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
,如何由設計師林曉同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 為原始創作一情,業經證人林曉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 詳(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1頁)。並有手繪 稿、設計概念文件、雜誌報導暨刊登資料等件附卷足佐(見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第2675號卷】第5 3至61、66至97、104至116頁)。且如附表項次1、10、11之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更取得我國 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675號 卷第62至65、98至102頁)。堪認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 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均為由證人即著作人林曉同所創作 ,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證 人林曉同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證人林曉同已將如附表「品名 」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 人公司(原名倬新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 一情,亦有所有權歸屬契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足徵(見第2675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告訴人公司為如附表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 。 」
「 1.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
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此組標的物之比對,以戒台之鑽石飾物放置位置及戒環設計
之交叉位置分別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
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
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
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
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可知A、B、C三基準點的比對上,扣
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分別有部份對應
基準點之特徵與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
」欄所示之戒指構成相同或近似;如以C基準點進行比對,
則可見二戒指間存在有高度重疊之情況,僅在基準點B位置
部份因尺寸關係略有差異;側面比對之重疊度亦高。換言之
,在重疊比對之處理中,雖未達完全重疊之相同結果,但扣
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此組實物之對
應上,僅具有因尺寸與部份角度上之差異,故而二者可認為
具有高度近似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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