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15日 星期一

(商標 立體商標) 養樂多瓶身,在2010年申請立體商標時,已為坊間習見用於乳酸菌飲料的瓶子,在台灣不得註冊。

 





 

申請日期:2010.12.6



#養樂多瓶身 #在台灣不是註冊商標 #非立體商標 養樂多瓶身在世界許多國家(包括日本)都是得到註冊的立體商標,但是在台灣卻不是立體商標(說好的台日友好呢XD)。 養樂多公司在2010年企圖將養樂多瓶身在台灣註冊為立體商標,但智慧局認為,當時坊間已經有很多乳酸菌飲料使用相同瓶身,所以不准註冊為立體商標。 應該有不少人看到瓶身會認為是養樂多。 但應該也有不少人看到瓶身之後還要看中文寫哪一牌才能辨認出到底是不是養樂多。 應該也有人的經驗是: 以為是養樂多,但喝下去才發現不是養樂多。 希望便當附贈的是養樂多。 覺得養樂多越來越貴(小時候一瓶5元,現在一瓶10元)。 無論如何,這是一個值得著眼未來繼續思考的法律問題。 【養樂多瓶身】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blog-post_15.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商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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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核駁T0338189號處分書(2012.4.20)

主旨: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


說明:

一、 本案核駁審定事項如下:

(一) 申請案號:099060789

(二) 商標名稱:Container Bottle Device

(三) 申請人: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四) 商品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29類

二、 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因商標之功能即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立體瓶子圖形,為坊間習見用於乳酸菌飲料的瓶子,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飲料」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 至申請人主張本件立體商標業經廣泛長久使用及於日本已獲得後天識別性核准註冊而主張本件商標亦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一節,查本件立體商標雖於日本已獲得後天識別性核准註冊,惟考量台灣現行市場上另有味全之「亞當」、「夏娃」,國信之「健健美」及其他使用相同或近似之PS塑膠瓶,作為乳酸菌飲料包裝容器之情形存在,本件立體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皆為乳酸菌飲料商品常用之包裝容器,客觀上尚難因其使用,已為我國內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至申請人稱已於安道爾、奧地利、貝里斯、比荷盧、巴西、捷克、厄瓜多爾、薩爾瓦多、法國、德國、希臘、瓜地馬拉、匈牙利、愛爾蘭、日本、列支敦士登、澳門、馬爾他、墨西哥、摩納哥、阿曼、巴拉圭、菲律賓、波蘭、卡達、俄羅斯、斯洛維尼亞、西班牙、瑞士、土耳其、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美國、越南等各國分別取得註冊證一節,姑不論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且如前述本件立體商標給予國內消費者之印象,皆為乳酸菌飲料商品常用之包裝容器,不具識別性,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商標 動態商標 識別性) 臉書按讚註冊商標




#按讚商標 #動態商標

再來看看非傳統商標,臉書拿到的按讚商標。
每天我們都在幫臉書製造使用證據XD

註冊號:01991234
註冊日期:2019年6月1日
商標圖樣描述:本件為 #動態商標,動態影像係由藍色的圓圈內含一白色具有袖口之手腕舉起大拇指按讚之圖形所構成。自第1個圖像一隻手握拳並舉起大姆指按讚,後手腕逐漸向上舉起且大姆指同時逐漸挺直,至第6個圖像,手腕及大拇指又逐漸回歸原處及原動作。

【臉書按讚註冊商標】
https://www.blogger.com/blog/posts/1714156200698805189

#恒達法律事務所
#申請商標找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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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107)慧商20821字第1079023006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2018.3.9)
...
二、 本案核駁理由說明如下:

(一) 商標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而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 又在「動態商標」等非傳統商標的情形,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其視為裝飾顏色、商品本身或其包裝、提供商品實用的功能或裝飾形狀、防偽標籤或其他商品或服務的行銷手法等,較不會在一開始接觸時立即將之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因此「動態商標」要能註冊,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動態商標足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動態商標或為電子產品開機、開啟特定軟體或功能時填補等待時間的動態畫面,或為利用多媒體的動態廣告,消費者通常不會直接將該等動態影像視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故原則上不具先天識別性,須透過使用,消費者才可能將該動態影像與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作連結,此時該動態影像始產生商標指示來源的功能,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參照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6.動態商標6.2.3 識別性)

