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7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演唱會 表演著作)張學友、環球唱片公司 v. 悅琪公司:刑事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將他人偷錄的張學友演唱會影片下載後上傳到自己的個人臉書,用以宣傳影片中的舞台吊車(被告所銷售),是侵害張學友「表演著作」的「重製權」。被告的行為也不構成合理使用,理由是:被告有營利目的、被告使用長達二分鐘超出必要範圍、被告會造成影片流通。但被告在演講中使用,構成合理使用。



案件summary:

環球唱片公司向被告購買舞台吊車系統,用於張學友的演唱會舞台設計當中。

嗣後,被告自Youtube下載現場觀眾偷偷錄製拍攝的張學友「演唱會」現場表演影片及照片,再上傳到自己的「個人臉書」,以便宣傳自己主講的「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講座。

法院認為侵害張學友的「表演著作」「重製權」,而且不構成「合理使用」。 

至於被告在「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講座中公開播放演唱會「現場影片及照片」,法院認為是「合理使用」。

而被告在個人臉書以及講座使用演唱會「主視覺海報」,法院認為也是合理使用。

#張學友演唱會 #表演著作 #著作權
#把現場觀眾偷拍放在youtube的影片下載後上傳到個人臉書 
#侵權 #不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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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是這樣的:

有觀眾去看張學友的演唱會,錄了張學友演唱「祝福」和「餓狼傳說」的現場演出影片上傳到youtube,也有觀眾把在現場拍攝的張學友現場演出照片、螢幕照片、現場主視覺海報po上網路。

被告是舞台吊車廠商,賣了一台吊車給演唱會做舞台設計。後來,被告為了去演講「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就從網路上下載這些影片和照片,除了放在個人臉書宣傳講座之外,也在講座中公開播放這些影片和照片。

張學友和他的唱片公司於是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

1.刑事一審法院認為:

(1)張學友的演出是「表演著作」,舞台設計是「美術著作」,現場螢幕畫面是「視聽著作」,主視覺海報是「攝影著作」。

(2)被告「下載」再「上傳」影片到個人臉書,已經侵害前開各個著作的「重製」和「公開傳輸」權利,而且不是合理使用。(被告的個人臉書顯然是用來宣傳公司用的,被告使用的影片有2分鐘,已經超過必要的範圍)

(3)被告在講座上播放影片和照片的行為,是為了讓大家理解演唱會當中使用的舞台吊車系統,構成合理使用。(被告只使用2分鐘)

(4)至於主視覺海報,告訴人是為了宣傳之用,而且也已經廣為流通,被告構成合理使用。

2.刑事二審法院認為:

(1)張學友演唱會整體是一個「#表演著作」,張學友依法只有「#重製權」,沒有「公開傳輸權」。

(2)被告「下載」再「上傳」 #影片和照片到個人臉書,已經侵害「表演著作」的「重製」權利,而且 #不是合理使用。(被告的個人臉書顯然是用來宣傳公司用的,被告使用的影片有2分鐘,已經超過必要的範圍)

(3)至於 #主視覺海報,告訴人是為了宣傳之用,而且也已經廣為流通,被告構成 #合理使用。

值得注意的法律上的點是:

1.演唱會現場表演到底是什麼著作類型?

(1)刑事一審法院認為是很多的著作結合起來的作品。

(2)刑事二審法院認為是單一的「#表演著作」。

2.被告下載上傳表演內容侵害了什麼權利?

(1)刑事一審法院認為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2)刑事二審法院認為侵害「#重製權」,沒有侵害「公開傳輸權」。
(因為法條規定表演著作只有被錄製在錄音著作後才有公開傳輸權,這個法條很奇怪吧!)

3.被告構不構成合理使用?

(1)刑事一審法院認為:#上傳影片照片到個人臉書不是合理使用(放在個人臉書是營利、已經長達2分鐘),但 #去演講時播放影片照片是合理使用(演講是非營利、只有2分鐘、沒有取代效果、不會外流)。

(2)刑事二審法院認為:
上傳影片照片到個人臉書不是合理使用。#使用主視覺海報是合理使用。(ps去演講時播放影片照片這部分沒有上訴到二審)

給鄉民的啟示是:

1.去看演唱會不要亂拍,拍了也不要上傳。

2.看到別人拍的演唱會影片,不要下載再上傳到個人臉書。

3.別人拍的演唱會影片,最好不要用,如果真的要用也不要用太多。

4.同樣都是用到2分鐘影片,法院認為,上傳到自己的個人臉書不是合理使用(因為是在宣傳公司、會造成流通)。但如果去演講的時候使用可能是合理使用(因為沒對觀眾收錢、檔案也不會外傳)。

是不是快昏頭了啊!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娛樂法

【張學友演唱會】
【刑事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2021.12.30)
【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2.6.2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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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2021.12.30)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O
法定代理人 黃O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侵害演唱會「各種著作」的「公開傳輸權」)
黃O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事 實

一、黃O恩係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琪公司)之負責人,爰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受張學友委託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以下簡稱本案演唱會)」,環球公司為設計本案演唱會之舞台,遂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本案演唱會舞台總監李O海以其公司IE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以下簡稱IEC公司)名義與悅琪公司簽約購買演唱會所使用Movecat舞台上方吊車系統(以下簡稱系爭吊車系統),嗣將系爭吊車系統使用於本案演唱會之舞台設計中。

旋黃O恩明知本案演唱會之舞台及燈光設計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所有美術著作、張學友之現場表演屬張學友之表演著作、舞台上方螢幕同步播放之現場影片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視聽著作、舞台上方螢幕顯示含有張學友照片之主視覺照片屬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攝影著作,未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公開傳輸;

另黃O恩亦明知其於Youtube網站所下載之本案演唱會影片,其拍攝位置係處於觀眾席,前方多有觀眾之身影,影片中亦有觀眾聲音,顯係本案演唱會之觀眾未經授權而非法錄製,詎黃O恩為宣傳其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所邀請,於2019年劇場設備博覽會中主講之「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之演講(以下簡稱系爭講座),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由黃O恩之先生自影音平台Youtube下載某身分不詳之在場觀眾未經同意而錄製,含有張學友所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本案演唱會畫面,旋交由黃O恩以電腦軟體剪輯有使用悅琪公司系爭吊車系統部分之演唱會畫面「祝福」、「餓狼傳說」影片(即張學友演唱此二首歌曲之演唱會片段,以下簡稱系爭影片);另自網路下載含有上開美術著作、表演著作、攝影著作之本案演唱會之舞台照片(以下簡稱系爭照片),旋於108年2月20日,未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在黃O恩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公開傳輸含有上開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系爭照片共3張;旋又於同年月25日於其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上公開傳輸含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及攝影著作之系爭影片,用以宣傳系爭講座,以此方式侵害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張學友及環球公司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 

(就被告自youtube、網路下載演唱會影片及照片後上傳到個人個人臉書的行為,刑事一審法院認為侵害「表演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視聽著作」各式著作的「公開傳輸權」,也不是合理使用
)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恩固坦承其夫確有自Youtube網站下載由本案演唱會觀眾未經授權,於演唱會現場所拍攝之影片,經由其剪輯成系爭影片,另於網路上下載記者所拍攝本案演唱會之系爭照片,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之上傳於其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並以上開文章宣傳其所主講之系爭講座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O恩辯稱:伊所張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的這兩天貼文是因為伊受邀參加2019年劇場博覽會,劇場協會的理事楊O雯要求伊在Facebook上張貼所舉辦講座的資訊,且說最好有影片,因為當時的主講內容很艱澀,是有關舞台安全管理,後來伊就由伊先生去下載本案演唱會的影片,且由伊剪輯出含有被告悅琪公司設備的片段,並且將之上傳於伊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以宣傳系爭講座,但伊覺得伊有權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伊主張伊是合理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等語。

另被告黃O恩之辯護人則以:

㈠、本案之美術著作、表演著作及視聽著作告訴人張學友及環球公司均不具有合法告訴權,因被告黃O恩所上傳Facebook個人網頁照片均係新加坡聯合早報所拍攝,故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均非該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告訴人張學友提告時尚未發行本案演唱會之影音專輯或錄音專輯,故告訴人張學友顯然就本案視聽著作不具有告訴權。

又就系爭演唱會影片僅有「祝福」、「惡狼傳說」兩首曲目,與告訴人張學友整場演唱會長度2至3小時相比,顯然只佔一部分,故該表演著作應認屬未完成著作而不受保護,況告訴人等並未說明系爭演唱會影片以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

㈢、另被告黃O恩係基於教學之目的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及照片,應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O恩係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O恩確有透過其先生自Youtube網站上下載由本案演唱會現場觀眾所錄製,未經告訴人等授權之演唱會影片,旋由被告黃O恩將該影片剪輯成系爭影片,並於網路上下載含有本案演唱會之舞台及表演之系爭照片,旋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之上傳於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個人網頁,以此方式推廣由被告黃O恩主講之系爭講座此情,業據被告黃琪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張學友經紀合約書、意向書、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被告黃O恩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之舞台搭建安全管理講座之講座影片截圖、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110年2月5日劇協字第11002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張學友本案演唱會之文宣海報、IEC公司與被告悅琪公司簽署之銷售合同及保密協議、告訴人等之聲明函、告訴人等之律師函、告訴人張學友維基百科資訊、李O海寄發之信函及電郵、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影本一份、技術劇場新知系列講座場次列表影本、系爭照片來源證明、系爭影片來源證明、被告之臉書截圖、Yahoo搜尋引擎搜尋系爭演唱會(A Classic Tour)影片之截圖2頁、被告黃O恩於108年3月3日系爭講座之投影片影本、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頁簡介截圖影本乙紙、被告黃O恩與承辦人員楊O雯之對話訊息紀錄共6則為證,堪認上情應屬真實。

