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5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MUST v. 斯邦耐公司(TRUE TO TRANCE):MUST蒐證本屬困難,若認為被告公開演出的行為都應該由MUST舉證,將不利音樂市場的發展,有害授權市場而不利於著作人。被告經營演藝活動為業,以舉辦活動營利,不得以「無法知悉外國DJ會使用哪些曲目」而免除應取得授權的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2021.7.29)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被 告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取得各附表1 至附表3-2 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㈡、附件所示之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附表1 至附表3-2 所示之音樂著作?
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取得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1、查原告已取得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其中原證37之BUMA、原證43之GEMA專屬授權證明文件並經認證,另附表1 、附表2-1 至2-4、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集管團體協會及原告,此有如各該附表之原詞曲著作權人授權證明欄所載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可參。是以堪認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除編號5 外)至3-2 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即SUISA 、PRS 、IMRO、BUMA、STIM、APRA、SOCAN 、SESAC 、SABAM 、GEMA、SACEM 、SIAE及SGAE等,確有於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1 、附表2 -1至2-4 、附表3-1 (除編號5 外)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而附表3-1 編號5 部分,原告亦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2、又附件編號1 活動即起訴狀附表序號2 之歌曲;附件編號2活動即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1 序號2 、5 至8 、10至11、14至15、17至18、24、26之歌曲,同上開書狀附表2-2 序號7 、12之歌曲,同上開書狀附表2-3序號1 至4 、6 至7 、9 、11至14、17至18、20至22、24至28、30、32至37之歌曲,同上書狀附表2-4 序號2 至4 、6 、8 、12、15、19、21、23至26、32、34之歌曲;附件編號3 之活動即原告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附表3 西元2019 年7 月6 日之序號2 、6 、8 、14、17至18之歌曲,同該書狀附表3 西元2019年7 月7 日之序號4 至8 、10、13至14、20、22至23、25、29、31至33之歌曲,均因授權資料不完整,分別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6 日當庭捨棄,此均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另附件編號2 活動即原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1 序號22之歌曲;附件編號2 活動即原告109 年1 月9 日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附表2-4 序號11之歌曲;附件編號3 之活動即原告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附表3 西元2019年7 月7 日之序號18之歌曲,被告辯稱原告未獲得上開歌曲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由原告提出之原證42觀之,上開歌曲確無SABAM 協會專屬授權之文字,雖原告主張此應為授權證明書漏載專屬一詞,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

3、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未經公證,甚至有以網路文件補充說明等瑕疵,難認其內容屬實等語,惟原告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舉前揭國外集管團體既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則縱有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被告執此部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公證為由,且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至於被告抗辯網路資料不能證明部分,因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多為外國作者,有部分姓名不相符等,而外國作者之姓名多以縮寫之方式代之,原告除提出授權證明文件後再以網路資料佐證為相同之授權人,並非僅以網路資料主張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前開之辯解亦無可採。

㈡、被告就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1、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經查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由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而該次活動中關於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是以附表1 之音樂著作於附件編號1 之活動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2、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且有原告提出該次活動演出之售票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至220 頁),而附表2-1 至2-4 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之電子郵件及演出曲目列表、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及演出曲目列表及蒐證光碟2 片在卷可參。又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亦為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有原告提出該次活動之演出售票資訊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21 至228 頁),而附表3-1 至3-2 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5 至253 頁),是以附表2-1 至2-4 及附表3-1 至3-2之音樂著作,分別於附件編號2 、3 之活動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堪已認定。

㈢、被告斯邦奈公司之辯解不可信:

