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代理經銷)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代理商於終止經銷契約後,未對後續(例如經銷商的公司名稱、尚未賣出之存貨等問題)進行安排,導致衍生後續糾紛。由於終止經銷契約時,雙方並未以契約方式將雙方權益釐清,縱使代理商主張經銷商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仍有可能不會被法院認可。也因此,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3.10.8)
原告與被告迪○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雖已終止,惟其等並未就終止後之爭議,例如:被告迪○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標,暨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等,均未為相關之約定,是本件就相關之爭議即無法從契約著手,僅能依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原告就被告迪○公司抗辯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係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為登記、註冊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此情究與原告所謂之惡意註冊有別。」 
「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原告前曾售予被告迪○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迪○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顯然係由原告合法附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至系爭網站上於系爭商品旁雖另有標示系爭商標,惟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網頁,被告是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該商標之字樣放大,然此僅是行銷系爭商品之手法,雖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但被告既係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不會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非商標法第68條規範之範圍。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商標 刑事 故意 過失) YILEGEND:被告長期自大陸進貨,難以知悉或查證原告已在台灣申請商標註冊,不具侵害商標之故意過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號(103.10.2)

「被上訴人既早自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98年間,
即向上訴人購買「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銷售,
因得知貨源來自中國大陸,非屬上訴人所有之商標品牌,
復因另案向上訴人購買之「Hello Kitty 」及「Charmmy Kitty 」服飾遭警取締,
遂自99年間改向中國大陸業者購買「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繼續銷售,
雖於101 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然系爭商標係101 年7 月16日始經公告,
被上訴人於公告後僅3 個月旋遭查獲,
能否遽認被上訴人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實有可疑,蓋被上訴人已長達2 年多之時間自行進貨販賣「YILEGEND」圖案及字樣之服飾,
而未向上訴人進貨,均未見上訴人對其主張權利,
自無預見此種向來習慣之交易模式有侵害他人商標之可能性,
且系爭商標公告至被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時間僅有短短3 個月,
被上訴人謝○○復為夜市攤販,被上訴人林○○則為小型零售業者,規模甚小,
亦無可能隨時注意是否有新商標經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
尤其對於業已販賣多年均未發生商標侵權之商品,
以其規模及經營方式,
倘若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公告後短短3 個月即應自行查證知悉該「YILEGEND」圖案字樣業經註冊,
未免強人所難,即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
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自101 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後至同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為警查獲期間,
曾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為任何通知表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著作權)「好歹攏是命」v.「夜市的人生」:音樂著作的抄襲

歌曲是否近似,以主要的旋律進行比對。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03.10.2)
「音樂著作本即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種類,而每首歌之「曲」,最重要部分即為旋律,縱無其他伴奏配樂,只須具備原創性,仍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故「曲」之侵害比對,自係對於「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無須一併對於編曲例如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奏快慢予以比對,除非編曲部分亦獨立具備音樂著作之要件,權利人並主張編曲部分遭受侵害。準此,主張權利之「曲」與被控侵權之「曲」,只須旋律部分構成實質相似即可,尚非兩者之編曲、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等其他表達方式亦須構成實質相似,否則豈非僅須改變配樂方式、以不同樂器演奏、以不同調性甚或快慢結奏演唱,即不構成實質相似,自不符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之目的。是本件自係針對「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之「曲」即旋律部分進行比對,並非對於兩者之編曲即係以何種樂器伴奏配樂或其調性、節奏快慢予以比對,而兩者旋律部分,就骨幹音的運用基本上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只有同音反覆和節奏上有小差異,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鑑定人○○○亦陳稱:其為○○○○○○○○○○,學歷為德國漢堡大學音樂學博士,專長係流行音樂研究及鑑定,歌曲鑑定就是鑑定「骨幹音」的部分,骨幹音的意思就是主要的旋律,不採有些轉音,這會牽涉到演唱者加上裝飾的音,且演唱之過程會有差異,而「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在旋律近乎相同,並無顯著差別,「夜市的人生」歌曲長度雖然比「好歹攏是命」多了將近1 分鐘,但只有多1 個B 段,素材都是一樣,用的都是既有的東西等語。則經分析比對告訴人「好歹攏是命」與被告之「夜市的人生」之曲,兩者旋律即內容幾近相同,相似度超過百分之90,不同部分或係同音反覆,或係節奏有小差異,所佔比例極高,已達量之相似,且涵蓋A 段(主歌)及B 段(副歌)部分,自屬「好歹攏是命」之重要部分,兩者亦已達質之相似,是「夜市的人生」與「好歹攏是命」既無論在質或量方面均已近似,自構成實質相似,不因兩者仍有所謂編曲、樂器、調性、經過音、節奏、同音反覆等細部表達處之不同,即認不構成實質相似。」


