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29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 戲謔仿作) LV v. My Other Bag粉餅盒:被告使用近似原告LV Monogram Multicolor著名註冊商標的圖樣在粉餅盒上,構成戲謔仿作,未侵害原告的商標及著作權。

source: https://www.amazon.in/Face-Shop-Control-Water-Cushion/dp/B01FEXRBWC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85號刑事裁定(2018.03.31)     
聲 請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聲請駁回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商品介紹   及銷售網頁資料、聲請人商標與扣案系爭商品之比對圖示、   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臺灣樂金公司、The Face Shop Co.,Ltd 兩公司都是大韓   民國樂金集團(LG集團)旗下子公司,系爭商品是THE FACE   SHOP品牌與美商MOB公司(My Other Bag Inc.)品牌的聯名   系列,是粉餅商品附贈手拿鏡與外包裝袋,都是由韓國原裝   進口,雖然有以手繪LV包之示意形象作為圖樣,但都標示有   「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商標,可知 LV包之示意   圖意在戲謔,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聲請人並無粉撲、粉餅   商品,自無使市場混淆之虞;又公司同仁於 105年10月間接   到韓國總部告知,將MOB系列商品下架後,伊於105年11月間   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再詢問總部,經回覆該商品圖樣之授權   人 MOB公司業於合約中擔保所授權使用於商品之設計圖不會   侵害任何第三人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且 MOB公司之帆布包   因以LV包示意形象為圖樣,與聲請人在美國法院有商標訴訟   ,業於105年1月判決結果認此等使用屬於嘲諷、詼諧之商標   合理使用,非屬近似;況伊所引進之化妝品品牌眾多,伊並   沒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商品之圖樣,依聲請人自臺灣樂金公司菲詩小舖門市購   得之商品照片、momo購物網站關於菲詩小舖商品之銷售網頁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菲詩小舖臉書粉絲團之介紹網頁列   印資料所示,可見粉餅盒面、手拿鏡外蓋及外麻布包裝袋上   俱印製有手繪線條之包包圖樣,該長方包型上有淺棕色手提   握把、包面以白色為背景,以等比例之菱形結構交錯排列有   多式之(反白)四瓣花圖樣及一式之交疊英文字母,各圖案   則採用紫、橘、藍、綠、黃、黑之繽紛顏色,其雖於花瓣及   反白背景所使用之圓、鈍、銳角有所調整,視覺印象上仍與   聲請人之前揭LV彩色商標相似,確能令人直覺聯想到現行銷   全球、以奢華、時尚為宣傳形象之LV名牌包。觀諸前揭商   品上並不是直接使用聲請人之商標圖樣,而係以手繪聲請人   托特包商品外觀為圖樣,除將交疊字母之「LV」以 「MOB」   取代,且於商品通常標示商標之位置,即中央位置之上、下   方,俱顯著標示「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兩聯名   品牌,並採用質感樸實之棉麻布材質束口袋作為外包裝,佐   以「My Other Bag」意為「我的另一個包」,可見系爭商品   將圖樣設計作示意為聲請人包包商品手繪圖,意在以促狹、   戲弄之方式,示意這是有別於以奢侈、華麗、時尚、昂貴形   象深入人心而受追捧之LV托特包之外的「另一個包」,業已   傳達商品本身與手繪圖樣所指涉名牌包間對比矛盾之訊息,   且其商品通路、外型,亦與聲請人之商品存在明顯區隔。 (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母公司引進系爭商品   銷售,經告知可能涉及商標權限爭議後,被告即向韓國樂金   公司詢問,經韓國樂金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商品係韓商   THE FACE SHOP公司經美商MOB公司授權商品設計圖樣後生產   ,合約條款中授權人保證該授權並未侵害第三人權利,授權   使用於商品不會侵害任何人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節,   此有電子郵件列印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商品授權人與聲請人   間在美國法院因商標權侵害案件涉訟,業經美國紐約南區聯   邦地區法院判決認為 MOB公司以手繪線條示意名牌包作為其   商品圖樣之設計,所指涉之名牌包明顯是在開玩笑,不構成   商標淡化、商標或著作權侵害等節,有該院 Louis Vuitton   Malletier,S.A. v. My Other Bag,Inc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是以,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樂金公司自韓國引進系爭商品後,   其辯稱觀察系爭商品設計、詢問商品來源、瞭解授權經過後   ,認該等使用方式並未淡化、仿冒聲請人商標而侵害商標權   ,圖樣縱指涉聲請人商品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並無「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予以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謂無稽,自難僅憑聲請   人公司之臆測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仍執前詞,   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未調查、斟酌不利被告   事證,理由違背經驗、證據法則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   ,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   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   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時尚法(商標 民事 識別性 商標使用) LV鎖扣商標(勝訴) v. 霈姬時尚公司:被告使用與LV完全相同的鎖扣,是侵害商標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2018.03.12)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   告  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包包


