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2021.07.29)
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16日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約定就被上訴人取得所屬歌星演唱專輯(CD、卡帶)之歌曲(下稱系爭著作,原審卷第33頁附表)視聽及錄音著作權,由被上訴人先製成視聽母帶,上訴人得將該視聽母帶以電腦壓縮為音樂檔案一次後,將系爭著作之電腦音樂檔案重製使用於上訴人發行之電腦伴唱機系統之權利。兩造陸續又於90年12月20日、91年6 月2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三),系爭合約內容雖稍有不同,惟目的均係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買歌,方式如前一體適用,但因被上訴人員工在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對上訴人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7號判決),作證否認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得享有非專屬授權形式之使用權,導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被判決有罪。上訴人為除去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故提起本訴,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著作,於其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系統,包含一切家用及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在內,於系爭合約所取得系爭著作獨家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永久重製使用權。
二、上訴人透過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著作之得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重製使用授權權利,該系爭合約之合約目的,自始即為「未定有期間限制」之「永久使用權利」;至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專屬授權」部分,係限制被上訴人不得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再將系爭著作「視聽著作」授權予他人使用而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既然只有提到一年的專屬授權,上訴人的重製使用權利也等同一年,而且系爭合約既然沒有提到重製使用權利的期間,就沒有所謂的解釋契約真意的必要云云,然而系爭合約沒有提到重製使用的部分,應基於此類契約之授權目的,即取得未訂有重製使用期間限制之「永久使用授權」為原則,對此早已成為「業界慣例」之事實,且普遍存在於業界「授權契約」中,即經常性地不會特別再加以贅述,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即是採用探討目的讓與理論的方法,參考電腦伴唱機業者與國內各大唱片公司簽訂相同契約的情形,來加以論斷。
三、依上訴人歷來與其他國內著名唱片行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及取得重製權的行情價來看,如原證9 、10、11等,上訴人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在未約定專屬授權的情形下,每首歌曲大約只要新臺幣(下同)2 至8 萬元間,相對於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著作的授權,主要分89、90、91三個年度,期間所發行新歌曲專輯在內,每一首歌曲的授權金,都將近100 萬元,整個契約價值已經接近1 億元左右,上訴人不可能支付將近1 億元,卻只取得授權重製1 年的期間。再依原證13、14,上訴人與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所簽訂之相關電腦伴唱歌曲「視聽著作」之授權合約書,亦可佐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得關於系爭著作使用於上訴人所發行電腦伴唱機產品之授權,其實質意義之授權內容,除包括一定期間之「專屬授權」外,尚包括永久之非專屬授權無誤。另提揚聲公司與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上證2 、3 ),亦可證實業界慣例即是如此。
四、再就兩造履約的情形來看,若兩造對於系爭歌曲都已明確知悉只有一年的重製使用授權,於每首歌曲期間屆滿一年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授權歌曲的權利,才符合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一年後還會繼續使用系爭著作,無需每年屆滿時再重新簽約取得系爭歌曲的授權。雖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1年6 月25日又簽了一份對針「舊歌」之授權契約(被證3 ),此一授權契約之「歌曲」標的為89年及90年間所分別取得授權之歌曲云云。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其均應自被上訴人交付各該「歌曲」1 年後,其重製使用授權之期間即屆滿,則上訴人理當應接續各該歌曲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即與被上訴人再約定新一年之授權期間,方符邏輯;然而,依據兩造間所簽訂被證3 之授權契約,卻是齊頭式地約定「新的專屬授權期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是由此可證,兩造間所簽訂之被證3 授權契約,其目的只在於針對其附件所示之特定歌曲,另外約定新的一次之「專屬授權」,而兩造間關於各該歌曲「專屬授權期間」之約定,明顯與上訴人所取得各該歌曲之重製使用授權權利之約定不同,二者不容混為一談。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一第2 條後段「合約期滿後,乙方發行之本產品之著作權回歸甲方所有」,系爭合約二、三第6 條末句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時,乙方應將工作母帶交還甲方」,均是揭示授權或合約期間屆滿,上訴人即不得再利用系爭著作之原則,此一回復是自然回復,無須通知被授權人。著作權法既無規定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即可轉換為非專屬授權,上訴人自不得擅自創設法律所無之權利或擅自擴張解釋系爭合約之內容。