2014年12月2日 星期二

(著作權)原告經授權將外國ELLIS英語教學軟體改編為紙本教材ELLIS KIDS課本,後發現被告出版的RUBY KIDS課本與ELLIS KIDS課本類似,故提起訴訟。法院認為原告的ELLIS KIDS課本為具有原創性的「編輯著作」,被告的RUBY KIDS課本構成抄襲。


ELLIS英語教學軟體
 原告ELLIS KIDS課本
被告RUBY KIDS課本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103.9.30)
「系爭軟體係區分為單字與閱讀兩個部分,其中單字分為9 個單元,閱讀亦分為9 個單元。而將系爭軟體內容改編成書之編排方式之選擇極多,然原告為配合我國之學期制,除仍將單字(K1K2)與閱讀(K3K4)分開編輯外,且將上開18個單元分成4 冊,規劃於4 個學期中完成教學,其中k1k2為單字部分,K3K4為閱讀部分,而非採取一課一本之編輯方式,故系爭著作與其來源之系爭軟體編排稍有不同。又系爭著作雖係源自於系爭軟體,惟其並非將系爭軟體內容複製成紙本形式,而係選取系爭軟體部分圖形素材,並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成系爭著作就其選取系爭軟體之資料與編排自屬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創作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獨特性,而具有原創性。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既為系爭著作之編輯著作權,而系爭著作本即從系爭軟體選擇部分圖形素材,並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成,故自不因其所選擇之內容均係出自於系爭軟體出現之人物、動物等圖樣,即認定其無原創性」

「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且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系爭侵權課本與系爭著作之編輯部分具實質相似性:(1)整體之編排部分比對:系爭著作將系爭軟體之單字及閱讀共計18個單元,分別編排成4 冊,其中k1k2為單字部分,且係選取系爭軟體中之單字第1 5 課、第6 9 課內容分別集結成一冊,另K3K4則為閱讀部分。而系爭侵權課本就此部分之編排和系爭著作相同,且書名亦是用k1k4來區分。又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於每一課之開頭大多係以跨頁之方式標示該課之標題及放置該課之主要圖片,且於每一頁下方均設置圓形圖示表示不同功能選擇。準此,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就此部分之編排確具實質相似性。(2)目錄部分之比對: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之目錄部分,除系爭侵權課本k1k2多了「Appendix」的「Word List 」、k3k4多了「Appendix」的「Spelling Rules」外,其餘之課文標題均相同,惟此乃因二者均係出自於系爭軟體,故其課文之標題名稱及其排序相同,乃屬當然,自無實質相似之爭議。至於圖片選取部分,系爭著作k1與系爭侵權課本k1雖均選了綁雙馬尾穿紅色背心與白色襯衫之小女孩,然而其餘之圖片選擇與背景部分,則均不相同。另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之k2k3k4,關於其圖片之選擇與背景部分,則皆不相同,故就目錄之比對部分,難謂具實質相似性。 (3)每課開頭之圖片內容之比對: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參。(4)關於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各課之內文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有抄襲之情事,故就此部分不予贅述。(5)據此,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關於每課開頭之圖片內容之比對,其中具實質相似性者達26頁,不具實質相似性者則為10頁。再參諸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關於單字、閱讀之編排及其每課開頭跨頁之設計暨每一頁下方設置雷同之功能切換圖示等情,兩本著作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近似,故應認系爭著作與系爭侵權課本在編輯部分已具有實質相似性。