四、系爭商標不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一)【06】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一再攻擊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知名   度(見言詞辯論簡報第7-14張,本院卷第329-332 頁)。又   由於當事人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抗   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   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具商標識別性,依   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註冊,並得依商標法第57、60條   規定申請評定撤銷其註冊。因此,被告對於系爭商標識別性   之攻擊,自有必要加以回應判斷。  (二)【07】經查:被告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原因,是因為   有很多其他品牌之皮包,也有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以   致系爭商標無從與其他相同商品區別。依此質疑,應是認為   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得註冊事由,惟   系爭商標於94年4 月16日、同年8 月16日即已分別為註冊公   告,有原告所提系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訊檢索   服務列印本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10、11頁),距今已近   13年之久,依商標法第58條規定,已經不能再申請評定,自   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應撤銷之原因,所以即使很多其他品牌   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為真,亦不影響原告憑系爭商   標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08】事實上,很多其他品牌皮包使用類似系爭商標之鎖扣   ,有可能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這表示系爭商標遭   侵權之情況嚴重,更有必要保護系爭商標,怎能反而認為系   爭商標因此不具識別性?  (四)【09】至於系爭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此與系爭商標是否有   應撤銷事由,並無關連。這是因為按照我國商標法之規定,   只要商標獲准註冊,除非另有應撤銷、廢止原因,否則即應   受保護,有關商標法所規定權利侵害之救濟(商標法第68、   69條參照),均不以商標有知名度為必要。
五、霈姬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  (一)【10】原告主張霈姬公司有於網路及實體據點,販賣使用與   系爭商標相仿鎖扣之系爭包款,於104 年11月4 日經警方搜   索扣得該類商品共1,352 件(含被告於搜索後自行提出之相   類似商品),業經原告提出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原證5 、6   ,本院卷第18-25 頁)及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原證7   ,本院卷第26-30 頁背面)可憑,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可以   認定是事實。  (二)【11】惟被告抗辯:霈姬公司販賣之系爭包款,其鎖扣是功   能性使用,並非商標之使用(功能性抗辯);相關消費者對   於系爭包款不會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抗辯   );又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為功能性使用,霈姬公司並無侵   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意過失抗辯)。對此三項抗   辯,經我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成立,分別說明如下。  (三)功能性抗辯  1.【12】功能性配件之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   並非互斥之觀念。尤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   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   特定型式,發揮識別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   配件,而此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   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之商標使用性質。因此,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明文規定:「商標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   者,不得註冊。」依此規定反面解釋,商標並非發揮商品或   服務功能所必要,即使其具有功能性,亦可註冊為商標。  2.【13】以皮包之鎖扣配件而言,如系爭商標所示之樣式,固   然屬於鎖扣之一種型式,而具有鎖扣包身與包蓋之功能,但   鎖扣之型式在設計上有多種選擇,這不是空口白話,或是單   純想像,而是已經原告提出各式鎖扣與使用各式鎖扣之皮包   照片供參考(原證15、16參照,本院卷第149-163 頁背面)   。在此眾多不同型式之鎖扣中,選擇其中一種特定型式,使   用特定商品,即可以產生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  3.【14】本案最關鍵之處在於:系爭商標樣式之鎖扣,雖然可   以有識別不同品牌商品之作用,但實際上對於相關消費者而   言,是否已經有此種鎖扣就是一種商標之認知,而將其指向   特定之商品來源?這個問題,其實還是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   的問題(且仍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識別   性欠缺之問題),按照本判決前面所述(前述【07】段參照   ),由於系爭商標已經註冊公告後滿5 年,而不得申請評定   ,所以在法律上應認為相關消費者已經認知此種鎖扣就是一   種商標,且將其商品來源指向原告。申言之,因為利害關係   人已經不能對於系爭商標難以為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為由   ,申請評定,民事法院就不應該再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自行另為系爭商標具有應撤銷事由之判斷。也就是:   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經處於不能挑戰之狀態。  4.【15】被告當然會認為這樣不公平。如果一項功能性的商標   在註冊審查時,因廣泛使用取得後天識別性,故而獲准註冊   ,但事後廣泛使用之情形消失,僅有小規模的使用,以維持   不被廢止之狀態,但如此經過相當時間後,相關消費者或已   遺忘其識別性,或因時間經過改變相關消費者組成,而根本   不知其原本之識別性(後天識別性喪失),這樣的情形,為   何不能事後挑戰功能性商標的識別性呢?雖然這樣的質疑,   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但相同的情形也可能發生在其他以後   天識別性獲准註冊的商標,故有必要從立法上加以整體考慮   ,而不能在個案中直接改變法律的規定。除此之外,畢竟這   樣的商標還是經過註冊公告的商標,註冊公告就有相當的公   示作用,持續給予商標法上之保護,還是有其合理基礎,同   時也讓商標的法律狀態,在公告後經過一定時間,就能夠趨   於穩定。所以我認為這應該是立法的價值選擇,不是法官可   以在個案中變更的立法價值決定。也因此,在本案中,即使   相關消費者實際上對於系爭包款之鎖扣不具有商標之認知,   也不能解免霈姬公司可能之侵權責任。不過,這一點另外可   以在損害賠償推估時,加以為衡平之處理,詳如後述。  5.【16】據上,功能性抗辨並不成立。
 (四)混淆誤認抗辯  1.【17】被告又認為:霈姬公司所販賣的系爭包款,另有使用   自己的「Pigi」商標,且全無刻意強調所使用系爭商標之識   別作用,行銷時所介紹的品牌故事,也明確傳達了系爭包款   為被告生產製造的意思;即使相關消費者第一眼注意到系爭   商標,也可以藉此判斷系爭包款為被告之產品,不至於誤認   為原告之產品,所以並沒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第8-11頁,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至第   248 頁)。  2.【18】對於被告此部分提出來的抗辯,首要應該說明的是,   系爭包款上所用之鎖扣,確實與系爭商標樣式十分相似,幾   乎到了完全相同的地步。這一點除了直接比較系爭商標與系   爭包款就可以獲得證實外(可比較原證1 之系爭商標與被證   12之系爭包款之一,本院卷第10頁、第291 頁,並如本判決   附件: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比較示意圖),也可從   被告在辯論時,僅從被告並未將此鎖扣作為商品識別來源之   論點,來論證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而未爭執此鎖扣與系爭   商標之樣式有何不同,得到印證(被告言詞辯論簡報第16、   17 頁,本院卷第333 頁背面-334頁)。  3.【19】其次,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在法律上,已不能加以挑   戰,此已如前述。這表示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認為相關消費者   可以藉由系爭商標來區別商品來源。既然如此,系爭包款上   的鎖扣又與系爭商標樣式如此相似,也已經如上段說明,自   應認為還是有可能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也就是,仍   有混淆誤認之虞。  4.【20】再者,也是我想利用本判決特別闡釋的一點:系爭商   標與系爭包款之鎖扣,既然幾乎完全相同,而如前述,且其   使用之商品類別又屬相同,則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規定   ,根本不必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侵害商標權。之所以   如此規定,其法理基礎應在於:商標侵權之構成,不僅發生   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之混淆誤認,亦在於選購前之初始興   趣混淆(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以及售後混淆(   post-sale confusion)。就此並可分別詳細說明如下:
 (1)【21】以初始興趣混淆而言,當商標以其識別性發揮區別商   品來源功能之時,相關消費者就有可能因為看到熟悉的商標   而產生選購興趣,此時即使在選購時,因其他因素而可辨析   並非原先熟悉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仍可能因   此決定嘗試選購。然而,此等初始興趣之產生,既然是基於   相關消費者對於原熟悉商標之識別性作用,其背後即為商標   權人對於商標之全部資源投入,其利益自不應由他人所掠奪   。  (2)【22】再以售後混淆而言,商標對於商品來源的指示作用,   同時寓有質量保證之意,相關消費者即使因選購時之特別因   素(如價格差異或如本案中之其他商標標示),知悉商品非   來自於特定商標權人,但因商品使用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之   商標,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在缺乏選購時特別因素之情況下   ,無從判別其差異,因而產生混淆誤認,此時將破壞商標權   人對於商標質量保證作用之努力,自應認為已構成商標權之   侵害。其典型案例即為廉價銷售之仿冒精品,選購此類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幾乎都知悉自己購買的是仿冒品,並沒有混淆   誤認的問題,但當仿冒品充斥於市面時,就會影響正品的稀   有性進而減損品牌價值。如果不以售後混淆作為侵害商標權   之法理基礎,就難以說明為何於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不會有   混淆誤認之虞,但還是應該將此等仿冒品之銷售,列入為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態樣。  5.【23】在本案中,雖然相關消費者在選購系爭包款時,可能   因為被告抗辯的各種情節(前述【17】段參照),不會發生   混淆誤認,但在系爭商標與系爭包款所用鎖扣幾乎完全相同   之情況下,沒有辦法排除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前之興趣,是出   自於對於系爭商標的認識,其他潛在相關消費者也有可能在   非選購的情況下,誤認系爭包款即是出自原告,因而減損其   品牌價值,所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論根據法律規定(商   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1 款)或論析混淆誤認之相關法理,都   應該認為並不成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2018年7月23日 星期一

