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 星期六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開眼電影場次資料 v. moovy應用程式:未經檢舉人同意,逕從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電影場次內容,並使用於自身開發程式之資料內容,核屬利用他人努力成果而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94號處分書(101.8.3)

25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其具體內涵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以及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則構成顯失公平。又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者,不必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為該當。另本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揭載,「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顯失公平行為。是倘事業不思創作及努力,逕利用他事業投入相當努力所建置之網站或資料庫資料,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該等利用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其行為從而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黃○翔君陳稱渠係受被處分人黃○淵君委託,無償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並負責上架於美商○○公司i000neA00Store,及更新程式等技術相關部分。另被處分人黃○淵君陳稱委託被處分人黃○翔君無償開發該程式,並從事營運部分,如一開始發想、規劃程式內容,及後來與富○特公司簽約。被處分人黃○淵君不但將該程式從事營運行為,且代表該程式與富○特公司簽約合作,該程式所產生之廣告收入及服務收入最後均匯至渠銀行戶頭。準此,本案被處分人黃○翔君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並與美商○○公司聯繫,被處分人黃○淵君代表該程式並與富○特公司簽約,被處分人2人間約定分工且共同實施相關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三、依據檢舉人所陳,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所提供電影場次內容雖屬公開資訊,惟網站提供電影放映資訊戲院達95家,檢舉人所聘僱20名員工每週1至2次須透過電子郵件(32家)、傳真(58家)或電話(5家)方式,聯繫取得電影場次內容,其中有25家戲院並未在網站上提供場次資訊,再由檢舉人整理建置並公布於「開○電影網」網站,供網路使用者查詢。「開○電影網」所提供電影場次內容之蒐集、整理、建置確需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又檢舉人係以經營「開○電影網」網站並將該網站所提供之電影場次內容授權他事業使用為業,其所蒐集、編製之電影場次資料,實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相關事業若欲取得該等電影場次資料且供營業使用,尚須付費購之(如Mi000soft公司、G000le公司、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被處分人之「moovy」應用程式所提供之電影資料有使用他事業網站資料之情事:

(一)檢舉人為蒐集被處分人違法事證,於100年5月6日及23日選定「開○電影網」網站特定戲院之部分資料故意植入錯誤放映資訊,發現「moovy」應用程式上顯示之放映資訊與檢舉人故意植入之錯誤時間完全一致,且經反覆多次測試結果均同,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無官方網站之湳○戲院、中○戲院、民○戲院、新○珍戲院、陽○戲院等5間戲院,及有官方網站之國○大戲院、i000豪華數位影院、朝○戲院、三○幸福戲院、新○國際影城、友○影城等6間戲院。是故「moovy」應用程式有提供與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一致之電影時刻資料之事實。且被處分人黃○翔君於控告檢舉人妨害名譽案檢察官開庭訊問時,自承確實有參考使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資料。被處分人黃○翔君亦向本會表示,「moovy」應用程式自行選定幾個網站(如「開○電影網」、觸○網及戲院官方網站),每日一至三次定期取得某戲院之電影播放日期、場次、時間之資料,復加以整理,呈現於頁面,供iPhone使用者免費查詢使用。以上足證被處分人未經檢舉人同意,於「moovy」應用程式擷取使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電影場次內容。

(二)被處分人黃○翔君陳稱「moovy」應用程式於100年1月時「moovy」應用程式乃消費者下載排名第1名,上架期間總下載量達23萬次。被處分人開發「moovy」應用程式且上架於美商○○公司之i000neA00Store,並未支付檢舉人任何使用費用,亦未取得其他同樣提供電影放映時刻資料之事業之同意(如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G000le、M0N及Y00oo!等搜尋網站),而係直接引用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電影場次內容,於上架期間約5個月吸引23萬次下載量,可謂渠等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顯不相當。(三)縱被處分人辯稱可從G000le、M0N及Y00oo!等搜尋網站得知無官方網站之戲院電影放映時間,惟查該等搜尋網站均特別標註「版權聲明」,且渠等所提供之電影時刻資訊仍須經檢舉人或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亦即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是我國少數提供戲院電影時刻之資料。故被處分人於「moovy」應用程式未實際搜集無官方網站之戲院電影放映時間,亦未從有官方網站之戲院蒐集電影放映時間,且未經檢舉人同意,逕從檢舉人「開○電影網」網站,取得已經檢舉人蒐集、編製完成之電影場次內容,並使用於自身開發程式之資料內容,核屬利用他人努力成果而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時尚法(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高度抄襲 包包外觀設計) Race v. Sylvain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1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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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一)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
    明文。又事業違反同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
    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30
    條亦有明文。又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
    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
    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
    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
    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
    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
    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
    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
    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
    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
