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5日 星期三

(商標 消費者 描述性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為描述性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及後天識別性,不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2021.7.22)

上 訴 人 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以108年5月20日商標核駁第3972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㈠商標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第29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商標的主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而此一商標識別功能的發揮,更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不可或缺的機制。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不得核准註冊。又標語是用來宣傳服務或商品的詞句,通常簡短、精練、容易記憶,常用以表達業者的經營理念或商品、服務的特色,業者也常藉創意的標語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建立產品形象。關於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故實務上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考量個案之情況,就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抗癌劑;人體用藥品;西藥;西藥之原料藥;人體用藥品藥劑;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製劑;醫療用生物鹼;醫療用油脂;人體用消毒劑;化學藥物製劑;醫療用微生物製劑;醫療用化學試藥;醫藥用化學製劑;藥品;藥劑」商品,嗣將指定使用「人體用藥品藥劑」修正為「人體用藥劑」。暨第42類「提供研究和開發;為他人研究和開發新產品;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化粧品研究;生物學研究;細菌學研究;醫學試藥試劑臨床實驗;臨床試驗;醫學試藥試劑研究分析;技術性研究;科學實驗室服務;科學研究;產品品質檢驗測試;品質管控;食品品質檢驗」服務。系爭商標圖樣為「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等,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次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elivering」、「Hope」及「for Life」所組成,外文「Delivering」有「傳遞」之意、「Hope」有「希望」之意,「for Life」有「為了生命」之意,「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之意。因其指定使用於第5類人體用藥等商品及第42類之研究和開發等服務,該等商品性質、用途、功能或服務提供之內容、目的最終在於減緩疾病疼痛,增進健康進而延續人類生命,並為人類帶來生命之希望,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乃描述商品之功能、品質之描述性商標或廣告宣傳性之標語或口號,而非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先天識別性,因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以: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者為專業藥品購買者或化學、科學研究服務需求者。具體而言包括台灣且不限於歐美、中國大陸、日本及韓國等生技醫藥廠商及醫藥領域開發者。原判決認相關消費者包含一般民眾,忽略上訴人所提供的商品與服務類別之受眾並非一般社會民眾,其論述自我矛盾云云。

惟按商標法所謂消費者,就是在交易過程中之商品或服務需求方,並不以最終消費者為限,交易型態亦不僅只於購買者而已,包含曾購買或已使用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者,以及將來可能或意欲購買或使用之潛在消費者而言。再者,識別性之判斷,必須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據,不能脫離商品或服務單獨為之,業經說明如前。而一般社會大眾可為第5類及第42類之商品或服務之使用者或消費群。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可知,其中有關止痛劑、抗生素、類固醇、抗組織胺藥劑、人體用藥品、西藥、人體用藥品藥劑、人體用消毒劑、藥品、藥劑及人體用藥劑等商品,暨物理學研究、化學研究等服務,相關消費者包含專業人士與社會一般大眾等語,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意旨另以:系爭商標為暗示性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判決認系爭商標屬描述性文字為標語,欠缺識別性,顯然逸脫商標法第18條所定之識別性認定標準,無限擴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法律適用顯有瑕疵,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按「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暗示性的描述與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

「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整體有「為生命帶來希望、傳遞希望給生命」之意,已如前述,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非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原判決因認系爭商標並無創意或變更設計,極易認其為簡易標語,僅為描述性之形容用語,並非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準此,系爭商標整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印象,係在標榜或傳達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其廣告標語係為生命傳遞希望者,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係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徵,屬描述性商標之性質,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等情,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㈥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商標專責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此經原判決闡釋在案,核屬的論,玆予援引之。經查,原判決業已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含有「FOR LIFE」文字獲准註冊於第5類、第42類商品案例等等,如何不可採,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舉出諸多與系爭商標實質上雷同之核准商標,足證被上訴人所採審查標準自相矛盾,原判決規避審查被上訴人判斷邏輯一致性之職責,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自有重大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㈦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是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標識,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經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展覽會手冊等證據,固然可見系爭商標「Delivering Hope for Life」文字,然其大多與另一外文「tlc」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合併使用,在藥物相關之國際會議、研討會及相關業者,多會將疾病研究、藥物研究、創新、開發,而與保護、延續生命「Delivering Hope」傳遞希望之社會責任、宗旨產生連結,故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對相關消費者而言,或僅是廣告標語,或僅在於宣揚上訴人之經營理念、對社會之企業責任,期許能為人類生命傳遞希望、為生命帶來希望,整體仍未跳脫予人寓目為標語之印象,相關消費者通常僅將其視為廣告或其經營理念之描述性文字。且該使用證據文字字體較小或占整體版面比例較不明顯,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外文「tlc」及二交疊之橢圓圖形,始為上訴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相關消費者無法僅以系爭商標文字「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即可辨識來自上訴人所產製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符合複數商標合併使用之要件。

尚難證明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外,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原審因而綜合觀察上訴人所提所有客觀證據資料始據以論斷,認定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以: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多於「Delivering Hope for Life」右上角註記字體較小之「TM」字樣,以彰顯其係做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自能清楚認知「Delivering Hope for Life」為上訴人之商標,原判決關於商標併用之論述欠缺法理支持,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已提出眾多長期、廣泛使用事證,足證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判決未附理由,遽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識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㈧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核駁審前未踐行商標法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通知程序,未依法給予減縮商品/服務或分割之機會,原審未予以糾正,適用法規不當乙節,並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所主張,係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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