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4日 星期一

手作課程的法律問題(畫畫課篇)


本文的完成感謝朋友熱心提供法律問題,我只是簡要地進行回答。在此要引用智慧財產局常見的標準回覆:如果遇有實際爭議的話,還是要由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中調查事實認定。 

一、我將上畫畫課時所習得的作品發表在自己的部落格或粉絲頁中,這樣可以嗎? 

(一)著作權法保護具有「原創性」的作品,只要是1.沒有抄襲別人2.又能表達出個性思想的作品,就會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畫畫課老師的作品,如果沒有抄襲別人又能表達出個性思想,就屬於「美術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可以禁止別人就他的畫作進行「重製」或「改作」(另為創作)。
(二)學生接受老師的指導、模仿老師的畫作,因為並不是自己原創,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學生的作品不會有著作權。學生模仿老師的畫作,甚至有可能構成對於老師作品的「重製」或「改作」,而這正是擁有著作權的老師可以禁止他人進行的行為。
(三)然而,以現在幾乎每個人都有部落格或臉書可以發表照片,學生將作品貼在網路上某種程度也是在幫老師做宣傳,所以解釋上應該可以認為老師已經同意學生可以在網路上進行發表,除非老師有禁止學生發表。(四)學生將模仿老師的畫作貼在自己的部落格或臉書上,可能也會構成供個人非營利之目的的「合理使用」,但記得此時必須標明出處。
(五)因此,將上畫畫課時所習得的作品發表在自己的部落格或粉絲頁中,原則上是沒有問題的,但如果老師有明確禁止學生將模仿老師的作品發表在網路上時,學生就不應該進行發表。
(六)參考法條:
1.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所謂的「美術著作」係指「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畫(卡通)、素描、書法、字形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2.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定義了著作權人的「重製權」:「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3.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定義了著作權人的「改作權」:「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4.著作權法第65條是關於主張合理使用的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5.著作權法第64條是關於主張合理使用時有註明出處義務的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二、我付錢上畫畫課,上課拿到的教案,我可以臨摹過後(完全照著教案畫,跟教案相似度很高)作為自己的作品發表嗎?或是拿去販售? 

(一)畫畫課老師的原創教案,如果有文字部分,可能構成「語文著作」,如果有圖案部分,可能構成「美術著作」,如果有照片部分,可能構成「攝影著作」,基本上都會有著作權。
(二)老師就他的教案擁有「著作財產權」,可以禁止別人「重製」或「改作」;也擁有「著作人格權」,可以要求「表示姓名」。
(三)學生加以臨摹,完全照著教案畫、跟教案相似度很高,因為並不是原創,所以學生的作品不會有著作權,甚至有可能侵害老師的「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和「改作權」)。
(四)因此,如果學生臨摹之後,用自己的名義發表,造成別人誤認畫作是學生原創的,那麼有可能就會侵害老師的「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如果學生進一步拿去販售,有可能侵害老師的著作財產權。
(五)參考法條與判決:
1.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2.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2.8.15)(靜脈曲張自我檢查):「本件被上訴人李○○使用上訴人系爭著作,未表示該著作係由上訴人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著作為何人所有,而可能產生係由被上訴人李○○創作之誤認,自應認被上訴人李○○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三、我付錢上畫畫課,可以拿這個老師的教案去另外開畫畫課嗎? 

(一)老師的教案具有著作權。如果是直接使用老師上課所發的教案,另外開畫畫課,可能會侵害老師的著作權。
(二)然而,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所製作出來的教案,是一種「表達」,所以教案本身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但老師的畫畫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因此,學生付錢上畫畫課,學習到畫畫的技巧,如果是自己另外撰寫教案,縱使畫畫的技巧可能相同,不會被認為侵害著作權。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四、我向上課老師習得了某項技巧,例如水彩的渲染,自己回家畫了不一樣的圖案,但是用了該項技巧,並且把圖案拿去印刷販售,這樣是可以的嗎?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的畫畫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因此,學生向上課老師習得了某項技巧,例如水彩的渲染,自己回家畫了不一樣的圖案,但是用了該項技巧,並且把圖案拿去印刷販售,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疑慮。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五、上了刺繡課,老師教了兩種方法,學會後自己設計東西販售或是開課(兩者作品皆同樣是花,但是並不相似),是否涉及侵權?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觀念、方法」。老師的刺繡方法,是一種觀念、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因此,學生學會了刺繡方法後,自己另行設計東西販售,或是另行設計開課,不會涉及侵權。
(三)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的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六、怎麼樣算是構成侵害別人的著作權? 
(一)我國法院認為「抄襲」就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但這裡所謂的法律意義上的「抄襲」,必須符合「實質近似」和「接觸」兩大要件。
(二)第一,必須原被告的作品「實質近似」。至於要相似到什麼樣子的程度,是由法院在個案當中進行判斷。法院的標準是以一般人的角度來看,二者之間在「整體觀念感覺」上是否相同,而不是將兩個作品切分成好幾個細節進行比較。換句話說,無意義的枝微末節的細節,並不是法院判斷是否構成近似的重點。因此,如果是去上畫畫課之後,臨摹老師的畫作而且相似度很高的時候,會構成實質近似。
(三)第二,必須被告有「接觸」過原告的作品,這包括有「實際接觸」以及「有合理的機會接觸」這兩種情形。如果是去上畫畫課之後,臨摹老師的畫作而且相似度很高,因為有實際上過課,也屬接觸過老師的作品,相當容易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四)參考判決: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3.7.21)(拉鍊方包)法院認為判斷美術著作是否『實質近似」,採取「整體觀念及感覺法」方法:「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且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過度挑剔』或『吹毛求疵』之態度,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
2.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100.11.10):「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七、學生決定要自己開設畫畫課程,要如何避免侵害老師的著作權?

 (一)要避免侵害老師的著作權,就必須不依據老師的教案重新設計課程內容。學生可以利用學習到的畫畫方法進行創作,但是不能使用相同或近似老師的教案另行開設畫畫課程。特別是另行開課涉及營利,也較不容易主張合理使用。
(二)另外,除了著作權法以外,其他像是民法和公平交易法,也禁止違反商業競爭倫理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三)當心中產生「是不是有可能侵害著作權?」的疑慮,或者是「如果別人對我做同樣的事情的話,我會很生氣」的感覺的時候,這時候可能就要擔心是不是會有侵害老師權益的情形產生(如前面所說,有可能不止是違反著作權法而已)。
(四)由於法律向來只是做人處事的「最低道德標準」,所以我們必須對於別人辛苦完成的創作有多一點的「尊重」,在強調原創的手作環境當中,「將心比心」會是最好的解答。
(五)參考法條與判決: 
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3.7.31)(賴和手稿影像集案)法院認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雖然有爭議,但是被告直接重製他人書籍,構成民法上的侵權行為:「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984 月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賴和基金會等3 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系爭叢書手稿集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抑或享有製版權有所爭議,然其行為仍明顯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重製數量龐大,並非小量使用,縱然對於可能構成侵權之事實,尚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仍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可歸責之故意存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