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105.7.7)
「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卷第152 頁) (二)按「(第一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 、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 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二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 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 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 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 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法 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文字作為指 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 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 了作為標識之用,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 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 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 ,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 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 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亦即該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特徵或對消費者產 生之效果,惟經消費者於運用想像及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 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產生聯想,進而達 到隱喻之效果,消費者並因此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 標識時,則該文字始具有先天識別性。又圖形為常見的商標 態樣,通常具有識別性。但簡單的線條、基本幾何圖形或裝 飾性圖案,標示在商品或服務相關的物件上,一般不會認為 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原則上不具識別性 。另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使用於商品或服務,通常難以 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也不會認為 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不具識別性。 又商品本身形狀或其重要特徵的圖形,為商品本身的說明, 一般而言,即使經長期使用,亦無法取得後天識別性,惟若 經特殊設計,使圖形脫離純粹的商品說明功能,而具有指示 及區別來源的能力者,則具有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4.1 、4.4 、4.4.1 、4.4.3 參照)。另按「商標圖樣中包 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 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所明定。而商標整體不具識 別性時,表示商標圖樣整體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 標識,縱請求聲明整體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 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 形(參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第5.1 節)。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膳纖熟飯」 及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由內至外所構成,其中「膳纖 熟飯」字為以膳食纖維煮成之熟飯,為該食品內容物之名稱 ,為商品直接明顯的說明,消費者並非以之作為識別商品來 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又以紅色線條勾勒之米粒輪廓圖形 ,米飯圖形是米飯界通常用於說明米飯商品內容、性質或其 功能等特徵,其為商品本身的說明,紅色亦僅為一般裝飾性 之顏色,其以紅色簡單線條所勾勒米粒圖形使用於米飯商品 ,通常難以引起消費者注意,而且即使消費者注意到,一般 也不會認為它是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所以也 不具識別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糙米、粥、飯 糰、便當、壽司、速食粥、速食飯、飯、飯速食調理包。」 等商品,仍僅係彰顯其文字及簡單圖形本身之固有意義,予 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為「膳食纖維熟飯」,整體商標圖樣皆 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 指定商品之相關特性產生隱含譬喻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 先天識別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外觀經原告特殊設計,已 脫離單純文字之意象,其中其輪廓曲線選用紅色設色,更象 徵著健康有活力,意味著品牌用心守護全家人健康之宗旨, 並反映出研發理念云云,惟按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 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 商標是否有識別性,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 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心理因素, 故原告所述自難據為系爭商標有識別性之論據。又原告雖於 審定階段主動聲明系爭商標不就「膳纖熟飯」文字主張商標 權,惟膳纖熟飯等文字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且該米飯圖形 亦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不具識別性,揆諸首揭 說明,自無法依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聲明其中之「膳纖 熟飯」不在專用之列,而准予註冊,亦即系爭商標圖樣整體 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縱原告請求聲明整體 圖樣或圖樣中之某一部分不專用,商標整體仍不具識別來源 之功能,故屬不得為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依商標法第29條第
3 項規定,仍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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