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7日 星期三

(商標&代理經銷)Dino Lite Digital Microscope: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代理商於終止經銷契約後,未對後續(例如經銷商的公司名稱、尚未賣出之存貨等問題)進行安排,導致衍生後續糾紛。由於終止經銷契約時,雙方並未以契約方式將雙方權益釐清,縱使代理商主張經銷商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仍有可能不會被法院認可。也因此,終止經銷契約時應有適當的契約安排。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03.10.8)
原告與被告迪○公司間之經銷合約雖已終止,惟其等並未就終止後之爭議,例如:被告迪○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系爭網域名稱,及銷售庫存時是否得使用系爭商標,暨有無銷售庫存之期限等等,均未為相關之約定,是本件就相關之爭議即無法從契約著手,僅能依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原告就被告迪○公司抗辯系爭英文名稱及系爭網站係在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為登記、註冊等語,並不爭執,則被告迪光公司於經銷合約終止後未移除系爭網站,並仍繼續使用系爭英文名稱,此情究與原告所謂之惡意註冊有別。」 
「系爭網站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為原告前曾售予被告迪○公司經銷之系爭商品,且被告迪○公司前因經銷合約所買受之系爭商品確實尚有庫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商品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顯然係由原告合法附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至系爭網站上於系爭商品旁雖另有標示系爭商標,惟揆諸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網頁,被告是在系爭商品旁再次標示系爭商標,且將該商標之字樣放大,然此僅是行銷系爭商品之手法,雖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範圍,但被告既係販售原告製造之系爭商品,故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自不會破壞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本件被告所為自非商標法第68條規範之範圍。依上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自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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