(三) 本件「THUMB IN CIRCLE Logo (motion)」商標圖樣係僅由藍色的圓圈內含一白色具有袖口之手腕舉起大拇指按讚之圖形所構成。自第1個圖像一隻手握拳並舉起大姆指按讚,後手腕逐漸向上舉起且大姆指同時逐漸挺直,至第5個圖像,手腕及大拇指又逐漸回歸原處及原動作所構成。指定使用於「照片分享及視訊分享服務,即網際網路使用者彼此間數位照片檔案、視訊及影音內容之電子傳輸;提供電腦、電子及線上資料庫之存取;提供線上論壇供一般興趣話題之交流;提供將行動裝置及網際網路使用者轉接至其他區域及全球線上位置之線上通訊連結;提供單一登入方式以利於第三方網站或其他電子第三方內容之存取;提供線上聊天室、電子郵件與即時傳訊服務及電子佈告欄;在電腦或其他通訊網路上提供音訊、文字及視訊播放服務,亦即資料、資訊、音訊及視訊之上傳、張貼、顯示、修改、貼標籤及電子傳輸;網際網路語音協定(VoIP)通訊服務;電話語音通訊服務;提供交友介紹、網路交友及約會服務之電腦資料庫存取;照片分享及視訊分享傳輸服務;透過廣泛登入的方式,提供在多重網站與應用軟體間個人身份資料之傳輸。」及「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電腦服務,即提供註冊使用者組織團體及活動、參與討論及從事社交、商業及社群網路用之虛擬社群網站之建置;電腦服務,亦即為他人代管電腦設施,該設施係用於透過通訊網路籌辦及舉行會議、活動及互動式討論;客製化網頁之電腦服務,網頁主要內容為使用者定義或指定之資訊、個人檔案、音訊、視訊、照片影像、文字、圖形及資料;電腦服務,亦即提供搜尋引擎以在全球電腦網路上取得資料;提供具有讓線上使用者能夠建立社群及商業網路資訊個人檔案並在多個網站間轉移及共享該等資訊之技術之網路伺服空間出租;提供不可下載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以供連結社交網路、建立虛擬社群及傳輸音訊、視訊、照片影像、文字、圖形及資料;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亦即代管他人電腦軟體應用程式;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即以讓電子媒體或資訊得以或便於在電腦及通訊網路上創作、編輯、上傳、下載、存取、瀏覽、張貼、顯示、貼標籤、在部落格發表、串流、連結、評注、對其表明情緒、評論、嵌入、傳輸、分享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線上不可下載之軟體暫時使用服務;藉由電腦和通訊網路,提供網路搜尋引擎;藉由電腦和通訊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商務軟體暫時使用,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電腦服務,亦即以提供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軟體為主之軟體設計;軟體即服務(SAAS)之服務,該服務以發送電子訊息警示、傳輸訂單及收發電子訊息,以及讓使用者得以透過全球電腦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軟體為特色;提供用於管理、測定及投放他人廣告之線上不可下載電腦軟體之暫時使用;以提供管理、追蹤、回報及測定他人媒體規劃、媒體購買與廣告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軟體為主之軟體設計;前述服務均不含主要目的為遠距控制或導航電視節目內容之存取或傳送之應用服務供應商(ASP)服務;於電子商務交易提供使用者認證服務;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於電子資金轉帳、信用卡、扣帳卡及電子支票交易提供使用者認證服務。」等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而言,通常僅會將其視為前開服務的行銷手法或動態廣告,較不會在一開始接觸時立即將之視為指示服務來源的標識,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四) 