二、上訴人不得以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判決書(原證5 ),係有關「音樂著作」授權重製為錄音著作(MIDI)之案例而本件係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二者屬性及價值完全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將上開案例逕自擴張及於「所有的」伴唱產品合約,而將錄音或視聽著作之重製授權矇混其內,顯不可採。因以音樂著作作成MIDI乃是「改作」,被授權人取得衍生之MIDI新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而視聽著作之授權乃就原聲原影「重製」,被授權人並無任何創意,只是代理發行,本身則未取得任何新的著作權,二者自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是拿被上訴人完成的視聽著作直接重製、上映,性質上是代理商,專屬代理期滿權利即消滅。業界從未有過專屬代理期滿,自動轉換為非專屬代理之慣例。就授權行情價格部分,歌曲的性質、授權的排他與否,都會影響市場價格,上訴人所提原證9 、10、11合約上所寫的都是2 萬至8 萬元間之舊歌,而本件被上訴人專屬授權給上訴人的系爭著作全部都是新歌,新歌價錢當然與舊歌不同,此外,兩造就89年、90年的舊歌之專屬授權合約(被證3 )每首歌也只有6 萬
3 千元,上訴人以每首歌曲授權金金額來推斷系爭合約為永久非專屬重製授權,不足採信。
三、在錄音或視聽著作之授權上,業界確實是國內各家公司自作決定,系爭合約內容只有專屬授權一項,並無如同原證13、14福茂公司、艾迴公司合約明文約定永久重製權,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提出揚聲公司與阿爾發公司之授權契約與協議書(上證2 、3 ),非屬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被上訴人不過問別家如何授權,別家之合約也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91年將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伴唱機(VOD )獨家營業用權利(公開上映、重製)授權予上訴人(當時尚無家庭使用之電腦伴唱機,故未對上訴人作家用之授權),專屬一年期間屆滿,上訴人即不得再行利用,更不可能在專屬營業授權期滿後,自動轉換為非專屬家用或營業用重製權。
四、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專屬授權期限到期一切權利回歸被上訴人,母帶也要歸還,其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由於89年之新歌至90年已變成舊歌,故上訴人於90年應該要就89年的舊歌簽約取得授權,但因那時候上訴人還有一些權利金在被上訴人這邊尚未用完,上訴人說他們以後再結帳,到了91年時,兩造在簽新歌合約的同時,又簽了一份舊歌合約即被證3,這份舊歌合約雖然合約期間是從91年1 月1 日到92年12月31日,但是從合約第5 條及附件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了89年舊歌兩年的授權金即16首乘以2 ,再加上90年的舊歌,有15首,所以總共授權的有47首,表示89年的舊歌我們是從90年就開始收錢,只是合約簽訂的較晚,不是我們沒有跟上訴人處理舊歌的部分,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上訴人繼續享有永久非專屬重製權,並非可採。...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3 及被證3 所示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合約書」均為兩造所簽訂。
二、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系爭歌曲「視聽著作」之授權來源,即為如原證3 所示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及「合約書」。
伍、兩造主要爭點: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所取得系爭歌曲「視聽著作」於「獨家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仍享有非專屬授權性質之永久重製使用權,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民事判決)。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分別於89年6 月16日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系爭合約一),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將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重製於上訴人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授權期間為一年,嗣兩造又於90年12月20日、91年6 月25日再簽訂「合約書」(系爭合約二、系爭合約三),授權期間亦為一年,有系爭合約3 份可稽(原證3 ,見原審卷第43-59 頁)。
系爭合約一第2 條約定:「…合約期滿後,乙方(上訴人)發行之本產品之著作權回歸甲方(被上訴人)所有…」;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應將本視聽母帶一併交還甲方,甲方有權將所有權利收回」。系爭合約二及系爭合約三第6 條約定:「本合約期間屆滿時,乙方(上訴人)應將工作母帶交還甲方(被上訴人)」。
由「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之後,應將系爭著作之視聽母帶交還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可知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上訴人已無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故須將工作母帶交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扣住母帶的用意是在確保專屬授權的履行,由於母帶扣在電腦點歌伴唱機業者處,被上訴人就無從再將同樣的視聽著作授權其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工作母帶既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後交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擁有系爭著作原始檔案,本得自行拷貝多份並無任何困難,上訴人稱工作母帶扣在上訴人處,係為了防止被上訴人再將同樣的視聽著作授權其他人使用,顯不可採。
系爭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上訴人應將工作母帶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對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無繼續重製系爭著作之權利,已達成合意,上訴人竟主張其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仍享有永久非專屬重製權,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目的讓與理論」,來探究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電腦伴唱機業界均知,電腦伴唱機業者於向國內各大唱片發行公司取得不論是「音樂著作」(即詞、曲)或「視聽著作」之授權時,其目的均在灌錄使用於電腦伴唱機,故取得永久授權乃業界慣例,上訴人不可能支付將近1 億元之授權費,僅取得短短1 年之授權重製期間云云。