時尚法(商標 識別性 近似 有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使用 功能性使用 時尚 設計) LV鎖扣商標(敗訴) v. 彩虹流行服飾:消費者並不十分熟悉LV鎖扣是一個商標,而被告是將鎖扣作為包包的功能性配件,而不是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被告不構成侵害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18.04.30)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   告   彩虹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原告LV鎖扣商標

被告產品



三、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近似
 (一)【04】原告主張系爭插扣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其法律   依據應是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亦即被告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此規定,應滿足之   要件有三:(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2)系爭   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3)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4)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上要件,被告對於(1)、(3)   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可認定此一要件已經滿足。其中有   關(2)部分,即須判斷系爭商標(在本案中,即為系爭插扣)   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此為本判決何以必須先論斷據爭商標   與系爭插扣在法律上之原因及意義,應該先在此說明。  (二)【05】有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我曾在最近撰寫的判決中,表   明過下列的法律見解:「由於不同的商標近似與否,是判斷   商標侵權的第一道門檻,如果兩者不構成近似,就不用繼續   認定是否滿足其他要件,為更精準界定商標權範圍,避免僅   因近似與否的判斷,就排除商標侵權的進一步比對,有關近   似與否的判斷,應該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無論是讀   音、外觀或意義上,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盟   、相互授權、系列商標等關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者,均可作   成近似之判斷,之後再以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進行更細微精緻的判斷。」(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5 段參照)。這項見解在本案中同   有適用。不過,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是以純粹圖樣方式呈   現,沒有讀音、意義可言(某些商標將文字加以設計意象化   ,仍可能有可供唱呼的讀音或意義,但本案無此情形),所   以本案近似的判斷重點就集中在兩者之外觀上。  (三)【06】本案的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外觀,就如附件1 所示,   兩者一望即可見均有上下兩部分,一為搭扣,一為鎖板;在   搭扣部分兩側均有一顆鉚釘,在鎖板部分,四角均為一顆鉚   釘。雖然還有一些也有其他明顯的不同之處,但根據前述的   法律見解,因為近似的判斷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兩   者既有以上不止一處的相同之處,就應認為兩商標之整體外   觀確屬近似。  (四)【07】被告雖在比較兩者商標後,詳細羅列出至少六項差異   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9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至第80頁),但就像我前面所說的一樣,近似與否應該只看   是否有相當的相同之處,至於不同之處,應留待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再加以判斷。此外,我認為還要特別強調的是,圖樣   商標近似與否,不同於設計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並不是逐   一比對兩者圖樣的各項細節或技術特徵,被告這種詳細比對   的方式,應該不是商標近似與否的正確比對方式。  (五)【08】據上,系爭插扣近似於據爭商標。

