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105.7.29)
「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系爭商標係由一女子拋彩帶之設計圖左置外文「Clarice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大寫外文「CLARINS
」所構成。二商標自整體圖樣觀之,均有字體較大且較易
引起消費者注意及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Clarice」
或「CLARINS」。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
文字尾有「ce」與「NS」之不同,二者外文意義亦不相同
,另尚有拋彩帶女子設計圖有無,並提出商標拼音發音分
解分析表(起訴狀附件一)比較二者差異云云。惟按拼音
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於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
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
重之考量(參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且判斷商標近似之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蓋
消費者均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於不同時間
或地點,來做重覆選購之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
對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之印象中
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雖有外文
字尾「ce」與「NS」及設計圖之差異,然因二商標予消費
者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且於交易時較易唱呼之外文其起首字
母「Clari」均相同,讀音亦屬相近,對於非以該外文為
主要語文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
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二商標些微差異之處於相關消費
者整體印象中仍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且消費者客觀上
亦難以商標圖樣上所呈現之外文即立刻瞭解其代表之原始
意義而區辨二者外文之差異,是二商標整體外觀予消費者
寓目印象仍相彷彿,其讀音於連貫唱呼時亦有相近之處,
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四、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
深刻之「Clari」為起首外文,整體外觀、讀音相近,近似
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保養品等相
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較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
造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
有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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