告蔡順富將    標示系爭商標之系爭面膜出售給被告吳嘉煌,其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註冊    商標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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