惟按,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反之,如授權契約之文義已甚為明確,即無「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
查上訴人稱「電腦伴唱機業界」向國內各大唱片發行公司取得「視聽著作」之重製授權,係以取得永久授權乃業界「慣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此業界「慣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原證13、14即上訴人與福茂公司、艾迴公司訂立之授權契約,明定上訴人除取得專屬授權期間之獨家重製權之外,另取得永久影音同步重製權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福茂公司、艾迴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均明文約定上訴人取得電腦伴唱機「永久影音重製權」,而系爭合約並無隻字片語約定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仍享有永久非專屬之重製權,上訴人無從以其他契約約定之內容,來證明電腦伴唱機有此慣例或系爭合約亦應採相同之解釋。
上訴人另提出上證2、3 即揚聲公司與阿爾發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查該2 份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該2 份契約亦係以明文約定之方式,載明被授權人於專屬(或獨家)授權期間屆滿後,仍享有非專屬永久授權之權利,本件系爭合約並無上開約定,自無從以其他契約之約定,來拘束本件合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又提出原證9 至原證11,即上訴人與科藝百代公司、豪記公司、華特公司訂立之授權合約,主張上訴人公司取得上開唱片公司視聽著作之永久授權,其價格均僅有數萬元不等,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金高達每首92萬元,自不可能僅取得為期一年之重製授權,而係永久授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3 份契約之歌曲均為舊歌,故其價格僅每首2 至8 萬元不等,系爭合約則為新歌,價格當然不同,且歌曲的性質、授權的排他與否,都會影響市場價格,兩造於91年間簽訂舊歌專屬授權(即被證3 合約),每首亦僅有6 萬3 千元等語。
經查,依上開科藝百代公司、豪記公司、華特公司授權合約之記載,其授權標的並非全部係「原聲原影」視聽著作,且該等契約亦未見「永久授權」字樣,又音樂著作依其發行之時間、受歡迎程度等各有不同之市場價值,依契約自由原則,本應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磋商決定授權之價格及授權範圍,上訴人無從以其他唱片公司之授權契約約定之授權金,來推論本件系爭合約之價格即為永久授權。
綜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電腦伴唱機業界有「永久非專屬重製授權」之「業界慣例」存在,由系爭合約之約定亦無法認為兩造在締約時,有使上訴人取得永久非專屬重製授權之締約目的,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目的讓與理論」來解釋系爭合約,並認為上訴人於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仍享有非專屬永久授權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上訴人又提出證人陳O讚之證言為據,惟查證人陳O讚雖於原審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只有獨家專屬的合約才會有期限,一般非專屬的合約不會有期限。…只有在繼續延續獨家專屬才需要再繼續簽約,否則只要買過一次就可以繼續用」云云。惟查,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應依合約之約定定之,證人陳O讚之證言,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又主張,由兩造履約的情形來看,如兩造都知悉系爭著作只有一年的重製使用授權,則在每首歌曲期間屆滿一年時,被上訴人應會通知上訴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著作,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上訴人亦繼續重製使用系爭著作,直至91年間兩造才簽訂後續的授權契約(被證3,見原審卷第239-241 頁)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合約一第2 條、第10條約定,專屬授權期限到期一切權利回歸被上訴人,母帶也要歸還,其並無通知上訴人之義務。89年、90年、91年我們各簽了新歌的合約,到90年時,應該要就89年的舊歌簽約,取得授權,但是因為那時候,上訴人還有一些權利金在被上訴人這邊尚未用完,所以繼續用這些,說他們以後再結帳,到了91年時,在簽新歌合約的同時,兩造又簽了一份舊歌合約即被證3 ,這份舊歌合約雖然合約期間是從91年1 月1 日到91年12月31日,但是從合約第5 條及附件可以看出,我們向上訴人收了89年舊歌兩年的授權金,有16首,所以是16首乘以2 ,再加上90年的舊歌,有15首,所以總共授權的有47首,這表示89年的舊歌我們是從90年就開始收錢,只是合約簽訂的較晚,不是我們沒有跟上訴人處理舊歌的部分)。
經查,兩造確實於91年6 月15日簽訂新歌授權合約時,又簽了1 份舊歌授權合約(被證3 ),該份授權合約係「專屬授權」,包含89年度發行之16首歌曲及90年度發行之15首歌曲,89年舊歌計算2 年授權金,90年舊歌計算1 年授權金,故總計為47首次(16×2 +15=47),每首歌之授權金為6 萬3 千元,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足見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於新歌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繼續享有永久「非專屬」重製權,而是須與被上訴人另外簽訂授權契約並支付授權金,才能繼續使用系爭著作,僅因上訴人尚有授權金在被上訴人處,故兩造延至91年始簽訂被證3 授權合約,授權期間雖載明為91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實際上所收取之授權金還是從90年開始計算(見被證3 合約第5 條及附件所載,即89年、90年發行之新歌至次年已變成舊歌,惟仍須另行取得授權並支付授權金),上訴人主張,其於依系爭合約「自始」取得系爭著作之永久重製權,不因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而受影響,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基於系爭合約所取得系爭歌曲視聽著作於獨家專屬授權期間經過後,仍享有非專屬授權性質之永久重製使用權,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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