四、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09】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該要綜合審酌考量   多方面因素而為決定,我曾在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   判決第5 至19段中,明確表達這樣的見解,在最近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也重申過相同意旨。以下即就各   項不同因素,分析說明系爭插扣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最後並進行綜合判斷:  (一)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1.【10】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均屬圖樣商標,且由於其圖樣並   非僅有單純的簡單線條,而有相當的構圖,如:鉚釘所呈現   出來的圓點視覺,鎖板與扣搭所形成之幾何形狀組合,如確   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可認為確有較高的識別性。  2.【11】然而,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   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原證4 ,本院   卷一第15-28 頁、30頁背面-32 頁背面、34頁-36 頁、41頁   背面-4 3頁、44頁背面),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   皮包包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告   所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被證2 、3 ,本院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在   這樣的情況下,應該認為系爭插扣的識別性並不高。  3.【12】據爭商標也有相同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據爭商標   的使用方式是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就有較高的先天   識別性,但以原告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看起來(   原證11-19 ,本院卷一第115-289 頁),應該是將據爭商標   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配件方式呈現。這就使得據爭商標也難   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性。至於後天識別性的部分,這將   在後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商標的熟悉度部分另外討論   。  4.【13】雖然我曾在其他案件的判決中說過:「功能性配件之   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並非互斥之觀念。尤   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   ,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   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   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   之商標使用性質。」(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第12   段參照),但這樣的想法只是肯定功能性配件也可以產生識   別性,至於識別性的高低,還是必須要根據個案之整體使用   情況加以判斷。  5.【14】在近似程度部分,兩者商標雖然有前述相同之處,而   如前述(前述【06】段參照),但也存有以下三項顯著不同   之處,此可對照附件1 分別說明如下:(1)據爭商標於鎖板中   央設有2 個或3 個一望即見、十分搶眼的圓點設計,此為系   爭插扣所無;(2)系爭插扣在搭扣部分,呈現出明顯的立體感   圓弧,再加上其中之橫桿,給人有一點可以按壓以解開搭扣   之整體感受,與市面上常見用於書包的插扣較為類似(這部   分也有被告提出常見的書包扣款式可供參考,詳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但據爭商標在搭扣部分,明顯較   為平面,線條亦較為平直,沒有可供按壓解開搭扣的感覺,   也完全不像一般常見的書包插扣;(3)系爭插扣之搭扣部分重   疊占據鎖板的比例甚大,有一種幾乎充滿鎖板的感覺;但據   爭商標的搭扣重疊於鎖板之部分,大約僅占鎖板的一半,並   因此凸顯出前述(1)的圓點設計。整體而言,據爭商標呈現出   線條大方流俐、設計精緻的質感,但系爭插扣則僅反映出一   般插扣配件的功能感覺,兩者間的近似程度僅能認為中等以   下。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5】系爭插扣使用於皮包之上,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相同,被告對於這一點並沒有爭執,已如前述(前述【   04】段參照)且有原告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之情形可以佐   證(原證4 ,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自可認定兩   者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且類似極高,已至相同之程度。  (三)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16】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   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   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但在本案中,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使用之商品已屬相同。   因此,應沒有再斟酌此一因素之必要。  (四)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7】本案中原告並沒有舉證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就此事實而言,應該屬於比較有利於被告的事證。  (五)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1.【18】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   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   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2.【19】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通常可以利用市場   調查報告來推論。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攻防,   也可以商標使用證據的多寡,來間接判斷相關消費者的熟悉   程度。對於一般先天識別性高的商標而言,商標的使用證據   越多,就越能夠推論相關消費者的熟悉度。不過,在本案中   ,兩造並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來攻防,而據爭商標與系爭   插扣的先天識別性都不高,相關消費者都有可能沒有意識到   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其實是當作商標使用,也如前述(前述   【11】、【12】段參照)。在這樣的情形下,除了一般商標   使用證據,也應該審酌相關消費者是否已經認知系爭插扣或   據爭商標是做為商標使用。  3.【20】基於以上認知,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特別請兩造對   於下列問題,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對於據爭   商標曾否同時標示之符號,以教育相關消費者或公眾其為   註冊商標?如有,有何證據可以支持?」(本院卷一第296   頁;該頁通知函件中,當時將「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   稱之;且由原告舉證及被告抗辯可知,被告本係將系爭插扣   做為功能性配件使用,故僅針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發   問)  4.【21】原告對此雖然陳報了原證22一系列使用據爭商標的特   寫照片,並表示:原告於據爭商標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   標示在據爭商標中央處(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 頁,本院卷二   第29頁背面)。但經我仔細審閱原告提出來的這些特寫照片   ,其實都不是在據爭商標上直接標示符號,而是另外又打   上「LOUIS VUITTON PARIS 」的字樣(本院卷二第32-76 頁   ),而且幾乎無一例外。這樣的使用方式,很容易讓相關消   費者認 為據爭商標只是功能性的皮包鎖扣,「LOUIS   VUITTON PARIS 」才是商標,很難憑此就認定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爭商標做為商標已經十分熟悉。雖然在一般的情形,並   不禁止在商品上使用複數以上商標,但其中如果有先天識別   性較差的商標,且該項商標還沒有註冊,甚至可以認為不能   據此建立其後天識別性,這在我參與審理並主筆的我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第9 頁第2.段)中就有詳細的論   述,可供比較參考。  5.【22】另外,原告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   刊登之權利確認告示(原證23,本院卷二第77-88 頁),確   實可以藉此認定閱讀過這些告示的社會大眾會因此認知據爭   商標不只是具有功能性的皮包鎖扣,同時也是可資識別商品   來源的商標,但畢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   報二件,太平洋日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   件),其餘原告所提出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   26,本院卷二第89-269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   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   認告示,其時間都在原告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   是104 年6 月12日),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   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商標熟悉。  6.【23】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通過,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已經   具備識別性,但這只能認為具有根本必要的識別性而已,此   時如果他人使用完全相同或實質上幾近相同的商標,即使是   功能性使用,因同時也有識別性之效果,還是可以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規定(無須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   件),來認定侵害商標權(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   第20至22段參照)。然而,如果要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且又是具有功能性商標,相關消費者難以從商標   本身直接認知為商標的情形,就有必要以實際證據來認定相   關消費者已經認知其為商標,才能藉由使用證據來認定其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有必要加以仔細   分辨澄清。  7.【24】原告雖然提出歐盟內部市場協調署(商標與設計)第   四訴願委員會(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 the   Fourth Board of Appeal)於西元2014年11月24日之決定(   原證27,本院卷二第270-273 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誤譯此為歐盟上訴法院判決),   並以該項決定駁回據爭商標應屬無效之挑戰,來佐證據爭商   標之識別性,但這與我在本判決中肯定據爭商標具有根本必   要之識別性並無不同,問題還是在於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的程度為何(識別性有無與熟悉度高低,實屬二件   不同的事)。  8.【25】原告另外又說:據爭商標之鎖扣經圖形化為商標後,   並不僅限於鎖具上,而是廣泛應用在各式產品上,包括手鐲   、鞋履、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以及手套及披   肩等等,以上使用都不兼具鎖扣功能(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   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如果原告上面說的屬實,確實有   助於讓更多相關消費者了解據爭商標不僅僅是功能性的配件   ,同時也是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而可以進一步根據此項舉   證程度的多寡,來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的熟悉度。   然而,原告對此只空有主張,卻沒有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  9.【26】由上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十分熟悉   ,但因為據爭商標已經通過註冊登記而公示於社會大眾,應   該可以認定還是有一部分的相關消費者明確地知悉據爭商標   不只是功能性配件,且同時有指示來源的商標功能。但對於   這些有能力明確知悉據爭商標之識別功能的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然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兩者間的差別,尤其是本判決前   面所提到整體感覺的差異(精緻質感相對於一般功能感覺,   前述【14】段參照)。  (六)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   【27】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原證4 參   照,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僅能認為被告是將系   爭插扣當作功能性配件使用,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登記,   被告選用近似於據爭商標的系爭插扣做為其皮包商品的功能   配件,可能發生侵權之爭議,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是故意這   樣做,最多只能認為是過失。不過,既然只是過失而不是故   意,那麼就應該認定被告還是善意。  (七)【28】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我認為:   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之實際使用情況而言,兩者之識別性   不高,近似程度屬於中等以下;雖然使用之商品類別相同,   但並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   不十分熟悉其做為商標的識別功能,有能力知悉據爭商標亦   有識別性功能的相關消費者,同時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系爭   插扣與據爭商標的差異;再加上,被告使用系爭插扣雖有過   失,但仍應該認為屬於善意。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   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2018年7月22日 星期日

(商標 異議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服務不類似) 「菓匠」in 蜜餞糖果等v.「匠菓子」郵購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商品服務不類似。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2018.04.12)

 2.兩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    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    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    )。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    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    源。原告雖稱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    似商品。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     (甲)在食品相關產業,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      途、半成品或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      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      交易情形,判斷是否為相同或類似食品商品。職是,      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      域,不應僅因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即認定商品      構成類似。     (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      及購物建議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      視購物;網路購物;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      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      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廣告;代理國內外      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      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較及      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      理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      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      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      。相較兩商標指定商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      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分屬於第35      01、3502、3506、3518、351916、351917、3528組群      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則列於第290802、300601、      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二者分屬不同且      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丙)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前者服務      係經營者提供廣告、代理經銷、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      批發等服務,而後者商品則為零食或點心,其功能係      在滿足消費者嘴饞或暫時果腹之用。雖兩商標其中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會於販賣食品之實體商場或網      路購物網站,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然基於現代      社會及產業分工之細緻化,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      專業與製造領域,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食品商品之      性質、功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原告固訴稱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餡餅、…、叉燒包」部    分商品之內餡,除豬肉餡餅外,尚有如牛肉餡餅、韭黃蝦    肉餡餅等,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前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    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等服務構成類似云云。惟查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畜產品及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主要    係供應未烹飪過之畜產品及水產品等生鮮食品之銷售;而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餡餅、包子等商品,主要係以麵皮    包餡之熟食商品,二者所提供商品之性質已顯有別,其功    能或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亦有不同,業如前述,自難謂屬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故原告所訴,應無足採...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郵購;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   務;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電視購物;網路購物;   購物中心;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為他人促銷   產品服務;市場行銷;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   廣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   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提供各種產品之價格比   較及評估;提供商品行情;企業管理和組織諮詢;工商管理   協助;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   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   料及產製者等項目,均有所區隔,導致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   供場所,容有差異。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   同食品項目與屬性,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   售外,亦無相互結合販賣之情事,相關消費者無同時接觸之   機會,不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商標 著名商標) 黃飛紅 v. 黃粒紅:中國 「黃飛紅」商標於麻辣花生商品服務領域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已經到達台灣。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63號行政判決(2018.05.31)

