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行政判決(105.7.15)
「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MyBon 」,據以核駁
之註冊第01230104號「ibon及圖」商標;註冊第01690904、
01652618及01652894號「ibon設計體」商標,係由略經設計
之外文「ibon」所構成,而註冊第01609720號「ibon保險」
商標則係由置於五角形外框中之外文「ibon」及中文「保險
分置上下所組成,自整體商標圖樣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外文中均有相同之「Bon 」、「bon 」,在外觀及讀
音上有相仿之處,且「My」有「我的」意思,字母「i 」則
極有可能使消費者與大寫「I 」產生聯想,而給予消費者之
印象具有第一人稱「我」的意涵,二者商標皆有自我概念之
表達,是其觀念相近。對於非英語系而以中文使用為主之我
國民眾而言,就二者商標圖樣外文於外觀、讀音及觀念確有
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
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或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
據以核駁商標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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