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3日 星期一

時尚法(商標 識別性 近似 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使用 功能性使用 時尚 設計) LV鎖扣商標(敗訴) v. 彩虹流行服飾:消費者並不十分熟悉LV鎖扣是一個商標,而被告是將鎖扣作為包包的功能性配件,而不是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被告不構成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18.04.30)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   告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原告LV鎖扣商標

被告產品



三、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近似
 (一)【04】原告主張系爭插扣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其法律   依據應是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亦即被告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此規定,應滿足之   要件有三:(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2)系爭   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3)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4)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上要件,被告對於(1)、(3)   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可認定此一要件已經滿足。其中有   關(2)部分,即須判斷系爭商標(在本案中,即為系爭插扣)   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此為本判決何以必須先論斷據爭商標   與系爭插扣在法律上之原因及意義,應該先在此說明。  (二)【05】有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我曾在最近撰寫的判決中,表   明過下列的法律見解:「由於不同的商標近似與否,是判斷   商標侵權的第一道門檻,如果兩者不構成近似,就不用繼續   認定是否滿足其他要件,為更精準界定商標權範圍,避免僅   因近似與否的判斷,就排除商標侵權的進一步比對,有關近   似與否的判斷,應該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無論是讀   音、外觀或意義上,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盟   、相互授權、系列商標等關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者,均可作   成近似之判斷,之後再以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進行更細微精緻的判斷。」(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5 段參照)。這項見解在本案中同   有適用。不過,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是以純粹圖樣方式呈   現,沒有讀音、意義可言(某些商標將文字加以設計意象化   ,仍可能有可供唱呼的讀音或意義,但本案無此情形),所   以本案近似的判斷重點就集中在兩者之外觀上。  (三)【06】本案的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外觀,就如附件1 所示,   兩者一望即可見均有上下兩部分,一為搭扣,一為鎖板;在   搭扣部分兩側均有一顆鉚釘,在鎖板部分,四角均為一顆鉚   釘。雖然還有一些也有其他明顯的不同之處,但根據前述的   法律見解,因為近似的判斷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兩   者既有以上不止一處的相同之處,就應認為兩商標之整體外   觀確屬近似。  (四)【07】被告雖在比較兩者商標後,詳細羅列出至少六項差異   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9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至第80頁),但就像我前面所說的一樣,近似與否應該只看   是否有相當的相同之處,至於不同之處,應留待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再加以判斷。此外,我認為還要特別強調的是,圖樣   商標近似與否,不同於設計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並不是逐   一比對兩者圖樣的各項細節或技術特徵,被告這種詳細比對   的方式,應該不是商標近似與否的正確比對方式。  (五)【08】據上,系爭插扣近似於據爭商標。