另商標圖樣必須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相結合後,始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本案指定使用於「電腦硬體;社群網路用電腦軟體;開發工具電腦軟體;作為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使用之電腦軟體;用於建構軟體應用程式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API);便於社交網路連結、建立社交網路連結應用程式,及允許資料之檢索、上傳、下載、存取及管理等線上服務之電腦軟體之應用程式設計介面軟體(API);用於建立、管理線上社群及與線上社群互動之電腦軟體;籌辦活動用電腦軟體;使電子媒體或資訊得以透過電腦及通訊網路創作、編輯、上傳、下載、存取、瀏覽、張貼、顯示、貼標籤、在部落格發表、串流、連結、評注、對其表明情緒、評論、嵌入、傳輸、分享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之電腦軟體;用於修改及傳輸影像、視聽及視訊內容之電腦軟體;用於蒐集、管理、編輯、組織、修改、傳送、分享及儲存資料及資訊之電腦軟體;允許使用者透過全球電腦及通訊網路進行電子商業交易之可下載電子商務用電腦軟體;傳送電子訊息警示、通知及提醒用軟體;訂單傳輸用軟體;收發電子訊息用軟體;電腦搜尋引擎軟體;經磁性編碼之禮品卡;用於創作、管理、測定及傳播他人廣告之電腦軟體;廣告伺服器,尤其是用於儲存廣告及將廣告傳送至網站之電腦伺服器;遠端通訊用電腦軟體;前述所有商品均不含主要用於遠距控制或導航電視節目內容之存取或傳送之電腦軟體。」、「印刷品;刊物;雜誌;書籍;小冊子;手冊;印刷指南;目錄;照片;膠水;迴紋針;大頭針;訂書機;圖畫;日記本;行事曆;相簿;印刷物;書寫用具;個人記事簿;通訊錄;筆記本;修正帶;自黏性標籤;海報;名片及未經磁性編碼之識別卡。」、「包袋,即多用途運動袋、多用途手提袋、裝運動服用大型包袋、托特包、書包、大型手提包、旅行袋、行李袋、背包、海灘袋、腰包、手拿包、空化妝袋、健身運動包;皮革及人造皮革;動物皮及獸皮;旅行箱;遮陽傘;手杖;錢包;手提包;皮夾;信用卡匣;皮製束口袋、合成皮製束口袋;公事包;雨傘;公文夾式公事包。」、「畫框、相框;塑膠製桶;瓶架。」、「食物及飲料用保溫容器;可攜式塑膠冰桶;可攜式金屬冰桶;非紙製及非紡織品製杯墊;開瓶器;冷水壺;塑膠杯;非金屬製托盤;馬克杯;杯子;泡棉製杯架;食物貯存罐;玻璃及瓷製禮品,即花瓶、擺飾品、盤、杯、罐及裝飾盒;玻璃、瓷、陶、土或陶瓷製小雕像;飲料用玻璃器皿。」、「男裝、女裝及童裝;男裝、女裝及童裝,即襯衫、T恤、夾克、上衣、汗衫、非皮革製腰帶、外套、背心、女用襯衫、針織衫、下身服裝、短褲、褲子、長褲、平口短褲、洋裝、裙子、領帶、圍巾、大圍巾、褲裝睡衣、家居服、襪子、毛衣、運動褲、圍裙、遮陽帽舌;拖鞋、冠帽、有邊帽、無邊帽;靴鞋。」等商品及「市場行銷、廣告及推廣服務;提供市場調查及資訊服務;透過電腦及通訊網路促銷他人商品及服務;業務及廣告服務,即為他人進行媒體規劃及媒體購買;業務及廣告服務,即追踪廣告效果、管理、經銷與投放廣告、分析廣告資料、回報廣告資料及優化廣告效果之廣告服務;廣告相關諮詢顧問服務,即客製化他人之促銷活動;商業資訊服務,即提供電子儲存廣告之報告、廣告目標鎖定及管理以在全球電腦網路上使用之廣告管理;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企業資訊;關於禮物或禮物零售之電腦資料庫資訊編輯;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他人消費性商品、禮品卡、數位媒體傳送、虛擬實境頭戴顯示器、虛擬實境內容與資料之網路購物;為商品及服務之銷售者提供線上市集;透過提供內容為禮品建議之線上設施促銷他人商品及服務;商業社交網路服務,即企業與專業人才間之業務合作及業務合作之諮詢與建議;聘僱及招募服務;廣告及資訊傳播服務,即透過全球電腦網路提供分類廣告空間;提供分類廣告相關之線上電腦資料庫及線上可搜尋資料庫;儲值禮品卡服務,亦即藉由發行得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之禮品卡/禮券提供促銷商品活動;籌備商業性或廣告目的性之軟體及硬體開發相關展示會及活動;電腦資料庫管理。」、「娛樂服務;藉由電腦、電子及線上資料庫提供與娛樂、教育相關之資訊;為他人之電子出版服務;教育服務;提供培訓;運動及文化活動;提供由使用者自行定義內容之線上網誌;安排及舉行教育會議;籌備教育目的之軟體開發相關展示會及活動;籌辦表揚、回報、鼓勵從事自我成長、自我實現、慈善、汎愛、志工、公共和社區服務、人道活動,以及分享創意工作產出之個人與團體之競賽。」、「旅館、餐廳及酒吧服務。」、「社交介紹、社交網路及約會服務;提供線上社交網路服務及資訊於個人發展領域,即自我成長、自我實現、慈善、汎愛、志工、公共和社區服務,以及人道活動。」等服務,殊難想像本案商標圖樣如何使用於前開商品及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有前揭法條規定之情事。...