(著作權)論文抄襲:被告撰寫碩士論文時,將他人的碩士論文內容加以增刪改寫重新編排,屬侵害著作權人的改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03.7.17)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以原著作為基礎另為創作時若已挹注創作人的精神思想在內,致其所另為創作之著作已達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時,即為改作,若與原著作之內容同一而未有改作人之精神創作在內,即為重製。查本件被告撰寫之論文與原告撰寫之論文雖有如告訴人所指近似之處,然該相似之段落係對告訴人論文之內容為增、刪、改寫,且章節編排及各段論述之前後次序與告訴人論文不同,而告訴人亦稱被告之論文共有83頁,約有56頁係引用告訴人論文內容,除見其餘部分係由被告所自行創作,是將被告之論文整體觀之,已有被告之最低程度之創意在內,應屬對告訴人著作之改作而非重製。」

2014年11月30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專屬授權)日商公司在台灣的被授權人要提起著作權訴訟,在授權契約當中必須要清楚的定義被授權的性質以及範圍。日本實務上的「獨占的利用許諾」,與台灣「專屬授權」不同。

因為各國的法制不同,跨國性的授權契約必須要注意不同國家的差異。由這樣的訴訟當中,可以知道授權契約審議的重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14.8.29) 
日商公司在台灣的被授權人要提起著作權訴訟,在授權契約當中必須要清楚的定義被授權的性質以及範圍。

日本著作權法就著作權授權,並未區分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僅於該國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著作權人得對他人為利用之許諾等。

所謂許諾係指他人利用著作權人自己之著作物為正當化之意思表示,得到許諾之人可利用著作物,相當於債權人地位;本項許諾如同英美法之non exclusive license ,為非排他性的許諾(即非專屬授權),在此規定意旨之下,如著作權人將著作物利用許諾A 得以利用,著作權人亦可將同一著作物以同樣權利許諾B 利用。

至相當於英美法的exclusive license ,即具有排他性之利用許諾(即專屬授權),與日本著作權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許諾不同。

英美法系之排他性許諾指得到著作人利用著作物之同意,第三人利用著作物之行為,實質上與著作權人具有相同的權能與行使地位,此相當於日本專利法(第77條)、意匠法之專用實施權(即專屬授權)。

日本實務上之著作物之「獨占的利用許諾」,須有著作權人獨占的利用許諾之意思且有此必要,「獨占的利用許諾」與排他性許諾不同,其只是向A 授權而不向B 授權的債權債務關係(參「加戶守行」著,著作權法逐條釋義)。是故日本之「獨占的利用許諾」用語,雖譯為「獨家授權」,亦與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定之專屬授權意義不同。...

本案「神薙」 Angel Beasts!」,均為株式會社Anil-pex 所發行,先後於西元20095 1 日、9 1日授權告訴人普○○公司,雙方以日文簽訂授權書,所約定之授權文字應自日本著作權法之文義解釋,雙方所約定內容為:「株式會社Aniplex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神薙』(或Angel Beasts!)的台灣電視播放權..錄影帶發行權..網路播放權..商品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文原文:..下記內容獨占的○○國際有限公司許諾..若在台灣發現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 D/ Blue-ray Disc 等數位影帶,以及透過寬頻或無線方式於網際網路進行網路違法傳輸...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等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 締與告發。」等語,

授權書僅載明「獨家授權」,並未記載如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文字,此由告訴人普○○公司另提出之如後述之「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在授權書所載之日文為「(..○○許諾獨占的權利『專屬授權』証明..)」,所使用的獨家權利(獨占的權利)並特別記明為「專屬授權」亦可對照得知,告訴人普○○公司未提出進一步之權利證明文件,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自行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意思。

告訴人普○○公司取得「神薙」、「Angel Beasts!」著作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之授權,雖使用日文之「獨占的利用許諾」文字,惟依日本著作權法解釋,其意義並非我國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尚不能以譯文之「獨家授權」認為係專屬授權。...