 (四)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著名商標,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   標重在使用,使用強度越深且廣,其商標權效力所及範圍越   大,故為貫徹使用強度已達著名程度之商標,上揭前款規定   所稱著名商標,即不以在臺灣取得註冊商標為限,且商標縱   未在臺灣使用或在臺灣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   證據顯示該商標於臺灣以外的地區已經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   程度,且其所建立之著名程度已達臺灣時,仍應認為係著名   商標。故據以異議二商標縱因法律規定,致其所指定使用之   部分商品無法進口臺灣而遭被告於另案廢止,此亦不代表據   以異議商標一定無法成為著名商標,仍應視其使用證據之強   度是否已廣泛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是否已達   臺灣。  (五)參加人於98年即以「黃飛紅HUANG FEI HONG及圖」於臺灣申   請註冊據以異議商標,縱如原告主張自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   及輸出入規定,得知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輸入臺灣境內之代   號皆為「MWO 」,屬中國大陸不准輸入臺灣之商品,然據參   加人所檢附之資料顯示,不論自搜尋引擎Google或由中國大   陸百度百科搜尋輸入「黃飛紅」,皆有大量的搜尋紀錄及瀏   覽歷程,且自中國大陸各報章雜誌、媒體及網路商城之宣傳   行銷上,由96年至101 年皆陸續報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各   項銷售及宣傳訊息,如於中國大陸百度百科即載有「黃飛紅   麻辣花生自2007年上市…2009年…一度成為網絡最熱賣零食   ,居淘寶網…卓越網等各大C2C 、B2C 網店零食排行榜之首   ,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從網路紅到商超,更有臺灣知名之   TVBS電視台記者專程至大陸採訪風靡台灣的黃飛紅…」,另   於Google網路搜尋結果有2011年2 月1 日「【武漢】對岸超   火紅但台灣禁賣的黃飛紅麻辣花生…解密黃飛紅熱銷的秘密   …」,又依食品伙伴網記載「2007年上市至今,黃飛紅一路   領跑…休閒零食市場,多次在淘寶、京東、卓越、1 號店、   我實網等網絡商城的休閒零食排行榜上名列前茅、且依每經   網記載「【成功創業故事:黃飛紅功夫花生】在零食愛好者   中擁有眾多擁戴的黃飛紅是一款很簡單的產品…但它卻成為   中國大陸休閒食品行業中最強勁的黑馬之一,2011年的銷售   額達到了2 億,比2010年1 億的銷售額增加了一倍…」,以   及2009年11月30日中國產經新聞報載有「【麻辣花生黃飛紅   創京城銷量奇蹟】…欣和集團旗下的黃飛紅麻辣花生創造了   北京休閒食品市場奇蹟,銷售額已達1,500 多萬,預計今年   年底將突破2,000 萬」,不僅報導其創業故事及銷售歷程,   亦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於短期間即成為中國大陸銷售黑   馬之事實,並表彰其於短短一年間即將營業額提升成長一倍   的銷售熱況,可徵其商標商品應已達家喻戶曉之程度。且依   2011年3 月23日網易新聞中心載有「【麻辣花生預熱兩岸農   經交流合作】…黃飛紅花生在台灣早已具有良好的口碑和知   名度…兩岸農漁業暨中小企業座談會舉行的目的之一就是在   努力尋求如何實質性推動兩岸農漁業經濟方面的交流合作。   黃飛紅麻辣花生的亮相意味深長,它既傳遞了兩岸同胞之間   的友誼,又切合了座談會主題、目標,同時預熱了兩岸農業   經濟交流發展…」等訊息,且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分別於2009   年1 月6 日、2011年12月13日及2011年3 月4 日在韓國、美   國及日本獲准註冊,可知據以異議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廣泛   使用及宣傳,所表彰之麻辣花生有關商品及其相關服務之信   譽,在麻辣花生有關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見異議卷第40至113 頁)。況   現今兩岸人民經貿旅遊往來頻繁,語言、文字等又極為相近   ,加以兩岸間互動往來頻繁,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未獲准在   台銷售,然臺灣民眾可自網路、水貨等非實體店面選購之方   式對中國大陸商品進行瞭解及採買,更遑論於臺灣新聞媒體   曾大幅報導相關產品的資訊,且網路上經搜尋、使用評價之   知名度等,參加人並於本院提出光碟一片內有YouTube 影片   關於TVBS及中華電視台新聞報導內容以為證實(以上見本院   卷第188 至210 、318 至364 頁),故仍應認據以異議商標   在麻辣花生有關商品或服務領域,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且其著名程度已於系爭商標102 年   4 月1 日註冊時達到臺灣。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商標 著名商標) 森田藥妝 v. 森森藥妝:「森田藥妝」是著名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2018.05.31)