1、被告斯邦奈公司雖辯稱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之蒐證光碟內容並非全由原告於活動現場所直接拍攝,有翻拍之情形,播放者非被告公司人員,而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21 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本案既已提出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即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且經被告斯邦奈公司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相關之證據資料,況原告係於附件編號2 之活動舉辦完畢後,接獲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及資料,進而提出蒐證光碟之內容,況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之活動,由於各場次演出之曲目原告均無法事先掌握,僅能依事後蒐證或他人提供資料以證明,附件編號2 活動有3 個舞台同時進行,活動時間長達10小時,而附件編號3 之活動亦長達8 小時,是原告蒐證本屬困難,倘將此舉證責任,完全歸由音樂著作之集管團體舉證,將不利於音樂市場之發展,且最終仍有害於著作物之授權而不利於著作人。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已可認附件編號2 、3 活動場次即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為原告獲有公開演出專屬授權,且經被告斯邦奈公司公開演出者,被告斯邦奈公司雖爭執蒐證光碟其形式上真正,辯稱恐有變造或增添音效等語,惟被告斯邦奈公司除爭執形式上真正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斯邦奈公司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是以被告斯邦奈公司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集管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集管團體執行集管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又娛樂稅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公司舉辦附件編號1 之活動,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附件編號2 至3 之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及集管條例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為訴訟行為,又被告蔡家偉於附件編號1 所示活動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附件編號2 至3 所示之活動,為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被告蔡家偉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23、25頁),其因執行被告公司附件所示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就附件編號1 之活動為被告公司共同舉辦,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被告公司雖以附件編號1 至3 之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被告公司僅為附件所示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惟依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有:「演藝活動業、藝文服務業、音樂展演空間業」之項目,顯示被告公司均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附件編號1 至3 之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TURE TO TRANCE忠於傳思系列」、「ULTRA TAIWAN世界第一‧超世代音樂節」、「S20 TAIWAN」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之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217 、221 頁),內容均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分別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活動公開演出附表1 、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任或受僱於被告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被告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附件編號1至3 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附件編號1 至3 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況被告公司雖辯稱對於演出著作內容完全不知情等語,惟亦無法提出其與DJ間之契約供本院審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是以被告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原告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活動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附表1、附表2-1 至2-4 、附表3-1 至3-2 所示之歌曲,自有侵害原告所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故意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就附件編號1 之活動,請求依每場次最低授權費用計算,另就附件編號2 至3 之活動,則請求依附表2-1 至2-4 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百分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惟經原告陸續以寄發存證信函、函文等方式通知被告公司應儘速辦理前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被告公司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附件編號1 至3 活動個別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且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數目,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既因被告侵害其所管理之附表1 、附表2-1 至2 -4、附表3-1 至3-2 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而受有損害,且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依侵害情節予以酌定賠償額,本院審酌附件編號1 至
3 均係有售票之營利性質演唱會,有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活動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217 、221頁),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無申報娛樂稅資料(本院卷四第13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音樂著作為5 首;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申報收入總額為25,234,505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1,135,553 元(本院卷四第113 至
12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為51首(附表2-1 為13首+附表2-2 為12首+附表2-3 為8 首+附表2-4 為18首,共計51首);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娛樂稅額為1,119,706 元(本院卷四第123 至129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原告取得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為27首(附表3-1 為11首+附表3-2 為16首,共計27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2 萬元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2-1 編號1 與附表2-4 編號16為同一首音樂著作,而附表2-3 編號6 與附表2-4 編號13亦為同一首音樂著作,且均同為附件編號2 場次之活動(其他如附表2-1 編號7 與附表3-1 編號10、附表2-1 編號13與附表3-2 編號14,附表2-4 編號2 、10與附表3-1 編號1 、5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取得授權),故其仍應以授權一次計算,是以附件編號2 之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49首。

5、原告又以智慧局函釋主張音樂著作是詞、曲之音樂著作結合,同一著作有兩位著作財產權人,且約定各享有50% 之權利,惟其中僅一位加入集管團體成為會員,則集管團體在此一著作因管理百分之50之權利,即以0.5 計算該管理著作等語,惟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著作權法第4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6、基此,原告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活動,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1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5 首×2 萬元=1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故意侵權加重損害賠償3 萬元之部分,就相當於授權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告僅請求3,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件編號2 所示之活動,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2-1至2-4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8萬元(計算式:49首×2 萬元=98萬元);附件編號3 所示之活動,被告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公開演出附表3-1 至3-2 之音樂著作,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27首×2 萬元=54萬元),共計152 萬元(98萬元+54萬元=152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斯邦艾、斯邦奈公司及被告蔡家偉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於前開範圍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附件所示之活動,被告均為故意侵權每場次應各加重損害賠償3 萬元,並提出原告函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係就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為規定,縱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認被告等有故意侵權之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被告等就附件所示活動之侵權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與前項規定尚有未合,自難依前開規定每場次各再請求3萬元之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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