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之授權書約定:
「株式會社SUNRISE 將該公司擁有海外節目販售權之『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的台灣地區無線電視播放權、有線電視播放權、衛星電視播放權、VCD 發行權、DVD 發行權,以下列內容獨家授權予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在台灣發現使用MPEG等方式之壓縮技術擅自製造與出租之盜版DVD/VCD/VHS 等數位影帶等擅自發布或其他侵犯著作權之行為,將由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根據台灣法律對該著作權侵犯行為進行取締與告發。」等語。依上述授權書及權利證明書對上開著作之「網路公開傳輸」之利用無任何著作權授權文字記載。

又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為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上傳至網路虛擬空間,供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下載該檔案,與上述授權書中所記載MPEG針對動態視訊的壓縮系統、IPTVInternet Protocal Television)為業者利用寬頻網路以MPEG-2等壓縮影音串流提供在電視上使用的互動式多媒體服務、IPTV-VOD係由閱聽人選擇其所要求之節目或點歌系統等之方式不同

因之,本案被告被訴之網路公開傳輸方式並未於「CODE GEASS反叛的魯路修」、「跳躍吧!時空少女」、「涼宮春日的憂鬱」、「H2O 赤砂印記」、「K-ON!輕音部」等視聽著作之網路播放權獨家播放被授權範圍之內。
 

2014年11月27日 星期四

(著作權)公司委託他人設計網站,應查證圖片有無取得合法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

公司委託他人設計網站,通常會信賴對方不會作違法的事情。但事實上,此種委託他人設計網站,卻使得業主捲入著作權訴訟當中的案件,層出不窮。這也告訴我們,公司在委託他人設計網站時,應以適當的契約條款保護自己的權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103.6.10)

原告富OO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之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網站上所使用的圖片侵害著作權。被告表示網站是委託設計公司製作,其信賴設計公司不會違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公司委託他人設計網頁,應查證圖片有無取得合法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著作權。

被告網站使用 之系爭圖片,既非被告所提供,被告自可預見使用該圖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被告對於系爭圖片究為訴外人米 OO公司自行製作,抑為利用他人創作之圖片,有無取得 合法授權等情事,應予以適當查證,或就所涉著作權之問題課予訴外人米OO公司契約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公司與訴外人米OO公司間之委託建置網站契約,無從認定被告已就著作權問題為相當之注意,且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支付予訴外人米利安公司之網站建置費 用僅為25,952元,以一般行情而言,已屬偏低,如訴外人 米OO公司尚須自行製作網站使用之圖片,或須付費向圖 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恐不足支付訴外人米OO公司建置網站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則訴外人米OO公司提供之圖片 是否具有合法權源,非無疑義。故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其支付費用委請訴外人米OO公司建置網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對於使用系爭圖片有無合法權源,已為適當之查證,被告徒以其係委託訴外人米OO公司 建置網站,對網站內容有無侵權,均無預見亦無法查證,係合理善意確信訴外人米OO公司依法建置相關網頁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無故意 ,亦具有過失甚明。」

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手作課程的法律問題(畫畫課篇)


本文的完成感謝朋友熱心提供法律問題,我只是簡要地進行回答。在此要引用智慧財產局常見的標準回覆:如果遇有實際爭議的話,還是要由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調查事實認定。 

一、我將上畫畫課時所習得的作品發表在自己的部落格或粉絲頁中,這樣可以嗎? 

(一)著作權法保護具有「原創性」的作品,只要是1.沒有抄襲別人2.又能表達出個性思想的作品,就會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畫畫課老師的作品,如果沒有抄襲別人又能表達出個性思想,就屬於「美術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可以禁止別人就他的畫作進行「重製」或「改作」(另為創作)。
(二)學生接受老師的指導、模仿老師的畫作,因為並不是自己原創,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學生的作品不會有著作權。學生模仿老師的畫作,甚至有可能構成對於老師作品的「重製」或「改作」,而這正是擁有著作權的老師可以禁止他人進行的行為。
(三)然而,以現在幾乎每個人都有部落格或臉書可以發表照片,學生將作品貼在網路上某種程度也是在幫老師做宣傳,所以解釋上應該可以認為老師已經同意學生可以在網路上進行發表,除非老師有禁止學生發表。(四)學生將模仿老師的畫作貼在自己的部落格或臉書上,可能也會構成供個人非營利之目的的「合理使用」,但記得此時必須標明出處。
(五)因此,將上畫畫課時所習得的作品發表在自己的部落格或粉絲頁中,原則上是沒有問題的,但如果老師有明確禁止學生將模仿老師的作品發表在網路上時,學生就不應該進行發表。
(六)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所謂的「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書法、字形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2.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義了著作權人的「重製權」:「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3.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定義了著作權人的「改作權」:「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4.著作權法第65條是關於主張合理使用的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5.著作權法第64條是關於主張合理使用時有註明出處義務的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二、我付錢上畫畫課,上課拿到的教案,我可以臨摹過後(完全照著教案畫,跟教案相似度很高)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嗎?或是拿去販售? 