參 加 人 森田藥粧股份有限公司

(五)經查參加人於95年起,即持續且長期將據以評定諸商標於各
  大公共設施如公車站座椅、公車及物流車車體及各公路旁之   T-BAR 招牌上張貼「森田藥粧」廣告文宣,並在台中市進化   路顯眼大樓外牆張貼廣告(見本院卷第226 至233 頁),且   據以評定諸商標更陸續接受各大雜誌媒體專訪其於化妝品、   保養品等美容產品領域的製作過程及銷售業績,據商業周刊   於100 年出刊之第1233期產業風雲特集,即專題採訪森田藥   粧年銷千萬片面膜之過程,內文專訪簡介載有:「森田藥粧   轉型為品牌廠,用最低一片十五元的面膜,再度擦亮老店招   牌」、「七十七年老店,森田藥粧轉型開新路彰化小公司年   銷千萬片面膜傳奇」等(見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另於   國內媒體東森新聞台,亦有專題介紹,並於寶島自由行、美   顏悅色之影像截圖顯示之「日用品零售起家森田力拼轉型」   、「彰化80年老品牌年銷上億片面膜」等(見評定卷第32至   34頁)。且101 年9 月間中國大陸湖南衛視之「越淘越開心   」節目,亦獨家採訪「森田藥粧」面膜製作過程(見本院卷   第214 頁),再由參加人所提供之歷年得獎紀錄與得獎資料   搭配觀之,標示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面膜,於2009年起即多   次獲有國內知名藥妝店屈臣氏之最佳新品、最佳商品獎、且   在各百貨公司專櫃如高雄大遠百及各量販店業績卓越,並獲   最佳銷售等獎項(見評定卷第25頁),顯見參加人自95年起   已長期持續於國內外之各大報章雜誌媒體行銷據以評定諸商   標商品之廣告,於化妝品、保養品界之知名度甚高,且其產   品行銷情形迭經電視媒體報導,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堪認   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102   年6 月28日前,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   臻著名。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2018年7月20日 星期五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原創性 戒指 珠寶設計) 設計師林曉同的戒指設計具有原創性,是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2017.11.24)

查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
  ,如何由設計師林曉同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   為原始創作一情,業經證人林曉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   詳(見本院卷2第103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11頁)。並有手繪   稿、設計概念文件、雜誌報導暨刊登資料等件附卷足佐(見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675號卷【下稱第2675號卷】第5   3至61、66至97、104至116頁)。且如附表項次1、10、11之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更取得我國   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參(見第2675號   卷第62至65、98至102頁)。堪認如附表「品名」及「告訴人   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均為由證人即著作人林曉同所創作   ,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由證   人林曉同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證人林曉同已將如附表「品名   」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   人公司(原名倬新有限公司,其後更名為曉譽國際有限公司)   一情,亦有所有權歸屬契約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足徵(見第2675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告訴人公司為如附表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戒指之著作財產權人   。

 1.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
  與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部分: (1)此組標的物之比對,以戒台之鑽石飾物放置位置及戒環設計   之交叉位置分別作為比對之基準點,為使二者對齊於同一基   準點上時,進行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   指之移動、角度旋轉與縮放處理;並針對側面之影像分別進   行重疊比對。 (2)扣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經由移動、角   度旋轉與縮放處理後,可知A、B、C三基準點的比對上,扣   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分別有部份對應   基準點之特徵與如附表項次1「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   」欄所示之戒指構成相同或近似;如以C基準點進行比對,   則可見二戒指間存在有高度重疊之情況,僅在基準點B位置   部份因尺寸關係略有差異;側面比對之重疊度亦高。換言之   ,在重疊比對之處理中,雖未達完全重疊之相同結果,但扣   案如附表項次1「被告販賣之商品」之戒指與如附表項次1「   品名」及「告訴人美術著作」欄所示之戒指在此組實物之對   應上,僅具有因尺寸與部份角度上之差異,故而二者可認為   具有高度近似之結果。」      

2018年7月19日 星期四

(著作權 美術著作 皮套 設計 抄襲) Alto v. 皮套王:原告的手機皮套設計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被告抄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2018.05.15)




二、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為美術著作
(一)關於手機皮套之外觀,其色彩組合、口袋是否以線條形成    、口袋線條數目、口袋線條角度、拉鍊環繞範圍等,創作    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    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 (二)查系爭皮套外觀,係以單一色彩,配合袋口單一線條大角    度斜口袋設計形狀,以及環袋約半圈之拉鍊,表達其簡約    時尚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以該美感、    思想,吸引崇尚時尚簡約之手機使用族群。 (三)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原告系爭皮套    設計草圖,以及原告與其客戶往來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    102 至115 頁),顯示早於105 年6 月間,原告即創作系    爭皮套之外型設計,故原告創作系爭皮套正面外觀造型,    應具原創性。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間著手設計系爭皮套,而於10    5 年9 月29日於原告經營之「Alto」粉絲專頁發表系爭皮    套,並於105 年10月3 日原告於「嘖嘖募資平臺」公布系    爭皮套之功能及設計細節,而被告公司最早係於105 年10    月11日在所經營之「STORYLeather純手工客製化皮件」粉    絲專頁公開被控皮套,並於105 年11月9 日於同一粉絲專    頁開始販售被控皮套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    案卷第81、82、95、96頁)、註明時間及系爭皮套設計圖    之原告與其客戶電子郵件(見本案卷第111 至114 頁)、    及註明檔案製作時間或上次開啟時間之設計手繪草圖附卷    (見本案卷第103 、104 頁)附卷為證,被告亦是認系爭    皮套及被控皮套之前述公開時間(見本案卷第49頁),故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就系爭皮套公開發表時,已以通    常方法表示其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並證明其具創作    能力及充裕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係    獨立創作而非抄襲或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被告公    司之被控皮套公開在後,且被告公司之被控皮套公開時間    ,係密接於原告公司公開系爭皮套之後。... (六)被告公司於其粉絲專頁,描述被控皮套「兼具功能與時尚    的設計」(見本案卷第18頁),亦即自承在「功能」之實    用性設計外,另表達「時尚」之美感或思想,故被告業已    自承手機皮套尚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而得為著作權法保    障之美術著作 (七)依上述說明,系爭皮套縱或為大量生產者,其正面外觀造    型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娛樂法(著作 劇本 是共同著作 有正當理由改作 無實質近似) 「最難忘的同學會」 劇本(原被告共同創作)v. 「奇幻同學會」劇本(被告找其他編劇完成):兩造劇本雖然「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雷同,但「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顯為不同的故事劇情,不構成抄襲。

http://app2.atmovies.com.tw/film/fstw53343419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2018.05.18)

原 告 薛O軒(編劇)
被 告 林O介(導演)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完成將「同學會」電影故事搬上大銀幕之願望,102 年11月23日以臉書(FACEBOOK)之MESSENGER 簡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擔任「同學會」電影之監製工作,被告表示同意,並建議應於「同學會」電影故事加入愛情主線,原告遂回想起就讀國光中學時期之同學「詩O」及「瓊O」兩人間之真實戀愛故事,並將之改編融入「同學會」電影故事中。103 年3 月9 日原告完成「同學會」電影故事之修改並將之更名為「難忘的同學會」,翌日,被告將電影故事大網之文字稍做修飾後,以其個人之名義,經由電子郵件寄予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吳總」尋求資金挹注,卻於「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大綱之首頁上記載編劇薛O聲(原告之舊名)及被告,原告基於敬老尊賢、廣結善緣,遂未予追究。