2021年2月14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三條線商標) Jump v. Adidas:Adidas在2002年更新註冊(舊法)本案的三條線商標(in25類),經Jump於2011年提出評定。法院認為,Jump已逾評定五年除斥期間,且adidas早在1949年已經使用三條線商標,由窄至寬的三條線商標在1970年代成形並為著名商標,Adidas延續早已使用的三條線商標在2002年註冊本案商標,主觀上為善意。雖然Jump在1982年即已註冊三條線商標,於2002年時也是著名商標,但由於兩造商標已經倂存註冊及使用,並分別配合有中文或英文,客觀上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Adidas的三條線商標無撤銷事由。






#Adidas #JUMP #三條線

纏訟愛迪達近40年 「將門」三斜槓商標之爭再掀波瀾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2017.1.11)

原 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參加人於85年12月17日以「adidas&3-stripe devi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圍巾,冠帽,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商品,向被告(原「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798026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86條規定,已視為獨立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

嗣系爭商標經2 次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止。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下稱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及係屬惡意等情事,以103 年11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10206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4 年5 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557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乃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商標法就法規基準時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明定主管機關處理跨新舊法之評定案件之法規基準時。

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5年12月17日,核准公告日為87年4 月1 日,嗣參加人於91年8 月29日、101 年7 月3 日先後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實質審查後,分別於91年12月16日、101 年8 月16日公告核准延展註冊(見審定卷第92、138 頁)。其後,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申請評定,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作成評定駁回之處分,則本件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依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其法規基準時應依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 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故本件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作為判斷基準。

六、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職是,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應為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即91年8 月29日),參加人執詞認為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85年12月17日)為判斷基準時,即非可採。

七、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復為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為87年4 月1 日,嗣於91年12月16日經公告延展註冊,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始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顯已逾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評定,端視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以及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惡意。

此外,原告於本院訴訟階段,原告同意減縮不再主張註冊第198250、1333607 、1316713 、1344392 號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惟增加據以評定商標為其使用之「三斜線加上圓點」商標、「三斜線加上圓點及JUMP」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7 、8 ,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襪子、眼鏡、籃球』等商品,見本院卷㈥第7 頁、第15頁反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職是,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jump)之註冊第203597、203482、309238、438897、741627號商標(即附圖2 至6 商標)及附圖7 「三斜線加上圓點」商標、附圖8 「三斜線加上圓點及JUMP」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adidas)核准延展註冊,是否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

㈢系爭商標(adidas)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商標權時,有無仿襲原告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


八、據以評定商標(jump)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為著名商標:

㈠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失其同一性,應以商標權人實際上,有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使用,並以社會一般通念觀之,足以產生兩者屬同一商標之認知者為其商標使用之判斷標準。職是,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如未失其同一性,應認為有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雖部分使用商標之態樣係「三斜線加上圓點」及外文「JUMP」,惟外文「JUMP」係置於「三斜線加上圓點」之右側,經與附圖8 之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僅外文之位置不同,其主要設計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與附圖8據以評定商標具有同一性。