㈡、至就告訴人等就系爭演唱會影片、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對被告黃O恩如事實欄之犯行具有告訴權此節,查本案演唱會係由告訴人張學友進行現場表演,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告訴人張學友於本案演唱會上演唱歌曲「祝福」、「惡狼傳說」之表演內容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表演著作。

至現場之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上擺設大野狼布偶及聲光效果,均係以特定美術技法呈現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自屬美術著作無訛。

又該舞台上方螢幕所顯現之主視覺海報,係以攝影方式拍攝告訴人張學友之側面照片,經由電腦繪圖程式編輯火焰於背景,並加上美術字體之英文「CLASSIC TOUR」而成,自屬攝影及美術著作。

另舞台上方螢幕播放由環球公司同步錄製之現場表演畫面,則應屬視聽著作。

且上開各著作告訴人均有提出其自實際製作者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合約書為證,則告訴人等就上開著作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被告黃O恩雖辯稱: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之表演屬未完成著作而不受保護,況告訴人等並未說明系爭演唱會影片以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等語,然查本案演唱會之曲目均已完整表演完畢,此據被告黃琪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日演唱會有順利完成,並無中斷之情況等語明確,亦與被告所提出本案演唱會之新聞翻拍畫面相符,自不能以被告黃O恩僅剪輯其中「祝福」及「惡狼傳說」兩首歌曲之表演過程,即以此認告訴人張學友之表演著作尚未完成。

又上開表演過程中,現場舞台升降設計、燈光隨音樂呈現效果、舞者服裝設計、舞蹈走位、現場擺設之裝飾野狼充氣布偶、表演者演唱歌曲及舞蹈均係經過精心設計而呈現予觀眾欣賞,自係表達思想、感情而具有保護價值之表演著作,否則現場數量龐大之觀眾焉會付費進場觀賞,是故被告黃O恩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被告黃O恩又辯稱:該影片之拍攝者並非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公司,故告訴人等並無告訴權等語,然查上開影片之內容係拍攝告訴人張學友之演唱會內容,其中包含表演內容、舞台設計及擺設、燈光效果、表演者服裝、螢幕上顯示之主視覺海報、現場表演畫面同步播放等內容均係屬告訴人等之著作已如前所述,被告黃O恩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剪輯之方式重製含有上開表演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之系爭演唱會影片並公開傳輸至其Facebook個人網頁,告訴人等自享有告訴權。

縱被告黃O恩所重製之影片係由上開表演之現場觀眾未經授權而錄製,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就上開著作財產權之保障,更不影響告訴人等主張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被告黃O恩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黃O恩復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等語,惟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1/非商業目的)
查本案被告黃O恩所上傳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及影片內容雖係為宣傳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邀請被告主講之系爭講座,故其動機雖非基於商業目的而為本案犯行,

(2/使用質量,已完整呈現舞台整體)
然被告黃O恩之使用方式仍須限於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而質以被告黃O恩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演唱會照片、影片內容,其中就照片部分已完整呈現該演唱會之舞台整體,另包含與系爭講座無關之告訴人張學友演唱畫面及演唱會海報,此顯已逾越系爭講座之主題「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另就公開傳輸之本案演唱會影片內容而言,該影片已剪輯告訴人張學友演唱「祝福」、「惡狼傳說」2曲之表演內容、舞蹈及聲光效果,更踰越系爭講座之內容,是被告黃O恩將上開照片、影片用於宣傳系爭講座已嫌踰越其主講內容而有失當。

(5/會造成檔案流通)
況被告黃O恩係將系爭影片及照片公開傳輸至Facebook個人網頁,其行為將使告訴人等之前開著作於網路上流傳,以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之特性,凡連入被告黃O恩個人Facebook網頁,均得以觀賞、下載或翻拍系爭影片、照片內容,對告訴人等上開著作財產權而言侵害不可謂不深。

且就被告黃O恩所欲宣傳系爭講座之目的而言,其講座名稱即已強調「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是對該舞台搭建有興趣之人即得透過講座名稱得知系爭講座之主題及範例對象而得以決定是否參加,實無必要將上開影片及照片透過網路公開傳輸而加以宣傳,是被告黃O恩將系爭影片、照片上傳於Facebook個人頁面此部分所為,實難認符合「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之要件,被告黃琪恩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㈠、核被告黃O恩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黃O恩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及照片,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黃O恩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就被告在講座中公開播放影片及照片行為,法院認為是合理使用)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O恩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及環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8年3月3日代表被告悅琪公司參加台灣技術劇場協會在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舉辦之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並擔任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時,公開展示本案演唱會影音片段(曲目「祝福」、「惡狼傳說」),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認被告黃O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悅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O恩雖坦承確有於108年3月3日之系爭講座中公開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惟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伊係基於教學之目的使用系爭演唱會影片及照片,應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語已如前述。經查:

㈠、著作權是否屬合理使用此節,應審酌: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已如前所述。

(1/非營利目的)
而系爭講座並未有營利活動,僅有參展廠商繳付場地租金,參觀、報名民眾均為免費參加等情,此有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回函在卷可查,是系爭講座已非售票之商業活動。

又依據被告黃O恩所提供其系爭講座之簡報書面,其中80張幻燈片圖檔中僅5張有使用到告訴人等演唱會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其餘部分均係用於講述舞台搭建之安全規範,足見被告黃O恩在系爭講座現場播放上開影片及照片,主要目的係用於講述舞台搭建之主題,而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所播放之2首曲目均係以呈現本案演唱會之舞台效果(包含舞台升降、舞台上方燈光變化)及系爭吊車系統為主,此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內容明確,並有勘驗附件之影片節圖為證,是被告黃O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尚難認具有商業目的存在。

(3/使用質量低,2分鐘占告訴人演場會整體比例短暫)
又被告黃O恩所播放之曲目2首,其時間均未滿2分鐘,就整體演唱會之比例而言尚屬短暫;

(4/無市場取代效果)
又依照系爭影片內容顯示,拍攝者之拍攝位置距離舞台有相當距離,除上方大螢幕之同步畫面外,就表演者之面貌及表演細節尚非清晰,對於有意觀賞本案演唱會之觀眾而言,被告所播放之本案演唱會影片尚無法達取代到場觀看或購買告訴人等所出版之演唱會DVD之效果,是對於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非至鉅。

(5/不致造成影片外流)
又被告黃O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尚不至於造成上開影片、照片外流,致對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產生不必要之損害,故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現場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此部分(不包含前述被告黃O恩將照片及影片檔案上傳個人臉書之部分),經本院權衡後認尚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為教學、研究,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活動現場包含廠商攤位設置、介紹最新設備器材、媒合廠商客戶及舉辦展示新品發表會等,足見該博覽會系在推銷廠商之產品,性質尚具有高度商業性,顯然不符合理使用之規定等語。

然查被告辯稱:伊是受邀主講系爭講座,但就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而言,伊並不知道該博覽會內容為何,況且該演唱會的內容僅佔伊演講的幾分鐘等語,是被告黃O恩否認其所經營之被告悅琪公司有參與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之展覽活動、介紹新品或媒合客戶之行為。

而衡以系爭講座僅係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中所舉辦其中一場講座,自無從以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中有廠商招攬客戶、介紹新品及媒合廠商、客戶,即認所舉辦之全部講座均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為。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黃O恩有於系爭講座中推銷被告悅琪公司之產品此情為真,則尚難以此即認被告黃琪恩於其演講之系爭講座中播放上開影片,即認其具有商業目的。

三、綜上,被告黃琪恩於系爭講座中播放系爭影片及照片之舉,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而尚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本應判決無罪,惟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就被告自網路下載舞台設計照片後上傳到個人臉書,以及在講座中開使用的行為,告訴人捨棄告訴)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O恩係被告悅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O恩明知本案演唱會之舞台設計照片,係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展示等,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學友或環球唱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傳上開舞台設計照片;復於108年3月3日代表被告悅琪公司,參與台灣技術劇場協會在臺北藝術大學展演藝術中心舉辦之2019劇場設備博覽會,並擔任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講座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公開展示本案演唱會舞台設計照片,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張學友、環球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O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悅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查,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舞台設計圖部分是由李國海的IEC公司去跟另一家公司簽約,這個合約關係太複雜了,所以告訴人等就這個舞台設計照片部分捨棄等語,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查悉卷內有告訴人等提出其等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就上開舞台設計照片部分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即上開舞台設計照片之著作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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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審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2022.6.29)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O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O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重製)...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註:被告負責人侵害「表演著作」的「重製權」)

事 實

一、緣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受張學友委託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本案演唱會)」,環球公司為設計本案演唱會之舞台,遂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本案演唱會舞台總監李○○以其公司IE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名義與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琪公司)簽約購置演唱會所使用Movecat舞台上方吊車系統(下稱本案吊車系統),嗣將本案吊車系統使用於本案演唱會之舞台設計中。