2.原告依照「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大綱,於103 年3 月22日開始撰寫電影分場大綱,並於同年以「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參加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舉辦之「華文原創故事編劇」徵選。而於徵選企劃書上列名之編劇及導演均為原告,惟因被告前曾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列名為編劇之舉,故原告仍係以敬老尊賢、廣結善緣之心態,於徵選企劃書中加註:「林O介導演將任本片共同編劇」等語。原告於
103 年4 月21日完成「難忘的同學會」電影人物表,並同意被告將電影故事名稱改為「最難忘的同學會」,繼而進行「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撰寫,同年4 月27 日完成「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至此,被告雖於原告完成各階段劇本後給予意見修改,惟所修改之部分大多為枝微末節之文字上修飾,未具備「原創性之著作積極要件,且「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故事與原告最初「同學會」電影故事,架構並無不同,更足見該電影劇本為原告所創作。

3.103 年5 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新龍介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名,將「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送至行政院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申請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並於同年7 月15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等4 人,共同出席行政院文化部103 年第1 梯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評選小組會議。於該次會議上,原告將「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故事大綱,及拍攝成電影之企劃內容,以簡報方式呈現予現場評審委員,惟審查結果不盡人意,未能順利取得輔導金。嗣104 年1 月,被告表示希望買下原告關於「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著作權,更要求原告於同意出售著作權後,必須從此不過問修改情形。然而,「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係原告在臉書被同學尋獲,實際接觸分離將近40年的老同學後,有感而發寫下之故事,希望由自己拍攝成電影;且因擔心拍攝方式流於主觀,重蹈上開電影票房不佳之覆轍,故尋求號稱「學生電影之父」即被告擔綱監製,自始即無出賣之想法。

4.原告以「難忘的同學會」故事參加高雄「華文原創故事編劇」徵件,被告於法院怒稱這是原告自行送件,內容都是他的,而事實上,由(原證25)之1 可見,被告得知此徵件訊息後,於103 年3 月22日0 :18寄電子郵件鼓勵原告參加,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上午10:47回以「正在寫,會寄送,原則上是雙導雙編,可嗎?希望能中,好的開始」,當時原告希望能獲選,好意邀被告加入編劇及導演行列,但卻遭其拒絕,於是原告寫完故事後,於103 年4 月7 日寄送徵選,再如(原證25)之1 所示徵選辦法,提案人就是編劇本人,可知當時導演、編劇都是原告,加上(原證9 )及(原證10)的資料佐證,更可確定原告就是此故事之編劇原創者。

(二)原告拒絕出賣「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之著作權後,於104 年6 月15日在YOUTUBE 網站上看到名為「導演林O介透過《奇幻同學會》挖掘栽培新銳導演」(https://www .youtube .com/watch?v=6yV7VqScNZ8)、「奇幻同學會一電影花絮」(https ://www .youtube .com/watch?v=lXyFij8VJBQ)等影片,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請訴外人傅O邨修改「最難忘的同學會」電影劇本並拍攝為「奇幻同學會」之電影,且共同列名為編劇;及分別列名為總導演、導演。「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比對後,可見人物表大致雷同,劇本亦有21項雷同之處。

(三)「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中「幾個同學帶著智慧型手機、同學錄及過往回憶,開著車從台灣北部到南部,尋找失聯同學,只為一場事隔多年的同學會」,此一構想不應只是個想法,開車由台灣北而南,結合現代科技智慧型手機尋找同學,在台灣電影未曾有人拍過,至少對「最難忘的同學會」是個有創意的表達,原告在原證3 、6 、7 早已具體寫出。故「最難忘的同學會」原被告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占有整體創意構想100%、基本故事及架構100%、劇本分場概念部分由被告所提及執筆設計構想,原告應佔比例為80% 。

(四)「最難忘的同學會」企劃書,製作總成本分析表為被告請其友人○○○製片根據劇本製作所需費用所寫,且當時譚製片也共同出席文化部申請輔導金說明會,公開說明此預算的情形,成本分析表裏,編劇費是80萬元,而「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佔的比例為80%,因此原告請求編劇費64萬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該著作授權傅O邨改作成電影劇本「奇幻同學會」,並拍攝成電影公開上映,既然是共同著作,且「奇幻同學會」劇本確定改作自「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奇幻同學會」未署名原告名字,明顯侵犯原告著作人格權,乃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收費用及酬勞且幫忙修改構築故事、分場大綱、電影劇本初稿。被告加了一條愛情主線,更改主角人物年紀、劇情(紅字部分)。劇情已修過9 次,與原告原作不同,亦經中華編劇協會表示兩者主幹相仿、但無重製、抄襲。

(二)本件業經臺北地院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1425、1426、1427號、106 年度偵續字258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 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三)電影界所謂的「監製」,是要聘請有名望有經驗的前輩來監督並指導電影呈現的風格、品質,原告當知聘請監製,應已有要拍片之「公司組織」、「製作資金」、「拍攝劇本」、「拍攝計劃」及「徵詢聘請監製的預算酬金」,這是電影行業的通例。

但當被告約見原告後,才知原告既無資金,也無公司,連劇本都沒有,更沒有提到要付監製的預算酬金,只說想請被告幫忙,拍一部召開國中同學會的電影,內容是:畢業四十幾年的中油子弟同學藉開同學會,回憶他們從小學、初中、高中的有趣往事。被告因原告誠懇認為被告是拍攝學生電影的教父級前輩,才予以協助。

(四)為能掌控觀影情緒,使劇情凝聚而不致鬆散,被告建議原告將「同學」加入感情線,因是非常重要的情節鋪墊,原告欣然接受建議,重寫新的故事大綱,但因原告受囿於原來國中時代同學的真人實事羈絆太深,思路施展不開,遂在被告主導下重新調整劇中人物個性,增加三角愛情線人物及另編新故事、新架構才完成全新故事,與原先的「同學會」故事已完全不同,並在被告堅持下改片名為「難忘的同學會」(這是為了避免與被告在77年拍過的「同學會」同片名,且更具吸引力)。

原告的「同學會」經被告重新改造後編撰成新的「難忘的同學會」,接著再由被告主述、原告紀錄完成「分場大綱」,「分場大綱」完成後,被告交由原告試寫「分場對白劇本」初稿,但原告寫的每一個場景都是以os(畫外音或旁白)交代劇情處理,有如紀錄片,被告只好重寫了1~10場作示範,如原告實在寫不出來的,只得由被告自己打字接纘下來,這才在非常急迫的時間完成「難忘同學會」的「電影分場對白劇本」初稿,趕在文化部國產電影劇情長片的輔導金截止收件日103年4 月30日前送件。