    情形時,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
    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99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事業如有以抄襲他人商品之
    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妨
    害市場之競爭效能,始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
    參照)。
  (三)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
    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本院固不受其拘
    束,惟於未牴觸法律,亦未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時,仍得作為本院審判之參考。其中第5 點規定:「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
    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
    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
    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
    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
    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
    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
    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
    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四)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部分,經
    兩造先後於101 年5 月15日、8 月21日準備程序協議相關行
    為乃:1.被上訴人二公司「Sylvain 」引導系列包款的外觀
    設計,是否完全抄襲「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
    上訴人努力之結果?2.被上訴人二公司銷售「Sylvain 」引
    導系列包款時,是否製作「I AM新品上市」立牌,並由被上
    訴人之專櫃銷售人員直指「Sylvain 為I AM商標之副品牌」
    ,而積極誤導消費者,並攀附上訴人商譽,違反商業倫理道
    德?(本院卷第2 冊第40頁,本院卷第3 冊第90頁)。而有
    關「Race」系列商品之條紋外觀設計是否為上訴人所獨創?
    或有其他因素足認我國消費者有廣泛知悉該外觀設計?「Sy
    lvain 」引導系列包款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等關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適用之爭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命當事人陳述意
    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 冊第119 頁、本院卷第
    3 冊第6 至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五)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的外觀設計,完全抄
    襲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外觀設計,而榨取上訴人努
    力之結果部分:
    1.查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
      人二公司之「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如附表二所示)
      ,其外觀固均為雙色條紋設計,以底色塊襯托雙色條紋,
      二者外觀可謂近似,惟不得僅以此遽謂被上訴人二公司即
      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的行為。又上訴人自承市
      場上不乏有袋包業者以條紋為設計靈感等語(本院卷第1
      冊第247 頁),而上訴人主張「Race」系列包款於99年3
      月起開始對外展出,並於同年7 月正式於比利時、荷蘭、
      盧森堡等國家正式銷售云云,雖提出原證20、21、上證9
      至11等證據資料(原審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 冊第18
      8 至239 頁),至多僅能認定「Race」系列包款在國外之
      上市銷售事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我國使用前述雙色
      條紋設計之日期。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Race」系列包款之雙色條紋設計因特別顯著,而得以辨別
      為來自上訴人銷售之袋包商品,已成為消費者辨認上訴人
      之袋包來源的重要印象,足使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雙色
      條紋設計的袋包外觀設計時,即會立即聯想到該商品必為
      上訴人銷售者,亦未證明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足使
      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其包款的外觀設計,以及其在我
      國袋包競爭市場中之占有狀態。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
      雙色條紋設計的外觀特徵或造型用色具有獨特性,已為消
      費者所周知屬上訴人之包款,而成為消費者識別該商品之
      外觀設計,且消費者購買袋包之商品,其考慮的項目包含
      預算、需要的功能、容量等,商品外觀至多僅為其中之一
      的考量因素,則上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的雙色條紋外
      觀設計在產品功能、產品來源指標上所扮演之角色非屬重
      要,難為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機。
    2.綜上,上訴人主張「Sylvain 」引導系列袋包高度抄襲上
      訴人之「Race」系列包款之外觀設計,而不當榨取上訴人
      的努力成果,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云云,
      委無可採。」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最高法院 店面設計) subway v. subber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100.1.20)

22,25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
ER餐廳之商標及店家外觀、內外部裝潢等整體而言,不致構成
抄襲上訴人加盟店裝潢設計、外觀等服務表徵,且與上訴人營業
或服務不生混淆,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營業服務表徵之混淆情形。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SUBBER加
盟店之商標、招牌及部分裝潢與上訴人之加盟店均有不同,普通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其係不同之營
業主體,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高
度抄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公平交易法 專利假扣押 最高法院 圓剛) 專利權人實施假扣押,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104.5.7)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伊製造之「數位魔卡旗艦版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第I二四○一六九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
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