悅琪公司之負責人黃O恩明知附表編號1至3均為張學友所有之表演著作,未經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詎黃O恩因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所邀請,於2019年劇場設備博覽會中主講之「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演講(下稱本案演講),為本案演講及宣傳悅琪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黃O恩之先生於108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自影音平台Youtube下載附表編號1之表演著作後再傳輸予黃O恩;復由黃O恩自網路下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5日,未經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張學友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
(編號1影片、編號2及編號3照片:就被告自youtube、網路下載演唱會影片及照片後上傳到個人個人臉書的行為,刑事二審法院認為侵害「表演著作」的「重製權」,也不是合理使用)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O恩固坦承確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演唱會之影片及照片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上,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本案演講,應台灣技術劇場協會工作人員要求在臉書上介紹演講內容,要有照片及影片方便他們分享給協會會員,伊因此上網搜尋,伊是為了宣傳公益演講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著作均為表演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為告訴人張學友所有:

1、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演,係指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加以詮釋所成之著作,而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表演人就其表演得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享有著作財產權。

2、查告訴人張學友因本案演唱會分別與設計師Wan,Suk Yin Amity、Roger Productions簽訂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而依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之第5條權利歸屬第1項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著作及其衍生著作等,皆由甲方張學友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有告訴人張學友提供之本案演唱會之主視覺海報在卷可參,依前開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張學友所有。

附表編號1為告訴人張學友現場演唱之表演著作,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分別為告訴人張學友於本案演唱會演唱祝福、惡狼傳說之歌曲,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附表編號2則為告訴人張學友現場演唱之照片,

附表編號3透過舞台布幕同步播放告訴人張學友現場演唱之照片,均為告訴人張學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表演著作,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張學友未自實際創作者取得著作財產權等語,應非可採。

㈡、被告黃O恩確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於其臉書網頁:

1、被告黃O恩對於其確有透過其先生自Youtube網站上下載由本案演唱會現場觀眾所錄製,未經告訴人張學友授權之演唱會影片,旋由被告黃O恩將該影片剪輯成附表編號1本案影片,並於網路上下載含有附表編號2至3之照片,旋於前開時間,上傳於被告黃O恩所使用之臉書網頁,以此方式推廣由被告黃O恩主講之本案演講等情,業據被告黃O恩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且有被告黃O恩臉書網頁列印資料、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110年2月5日劇協字第110027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網頁簡介截圖影本乙紙、被告黃O恩與承辦人員楊○○之對話訊息紀錄共6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2、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而重製權屬有形之利用權,係著作人最基本之著作財產權,各類著作之著作人均享有重製權。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至3為告訴人張學友所有之表演著作,依前開條文規定,其就各該表演著作享有重製權,被告黃O恩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同意或授權,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已侵害告訴人張學友就附表編號1至3表演著作之重製權。

3、被告黃O恩雖辯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均為本案演唱會現場觀眾所重製,其所為並無侵害告訴人張學友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告訴人張學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享有重製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黃O恩亦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均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同意而予以重製,且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亦已明定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其保護當然包含未經表演人同意,將表演人未經附著之表演予以附著,亦即包含附著物之重製,故附表編號1至3之影片及照片均為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同意而擅自重製其表演著作之電磁紀錄,被告黃O恩復將該等非法重製之影片及照片重製於個人臉書網頁,仍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重製行為。是被告黃O恩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自該當侵害告訴人張學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演著作之重製權,被告黃O恩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㈢、被告黃O恩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註:1/被告放在個人臉書是營利目的)
2、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本案演講雖無營利,惟被告黃O恩臉書網頁為其所設立,可供一般民眾點閱,其內容除個人生活紀錄外,則為宣傳其舞台吊車系統工程,實係作為被告黃琪恩宣傳、招攬業務之用,倘被告黃O恩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係為本案演講之教學所使用,其使用方式則應在與本案演講相關之合理範圍內,然觀諸被告黃O恩所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雖有本案吊車系統,惟重點均在於呈現告訴人張學友表演之內容,實已難認與本案演講之主題即劇場設備博覽會、被告黃O恩演講主題「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相關,

(註:2/使用質量程度高,長達2分鐘,被告沒必要用到2分鐘)
況被告黃O恩重製附表編號1表演著作之長度分別達1分38秒、1分2秒,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所占各該表演比例不低,附表編號2至3表演著作更是全部完整呈現斯時同步表演情形,均難認被告黃O恩所為係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

再者,被告黃O恩亦曾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其他舞台吊車案例,僅單純呈現舞台照片,內容並無其他表演著作,此有被告黃O恩之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顯然被告黃O恩介紹舞台吊車系統時非必然同時呈現表演者之表演著作,是以被告黃O恩前開辯解,應屬無據。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琪恩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悅琪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演唱會之現場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擺放之大野狼布偶、聲光效果及舞台上方螢幕顯示告訴人張學友本案演唱會之主視覺海報等,均為本案演唱會組成要素之一,而非分別成為各自獨立之著作,無從予以割裂分論,原審就本案演唱會之組成要素認係各個獨立之著作,尚有未洽。

又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享有公開傳輸之權利,亦即表演人僅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始享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查附表編號1至3之表演著作,為告訴人張學友本案演唱會之現場表演,並未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參照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告訴人張學友就此部分並無公開傳輸權,是被告黃O恩前開所為僅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自不該當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原審就被告黃O恩之行為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罪,容有違誤。

又告訴人環球公司未獲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之專屬授權,其並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原審認告訴人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乙節,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疏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註:編號4照片:被告上傳演唱會開場前現場照片,畫面僅顯示一張主視覺海報,因該海報已廣為流通,被告「重製、公開傳輸」「攝影著作」,是合理使用)

㈠、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之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黃O恩未經告訴人張學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傳本案演唱會之照片,因認被告黃O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悅琪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等語。 
 
㈡、查附表編號4為告訴人張學友本案演唱會之現場照片,當時演唱會尚未開始,舞台中央並無表演者,畫面中僅顯示本案演唱會之主視覺海報,該主視覺海報乃攝影著作,依前開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之約定,其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張學友所有,被告黃O恩固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重製後公開傳輸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惟本案演唱會之主視覺海報業經主辦單位為宣傳本案演唱會而發布,且經各家媒體廣為報導,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有被告黃O恩提出其於網路上搜尋與附表編號4相同之多張攝影著作在卷可佐 ,是被告黃O恩為本案演講之教學目的而使用附表編號4已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依前開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堪認為合理使用,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黃O恩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編號4之攝影著作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之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註:環球唱片公司不是權利人,也不是專屬被授權人,無刑事告訴權)

㈠、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環球公司就本案演唱會之錄音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黃琪恩未經告訴人環球公司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傳本案演唱會之影片、照片,因認被告黃琪恩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悅琪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等語。

㈡、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訴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倘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㈢、查告訴人環球公司與告訴人張學友簽有藝人經紀合約書,告訴人環球公司為告訴人張學友經紀各項演藝事業,告訴人環球公司與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部分另有簽訂意向書,其中第3條關於著作權之歸屬及授權產品種類約定為:「乙方(告訴人張學友)依本意向書完成本約專輯母帶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以及演出著作,均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一切著作權法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甲方(告訴人環球公司)僅得就乙方明確授權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產品種類』行使獨家發行權...」、「甲方及甲方授權之人,得自本約專輯母帶首次發行日起,就以下本約專輯『授權產品種類』,在全世界享有獨家授權...」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張學友為本案演唱會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告訴人環球公司未獲得告訴人張學友就本案演唱會之專屬授權,其僅有獨家發行,依前開規定,告訴人環球公司既非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演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告訴人環球公司自無提出告訴之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人環球公司提出告訴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附帶民事二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2022.6.29)

上 訴 人 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黃O恩
 
被 上訴 人 張學友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09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悅琪公司應賠償張學友8萬元,無需賠償環球唱片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悅琪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黃O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學友超過新臺幣8萬元本息部分,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被上訴人張學友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受被上訴人張學友委託舉辦「學友‧經典世界巡迴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被上訴人環球公司為設計系爭演唱會之舞台,遂於民國105年7月間委託系爭演唱會舞台總監李○○以其公司IEC Group Production Company limited名義與上訴人悅琪公司簽約購買演唱會所使用Movecat舞台上方吊車系統(下稱系爭吊車系統),嗣將系爭吊車系統使用於系爭演唱會之舞台設計中。

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黃O恩明知系爭演唱會之影片、照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著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上訴人黃O恩因受社團法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邀請於2019年劇場設備博覽會中主講「舞台搭建的安全管理–以歌神的四面舞台巡演為例」之演講(下稱系爭演講),為宣傳系爭演講,竟先由上訴人黃O恩之先生於108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自影音平台Youtube下載系爭影片後再傳輸予上訴人黃O恩;復由上訴人黃O恩自網路下載系爭照片,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重製系爭影片、照片,用以宣傳系爭演講,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黃O恩為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黃O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上訴人O琪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不得使用被上訴人張學友之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

㈢、上訴人黃O恩於個人臉書網頁、系爭講座所登載、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著作權及肖像權、姓名權之照片、文字及影片,應予移除;

