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8日 星期三

(著作權 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任 公司 公司負責人) 原告提起訴訟,就著作權的歸屬說法一再變更,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2018.05.31)

 2.系爭著作係由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拍攝一事,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始檔及想像公司開立之發      票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6-130 、12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一節,原告先於起訴狀自陳多里公司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多里公司於104 年9 月      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創業家公司,要求第三人      創業家公司勿侵害系爭著作權並撤下刊登於生活市集      網站頁面行銷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照片時,亦明確      告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5 、7 頁),此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人等情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即主張其      為多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之創作期間,皆由原      告完全撰寫並指導受雇人製作圖文,其為系爭著作之      共同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享有著作      財產權,或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成為著作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58、81、108-110 頁);又主張其個人      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雙方並合意      由原告為著作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嗣又      主張晶絢公司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      ,約定由出資人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顯見原告就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前揭主張,不無於被告抗辯其非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前後更異其詞,且關於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及主體更屬前後矛盾,又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空言      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已難採信。     3.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      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      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      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法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於107 年1      月22日取得想像公司之攝影服務合約書日,約定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出資人即原告所有云云,並提      出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159 、162 頁      )。惟查,證人即想像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證1 照片圖片上有顯示照檔案的日期是      00000000,應該就是那天拍攝的,當時是鄭先生直接      來找我,請我拍這些模特兒與產品之照片,拍攝完之      後,照片之使用權也就是一切的著作權就歸給付費者      ;原證3 即103 年10月17日之統一發票,是我們公司      所開立的攝影費發票,發票上寫的是晶絢國際有限公      司,所以著作權應該就是要給晶絢公司……攝影合約      書是鄭先生於106 年12月間親自拿這份攝影合約書到      我們公司來,之前有先跟我電話知會,說要簽著作權      的轉讓合約書,我當下就同意了……先前鄭先生是自      己來找我的,是要結帳開發票時,告知要開立晶絢公      司的發票,才知道鄭先生是晶絢公司的對外窗口,所      以本件的業主是晶絢公司,這些照片的著作權應該是      要給晶絢公司才對,如果沒有到法院來看到開給晶絢      公司的統一發票,我會以為鄭先生是著作權的所有人      ,但是看到統一發票我認為我的著作權應該是給業主      晶絢公司。當時會簽攝影服務合約書是沒有想那麼多      ,所以就依鄭先生的要求蓋大小章。」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05-209 頁)。準此,依證人張○○上開證      述內容,原告前揭提出之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乃證      人張○○誤以為原告為委託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      出資人,故同意簽署該合約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原告,然經到庭檢視原證3 即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開立之攝影費統一發票,確認係由晶絢公      司出資委由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因而明確證稱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約定讓與給業主即晶絢公司等      語在卷,從而,系爭著作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託想像      公司拍攝,且約定由出資人即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      其並非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自      不得因證人張○○誤認原告為出資人而簽署前開攝影      服務合約書,而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      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4.原告又主張其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多里公      司法定代理人,請想像公司開立發票予晶絢公司僅就      財務之考量(見本院卷第179 頁)云云。惟查,原告      縱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想像公司洽談拍攝      系爭著作之業務時,亦係作為晶絢公司之手足,代公      司執行業務,尚不得逕解釋為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原      告個人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所完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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