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 異議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不類似) 「菓匠」in 蜜餞糖果等v.「匠菓子」郵購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商品服務不類似。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2018.04.12)

 2.兩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    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    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    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原告雖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    似商品。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     (甲)在食品相關產業,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      途、半成品或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      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是否為相同或類似食品商品。職是,      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      域,不應僅因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即認定商品      構成類似。     (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      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      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      理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      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      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      。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分屬於第35      01、3502、3506、3518、351916、351917、3528組群      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則列於第290802、300601、      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者分屬不同且      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丙)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前者服務      係經營者提供廣告、代理經銷、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      批發等服務,而後者商品則為零食或點心,其功能係      在滿足消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之用。雖兩商標其中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會於販賣食品之實體商場或網      路購物網站,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然基於現代      社會及產業分工之細緻化,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      專業與製造領域,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食品商品之      性質、功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餡餅、…、叉燒包」部    分商品之內餡,除豬肉餡餅外,尚有如牛肉餡餅、韭黃蝦    肉餡餅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前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構成類似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主要    係供應未烹飪過之畜產品及水產品等生鮮食品之銷售;而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餡餅、包子等商品,主要係以麵皮    包餡之熟食商品,二者所提供商品之性質已顯有別,其功    能或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謂屬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故原告所訴,應無足採...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廣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   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   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   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   料及產製者等項目,均有所區隔,導致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容有差異。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   同食品項目與屬性,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   售外,亦無相互結合販賣之情事,相關消費者無同時接觸之   機會,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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