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聲明及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於4大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並刊登在上訴人黃O恩之個人臉書首頁及上訴人悅琪公司臉書、官方網站首頁,刊登3個月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影片並無共同之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環球公司依契約約定,對於系爭演唱會並無任何著作財產權,故無告訴權,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顯有錯誤。

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表演人之重製權限於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式之重製,並無公開傳輸權限。而系爭影片為不知名者對被上訴人張學友表演所為之表演重製行為,並非上訴人黃O恩所為。上訴人黃O恩對於系爭影片「公開傳輸」於臉書之行為,均未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之表演權利,且其利用系爭影片,係他人於網站上所下載,上訴人黃O恩剪輯系爭影片製作簡報用以說明舞台之吊車系統設備,符合演講主題舞台上方安全的管理,並非將焦點放在被上訴人張學友的表演上,故無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表演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

三、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學友、環球公司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不得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

㈢、上訴人黃O恩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在其Facebook個人網頁所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應予移除,並駁回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損害賠償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審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環球公司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經查,被上訴人張學友與環球公司所簽訂之意向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演唱會影音專輯母帶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演出著作,由被上訴人張學友享有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僅有系爭演唱會影音專輯之獨家發行權。

另依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第5條及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演唱會之海報、主視覺、文宣品、照片及舞台設計等著作財產權亦皆由被上訴人張學友享有,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基於系爭演唱會及影音出版品宣傳之目的僅享有無償使用的權利。

是以,被上訴人環球公司所提出之藝人經紀合約書、意向書、張學友演唱會台北場、高雄場之文宣海報、銷售合同、環球國際唱片聲明函、視覺設計委託製作合約、舞台設計委託製作合約等契約文件,均足以證明僅被上訴人張學友就系爭演唱會之上開表演著作、攝影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2、又按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表演人就其表演有重製之權利。

經查,系爭演唱會之現場舞台設計、舞者服裝、舞台上擺放大野狼布偶、聲光效果及舞台上方螢幕顯示被上訴人張學友之主視覺海報等,均為系爭演唱會構成要素之一,顯然為多人共同努力之成果,結合而成各個表演著作,無從割裂分別評價為各個獨立之著作權利。

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著作為被上訴人張學友因其表演而享有表演著作之保護,附表編號4則為依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張學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上訴人環球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自無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權利,本院刑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環球公司無告訴權,即無權利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原判決命上訴人悅琪公司及黃O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環球公司1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環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張學友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黃O恩為上訴人悅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上訴人張學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表演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被上訴人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使用,詎上訴人黃O恩為宣傳系爭演講及上訴人悅琪公司之系爭吊車系統,竟於108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未經被上訴人張學友之同意或授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重製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演著作之影片及照片,用以宣傳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之業務。

案經被上訴人張學友提出告訴,經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黃O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刑,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悅琪公司因其代表人黃O恩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予罰金之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被上訴人張學友主張上訴人黃O恩侵害其就附表編號1至3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在上開有罪範圍內,堪信為真實,至於附表編號4之攝影著作,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上訴人黃O恩為系爭演講而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被上訴人張學友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規定,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張學友雖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本院上訴範圍),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附表編號1至3著作之利益,故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張學友實際損害數額。

且上訴人黃O恩係將附表編號1至3之表演著作重製後置其個人臉書網頁,供不特定人閱覽,以供宣傳、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業務,是上訴人因而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使用附表編號1至3之表演著作,致其獲得利益,則亦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得利益,並進而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張學友得請求之數額。是本院僅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本院審酌上訴人黃O恩重製附表編號1至3表演著作實有推廣上訴人悅琪公司業務之意,重製之附表編號1之表演著作之時間,對於被上訴人張學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有限,及上訴人黃O恩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影響被上訴人張學友潛在收益之程度及上訴人黃O恩使用前開著作之數量等侵害情節,刑事判決部分並經本院酌減上訴人黃O恩之刑期等各節,本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黃O恩應賠償被上訴人張學友1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亦應酌減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2022年7月5日 星期二

林佳瑩律師|台灣的第一個註冊商標就是它:梅花鹿包種茶!

(這張圖來到第三個版本,感謝各位提供資料~)

終於找到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了!

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由大稻埕商人郭春秧先生在1900年向日本特許局申請取得註冊,指定在包種茶商品。

真的要感謝一路上有貴人指引明燈才能找到。

我由鄭育安老師所寫的「商標法與臺灣社會─從清治至日治時期的變遷」論文開始追尋,中間也曾拜託中研院的學弟和在台大的同學幫忙,然後我決定寫信給日本特許廳詢問,但後來因為我個人因素無疾而終(因為想把英文信翻譯成日文信而蹉跎~)。

最後很幸運地,竟然是由在台灣的日本弁理士降幡 快(Kai Furihata)先生為大家在J-PlatPat資料庫一件一件查詢商標公報才找到台灣第一間註冊商標!

這樣彌足珍貴的發現,完全要歸功於大家,特別感謝降幡先生完成最後的一哩路。

根據我個人研究調查指出,商標法於1899.7.1在台灣施行。對於這樣從來沒有在台灣實行過的西洋商標制度(將品牌透過國家的力量私有化),當時縱橫東南亞的大商人郭春秧(基地是台灣大稻埕,海外事業做得很大)看準商機,在1899.11.4就提出申請(當時申請商標還要親自到日本去哩!),隔年1900.2.16取得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

由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是申請註冊在「包種茶」商品,可以知道當時的台灣茶葉是在東南亞賣到嚇嚇叫的人氣商品喔!

台灣第一個註冊商標圖案是梅花鹿。

梅花鹿旁邊一圈文字,分別是KWIK HO TDNG HANDEL MAATSCHAPPIJ以及SOERAKARTA。

經過我訪問Google大神,應該都是荷蘭語,其中:

KWIK HO TDNG HANDEL MAATSCHAPPIJ:
郭河東貿易公司(郭春秧先生經營的公司)

SOERAKARTA:
印尼爪哇省梭羅,為華人聚集的城市

由於印尼當時被荷蘭殖民(印尼歷史請wiki),因此,郭春秧先生把台灣的包種茶賣到印尼爪哇的時候,需要在包裝上註明荷蘭文也是剛剛好而已(基於屬地主義,郭春秧先生當年也有去印尼申請註冊商標,實在是商標布局達人!)。

實在是太有趣的發現了。

降幡先生還有提供我更多的資料,我把他整理在下面:

1900年,郭春秧先生取得的註冊商標總共有六件,都是註冊在「包種茶」商品。

、


同年,也有一位張建標先生取得四個註冊商標,是在「菸草」類別。



我們現在可以知道當年台灣的熱門產品是什麼了。

【林佳瑩律師|台灣的第一個註冊商標就是它:梅花鹿包種茶】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1900.html

2022年6月22日 星期三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Chrome Hearts飾品:被告販售十字短劍造型的飾品,侵害告訴人的商標權,但未侵害著作權。被告應賠償平均零售單價600倍的金額。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2010.7.22)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Japan,
Ltd.)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rome Hearts, LLC.)

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乙○○應再給付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街向不詳之人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額,販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飾品,並自即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紅眼銀飾店」內,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對外販售上揭飾品,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為警查扣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並有警員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四十三件飾品為證。

㈡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有附件所示之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分別起訴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美術著作權,但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㈢若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是否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權部分:
... 
2.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上揭扣案飾品均非其公司所製造,係仿冒其公司商標之仿冒品,由該公司之商標權登記資料可知,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商標係十字架造型,底部較其他三邊略長,十字架四邊各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00000000號商標則為短劍造型,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以之比對上開扣押飾品之照片結果,上揭扣押飾品,或飾物本身之外型線條即與前開十字架花蕾商標之特徵雷同,或飾物上鑲以近似前開兩種商標造型特徵之花紋或金屬環,甚或有完全採用前開短劍商標圖樣,僅去除劍身字樣,並約略改變細部比例之情形,由外觀,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結果,確有使人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之虞,應係使用近似該公司上開商標之仿冒品無誤。

3.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之上開兩種商標,在飾品業界甚為知名,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提出之飾品型錄、日本「Cr
azy About Silver」報導、臺灣地區九十五年六月至八月「
We Man」雜誌廣告、九十六年八月「Smart Max 」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臺北旗艦店之開幕廣告,及美國、歐洲等處雜誌有關該公司上開商標產品之報導在卷可稽,乙○○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從事銀飾販賣,大概六年左右,購買扣案飾品並未留下憑證、發票等語,以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之背景,對上開商標之存在,應難諉為不知,參酌扣案飾品均係乙○○在華陰街向不詳男子購得,來路不明,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品型錄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美金千餘元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乙○○知情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4.雖乙○○被查扣之飾品係為立體物,而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係平面圖樣,惟被查扣飾品並非單純以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平面商標圖樣而將之立體化之商品,係於商品主體部分外再附加近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裝飾部分,而該裝飾部分顯為顯眼,相關消費者一看即知係為該商品之標識,其外觀重現高度近似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標圖樣,相關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能誤認扣案飾品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至乙○○雖辯稱:扣案飾品之短劍、十字架、花蕾等設計,均僅為造型,市面有多類似之產品云云。