四、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09】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該要綜合審酌考量   多方面因素而為決定,我曾在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   判決第5 至19段中,明確表達這樣的見解,在最近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也重申過相同意旨。以下即就各   項不同因素,分析說明系爭插扣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最後並進行綜合判斷:  (一)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1.【10】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均屬圖樣商標,且由於其圖樣並   非僅有單純的簡單線條,而有相當的構圖,如:鉚釘所呈現   出來的圓點視覺,鎖板與扣搭所形成之幾何形狀組合,如確   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可認為確有較高的識別性。  2.【11】然而,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   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原證4 ,本院   卷一第15-28 頁、30頁背面-32 頁背面、34頁-36 頁、41頁   背面-4 3頁、44頁背面),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   皮包包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告   所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被證2 、3 ,本院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在   這樣的情況下,應該認為系爭插扣的識別性並不高。  3.【12】據爭商標也有相同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據爭商標   的使用方式是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就有較高的先天   識別性,但以原告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看起來(   原證11-19 ,本院卷一第115-289 頁),應該是將據爭商標   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配件方式呈現。這就使得據爭商標也難   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性。至於後天識別性的部分,這將   在後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商標的熟悉度部分另外討論   。  4.【13】雖然我曾在其他案件的判決中說過:「功能性配件之   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並非互斥之觀念。尤   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   ,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   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   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   之商標使用性質。」(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第12   段參照),但這樣的想法只是肯定功能性配件也可以產生識   別性,至於識別性的高低,還是必須要根據個案之整體使用   情況加以判斷。  5.【14】在近似程度部分,兩者商標雖然有前述相同之處,而   如前述(前述【06】段參照),但也存有以下三項顯著不同   之處,此可對照附件1 分別說明如下:(1)據爭商標於鎖板中   央設有2 個或3 個一望即見、十分搶眼的圓點設計,此為系   爭插扣所無;(2)系爭插扣在搭扣部分,呈現出明顯的立體感   圓弧,再加上其中之橫桿,給人有一點可以按壓以解開搭扣   之整體感受,與市面上常見用於書包的插扣較為類似(這部   分也有被告提出常見的書包扣款式可供參考,詳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但據爭商標在搭扣部分,明顯較   為平面,線條亦較為平直,沒有可供按壓解開搭扣的感覺,   也完全不像一般常見的書包插扣;(3)系爭插扣之搭扣部分重   疊占據鎖板的比例甚大,有一種幾乎充滿鎖板的感覺;但據   爭商標的搭扣重疊於鎖板之部分,大約僅占鎖板的一半,並   因此凸顯出前述(1)的圓點設計。整體而言,據爭商標呈現出   線條大方流俐、設計精緻的質感,但系爭插扣則僅反映出一   般插扣配件的功能感覺,兩者間的近似程度僅能認為中等以   下。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5】系爭插扣使用於皮包之上,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相同,被告對於這一點並沒有爭執,已如前述(前述【   04】段參照)且有原告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之情形可以佐   證(原證4 ,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自可認定兩   者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且類似極高,已至相同之程度。  (三)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16】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   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   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但在本案中,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使用之商品已屬相同。   因此,應沒有再斟酌此一因素之必要。  (四)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7】本案中原告並沒有舉證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就此事實而言,應該屬於比較有利於被告的事證。  (五)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1.【18】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   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   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2.【19】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通常可以利用市場   調查報告來推論。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攻防,   也可以商標使用證據的多寡,來間接判斷相關消費者的熟悉   程度。對於一般先天識別性高的商標而言,商標的使用證據   越多,就越能夠推論相關消費者的熟悉度。不過,在本案中   ,兩造並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來攻防,而據爭商標與系爭   插扣的先天識別性都不高,相關消費者都有可能沒有意識到   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其實是當作商標使用,也如前述(前述   【11】、【12】段參照)。在這樣的情形下,除了一般商標   使用證據,也應該審酌相關消費者是否已經認知系爭插扣或   據爭商標是做為商標使用。  3.【20】基於以上認知,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特別請兩造對   於下列問題,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對於據爭   商標曾否同時標示之符號,以教育相關消費者或公眾其為   註冊商標?如有,有何證據可以支持?」(本院卷一第296   頁;該頁通知函件中,當時將「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   稱之;且由原告舉證及被告抗辯可知,被告本係將系爭插扣   做為功能性配件使用,故僅針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發   問)  4.【21】原告對此雖然陳報了原證22一系列使用據爭商標的特   寫照片,並表示:原告於據爭商標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   標示在據爭商標中央處(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 頁,本院卷二   第29頁背面)。但經我仔細審閱原告提出來的這些特寫照片   ,其實都不是在據爭商標上直接標示符號,而是另外又打   上「LOUIS VUITTON PARIS 」的字樣(本院卷二第32-76 頁   ),而且幾乎無一例外。這樣的使用方式,很容易讓相關消   費者認 為據爭商標只是功能性的皮包鎖扣,「LOUIS   VUITTON PARIS 」才是商標,很難憑此就認定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爭商標做為商標已經十分熟悉。雖然在一般的情形,並   不禁止在商品上使用複數以上商標,但其中如果有先天識別   性較差的商標,且該項商標還沒有註冊,甚至可以認為不能   據此建立其後天識別性,這在我參與審理並主筆的我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第9 頁第2.段)中就有詳細的論   述,可供比較參考。  5.【22】另外,原告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   刊登之權利確認告示(原證23,本院卷二第77-88 頁),確   實可以藉此認定閱讀過這些告示的社會大眾會因此認知據爭   商標不只是具有功能性的皮包鎖扣,同時也是可資識別商品   來源的商標,但畢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   報二件,太平洋日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   件),其餘原告所提出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   26,本院卷二第89-269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   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   認告示,其時間都在原告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   是104 年6 月12日),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   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商標熟悉。  6.【23】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通過,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已經   具備識別性,但這只能認為具有根本必要的識別性而已,此   時如果他人使用完全相同或實質上幾近相同的商標,即使是   功能性使用,因同時也有識別性之效果,還是可以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規定(無須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   件),來認定侵害商標權(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   第20至22段參照)。然而,如果要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且又是具有功能性商標,相關消費者難以從商標   本身直接認知為商標的情形,就有必要以實際證據來認定相   關消費者已經認知其為商標,才能藉由使用證據來認定其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有必要加以仔細   分辨澄清。  7.【24】原告雖然提出歐盟內部市場協調署(商標與設計)第   四訴願委員會(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 the   Fourth Board of Appeal)於西元2014年11月24日之決定(   原證27,本院卷二第270-273 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誤譯此為歐盟上訴法院判決),   並以該項決定駁回據爭商標應屬無效之挑戰,來佐證據爭商   標之識別性,但這與我在本判決中肯定據爭商標具有根本必   要之識別性並無不同,問題還是在於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的程度為何(識別性有無與熟悉度高低,實屬二件   不同的事)。  8.【25】原告另外又說:據爭商標之鎖扣經圖形化為商標後,   並不僅限於鎖具上,而是廣泛應用在各式產品上,包括手鐲   、鞋履、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以及手套及披   肩等等,以上使用都不兼具鎖扣功能(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   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如果原告上面說的屬實,確實有   助於讓更多相關消費者了解據爭商標不僅僅是功能性的配件   ,同時也是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而可以進一步根據此項舉   證程度的多寡,來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的熟悉度。   然而,原告對此只空有主張,卻沒有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  9.【26】由上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十分熟悉   ,但因為據爭商標已經通過註冊登記而公示於社會大眾,應   該可以認定還是有一部分的相關消費者明確地知悉據爭商標   不只是功能性配件,且同時有指示來源的商標功能。但對於   這些有能力明確知悉據爭商標之識別功能的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然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兩者間的差別,尤其是本判決前   面所提到整體感覺的差異(精緻質感相對於一般功能感覺,   前述【14】段參照)。  (六)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   【27】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原證4 參   照,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僅能認為被告是將系   爭插扣當作功能性配件使用,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登記,   被告選用近似於據爭商標的系爭插扣做為其皮包商品的功能   配件,可能發生侵權之爭議,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是故意這   樣做,最多只能認為是過失。不過,既然只是過失而不是故   意,那麼就應該認定被告還是善意。  (七)【28】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我認為:   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之實際使用情況而言,兩者之識別性   不高,近似程度屬於中等以下;雖然使用之商品類別相同,   但並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   不十分熟悉其做為商標的識別功能,有能力知悉據爭商標亦   有識別性功能的相關消費者,同時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系爭   插扣與據爭商標的差異;再加上,被告使用系爭插扣雖有過   失,但仍應該認為屬於善意。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   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