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被告於商品上標示「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2021.07.09)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O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巫O毅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日商双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葉社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另明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商品均非蘋果公司生產組裝,其上卻虛偽註記如附表「虛偽標記之文字」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表示上開商品係蘋果公司生產組裝之意,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前某時,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自109年8月底某日起,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使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到臉書網站,在臉書帳號「巫鴻毅」之網頁以開直播之方式,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並提供其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購得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經員警於109年10月20日11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犯罪所得2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之商品,除「APPLE」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外,尚有註明「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文字,係表明為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證明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其因販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可隨時使用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

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明知其上有製造商等準私文書,確為偽造,且被告為販賣上開商品之商人,對上開標示之意義應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販賣交付予買受者收受時,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自無待販賣者即被告更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而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者,被告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已損害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至買受者是否因被告明示主張而有所認識,並不在所問。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所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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