㈡查原告於71年3 月4 日即以「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強普」及外文「JUMP」申請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而取得註冊第191460號「強普及圖JUMP」商標,嗣於71年7 月至84年間復陸續以「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將門」或外文「JUMP」,申請註冊取得附圖2 、3、5 至6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依原告於本案所檢送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可知,可知原告與其前手弘崧公司屬同一企業集團,為臺灣第1 家以自創品牌鞋類專業公司,原告之前手弘崧公司確有於72年至93年間在我國及世界各地透過報紙及雜誌持續廣告宣傳使用「三斜線與圓點圖」或上開圖樣結合中文「將門」或外文「JUMP」之商標於鞋類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附圖5 、6 、7 、8 等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於靴鞋商品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原告雖另提出「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將門」或外文「JUMP」之商標於衣服、襪子類商品之照片,惟上開照片或未標示使用日期,或其使用日期係於91年8 月29日後,且使用數量不多,尚無從佐證附圖2 、3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8 月29日是否為著名商標。

又原告並未提出附圖4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即「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將盟」以及外文「JUMP」之圖樣)於鞋類商品之使用證據,亦無從認定附圖4 據以評定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為著名商標,附此敘明。

九、系爭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並未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如附圖1所示)。附圖5 至8 之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其上方或下方附加中文「將門」、大寫外文「JUMP」,或外環星狀內置上開圖形、大寫外文「JUMP」所組合而成。就商標圖樣相較,主要構圖均係三斜線圖(系爭商標)、三斜線與圓點圖(據以評定商標),再輔以中文或外文文字,均具較高之識別性,其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構成近似商標。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品;而附圖5 至8 之據以評定商標分別指定或實際使用於「靴鞋」、「男鞋、女鞋、休閒鞋、運動鞋、童鞋、涼鞋」、「帽冠」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上開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㈢按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已經註冊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情形,用以判斷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雖係於85年12月17日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經被告於87年4 月1 日核准公告註冊,復於91年12月16日公告延展註冊,業如前述。惟依參加人所提出之商品型錄、電視廣告、電視新聞報導、報紙及雜誌報導及照片影本所示,參加人(adidas)確有於80年至92年間持續廣告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於「靴鞋、衣服」等商品,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核准延展註冊時,其表彰使用於靴鞋及衣服商品之識別性與信譽亦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抑且,原告前曾以附圖5 、6 之據以評定商標於92年1 月24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亦經法院認定系爭商標於核准審定(即86年11月28日)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可參。

職是,系爭商標(adidas)於91年12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時,客觀上與附圖5 至8 之據以評定商標已在國內市場併存註冊及使用多年,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三斜線與圓點圖」外,分別配合有「adidas」與「JUMP」、「將門」等中文或外文,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可區辨二者商品之來源,復無任何證據佐證有何消費者混淆二商標之情事,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十、系爭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商標權時並非惡意:

㈠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 項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 條之1 第3 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 項明定『不受第1 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 條之2 (3) 評釋(l) 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30 號、105 年度判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之註冊係惡意取得乙節,應由對公告已逾5 年之註冊商標申請評定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早於73年間即以其所有之商標對原告所有之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商標圖樣為「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強普」)提出異議,顯見參加人早已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況原告於78年3 月2 日即在德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惟參加人係遲至79年5 月12日始在德國首次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圖樣,復係於87年12月17日始在我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原告與參加人間已就商標爭議訴訟,足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非善意等語。

經查,參加人(adidas)確曾於73年2 月28日以附圖10所示之商標對於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註冊第237719號商標(商標圖樣為「三斜線與圓點圖」結合中文「強普」)提出異議,惟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此有異議聲明書及異議審定書公文稿影本附卷可按,是依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參加人於73年間即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三斜線與圓點圖」,且經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之「三條線」、「三斜線」之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之事實。

次查,參加人(adidas)自59年4 月起即陸續以「三條線圖」、「三斜線圖」向被告申請多件商標之註冊(如註冊第44653 、44792 、44815 、45241 、46167 、47115 、54482 、54562 、54422 、54532 、54533 、70924 、71526 、72937 、95399 號等),其商標圖樣係由各式長短、斜度、曲度等不同排列組合方式之3 條線設計圖,其中60年1 月1 日、60年2 月1 日核准註冊之第44653 、45241 號商標(如附圖9 所示),以及62年2 月1 日、62年9 月1 日核准註冊之第54482 、54562 號商標(如附圖9 所示),其商標圖樣即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或係將之標示於運動鞋之鞋幫兩側呈現,足證參加人早於59、60年間即有「三斜線圖」商標圖樣之設計,並早於參加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中之「三斜線與圓點圖」。