惟查,商標法係採個案觀察原則,亦即個別商品是否使用近似或相同於他人註冊之商標,應由個案事實分別決定,不能以彼類此之意,是故,乙○○所提出其他商品應用十字架、短劍、花蕾設計之資料,仍難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何況細繹乙○○舉出之上開商品圖樣資料,雖均係以十字架、花蕾或短劍為設計元素,然整體而言均有其各自表徵,或與其他造型相連使用,或以相異之文字、花紋作為區別,非僅單純採用與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圖樣相近之比例、造型而已,且有其正當之來源出處可考,與本件係乙○○買入來路不明之飾品,尚有不同,尚難執為有利其之認定。

6.乙○○因販賣扣案仿冒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乙○○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乙○○上訴而確定在案。

7.綜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商標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是否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術著作權部分:

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雖主張乙○○販賣上開扣案飾品,侵害其美術著作權,惟為乙○○否認,經查: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概念,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蓋思想、概念性質上屬公共資產,若將著作權保護範疇擴張至思想、概念,將無形箝制他人之自由創作,有失著作權法第1 條所揭櫫「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2.本件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稱享有美術著作權之「十字架」及「短劍」設計造型,係市面上一般飾品習用之設計形狀,其「十字型」及「短劍」設計之概念,依上開說明自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而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特定之形狀,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彼此之設計圖樣有所近似,即遽認係侵害其著作權。

3.茲就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摘乙○○飾品侵害其著作權分別比對:

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3 號
之「CH Cross」係一「十字型」圖樣設計,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48、49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11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0、81頁照片),其中六個十字型設計尾端均呈勾狀,皮夾之十字型設計尾端並無分三叉狀,其餘之十字型設計樣式亦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②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197 號
之「Dagger」係一小短劍設計圖型(見偵查卷第55頁照片),護手部分橫嵌「CHROME」字樣,劍端為尖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英文字,握手尾端部分飾以H型分佈之飄帶,下垂之二條飄帶帶身部分再與握把相連。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上圖照片),其中短劍之造型與上揭著作圖型差異大,劍端為圓狀,劍身中央部分飾以直式凹線條紋,護手部分橫嵌者亦非「CHROME」字樣,與上揭著作權者顯有不同。

③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38 號
之「Floral Ring 」係一十字架造型戒指,其中直畫部分較短,一橫部分則較長且連接勾紋,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中間照片),其中直畫與一橫部分則約等長,勾紋係連接在直畫,十字架中心圓形中並無一橫畫,造型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④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0 號
之「Floral Cross」係一十字型造型,其中直畫部分較長且連接勾狀花紋,一橫部分則較短,尾端均呈三叉形之外放花蕾狀,惟均為直線形狀,十字架中心則飾以圓形扣環,圓型中有一橫畫(見偵查卷第61頁右下圖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2頁下面照片),整個造型呈細長狀,花紋呈米型,中間為圓形凹洞,與上揭著作權者有顯著差異。

⑤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946-989 號
之「SBT Band Ring 」係一十字型環(見偵查卷第71頁照片),係一類似米字之十字架造型。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戒指飾品(見偵查卷第83頁最上面照片),其中戒環上之十字造型係呈三點水狀,並非呈類似米字之造型,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2 號
之「Cross Ball」及VA705-233 號之「Cross#4 」,均係一以十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52、58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飾品(見偵查卷第83、84頁照片),均非串成鍊子者,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⑦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705-234 號
之「Classic Oval」係一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見偵查卷第
64、65頁照片),其中橢圓型環內有十字架造型外,尚有類似「火」字型之花紋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皮夾飾品(見偵查卷第84頁下方照片),其中皮夾上亦有十字架造型橢圓型環,橢圓型環內雖亦有十字架造型,惟夾於十字造型之空間者係類似「人」字型之花紋,並有八個圓點,外觀與上揭著作權者有所差異。

⑧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其享有美國著作權VA642-746 號
之「Fancy Chain Link」係一以上有十字造型之類似8 字型環串連之鍊子(見偵查卷第74頁照片)。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上揭著作權之被扣鍊子飾品(見偵查卷第85頁照片),係由上有十字造型之圓形環串連而成,其環之造型為圓型,十字造型係位於圓環之兩邊,與上揭著作權係類似8 字型環,十字造型係位於8 字環之上下兩端者,有明顯差異,且被扣鍊子飾品兩端接頭之設計均明顯與上揭著作權者不同。

⑨綜上,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指為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之被扣
飾品,與其美術著作權照片圖示比對,其造型仍有差異,揆諸飾品上之十字型及短劍造型係屬一般市面常見之特定造型,為呈現其特定之形狀,一般人所設計之圖樣因表達方式有限之結果,往往大同小異,尚不得僅因被扣飾品部分造型與其美術著作權圖示近似,即遽認係重製而侵害其著作權。

4.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侵權人是否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侵權人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而所謂「接觸」,並不以證明侵權人有實際接觸著作權人之著作為限,凡依社會通常情況,侵權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足當之。

本件乙○○之飾品係其向不詳之人購得,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不爭執,該等飾品既係由不詳之人製造,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證明該不詳之人曾接觸其著作而重製者,又扣案飾品不論整體外觀或局部線條花紋,並非與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圖示完全相同,均仍有其本身創意,尚難逕謂係直接抄襲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美術著作權之作品。

5.再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係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明白知悉係重製物而故意散布者而言,並不包括懷疑可能是重製物之間接故意在內。而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係在美國申請著作權登記,雖在我國申請上揭二件商標註冊登記,我國核准商標登記有公告之程序,國人有知悉之機會,惟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上揭著作在我國並無登記公示之程序,一般國人難以知悉其係有著作權之物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乙○○辯稱其不知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有上揭著作權,尚非全然無據。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並未證明乙○○主觀上係明知扣案飾品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販賣,自難遽認其有侵害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上揭著作權之故意。

6.乙○○因販賣扣案飾品,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認此部分尚不構成該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易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應認乙○○未侵害其上揭美術著作權,其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乙○○有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已見前述,是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乙○○賠償,自有所據。
2.關於賠償金額,本件乙○○遭查獲侵害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商標權之產品,共計四十三件,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復自承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賣等語。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即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始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故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主張依個別查獲飾品之價格定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賠償金額,則加總查獲43件商品之賠償倍數必超過一千五百倍甚多,此乃與該款立法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而應以查獲飾品之平均售價,定其賠償倍數,始為公允。參酌扣案飾品固因種類不同,致個別價格有其落差,然各個種類之單品數量本即不多,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乙○○堅稱尚未販售出去而無銷售價格,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部分之扣案飾品之銷售價格,故應以附表一所示扣案飾品及乙○○亦承認之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人員各以三千五百元、八千六百元向其購得飾品二個之平均零售單價作為基數,較為公平。經斟酌乙○○僅係最下游之零售商,販賣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不多,地點僅有一處,時間也不長及查獲仿冒飾品有四十三件等情節,認以上揭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六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按此計算,乙○○應賠償原告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00*2+180*5+150*2+650*5+600*10+400* 1+2500*1+8600*1 )/27×600=56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請求乙○○賠償部分,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娛樂法(著作權 授權範圍)媽媽歌星、挽仙桃:法院認為,被告是伴唱機製造銷售業者,就「媽媽歌星」「挽仙桃」等歌曲業已取得授權,無侵權的故意。被告向第三人取得授權的合約條款載明「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已經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第二次,只是被告要付授權金而已,因此,就算被告使用第二次,也不能說被告侵害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2000.3.31)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第三九二七號、第五八六二號、第一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O一巷四之二號松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松驊公司)負責人,從事音樂影音伴唱機之製作與販賣業務,明知「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共計七首歌之詞、曲,係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係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未經上開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上址所販賣影音伴唱機其內附有上開音樂著作之VCD光碟片(即二八九八首VCD、三七OO首VCD),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搜獲,並扣得點歌目錄二本、光碟片四O七片(二八九八首歌曲之VCD二片、三五OO首歌曲VCD一片、三七OO首歌曲VCD四O四片)及光碟伴唱機十五台,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云云。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甲○○之指訴,及被告丙○○亦坦承在其所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內,確含有「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歌曲,復有勘驗筆錄、SH七OO型號伴唱機之點歌本、可燒錄記憶體二個堪供佐証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確有與韓國現代公司共同生產影音伴唱機販賣,且其所販賣之影音光碟機中,確可播放「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歌曲等情,然堅決否認其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著作權人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七首歌曲,其已於八十四年間,取得乙○○所授權之福和唱片事業公司之再授權,並未侵害乙○○之前開著作權,另甲○○所取得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著作權,係向法院拍賣取得著作權人丁○○百分之五十著作權,而在、甲○○取得該著作權之先,其已向丁○○所經營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取得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之再授權,均已合法使用該九首歌曲之權利,且其使用於販賣之七00型影音光碟伴唱機,其後即未再第二次重製使用過,並無超越授權範圍,且福和公司之授權,並未限制其僅得使用一次,另其與華倫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雖載有「原則限使用一次」之約定,亦係指可使用同一種方式錄製,如使用第二次以上時,其僅需再付費予華倫公司即可,並非其無使用第二次之權利,其嗣與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現代公司)開發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

被告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其並未侵害甲○○及乙○○之著作權。

況依國際有關著作權公約之基本原則及慣例,再著作權授權事件中,授權人若已於授權書中明載保證條款,保證授權標的來源合法,則被授權人原則上即取得一定保障,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現代公司既已出具保証書以保証詞曲之合法,其信為真正而販賣亦無犯罪故意可言。

