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105.5.20)
「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侵害期間為何?
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 利。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 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而言。 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間得知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肖像,貼圖 附加於系爭網頁,刊登標題為「削骨-下巴雕塑手術夢幻瓜 子臉三部曲之一」文章之右上方,並附加文字「夢幻瓜子臉 ,三部曲之一,沒有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 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 巴的形狀,更是影響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提出系爭網頁 、公證書為證(見卷第13頁、24至70頁),被告對未經原告 同意即使用原告肖像刊載於系爭網頁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 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應構成對告肖像權的侵害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 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 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 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未經 同意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期間,使用原告肖像於系 爭網頁,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查被告經營整型外科診所, 使用原告肖像於系爭網頁,並標示「削骨-下巴雕塑手術夢 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夢幻瓜子臉,三部曲之一,沒有 麗質天生的瓜子臉,也可以後天再造,擁有精緻小巧的瓜子 臉,是許多女性夢寐以求的夢想,而下巴的形狀,更是影響 臉型的重要關鍵」等語,作為對外宣傳、招攬消費者之商業 廣告用途,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供個人營利使用,情節重大 顯不具正當性,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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