況參加人(adidas)申請商標註冊之三條(斜)線設計圖未必合併使用外文「adidas」,如參加人確有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或使用,使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藉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衡諸常情,系爭商標圖樣自應力求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三斜線與圓點圖」近似,方為合理。

然而,系爭商標係以「三斜線」加上小寫外文「adidas」組合而成,而使消費者可藉由外文「adidas」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將門」或外文「JUMP」以資區辨,益徵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初,即無仿襲附圖5 至8 之據以評定商標之「惡意」可言。

況系爭商標經91年12月16日延展註冊公告後,與附圖5 、6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亦經本院99年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認定在案,則本案既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係意圖造成公眾混淆誤認,進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而有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所稱之「惡意」,即非可採。

㈢證人陳○○雖於本院證稱:關係人(即參加人)在西元1989年10月25日第一次在德國異議據爭商標(編號12,按即「三斜線加上圓點」及外文「JUMP」,惟外文「JUMP」係置於「三斜線加上圓點」右側之圖樣)不成以後,又在西元1992年6 月據爭商標(編號12)在德國發證的同一天,參加人第二次到德國法院用編號7 的商標對我們提起訴訟,要假扣押我們的產品,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主張我們的商標與參加人的商標構成近似,因此他來臺灣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應為惡意等語。

然查,原告(jump)於德國申請註冊「三斜線加上圓點」及外文「JUMP」商標後,雖經參加人(adidas)於西元1989年10月25日向德國專利局提出異議,此固有異議狀譯文附卷可參,惟原告上開商標嗣經德國專利局於西元1992年6 月3 日核准註冊,且參加人(adidas)亦於西元1990年9 月13日間以系爭商標圖樣在德國核准公告註冊等情,為原告所自陳,顯見德國專利局亦認二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分別核准註冊二商標。

是以參加人(adidas)雖曾於世界各國對於原告申請註冊之「三斜線加上圓點」或加上外文「JUMP」系列商標提起行政或民事救濟,然各國商標專責機關或司法機關未必均肯認二商標有致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參加人所提出之鞋樣所示,亦徵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司法爭訟,尚非全然係因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所致,而另涉及鞋子外觀設計之抄襲,則參加人縱依法採取行政或民事救濟措施,核其所為無非係防護其所註冊之三條(斜)線系列商標之權益,自為行使商標權之正當行為,尚難憑此推斷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且據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參加人延展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意圖仿襲原告著名商標而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惡意存在,而無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排除5 年除斥期間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申請評定自應受同法第58條第1 項之5年 除斥期間之限制,然原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已逾5 年除斥期間,自應予以駁回。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為「評定駁回」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時尚法(商標 三條線商標) Jump v. Adidas:Adidas在2002年更新註冊(舊法)本案的三條線商標(in18類),經Jump提出評定。法院認為,adidas早在1949年已經使用三條線商標,由窄至寬的三條線商標在1970年代成形並為著名商標,Adidas延續早已使用的三條線商標在2002年註冊本案商標,主觀上為善意。雖然Jump在1982年即已註冊三條線商標,於2002年時也是著名商標,但由於兩造商標已經倂存註冊及使用達10年以上,消費者無混淆誤認之虞。Adidas的三條線商標無撤銷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2017.1.11)

原 告 旅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79年10月30日以「adidas+3stripes device+Equipment」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為「adidas+3stripes device」)作為其註冊第54347 號「adidas」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81617號聯合商標,並於82年2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系爭商標分別於91年11月20日、101年7月23日經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商標權期間至111 年10月31日止。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

其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3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1月18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4年5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1、(jump)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adidas)登記註冊前已經註冊。
2、經濟部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50284 號商標評定書,已經載明原告(jump)據以評定諸商標,在系爭商標(adidas)申請時已經著名及兩造商標構成近似。