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本息,經台北地院為圓剛公司
敗訴之判決,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圓剛公司明知
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仍對使用習知技術組合之伊
聲稱侵害系爭專利,進而為不當假扣押,致伊未能繼續銷售系爭
產品受有損害甚鉅,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郭重松
係圓剛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該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公平交
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暫先請求連帶賠付一億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億五千萬元及其中一億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億五千萬元自民事聲明擴張狀送達翌日起
,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圓剛公司就現仍有效之系爭專利合法行使專利權
,並無不當假扣押。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其
權利致受有損害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伊連帶
賠償訟爭損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圓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聲請假扣押,
經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三○號裁定准該公司以五千萬
元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在一億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伊對之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
(下稱第一四二號)裁定將擔保金提高為一億元,並經最高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圓剛
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賠償一
億五千萬元本息。該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智字第一九號(下稱第一
九號)判決圓剛公司敗訴;其僅就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五
號判決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廢棄發回,由智財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
上更(一)字第一號事件審理。該公司於一○一年十月八日向智財法
院撤回上訴,上開第一九號判決乃告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系爭專利係圓剛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九十四
年八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
准予發明專利、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有智財法院九十八年度
民專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足憑。按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其因債權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而請求債權人賠
償,債務人應舉證證明債權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屬不法侵害,並有
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係依上訴人九
十四年九月及十月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所載「多功能視
訊卡」當月營收金額為據,系爭產品屬該視訊卡產品,且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該項產品當月營收資料有何個別產品之銷售金額、「
PCI匯流排介面之電視卡」產品(數位魔卡三○六)或CardBus匯
流排介面產品之個別銷售金額或比例乃至系爭產品另有公開銷售
金額資料可供市場他人查詢。圓剛公司認系爭產品為上訴人主力
產品,無從取得系爭產品確實銷售金額或上訴人該視訊卡個別產
品銷售金額、比例,未能即時確定損害額,乃以上訴人未舉證扣
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銷售所得利益作為損害額,依九十二年二月
間修正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該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另依該專利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行使補
償請求權,就所列損害二億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元一部即一億
五千萬元聲請假扣押,難認因故意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
額假扣押,復有上揭第一四二號裁定可稽。參以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並無禁止當事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圓剛公司於假扣押
本案訴訟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雖僅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嗣未擴張上訴聲明即撤回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能證明
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涉有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前執詞
聲請撤銷假扣押,分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有
台北地院一○一年度全聲字第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同年度抗
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足稽
。又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系爭
產品之電視顯示卡結構係由SAA7135晶片等及CardBus匯流排介面
所構成,尚難謂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即足知悉習知該晶片、匯
流排介面之組合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及假扣押本案訴訟無勝訴可
能性。參酌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需經智慧局實體審查符合專利
要件始准專利,嗣後九件舉發案均經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審定
,其中七件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維持舉發不成立審定。系爭專
利現仍有效,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圓剛公司聲請假扣押時
自非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至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
料,未能證明圓剛公司惡意超額查封。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DigiTimes 電子時報,略載圓剛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
獲得系爭專利之旨;暨圓剛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發布之「圓
