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 #衛星訊號 #網路串流
#公開播送 #再公開播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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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2021.02.24)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O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5樓之5之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怡公司)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創承電腦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黑暗黎明」等影片,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有線、無線或其他器材設備之方式公開播送訊息。詎甲○○既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復未徵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31日前不詳日時起,以創怡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處所,在創承電腦企業社內以衛星接收器接收不明來源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器,公開播送至用戶端供會員以「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即SVOD創怡盒子)收看。甲○○於105年8月31日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250元販賣100個「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予不知情之張O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張O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樂網家族公司為經銷商,透過「終結者直播電視盒」網站,以每年收受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會員費用出售「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與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及加入會員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 app軟體連線至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觀覽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以此公開播送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106年10月23日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創怡公司、創承電腦企業社進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上盒14個、帳冊1本、銷售紀錄1份、樂網公司資料1份、隨身碟1個、軟體紀錄表7張及伺服器1個等物,因而查獲。...
理 由
...
二、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護意旨略謂:本件機上盒由被告委託大陸工場代工,星辰iptv app是大陸公司開發,本件僅為供中繼快取之用,並無任何儲存設備,並非提供特定影片提供下載儲存播放;另本件系爭影片全部都是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所搭載之衛星頻道播出,其影片內容與播放時間,均屬衛星公司或頻道商控制同時播出,被告向案外人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星專用接收器,且有向該公司續約,被告確實付費合法取得衛星專用接收機,並獲得授權,故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另本件收視不是像大陸安博盒子直接拉影片下來觀看,而是合法授權頻道轉載,業者主觀上認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機上盒是請大陸代工,IPTV 2.0之APK檔也是請大陸軟體公司開發,機上盒預裝IPTV 2.0之APK檔後寄到公司;IPTV 2.0之APK檔為通用安裝於安卓(Android)系統之軟體,其作為收看星辰iptv內之播放頻道使用;警方於創承電腦企業社查扣之伺服器之作用為機上盒之中繼快取之用,伺服器不儲存任何資料,衛星碟盤接收頻道衛星訊號後,再轉傳到伺服器,所以我不是接第四台訊號也沒儲存影片等語。關於扣案之機上盒的技術內容,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然以被告上開警詢陳述以及辯護人之答辯內容,其系統架構係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傳送至伺服器,再傳送至購買機上盒之會員,其機上盒功能為即時收看菲律賓寰宇電視台之衛星電視訊號。參以扣押物品檢驗報告(警卷第56至61頁)所附之播放影片螢幕畫面照片20張(警卷第63至82頁)以及節目表(警卷第62頁),該螢幕畫面有電視台頻道名稱,節目表記載「Show Time」106年05月05日至106年05月21日,「Channel」有「0109 FOX動作」、「0111FOX MOVIE」、「0112 FOX CRIME」、「0116華納電影HD」等,應為記載播放時間之電影台節目表,顯示會員應無法自由控制收看時間,僅單方面接受直播畫面。綜上,被告確有公開播送上開衛星電視訊號予購買電視盒之消費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向好消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星接收器,可收看FOX ACTION等頻道之節目,而影片內容皆由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播放,伊除了可收看眾多頻道外,同時取得合法授權可公開播送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產品報價單1紙為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僅記載「客戶名稱:創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地址:台南市○○區○○路00號5之3」、「衛星專用接收機續費7500元」等,並未記載授權公開播送之事項。況且,上開安裝地址並非本件遭查獲地點,是否與本案有關,實屬有疑。再者,被告除了上開報價單外,無法提出獲得授權公開播送之合約,公開播送牽涉眾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實難想像僅以上開安裝衛星接受器之報價單作為授權公開播送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 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考諸其修正理由謂:
「 ㈠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
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 第2 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
準此,再公開播送行為須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其原播送之著作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始不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刑責規定。
惟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
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本件被告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菲律賓寰宇衛視公司之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傳送至伺服器,再傳送至購買機上盒之會員之行為,固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再公開播送」行為。惟其公開播送上開頻道節目行為係供其販售之機上盒使用,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準此,被告所為,核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檢察官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然由於本案扣案之機上盒之技術內容,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提供資料說明,依據公訴人提出之「扣押物檢驗報告」,亦未能證明該機上盒是否提供會員重製或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例如:以下載影片方式播放、提供下載離線播放功能等),致無法認定被告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惟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法院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若法院認定之事實(或罪名)與起訴之事實(或罪名)其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性,即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可謂具有同一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事實之「公開播映」為「出租」而適用法律,自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刑事裁判)。再按,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裁判)。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以創怡公司作為行政管理處所,在創承電腦企業社作為影片傳輸之伺服器地址,以張O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樂網家族公司為經銷商,以每年收受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會員費用出售「終結者IPTV直播電視盒」與不特定人,購買該機上盒及加入會員之人經由該機上盒內所安裝之星辰iptv app軟體連線至伺服器進行認證後,即可觀覽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事實,業已揭示被告傳送訊號予購買機上盒之會員;且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與第87條第1項第7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之視為侵害著作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共通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自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見本院卷第282頁),而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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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37.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刑事責任)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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