四、經查:

(一)「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固係告訴人乙○○所享有,並授權福和唱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使用,福和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與松驊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乙○○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七首音樂著作,授權被告丙○○所屬之松驊公司得以電腦MIDI音樂錄製,以電腦MIDIIC卡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其產品名稱為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供伴唱使用,福和公司並保證就上開音樂著作確實擁有原著作權人乙○○之授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陳明,復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依此,被告丙○○自得在其所經營之松驊公司生產及販賣之影音伴唱機唯讀記憶體(ROM)內收錄前開七首歌曲,因已有合法權源,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之可言。

至告訴人乙○○與福和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中,是否僅授權福和公司得使用一次或不得再授權,被告丙○○與福和公司簽訂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福和公司既向被告丙○○保証其有合法權源,被告在主觀上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況福和公司授權被告使用之條件,並僅得限使用乙次之約定,雙方僅約定被告所生產之伴唱機及光碟片限供家庭用,僅不得公開播放而已,被告丙○○既未逾福和公司之授權,即難謂其有侵害告訴人乙○○之著作權,矧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O武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你是否向丙○○提出告訴?)、是要向點將家。」等語,益徵被告丙○○並未侵害告訴人乙○○前開七首歌曲之著作權甚明。

(二)另「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原著作財產權人丁○○所享有之音樂著作權,嗣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甲○○向法院拍定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取得二分之一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經告証人甲○○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然丁○○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挽仙桃」、「給你騙不知」等二首歌曲,業經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倫公司)、丁○○之名義授權予被告丙○○所經營之松驊公司,松驊公司得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華倫公司並保證該公司享有該二首歌曲授權之權利,業據証人丁○○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

雖被告經營之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所簽訂之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一條曾約定松驊公司「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云云,惟所謂「原則上限用一次」其義係指松驊公司僅能排版一次,但能重新印製,只要程序不變即可,如機器賣出需有VCD或CD始能使用,華倫公司並無意見,仍在授權範圍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倫公司負責人丁○○於原審庭証屬實,

嗣經本院再傳訊証人丁○○再就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載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之真義訊問,復供陳:「一般我們授權都是使用乙次,如果使用第二次還要付費。」、「我們授權給他(指松驊公司)用,他繳一次錢,如果用第二次還要再付費。」等語,顯見証人丁○○確有將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授權被告丙○○使用甚明,而該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上所約定之「原則上限使用一次,如使用第二次以上,需另外付費」,亦僅在表示被告丙○○如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時,需再另行付費而已,而非不可第二次將該二首歌曲重製使用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洵無疑議,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指稱被告僅得使用該二首歌曲重製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中乙次,如使用第二次即屬違法云云,即非無據。

至告訴人點唱家公司所取得之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拍賣自丁○○之著作財產權而來,而拍賣時復未排除該著作財產權上之原有負擔,則點唱家公司於拍定後取得該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自應受松驊公司與丁○○所簽訂之前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束,點將家公司僅得於松驊公司第二次重製該二首歌曲於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時,依約要求松驊公司再行繳費,要不得因此即指松驊公司侵害其該二首歌曲之著作權。

(三)至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一再指稱被告丙○○經營之松驊公司,並非將「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重製在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唯讀記憶體(ROM)內,而係以鎖碼方式錄製在VCD中,應已逾華倫公司及丁○○之授權云云,

然查本件扣案由韓國現代公司與松驊公司生產之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係使用CD-ROM為記憶體之主機(PREMIER-88型),效能優於使用卡匣之主機(#700型),故以PREMIER系列主機(P-88及P-99),取代700型卡匣主機,且由現代公司負責設計、生產,並委由美國CAVS公司製作供P-88、P-99主機使用之CD-ROM,現代公司更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提供之CD-ROM係合法已取得授權者,被告丙○○則負責台灣地區之經銷及維修,並向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圓體字型(40X56)之獨家授權,得使用在卡拉OK光碟機上,並委由現代公司交韓國OSUNG公司製作字型光罩晶片(MASK-ROM),再配合主機使用,且該伴唱機並非完整之三千七百首詞曲(含詞、曲、配樂、影像)燒錄在CD-ROM之中,在該CD-ROM中僅有背景影像及程式碼,而無詞、曲及音樂,於光碟機(及主機)中另裝設MIDI(電腦合成音樂資料庫)唯讀記憶晶片及文字字型庫唯讀記憶晶片,當使用者放入CD-ROM(唯讀光碟片),並選定某一首歌曲時,CD-ROM中的程式碼即透過主機之操控程式,進入MIDI合成音樂資料庫及字型庫中抓取該首歌曲所需之音樂及文字,再由該程式碼之控制,將其排列成該首歌曲的伴唱音樂及歌詞,亦即為節省記憶體之空間,在CD-ROM中不再存放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而僅存放背景影片和程式碼而已,至於在主機中的MIDI音樂庫及字型庫,並非把一首一首歌曲的詞曲依序排列如錄製音樂CD一般,而係由CD-ROM中的程式碼依使用者之選取,立即作詞曲的排列組合,而呈現完整之整首伴唱歌曲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嗣經原審將該電腦音樂伴唱機之光碟片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認該「光碟片」內諸為一般VCD格式檔,且播放後並未發現歌曲音樂,同時亦未發現音效檔案存在,至於是否含有程式碼,因屬現代公司及松驊公司之特有技術,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資法字第00二三七八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復有松驊公司與倚天公司所簽訂之字型授權合約書、証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松驊公司與現代公司所生產之前開伴唱機,並非將歌曲錄製在VCD中,再以該電腦伴唱機讀取VCD中歌曲方式播放該詞曲,洵灼然明甚,告訴人點將家公司負責人甲○○前開指訴殊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乙○○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死亡,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北警中戶字第一三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然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常業散布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但書規定,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縱系爭之「媽媽歌星」、「落大雨彼日」、「霧夜的燈塔」、「何時再相會」、「台北發的尾班車」、「惜別夜港邊」、「請你信賴我」等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乙○○已於本案偵、審中死亡,亦無礙於公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訴追,併此敘明。

(五)至「挽仙桃」、「給你騙不知」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丁○○而非華倫公司,業據証人丁○○供明,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惟証人丁○○在授權其享有音樂著作權之詞曲時,均係以華倫公司、丁○○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業據証人丁○○供明在卷,復有証人丁○○提出之與告訴人點將家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洵係証人丁○○不懂法律之故,況其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我個人也有意願授權(松驊公司)。」等語,証人丁○○當時既有授權松驊公司合法使用前開二首歌曲之合意,而被告丙○○於代表松驊公司與華倫公司、丁○○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後,縱誤認松驊公司巳取得該二首歌曲之合法授權,而重製於與現代公司生產之前開電腦音樂伴唱機中,亦無何犯罪故意之可言,亦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罪責相繩。

 

著作權(字型) 文鼎科技公司 v. 健豪印刷公司:健豪印刷公司取得文鼎科技公司40套字型的授權,但卻讓健豪公司的客戶網訊公司的會員連到健豪公司的伺服器使用字型,法院認為,健豪公司已經違反與文鼎科技公司之間的授權範圍,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立即停止使用,賠償文鼎科技公司律師費及損害賠償共60萬元。

#字型 #字型授權合約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2015.5.18)

原 告 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葉O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810,453元...。
被告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提供第三人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文鼎TrueType字型印製任何印刷品。...
 
事實及理由
...
參、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文鼎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及102 年4 月1 日與被告健豪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文鼎公司將40套系爭字型及軟體非專屬授權予被告健豪公司,授權期間自102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授權金為17萬元
。

(二)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ydesign.
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 books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 。

(三)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以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授權範圍為由,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催告被告健豪公司於5 日內停止違約行為,逾期將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

(四)被告健豪公司及訴外人建明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委請公證人公證發現仍有使用系爭著作之行為。

(五)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11月17日以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文鼎公司作為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

肆、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份:
1、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2、原告文鼎公司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3、被告健豪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授權合約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是否有據?
4、系爭授權合約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
5、原告文鼎公司主張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共請求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翠蘭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6、原告文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被告健豪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將判決書登報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是否有據?...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具有原創性而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並說明其創作理念,以證明其創作與前著作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字型外觀具有一定程度之創意,而系爭軟體係將系爭字型外觀轉化為電腦程式語言,亦有一定程度之創意,且原告文鼎公司亦提出系爭字型及系爭軟體檔案列印資料證明系爭著作為原告所完成之創作,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應堪採信。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系爭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之相關證據,其空言否認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文鼎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文鼎公司多以其公司名稱為系爭字型命名,如「文鼎超明」、「文鼎細圓」、「文鼎粗圓」等,系爭著作所出產之商品亦以原告文鼎公司名稱命名為「文鼎字研」、「文鼎字博士」等,而原告就所出產之產品亦於外包裝上標明「文鼎科技」(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頁背面、第38至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文鼎公司即可推定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本件被告健豪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上開推定,僅空言否認原告文鼎公司非系爭著作著作人,其所述自不足採。

(三)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業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

