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系爭著作係由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拍攝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始檔及想像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一節,原告先於起訴狀自陳多里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多里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創業家公司,要求第三人創業家公司勿侵害系爭著作權並撤下刊登於生活市集網站頁面行銷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照片時,亦明確告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此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後,原告即主張其為多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之創作期間,皆由原告完全撰寫並指導受雇人製作圖文,其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成為著作人云云;又主張其個人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雙方並合意由原告為著作權人云云;嗣又主張晶絢公司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約定由出資人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見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前揭主張,不無於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前後更異其詞,且關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及主體更屬前後矛盾,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已難採信。
3.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於107 年1 月22日取得想像公司之攝影服務合約書日,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出資人即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為憑。惟查,證人即想像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 照片圖片上有顯示照檔案的日期是00000000,應該就是那天拍攝的,當時是鄭先生直接來找我,請我拍這些模特兒與產品之照片,拍攝完之 後,照片之使用權也就是一切的著作權就歸給付費者;原證3 即103 年10月17日之統一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立的攝影費發票,發票上寫的是晶絢國際有限公司,所以著作權應該就是要給晶絢公司……攝影合約書是鄭先生於106 年12月間親自拿這份攝影合約書到我們公司來,之前有先跟我電話知會,說要簽著作權的轉讓合約書,我當下就同意了……先前鄭先生是自己來找我的,是要結帳開發票時,告知要開立晶絢公司的發票,才知道鄭先生是晶絢公司的對外窗口,所以本件的業主是晶絢公司,這些照片的著作權應該是要給晶絢公司才對,如果沒有到法院來看到開給晶絢公司的統一發票,我會以為鄭先生是著作權的所有人,但是看到統一發票我認為我的著作權應該是給業主晶絢公司。當時會簽攝影服務合約書是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依鄭先生的要求蓋大小章。」等語明確。
準此,依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前揭提出之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乃證人張○○誤以為原告為委託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故同意簽署該合約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然經到庭檢視原證3 即想像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開立之攝影費統一發票,確認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由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因而明確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約定讓與給業主即晶絢公司等語在卷,從而,系爭著作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託想像公司拍攝,且約定由出資人即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並非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自不得因證人張○○誤認原告為出資人而簽署前開攝影服務合約書,而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4.原告又主張其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想像公司開立發票予晶絢公司僅就財務之考量云云。
惟查,原告縱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想像公司洽談拍攝系爭著作之業務時,亦係作為晶絢公司之手足,代公司執行業務,尚不得逕解釋為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原告個人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所完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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