剛對力竑科技涉嫌專利侵權進行假扣押之說明」所載保全程序,
難認圓剛公司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
譽之不實情事,亦難謂圓剛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暨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行為,其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
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一億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二億五千萬元本息,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專利權之核准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申請人
因而取得之專利權,非經專利專責機關撤銷確定,於專利權期限
屆滿前,自均有效存在,此觀專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
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
人財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查系爭專利
為發明專利,現仍有效,未經智慧局撤銷,為原審所確定。被上
訴人一再抗辯:圓剛公司信賴系爭專利有效性而循法律途徑聲請
假扣押,並無不當行使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見原審卷(三)九
三頁背面、一二一頁)。上訴人另案自陳:「伊使用該專利申請
前即已存在之飛利浦系統晶片SAA7135 」之語;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確定判決敘載:「證據三(指飛利浦
SAA7135晶片電路方塊圖)結合證據五(指西元二○○○年CardB
us 匯流排介面規格相關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等旨(見第一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五八頁)。另觀卷附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關於專利與證物等部分
記載:應鑑定為「實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二○三、二○四
頁);此項專利侵害鑑定,迨至專利訴訟階段,涉及專利權範圍
解釋、判斷之實體上爭議,自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原審以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圓剛公司不當行使專利權,難認該公司因故意
或過失而對上訴人不當實施鉅額假扣押,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公平交易法 不公平競爭 外觀設計 Vita-Mix)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1.7.4)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生產銷售之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下
稱系爭調理機),擁有八十年以上之歷史,該產品之外型設計,
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系爭調理機獨特之
容杯及基座並經伊在美國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且早於
十多年前即開始出口至台灣販售,而伊及台灣總代理商於台灣多
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已建立廣大知名度。被上訴
人卻抄襲系爭調理機之商品外觀,製造與系爭調理機商品外觀高
度近似之白色調理機(型號HF-3668)(下稱3668 調理機),且
於其公司網站上張貼產品照片展示宣傳,榨取伊之努力成果,企
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其所為
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伊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
於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
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等情,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不得就系爭調理機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
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3668調理機商品外觀,自左至右,有一「企
鵝形狀之圖樣」及「勳風SUPA FINE 之文字」之商品外觀,該調
理機外觀為一般冰砂調理及果汁機之造型,並未參考或抄襲上訴
人之商品外觀,無造成任何混淆之情形。且市場上有許多外觀、
外包裝彩盒類似,價格卻高低有別之果汁機,消費者選購時多取
決於價格或品牌,並非依外觀造型。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
平會)亦認定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
爭調理機之製造銷售廠商,系爭調理機之上座及底座均在美國享
有立體商標之保護,在台灣自民國九十一年起即行銷廣告,被上
訴人則自九十五年起即販賣3668調理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公平會提起申訴,經
該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參字第○九八○○一○三一八號
函覆:「有關貴公司檢舉勳風企業有限公司抄襲貴公司商品外觀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乙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
○年度裁字第三八三號分別裁定駁回確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所稱之「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
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
之「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
而判斷事業是否係以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方法從事競爭行為,除
考量高度抄襲之標的,是否係經由他事業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
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外,尚須考量
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抄襲之結果,有否使交
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等不當競爭優勢。查兩造之商品外觀,其外型相當,大小相近,
均使用相類似型狀之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底座及其上按鈕之顏色
、型狀,與按鈕之排列設置亦均類似,兩者商品之底座均係白色
,容杯外觀之紋飾亦雷同,僅在材質及上訴人之調理機底座配置
按鈕之邊框無黑色框線,以及品牌標示之名稱不同,足見兩造之
商品外觀及造型高度近似。然依蓋洛普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
作成之調查結果統計資料觀之,有高達70.0﹪之受訪者認為兩台
調理機係「完全不同的兩家公司產品」,認為「其中一件為模仿
品」者,有18.3%,而僅有11.7%認為係「同一家公司不同或相同
品牌之產品」,顯見對受訪者而言,單就產品外觀而言,幾近90
% 之交易相對人不會誤認兩者係屬同一來源、同系列商品或關係
企業。且系爭調理機為接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之高價位
產品,3668調理機則為不逾二千元之低價位果汁機型產品,在行
銷通路上,即會因價格之差異而有不同,如輔以產品上之商標、
公司名稱、說明文字等,誤認之機率將會更低或至無混淆誤認之
可能。又系爭調理機縱使非常知名,但其仍有許多款式於市場上
併存,難認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有其競爭上之獨特識別性,足使
消費者於市場上見到該商品外觀時,即會聯想到該商品非系爭調