1、訴外人網迅公司、震華公司、宏圓公司、建明公司均為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被告健豪公司同意網迅公司所經營之memobook雲端寫真本網站(www.memobook.com.tw )之會員、震華公司所經營mydesign雲端寫真本網(www.mydesign.com.tw )之會員、宏圓公司所經營之印視界網站(www.wowin.com.tw)之會員、建明公司所經營之mylifebooks 網站(www.lifebooks.com.tw)之會員,得分別經由上開網訊公司等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之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健豪公司則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被告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健豪公司上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

2、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約定:「授權使用範圍及限制:甲方(按:即健豪公司)得將本產品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以下簡稱甲方產品),供甲方客戶利用甲方產品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單獨銷售本產品或再授權本產品予其他第三人。」已明定授權使用範圍僅限於「供健豪公司客戶於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

被告健豪公司雖將系爭著作使用於其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供人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其方式並非供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即網迅等公司)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中使用系爭著作,而係由網迅等公司之網站會員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連結到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使用系爭著作,易言之,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透過網迅等公司之網站進入網頁,其等係直接與網迅等公司成立契約,並直接支付費用予網迅等公司,且其等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亦係網迅等公司而非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公證書、IP位址查詢資料及網迅公司開立之發票附卷可參,該等消費者顯係「網迅等公司之客戶」而非「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甚明,是原告文鼎公司主張被告健豪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規定,自堪採信。

3、至被告雖辯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為健豪公司之間接客戶,亦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之授權範圍內云云,

然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範圍僅限於「被告健豪公司之客戶」,並未提及「間接客戶」,被告所辯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僅禁止「單獨銷售原告字型」或「單獨再授權原告字型」予其他第三人,依契約之反面解釋,被告健豪公司將系爭著作用於被告健豪公司之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云云。

然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除限制被告健豪公司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線上製作編輯系統伺服器中」外,尚限制僅能「供『甲方客戶』利用健豪公司伺服器於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刻意忽略該合約有關使用對象之限制,顯不足採。

至被告又謂:若健豪公司之客戶將其帳號轉借他人於健豪公司伺服器上編輯,豈非亦構成違約云云,

然本件係被告健豪公司允許非健豪公司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自已構成違約,與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擅自將帳戶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甲乙任一方如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情事,他方應以書面限期催告改善。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因被告健豪公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情事,經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請其5 日內改善,嗣因被告健豪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文鼎公司復於103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健豪公司,要求被告健豪公司應於5 日內改善,逾期即以該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健豪公司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惟被告健豪公司仍未改善,是系爭授權合約自已於103 年4 月15日經原告文鼎公司合法終止。

(四)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侵害原告文鼎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系爭授權合約既經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已無權使用系爭著作,然被告健豪公司於103 年4 月30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建明公司之會員使用、於103 年5 月27日仍以前揭方式提供系爭著作供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等情,有公證書附卷可參,被告健豪公司提供系爭字型供網訊等公司之會員於伺服器製作、編輯產品後印製為成品,自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至被告健豪公司重製系爭軟體於伺服器中,係基於合法之授權契約而來,被告文鼎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被告健豪公司僅係未移除系爭軟體,並未再有重製系爭軟體之行為,且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係連線至被告健豪公司伺服器直接製作、編輯產品,被告健豪公司並無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軟體可言,原告文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健豪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對於系爭軟體有何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僅有侵害原告系爭字型(即美術著作)之情事,而無侵害系爭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1、有關律師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⑴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原告文鼎公司於解除
系爭授權合約後得請求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本件被告健豪公司因有違約及侵權情事,致原告文鼎公司有以訴訟主張其權利之必要,而原告文鼎公司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210,453 元等情...,堪認該部分費用,確係因被告健豪公司違約而以訴訟程序處理紛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文鼎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健豪公司賠償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文鼎公司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最高不逾164,314 元,原告文鼎公司卻花費高額律師費以求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且其性質相當於違約金,爰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文鼎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10,453 元而非僅有164,314 元(詳後述),且兩造既已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而原告文鼎公司所主張應賠償之律師費用未有顯然過高或不合常情之處,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經他方終止後得請求包含律師費在內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係屬就損害賠償範圍所為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條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酌減,亦非可採。

2、有關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部分:⑴按「... 催告期滿仍未改善時,他方即得逕行解約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其包括但不限於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定有明文。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文鼎公司將系爭著作提供與被告健豪公司,供被告健豪公司客戶於被告健豪公司網站製作及編輯印刷品,然被告健豪公司卻違約提供予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由此可知,網迅等公司欲使其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理應由網迅等公司與原告文鼎公司簽約,今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將系爭著作提供予網迅等4 家公司之會員使用,則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原告文鼎公司自因被告健豪公司之違約行為受有喪失向網迅等4 家公司收取授權金之損害,被告健豪公司自應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第㈢項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被告健豪公司仍以上開方式允許網迅等公司之客戶使用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文鼎公司系爭字型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賠償原告文鼎公司損害。

⑶又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主張其受有損害達68萬元或20,738,400元,無非係以本件系爭授權金及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廠商之授權金平均數為據,然授權金之多寡,因授權期間、授權標的、被授權人規模、當事人之議價能力等,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文鼎公司並未實際與網迅等公司簽有系爭著作之授權合約,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文鼎公司實際損害為何,且本件被告違約及侵權之時間並非5 年,則原告以本件系爭授權合約5 年17萬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或原告文鼎公司與其他4 間廠商5 年授權金平均值5,184,600 元乘以4 倍計算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惟原告文鼎公司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證明損害賠償數額顯有困難,則就被告健豪公司違約及侵權所生之損害,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本件網迅、震華、建明公司自102 年2 月1 日、宏圓公司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以上開方式供網迅等公司之會員使用原告文鼎公司系爭著作,而依原告公證資料至103 年5 月27日被告健豪公司仍有以前揭方式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被告健豪公司雖主張其侵權行為至103 年5 月27日止等語,原告文鼎公司則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收到網迅等公司回函稱已移除文鼎公司字型,故被告健豪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至103 年7 月底止等語,然原告文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經公證人訪查網站時,被告健豪公司及網迅、震華、宏圓等公司網站既仍有侵害文鼎公司美術著作之行為,足見斯時被告健豪公司並未停止侵權行為,而網迅公司等既於103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回覆原告系爭著作已經移除,則由上開證據,應認被告健豪公司停止侵權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7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間,復參酌本件被告健豪公司違約、侵權情狀及數量,及本件系爭授權金為17萬元等情,認本件被告健豪公司於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因違約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及本件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因侵害著作權所造成原告文鼎公司之損害,認應以一字型1 萬5 千元酌定賠償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15,000 ×40=600,000 )。

 

時尚法(著作權 專利)「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也可能可以申請「設計專利」。要利用字型應該確認授權範圍,未經同意或超出授權範圍,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

#字型 #著作權 

有關字型的著作權問題,智慧財產局做出了許多函示,但有一些概念真的蠻奇怪的。

字型可能是美術著作、電腦程式著作、設計專利

智慧局說,「字型」是一種「美術著作」,產生字型的程式是「電腦程式著作」,還可能申請「設計專利」。這部分我覺得沒問題。

字型的原創性在「整組字群」?

接下來,我們要問:「字型」的原創性在哪裡?

智慧局提出了「字型繪畫」的概念,表示著作權存在於「整組字群」,所以「個別文字」是沒有著作權的。這實在是有點奇怪。

  雖然我們不是字型設計師,但某一種字型的每一個字都具有一些相同特質,是不是「每個字」或是「整組字群」都具有美感,都應該有原創性呢?

「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就可以免費利用特定字型?

智慧局還特別表示,使用者只要購買合法字型軟體就「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

其實這裡講的有點模糊,購買字型軟體應該要去確認「授權範圍」才對。

「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不會侵害著作權?

智慧局還說,使用特定字型製作影片字幕「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也是有點奇怪。

依據智慧局的見解,我現在如果要製作影片,就去使用某種字型,只要我不要用到「整組」的文字就不會侵權。

那問題就來了,誰做影片會把整組字型都用上呢?所以大家都不侵權嗎?

智慧局還說:「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不生著作權侵權問題。這也是相當奇怪。

因為法院判決認為,超出授權範圍的使用行為,就可能侵害著作權。

如果字型廠商已經就字型區分「個人授權」和「商用授權」,使用者未經授權,或做出超出授權範圍的利用,應該就可能涉及侵害著作權,不只是民事糾紛而已。

智慧局實在是做了太多函示,而這些函示又會實質上影響到法院判決。我現在能想到的包括「直接開機」、「實施」,再加上這個「整組字群」,都是智慧局在創造著作權法上沒有的概念,並且對法院判決產生實質影響力,因而造成一些實務判決的混亂(還有我腦袋的混亂XD)。

因此,先前我在律師公會主持節目的時候,就已經呼籲過:智慧局不宜對「個案」進行解釋。因為大家都很重視智慧局,智慧局只要說了什麼,大家(包括法院)就會奉為圭臬,但智慧局又不是司法機關,也沒有看到雙方的證據,只因為收到民眾來信所以就公開發解釋,卻造成了影響整個法院判決系統的結果。這部分我覺得的確是可以再思考的喔~

______________

以下列出智慧局關於字型著作權的相關函示:

智慧財產局函示

電子郵件字1070906號(2018.9.6)

一、有關字型之著作權法疑義,說明如下:

