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2021.7.20)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被 告 段O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圖片上傳至系爭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案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⒈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查本院109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案件,原告係就被告上傳「PH-54 (第二代)水舞喇叭」商品圖片(含系爭圖片)至臉書公開社團「二手家用擴大機、喇叭交換買賣」商品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本院108 年度民著訴字第103 號案件,原告係就上傳上開圖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行銷喇叭商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5號、109 年度民補字第245號(即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及109 年度民補字第282號(即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 號)兩造成立和解之案件,原告係就被告上傳上開圖片至臉書公開社團「電腦.3C.周邊零件全區域買賣分享平台」網頁、「通路王免費打廣告網拍網賺全世界」網頁、「全球3C商品手機.電腦.相機二手或新品買賣交易社團」網頁之公開傳輸行為起訴並請求賠償。依此,可知上開蝦皮網站賣場或臉書公開社團之網頁,均與本件系爭網頁之商品網頁不同,則一般公眾既可分別藉由上揭不同之商品網頁或載點接收系爭圖片之內容,即屬不同之公開傳輸行為,與侵害本件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即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職是,本件與上開其他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斷,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係以臉書之一鍵轉發功能將系爭圖片同時刊登在多處臉書社團,本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一行為,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等等。然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的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接續犯(本院卷第 123頁),惟刑法上接續犯之存在目的,係刑法為避免流於嚴苛,而將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在合於一定要件及社會通念之情況下,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以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民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使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兩者之本質、規範目的、要件均有別,故被告之前揭行為在刑事案件中固經認定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然其所為同時構成之民事侵權行為,仍屬個別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彼此間並不當然含括或被吸收,而得解免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參酌被告自承其以臉書之一鍵轉發功能將系爭圖片同時刊登在多處臉書社團時,係可以選擇要分享到哪個社團(本院卷第196 頁)。從而,被告於本件既已選擇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至系爭網頁上供人接收,與其於其他民事前案所公開傳輸之蝦皮網站賣場及臉書公開社團之網頁均不相同,因此對著作財產權人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別,故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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