理機莫屬。此外,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之行為,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消費者錯誤
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對
上訴人造成何種權益之損失,或影響上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
。難認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須逐一
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
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
?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
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
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
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
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
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系爭調理機於市場上並無競爭上
之獨特識別性,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攀附上訴人產品
,或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故意引消費者誤認從
事交易之行為;或被上訴人販賣3668調理機之行為,足以影響上
訴人於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並依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2016年4月27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使用 非常婚禮)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3.10)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停止在Facebook網站社群名稱中使用註冊第01440648
號商標「非常婚禮」文字。」

「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僅於系爭臉書網站社團名稱使用系爭商標之
    文字,並沒有營利或向會員收取費用,非做為商標使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
    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社團,並非討論禮俗之同好會
    或暢談婚禮甘苦之經驗交流社團,而係以銷售婚紗、飾品、
    攝影等商品為其目的,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系
    爭臉書社團網頁所示,其中原證6 之該網頁上頭標示「非常
    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流區」,接著
    下面標示「高檔千元以上婚紗」,並顯示各款式婚紗之照片
    及標示單價、貨到自付運費等(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其
    他亦有販售行銷金銀飾品等之網頁(見原審卷32、33、43、
    51頁),足以證明系爭臉書社團有販賣行銷婚紗、飾品、攝
    影等商品之事實。而其販賣行銷之婚紗、飾品之網頁上面均
    有顯示「非常婚禮-婚紗-飾品-攝影-全新、二手商品交
    流區」之標題以為表彰其行銷商品之識別來源,核與商標法
    第5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相當,而為商標之使用。被上
    訴人辯稱非屬商標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系爭社團所用「非常婚禮」文字標示,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圖樣「非常婚禮」均為中文楷書,二者極為近似,系
    爭社團行銷婚紗、飾品、攝影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註冊登
    記使用於第35類之展示商品、商情提供、網路購物等服務(
    見本判決附件所示)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被
    上訴人之系爭臉書社團販售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系
    爭商標行銷之服務內容二者為同一來源,或二者之間為關係
    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等,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2016年4月26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 洩漏工商秘密 客戶名單) 台灣亞旭v.三美:客戶名單非屬網路上之公開資訊,為營業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98.9.16)     

「(三)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1.被告有於95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其先前於94年10月間
    代表亞旭公司前往德國參加A+A展覽藉由與參觀展覽者接觸
    而取得之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三美公司之職員戊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
    符(見原審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復有電子郵件1紙(
    見他字卷第34-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對此雖辯稱:參加A+A展取得之客戶名單任何人均得透
    過網路取得,並非工商秘密,且伊係因亞旭公司負責人甲○
    ○要求伊與助理己○○於3個月內開發名單上之客戶,否則
    即自行離職,始將客戶名單交予三美公司戊○○請其藉此瞭
    解客戶之產品需求,並非無故洩漏云云,然查:
  (1)觀諸卷附客戶名單,其內容包含客戶公司名稱、經營產品種
    類、網址、國籍、代表公司參觀展覽之聯絡人姓名、職稱、
    電子郵件等在內,衡情顯非任何人均得藉由網際網路等公開
    資訊平台即可得知,且進而知悉各該客戶對於採購反光衣物
    之需求,該資訊既係亞旭公司耗費金錢、時間、精神遠至德
    國參展所取得,自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工商秘密,被告徒以
    系爭客戶名單中有客戶網址,即稱上網均可瀏覽、並非工商
    秘密云云,顯無理由,委無足採;又被告於任職亞旭公司之
    初,即曾與亞旭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
    有工作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以下),觀諸系爭
    工作契約第8條第1項業規定:「乙方(按指被告)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且非
    經甲方(按指亞旭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
    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
    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另第10條規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
    。為方便瞭解,茲列舉說明如下:... 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
    、價格或定價政策」(見他字卷第31-32頁),已明確將客
    戶名單及相關資訊列為應予保密之工商秘密,是縱亞旭公司
    未另就系爭客戶名單指定為工商秘密而要求被告保密,然依
    上所述,被告對性質上屬於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系爭客
    戶名單依契約仍有守密義務,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