1.市面上販售之電腦字型軟體係讓購買者以電腦打字輸出使用,其本身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透過此等電腦程式操作所呈現的字型,除傳統印刷使用之明體字或宋體字等古字型無著作權外,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之字型而屬「著作權第 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2.電腦字型如屬「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係就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加以保護,尚不及該組字群中之個別文字,因為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是以,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 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之。(請參考本局 106年 3月 6日智著字第 10600008560號函說明,如附件)   

3.民眾為製作影片之需要,應購買並安裝正版之電腦字型軟體,若未經授權而下載安裝電腦字型軟體,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至於後續使用該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 則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二、至於來信所詢使用電腦字型軟體製作之影片,於電腦字型軟體年限到期後,業者仍追溯舊影片已使用該電腦字型之字型費用是否合理部分,由於使用合法電腦字型軟體輸出個別文字作為影片字幕之用,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已如上所述。故業者追溯費用一事,可能涉及民事契約法律關係,尚非本局所能判斷,建議另詢律師等專業人員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本局歉難提供意見。

電子郵件字第1040911b號(2015.9.11)

一、有關您所詢問題一、二部分,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但「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 ;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又因文字具有訊息傳達及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如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顯不利於知識傳 播與文化發展,有違著作權法第 1條之立法宗旨,因此,單一個電腦字型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字型繪畫」之範圍。

二、有關您所詢問題三,若該「壹」字設計係電腦字型之一部,則甲得就乙未經授權重製(灌錄)該整組「電腦字型」(例如將字型灌錄於電腦的行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惟仍不及於使用電腦字型輸出特定字詞之部分。

電子郵件字第1100924號(2021.9.24)

一、電腦字型之「整組字群」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可能屬於「字型繪畫」(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惟由於文字具有訊息傳達與溝通之高度實用性功能,故不允許著作財產權人限制或禁止輸出字型軟體中之「個別文字」利用,以免阻礙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故民眾於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之後,除專門以製作「字型繪畫」重製物為目的之利用行為外(例如將他人創作字型之全部或一部製作成字型軟體販售),得以社會通常使用方式利用,並不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詳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4730號函說明)。 

二、若您係合法下載安裝字型軟體,則參考上開說明,輸出特定字詞用於商標設計,並申請註冊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不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於該行為是否屬「商用」性質,而不在電腦字型廠商授權範圍,屬民事契約問題,本局歉難提供意見,建議您逕洽廠商釐清「商用」之範圍為何。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權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電子郵件字第1050204b號(2016.2.4)

一、所詢問題一,電腦字型如屬「著作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例示」二、(四)所指之「字型繪畫」,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所謂「字型繪畫」,係就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下併稱原創性)之整組字群,故字型繪畫是指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整體性繪畫之藝術創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單一電腦字型非屬電腦字型繪畫之範圍,故不得限制或禁止字型軟體中個別文字之利用。

又如直接將他人字型(如《康熙字典》之字體)經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等處理後集合成不具原創性之字型檔案,則僅為他人字體之重製而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

至於製作字型檔案時,如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上說明,請參考本局著作權組電子郵件1020718b及電子郵件1040911b號函釋)。  

二、所詢問題二,字型公司字型產品如屬於前揭說明之「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則所詢他人將該字型產品列印,再以電腦程式的數學運算得出新曲線來產生新字型,則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承上,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字型產品是否屬於「美術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他人利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有無構成重製或改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四、所詢問題三,有關字型產品可否申請「設計專利」,依專利法第 121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設計專利所保護標的是該設計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且係「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因此,該字型會被視 為一種花紋,例如設計出「臺灣」這兩字的特殊比劃之花紋,並且有應用在物品上(如將這兩字花紋應用在衣服上或電腦螢幕上),如此即可申請「衣服」或「電腦螢幕之電腦圖像」的設計專利,其所保護的就是應用於該等物品上具有「臺灣」這 2字花 紋的相同和近似範圍的專利權利。因此,設計專利並不保護「字型」軟體,也不保護用系統程式所寫出來字型筆劃所組合構成各種字,只保護有應用在物品上的花紋,而該花紋只是利用字體的設計元素所創造出的一種花紋。

電子郵件字第1020718b號(2013.7.18)

一、按《康熙字典》係於清朝康熙55年(西元1716年)間編纂而成的字典,其字體已成為公共財,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來函所述字型設計師將《康熙字典》之字體掃描、軟體自動描邊、自動或手動刪除雜訊後集合成字型檔案,如未加入新創意,則該等字型

僅係《康熙字典》字體之重製,不會因此享有著作權。惟字型設計師製作之字型檔案時,只要符合「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該指令組合即屬電腦程式著作,該程式就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來函所述向字型設計師購買字型檔案,以調換字型編碼的方式利用,如涉及修改其字型檔案之原始碼或目的碼,即可能涉及重製及改作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除有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如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對於實際個案中該項創作是否為著作?而利用著作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調查事證予以審認

2022年6月20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法院認為,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子遊戲主機板」,是「重製」而非「實施」

#電路佈局圖 #電路板 #電子遊戲主機板
#圖形著作 #重製 #實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平面轉立體),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

被告說是「 #實施」:

「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智財法院說(最高法院也認同)是「 #重製」:

「電路佈局圖...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大家可以把這個案例跟 #用室內設計圖施作成品,加以比較。

應該可以發現「實施」這個概念,一直盤旋在著作權的實務見解當中,但是法院可能又覺得這個概念很奇怪,因此,會出現一些迂迴的法律見解,讓原告主張成功。

例如,把「室內設計圖」認為是「建築著作」(建築著作的平面轉立體就是重製),或者是把過渡階段的「樣品屋」當成是獨立的建築著作(立體轉立體就是重製)。

將「電路佈局圖」(圖形著作)轉印至「電路板」,究竟是「重製」還是「實施」?涉及相同的「圖形著作平面轉立體」的老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認為是「重製」,但是「重製」和「實施」又什麼不同?著作權法裡面是否不存在「實施」這個概念?這些問題remain unanswered~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律師
#著作權律師

【電路佈局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blog-post_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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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2022.06.02) 

上 訴 人 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王O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13、17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被告有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代表人王O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O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就被訴擅自重製美術著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相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另以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乃對幸暉公司科以該罪罰金,並宣告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幸暉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已處於停業狀態,王O財於該停業期間之104年8月至12月涉嫌重製銷售告訴人王O元(即臺灣元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屬其個人作為。且王O財係以個人名義託運出售予樺乙實業社電子遊戲機臺主機板,並以案外人明益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銷售統一發票,均足證明王O財非以幸暉公司代表人的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原判決認王O財係幸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觸犯本罪,其採用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的違法。

(二)原判決既認王O財係以幸暉公司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而犯本罪,則其將侵害圖形著作之電子遊戲機主機板10片出售予樺乙實業社所得之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自應屬幸暉公司所有,不應認為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將該47,000元認係王O財個人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侵害本案圖形著作行為,即非屬代表幸暉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幸暉公司於停業狀態中所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主機板
242 片,係王O財犯本罪所重製,應屬其個人所有。原判決命幸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就上開扣押物對幸暉公司宣告沒收,顯違背訴訟程序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實際比較扣案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之圖形,可知:①有關顯示「8」數字的LED兩者顯示的圖形不同。②有關電容標示兩者不同。③圖形右上方有關電阻與IC排列組合之「零件配置位置」有明顯差異。④「電路佈局走線」,亦有所不同。是以其圖形之差異應不能構成「實質近似」,原判決僅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書即認定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其採證認事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

(五)王O財係以各種零件實物,組合串聯製成具有實際操作功能的立體實物,已非單純重製圖形著作。本件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非屬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內容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參諸內政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關函示及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88號刑事判決意旨,王明財製作扣案電子遊戲機主機板圖形之行為,應屬專利法上的「實施」行為,並非屬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原判決認該行為屬重製行為,進而認定王明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致觸犯本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最高法院見解)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其確信自由判斷之。

原判決依憑王O財之部分自白,並參佐臺經院之鑑定報告,暨綜合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結果,已敘明如何認定有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王O財在原審所為有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亦已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王O財已供承其為幸暉公司之代表人,並有卷附幸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幸暉公司申請准予備查自106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暫停營業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幸暉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可佐,自堪認王O財為幸暉公司代表人無訛。

另載敘以電路佈局軟體繪製之電路佈局圖如何可認為係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而電路板雖係以電路佈局圖為基礎經多種製程製作而成之實體物,惟依其製作原理與實際製程,涉及將電路佈局圖轉印至電路基板之步驟,最後完成之電路板上呈現的圖形亦會與電路佈局圖圖形完全相同,故將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製作成印刷電路板之行為,如何係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所定「重製」行為之範疇,而非專利法上所稱之「實施」行為。

且王O財擅自重製之本案圖形著作,經由臺經院以零件配置位置及電路佈局走線進行比對結果,除些許差異外,其餘零件大小、配置位置、走線方式及孔位位置皆相同,而各項比對上之差異大多為零件部分腳位連接方式有些許差異,或電路板上零件編號不同,該等差異不影響電路板整體零件配置位置或其他佈局走線方式,故就整體電路板而言,差異所佔整體比例甚小,其他大部分區域之孔洞、線路等則均呈現相同,就整體「質」與「量」而言,王O財重製之主機板與告訴人圖形著作仍呈現高度相同或相似而構成「實質近似」,應認王O財擅自重製本案圖形著作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