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三)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商標
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 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 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亦同。」而此兩項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三)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商標
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 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 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亦同。」而此兩項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
本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除「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外,另
有「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
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結果
,則第2項規定所應課予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相同之責任者
,自應係被授權人為前項第1款之行為,即「自行變換商標
或加附記」與「致相關消費者致混淆誤認之虞」全部構成要
件,為商標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若僅
能證明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被授權人對所授
權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但無法證明該所授權商
標與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能以同條第2項相繩。
(四)蓋本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
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而非在懲罰商標權人或排
除商標權。所以本條第1項第1款之「致相關消費者致混淆誤
認之虞」為廢止商標的構成要件之一,與「自行變換商標或
加附記」並列,缺一不可。再者,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之法
理,原不宜將被授權人違法使用之不利益歸由商標權人承擔
,然商標授權人對於被授權人使用商標的情形,應負有保持
品質實質監督責任,是以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需達幾
近於明知或難以諉為不知的情形)被授權人有本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全部違法構成要件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
商標權人方與被授權人相同,得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商標
註冊。再從商標使用的實務面觀之,商標權人因推廣其商標
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係屬必要,本
條第2項規定之被授權人並未限定何種類,其被授權人資格
良莠不齊。再因授權各地商標法規不同,對自行變換商標或
加附記商標是否違法寬嚴不一,規範亦異,該授權地域內其
他衝突商標之使用或註冊情形,亦非商標權人知曉。若因被
授權人之恣意「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而使用商標,將明知或
可得而知之行為放寬僅在於「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
忽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之事實,即認應與被授權人
之行為具同一效果被廢止商標者,將導致商標權無法推廣,
或陷商標權之存否於不可預測之危險。是以適用本條第2項
典型事例,例如商標權人接獲他商標權人警告函或被授權人
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與他商標權人已在行政程序爭
執中,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任由被授權人違法使
用者,方屬該當。
(五)本件原判決徒以:上訴人獨家授權子佳公司在臺灣使用,可
認定上訴人對於其在臺灣獨家授權人子佳公司如何使用其授
權之商標一事,知之甚稔。而上開授權長達5年餘之期間,
上訴人豈有完全毫無聞問之理。另上訴人再與被授權人子佳
公司就系爭商標簽訂延長授權契約,上訴人自會瞭解被授權
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於商品之實際使用狀況,始決定是否
同意延長系爭商標之獨家授權等情。無非均在證明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對系爭商標自行
變換或加附記,但對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
該經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示,「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一重要構成要件,未置一詞,
其判決理由自屬不備。原審應查明相關事證,如訊問本件被
授權人子佳公司實情,或參加人發警告函後,上訴人之反應
如何?以究明上訴人就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行變換或加附記
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是否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此一要件,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
(六)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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