(一)畫畫課老師的原創教案,如果有文字部分,可能構成「語文著作」,如果有圖案部分,可能構成「美術著作」,如果有照片部分,可能構成「攝影著作」,基本上都會有著作權。
(二)老師就他的教案擁有「著作財產權」,可以禁止別人「重製」或「改作」;也擁有「著作人格權」,可以要求「表示姓名」。
(三)學生加以臨摹,完全照著教案畫、跟教案相似度很高,因為並不是原創,所以學生的作品不會有著作權,甚至有可能侵害老師的「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和「改作權」)。
(四)因此,如果學生臨摹之後,用自己的名義發表,造成別人誤認畫作是學生原創的,那麼有可能就會侵害老師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如果學生進一步拿去販售,有可能侵害老師的著作財產權。
(五)參考法條與判決:
1.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2.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2.8.15)(靜脈曲張自我檢查):「本件被上訴人李○○使用上訴人系爭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上訴人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被上訴人李○○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上訴人李○○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三、我付錢上畫畫課,可以拿這個老師的教案去另外開畫畫課嗎? 

(一)老師的教案具有著作權。如果是直接使用老師上課所發的教案,另外開畫畫課,可能會侵害老師的著作權。
(二)然而,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所製作出來的教案,是一種「表達」,所以教案本身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但老師的畫畫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此,學生付錢上畫畫課,學習到畫畫的技巧,如果是自己另外撰寫教案,縱使畫畫的技巧可能相同,不會被認為侵害著作權。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四、我向上課老師習得了某項技巧,例如水彩的渲染,自己回家畫了不一樣的圖案,但是用了該項技巧,並且把圖案拿去印刷販售,這樣是可以的嗎?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的畫畫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因此,學生向上課老師習得了某項技巧,例如水彩的渲染,自己回家畫了不一樣的圖案,但是用了該項技巧,並且把圖案拿去印刷販售,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五、上了刺繡課,老師教了兩種方法,學會後自己設計東西販售或是開課(兩者作品皆同樣是花,但是並不相似),是否涉及侵權?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的刺繡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因此,學生學會了刺繡方法後,自己另行設計東西販售,或是另行設計開課,不會涉及侵權。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六、怎麼樣算是構成侵害別人的著作權? 
(一)我國法院認為「抄襲」就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但這裡所謂的法律意義上的「抄襲」,必須符合「實質近似」和「接觸」兩大要件。
(二)第一,必須原被告的作品「實質近似」。至於要相似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是由法院在個案當中進行判斷。法院的標準是以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二者之間在「整體觀念感覺」上是否相同,而不是將兩個作品切分成好幾個細節進行比較。換句話說,無意義的枝微末節的細節,並不是法院判斷是否構成近似的重點。因此,如果是去上畫畫課之後,臨摹老師的畫作而且相似度很高的時候,會構成實質近似。
(三)第二,必須被告有「接觸」過原告的作品,這包括有「實際接觸」以及「有合理的機會接觸」這兩種情形。如果是去上畫畫課之後,臨摹老師的畫作而且相似度很高,因為有實際上過課,也屬接觸過老師的作品,相當容易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四)參考判決: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3.7.21)(拉鍊方包)法院認為判斷美術著作是否『實質近似」,採取「整體觀念及感覺法」方法:「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且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過度挑剔』或『吹毛求疵』之態度,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2.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100.11.10):「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七、學生決定要自己開設畫畫課程,要如何避免侵害老師的著作權?