(五)文化部輔導金送案失利後,原告已另有打算要退出團隊,被告覺得在此案已花很多心思成型,找演員、物色工作人員拿「參與工作同意書」非常累人,輕易放棄非被告個性,自認劇本因趕送件編寫太匆促可能不盡理想,但有重塑的空間,因此積極物色比被告更好的編劇高手重寫劇本,也請製片○○○重編制作預算,以更好的作品努力尋求企業界籌資,終尋得畢業于北京電影學院導演研究所的台灣編劇高手傅O邨重寫劇本,增加舉辦同學會的第三個動機,第一動機就是一般同學會要再次相聚一堂見見老同學的通例,第二個動機是由被告設計建構的一條感情線:男主角急想尋覓當年被他傷害而致分手,至今音訊全無、但仍深愛著的初戀情人,第三個動機就是要為班導師秘密舉辦罹患肺腺癌末期的「生前告別式」,讓劇情一環緊扣一環,感動破表。另外增加了一位現代叛逆青少年的同學女兒阿Sam ,一路與長輩們對嗆,突呈現代青少年思想、觀念、行為有別於這些中年人回憶當年青少年時代的單純樣貌,也不忘電影的社會責任,增加阿Sam 男友騎機車意外身亡的情節,使這個第九修之三的新劇本「奇幻同學會」呈現了多樣化與飽滿度,完全有別於「難忘同學會」的「電影分場對白劇本初稿,與「同學會」完全不同,更有天壤之別。...

三、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有無侵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之著作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但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著作人身分、獨立創作證明,以及著作完成時間等;著作人亦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人,且提出該劇本為憑;惟查該劇本上載明編劇薛O軒(即原告)、林O介(即被告),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之規定,「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著作人已可推定為原、被告二人;遑論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信件往來紀錄,可悉二人就「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人物特性、劇情內容及劇本結構、布局等多有討論,並多次經由被告修改而成,足資證明被告就「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確有參與,而為共同著作人,此參原告爭點整理狀⑶所載「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共有著作財產權,原告應佔的比例為80% 」等語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原告於書狀內自認「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為原、被告之共同著作,自無庸被告另為舉證,即足認原、被告二人均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人無疑。

(三)「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原證24)劇本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1.按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且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之規定,「最難忘的同學會」與「奇幻同學會」均為劇本,自屬語文著作。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權利,復為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改作者,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參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其具體表現可為同質內容之異種變相呈現,或依原著作內容增添新之因素,且既稱「創作」,自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此觀著作權法第6 條:「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之規定即明。

2.經查,原告主張「奇幻同學會」劇本(原證23)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原證24)比對後,可見人物表大致雷同,劇本亦有21項雷同之處等語;

「奇幻同學會」整本劇本共142 頁除人物表大致雷同外,細繹原告主張雷同之21處,僅30頁,仍有逾四分之三之情節發展均已經修改而與「最難忘的同學會」顯有不同,縱人物及劇情主幹部分相仿,惟極大比例之情節發展已南轅北轍,顯為不同之故事劇情,不論由二劇本之實質與重要部分之表達(指質的部分),或由二劇本相似之量的部分比對,「奇幻同學會」劇本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相似度,尚不足認有抄襲之情。遑論如前所述,被告同為「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共同著作人,依法有改作「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權,且改作後之創作「奇幻同學會」劇本,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

(四)至原告主張其應佔「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著作權80% 。然依著作權法第40條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且縱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為80% ,並不影響被告為「奇幻同學會」劇本共同著作人及其改作之權利。再者,雖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但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未具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被告改作二人之共同著作,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簡言之,原告未具正當理由,被告即有將「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改作為「奇幻同學會」劇本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奇幻同學會」劇本未侵害「最難忘的同學會」劇本之著作財產權,當亦無侵害人格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2018年7月18日 星期三

著作權(著作權歸屬 出資聘任 公司才是出資方 負責人並非出資方) 原告提起訴訟,就著作權的歸屬說法一再變更,法院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著作權人。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2018.05.31)

2.系爭著作係由想像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拍攝一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原始檔及想像公司開立之發票1 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一節,原告先於起訴狀自陳多里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多里公司於104 年9 月7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創業家公司,要求第三人創業家公司勿侵害系爭著作權並撤下刊登於生活市集網站頁面行銷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照片時,亦明確告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此經被告具狀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後,原告即主張其為多里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著作之創作期間,皆由原告完全撰寫並指導受雇人製作圖文,其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 項,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成為著作人云云;又主張其個人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雙方並合意由原告為著作權人云云;嗣又主張晶絢公司出資委由訴外人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約定由出資人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顯見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前揭主張,不無於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前後更異其詞,且關於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及主體更屬前後矛盾,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原告空言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已難採信。     

3.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於107 年1 月22日取得想像公司之攝影服務合約書日,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出資人即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為憑。惟查,證人即想像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 照片圖片上有顯示照檔案的日期是00000000,應該就是那天拍攝的,當時是鄭先生直接來找我,請我拍這些模特兒與產品之照片,拍攝完之 後,照片之使用權也就是一切的著作權就歸給付費者;原證3 即103 年10月17日之統一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立的攝影費發票,發票上寫的是晶絢國際有限公司,所以著作權應該就是要給晶絢公司……攝影合約書是鄭先生於106 年12月間親自拿這份攝影合約書到我們公司來,之前有先跟我電話知會,說要簽著作權的轉讓合約書,我當下就同意了……先前鄭先生是自己來找我的,是要結帳開發票時,告知要開立晶絢公司的發票,才知道鄭先生是晶絢公司的對外窗口,所以本件的業主是晶絢公司,這些照片的著作權應該是要給晶絢公司才對,如果沒有到法院來看到開給晶絢公司的統一發票,我會以為鄭先生是著作權的所有人,但是看到統一發票我認為我的著作權應該是給業主晶絢公司。當時會簽攝影服務合約書是沒有想那麼多,所以就依鄭先生的要求蓋大小章。」等語明確。

準此,依證人張○○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前揭提出之攝影服務合約書1 紙,乃證人張○○誤以為原告為委託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故同意簽署該合約書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然經到庭檢視原證3 即想像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開立之攝影費統一發票,確認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由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因而明確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約定讓與給業主即晶絢公司等語在卷,從而,系爭著作係由晶絢公司出資委託想像公司拍攝,且約定由出資人即晶絢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並非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拍攝系爭著作之出資人,自不得因證人張○○誤認原告為出資人而簽署前開攝影服務合約書,而認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4.原告又主張其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是多里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想像公司開立發票予晶絢公司僅就財務之考量云云。

惟查,原告縱為晶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想像公司洽談拍攝系爭著作之業務時,亦係作為晶絢公司之手足,代公司執行業務,尚不得逕解釋為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原告個人出資聘請想像公司所完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