 (一)要避免侵害老師的著作權,就必須不依據老師的教案重新設計課程內容。學生可以利用學習到的畫畫方法進行創作,但是不能使用相同或近似老師的教案另行開設畫畫課程。特別是另行開課涉及營利,也較不容易主張合理使用。
(二)另外,除了著作權法以外,其他像是民法和公平交易法,也禁止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當心中產生「是不是有可能侵害著作權?」的疑慮,或者是「如果別人對我做同樣的事情的話,我會很生氣」的感覺的時候,這時候可能就要擔心是不是會有侵害老師權益的情形產生(如前面所說,有可能不止是違反著作權法而已)。
(四)由於法律向來只是做人處事的「最低道德標準」,所以我們必須對於別人辛苦完成的創作有多一點的「尊重」,在強調原創的手作環境當中,「將心比心」會是最好的解答。
(五)參考法條與判決: 
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3.7.31)(賴和手稿影像集案)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雖然有爭議,但是被告直接重製他人書籍,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4 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系爭叢書手稿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抑或享有製版權有所爭議,然其行為仍明顯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重製數量龐大,並非小量使用,縱然對於可能構成侵權之事實,尚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仍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可歸責之故意存在。」




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營業祕密保護及訴訟之國際研討會(2014年11月14日)


這次的研討會邀請了日本、德國與美國的專家,台灣智慧財產法律領域重量級學者以及法官也都聯袂出席,是相當重要的國際研討會。以下是參與的簡單心得記錄:原告就營業祕密案件在實務上遇到的困難包括「營業祕密的範圍界定困難」「侵害營業祕密的行為難以蒐證」「損害賠償計算困難」。如何進行蒐證?是最令人頭痛的問題。也因此,關於營業祕密案件的討論,集中在「程序」法面向如何運用修正現有制度。日本法德國法和美國法都有其獨特之處。例如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被不少人推崇備至,但也有學者點出了證據開示制度的缺點,包括資料龐雜以及律師費用高昂等等,是否能夠適用於我國,頗有疑問。或許,如何利用刑事程序,由檢察官發動搜索扣押進行取證,才是突破營業祕密案件困境的方向之一。

2014年11月12日 星期三

設計專利之侵權分析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研究(2014年3月21日免刀膠帶專利案之啟示與借鏡研討會演講)

與「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比較起來,深入討論設計專利(特別是侵權)的文獻較少。為了準備這次的演講,特地翻出英國的設計權相關資料研究了一下,才大概掌握住設計專利的基本法律原則。以此為核心來觀察分析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才逐漸釐清我國法院對於設計專利侵權分析的比較方法趨勢。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上第44號民事判決(2014年1月23日作成)(「飲料容器」設計專利)比較「先前設計」、「原告專利權」、「被告產品」三個面向進行侵權的判斷,此種侵權判斷方式,與英國法上的理論實務發展,有異曲同工之妙,可以說是「英雄所見略同」。

由於設計專利所要保護的「視覺外觀」,與著作權所要保護的「展現」有某程度的類似。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與其說與「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相似,倒不如說與著作權美術著作的侵權比對所採取的「整體外觀與感覺」標準較為類似。

也因此,智慧財產局所公佈,而為法院所採取的「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中關於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方法,承襲「發明」專利和「新型」專利而來,是不是一個適合的侵權比對方法,似乎值得重新思考研究。

2014年11月10日 星期一

文創商品設計所衍生之法律議題與案例(2014年11月7日國立成功大學演講)

這次的演講偏重在設計商品的著作權法保護。

目前在法院都已經看到判決以「著作權」保護戒指設計、包包設計,許多設計商品也會同時登記「商標」或者是「設計專利」,這些都是設計產品可能受到法律保護的可能選項之一。

而設計商品的著作權究竟由誰擁有,在實務上常常發生爭議。特別在設計工作並不是一個人獨力完成時,可能牽涉到與其他人或者是其他公司產生著作權歸屬上的糾紛,最佳途徑是透過事前的契約安排來減少日後的風險。

最後要談兩個著作權法上的經典案例:「橙果金魚圖喜餅設計」以及「賴和手稿影像集」的著作權爭議。這兩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分別在第一審和第二審判決當中作出了不同的認定,其間差異的理由,相當值得討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