六、本件爭點:
1、本件原告(jump)提起商標評定是否逾5年評定之除斥期間?
2、參加人(adidas)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具有惡意?
3、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之準據法: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就商標延展註冊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其延展註冊之性質係屬「更新註冊」,對於業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期間屆滿前之創設註冊,即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就商標之「延展註冊」申請評定者,其有無違法事由自應以「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判斷依據。

查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10月30日申請,於82年1月1日獲准註冊,並於同年2月1日註冊公告,並於91年8 月29日經申請延展註冊,經被告於91年12月16日核准延展註冊公告在案。其後,原告於93年2 月20日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創設註冊時(即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94年11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093006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創設)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5年6 月26日經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於103 年11月18日以中台評字第950284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 日施行。是本件為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因系爭商標延展註冊之性質應仍為「更新註冊」,是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1月1 日施行(即87年商標法),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併為判斷,故本件應以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作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三)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次按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88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均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不論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明定以申請時為準,則於本件情形,據以評定諸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時」作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號解釋參照)。

2、據以評定諸商標(jump)為著名商標:

⑴經查,據以評定諸商標為原告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上之品牌,經原告開拓市場及長期廣泛行銷,此有原告提出之自72年至84年間遍及臺灣、美國及中國等世界各地之商標使用證據彙編、天下雜誌、經濟雜誌週刊、生產力雜誌、台灣鞋訊、商業周刊、當代眼鏡雜誌、美華報導、Show Reporter、Brand News、Footwear News、Gentlemen's Quarterly、World Executive's Digest、Asian Business、Undergear、民生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世界日報、新民晚報、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於眼鏡商品型錄資料、據以評定諸商標在韓國之商品目錄、展示場及百貨公司賣場照片、原告參加德國杜塞道夫GDS 鞋展及在臺北參展、在臺北公車及公車亭刊登廣告、在全省家樂福之銷售據點及門市外照片、在臺北民生及臺大門市之照片等各家報章雜誌、各式平面廣告、文宣資料及產品照片、廣告宣傳、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經濟部104年5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06030 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中台評字第H00950284 號商標評定書均業已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等情,亦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商標評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21頁)。是以,應堪認定據以評定諸商標(jump)表彰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著名商標。

⑵參加人(adidas)雖抗辯原告(jump)所提出據以評定諸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多為70、80年代之早期資料,無從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有前揭證據附卷可佐,客觀上已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並迭經被告、訴願機關及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如前,應無疑義。而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即使在未持續使用之情形下,仍須經相當時間之經過,始可能由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中逐漸褪去,而非謂可能於短期內即迅速由著名商標變成非著名商標,此為事理之當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卷附前開資料,固多為70、80年代之資料,惟據以評定諸商標已足資認定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據以評定諸商標自80年代至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有何停止使用之情形,況依原告提出之蘋果日報99年4 月26日「老牌球鞋走紅紐約」報導及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銷售通路之一的家樂福鞋店,自78年7月29日至101年8 月24日在全省各地仍持續展店,此亦有全省家樂福門市開店日期表在卷可參,顯見據以評定諸商標自70、80年代迄今仍持續經原告積極促銷使用中,從而,據以評定諸商標於91年8 月29日系爭商標進行延展申請時為著名商標乙節,並無疑義,參加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至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云云,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98250號商標即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即極為近似,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詳如後述),故參加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3、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系爭商標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的3 條斜線(左上斜至右下)之圖形及其下方小寫外文「adidas」所構成,而據以評定諸商標,主要係由右至左長度遞減之3 條斜線(右上斜至左下),搭配最左方一實心圓點之圖形,及於圖形之下方或附加大寫外文「JUMP」構成圖形主體,或結合中文「將門」或「將盟」圖案所組合而成。兩造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主要構圖為三斜線圖,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為三斜線與圓點圖,再輔以外文或中文,且因該圖形特殊,並居於中央位置,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兩造商標整體,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整體外觀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4、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二者俱為穿戴用品,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核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5、兩造商標均具識別性:

兩造商標圖樣之構成已如前述,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圖形主要係以「人起跑、跳動前的姿勢」為概念草圖,進而設計出之圖樣,且附加中文或外文之「將門」、「將盟」、「JUMP」等文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襪子、褲襪、各種衣服、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各式鞋類等商品上,行銷國內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而系爭商標中之「adidas」字樣,係參加人公司創辦人「Adi Dassler 」先生結合其姓名中之「adi」與「das」字元所自創,亦經在我國長期行銷宣傳並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運動用具袋等商品,而極具盛名,自亦具相當識別性。

6、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評定諸商標(jump)於系爭商標申請延展時已為著名商標,業如前述。

而系爭商標(adidas)於78年間起即開始使用於衣服、運動用品、提袋、冠帽、手套、靴鞋、運動用眼鏡等商品上,在國內並委由異言堂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奧美公共關係等各大廣告公司,於流行酷報、星報、經濟日報、中華日報、壹週刊、大成報、民生報、時報週刊、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中晚報、台灣新生報、工商時報、中國時報、麗台運動報、BANG!街頭流行聖經、籃球雜誌、美國職籃聯盟雜誌、奇摩Yahoo 網路平台、電視廣告等,持續於各大報章雜誌、媒體廣為報導介紹及行銷宣傳,印製商品型錄,並請國際名人、運動明星代言商品,且贊助各項體育活動,如與中華民國籃球協會、台灣省體育會合辦之「1999亞洲街頭籃球錦標戰」(88年9 月)、與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大專體育總會合辦之「2000adidas杯亞洲城市大學男子籃球爭霸戰」(89年7 月)、與台北市政府合辦之「馬路單挑王」路跑活動(91年5月5日)、1997阿迪達斯黑松盃街頭籃球賽(參證21)等,也都引來各大媒體爭相報導,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各家報章雜誌、新聞、活動、廣告宣傳、監測公司之廣告監測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系爭商標經參加人(adidas)於91年12月16日經核准延展註冊公告時,業經參加人多年積極使用,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廣泛知悉綜上事證,足堪認定系爭商標在國內、外已有相當之聲譽,為我國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adidas)於91年8 月29日申請延展註冊時,客觀上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已在國內市場有併存註冊及使用逾10年以上之情事,又均屬著名商標,我國消費者對兩者均已廣為知悉,亦得輕易區辨兩造商品之來源有所不同。

7、參加人(adidas)申請系爭商標時,是否為惡意?

⑴原告(jump)固主張其於71年3 月首次以「三斜線加上圓點」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嗣陸續獲准多件註冊商標,其中註冊第237719號商標於72年12月1 日審定公告後,隨即遭參加人(adidas)提出異議,嗣於73年5 月23日經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異議不成立結案,足證參加人(adidas)早於73年5 月23日即知悉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在世界上之申請日遠早於系爭商標,竟仍以和據以評定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在臺灣申請註冊,顯非善意云云。

惟查參加人(adidas)自38年成立起即開始使用「adidas」字樣及3 條線作為其商標,並為全球知名品牌,依時間序及經驗法則,應無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動機或必要。況系爭商標亦標示有外文「adidas」字樣,且該字樣大小佔整體商標圖樣面積不小,並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將門」、「將盟」、「JUMP」字樣有明顯區隔,兩造商標之圖樣雖構成近似商標,已如前述,惟尚非難以區辨,故亦尚難認定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惡意抄襲據以評定諸商標後,據以提出註冊申請。

⑵參加人(adidas)於59年4月30日申請附圖1-4右一之「三條線」商標,分別註冊第 44653(附圖1-5)、44792、44815、45241(附圖1-6)號,上開「三條線」商標內有文字「adidas the brand with the 3stripes」,圖樣中並含有由窄至寬之平行三斜線;又於60年2 月15日申請附圖1-7 「亞得脫士(ADIDAS)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482 號,其鞋幫處亦有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繼於60年12月15日申請附圖1-4右3之平行等長三斜線商標,註冊第54422號,及附圖1-8 「亞得脫士文字及用於鞋幫兩側之三線標幟運動鞋圖樣」商標,註冊第54562號;續於63年2月25日申請附圖1-4 左一之由下而上、由窄變寬略呈弧形之三條線商標,註冊第70924號;復於68年5月25日申請附圖1-4右2 之水平等長平行三條線商標,並結合「三葉」圖樣及「adidas」於其中一條線上,註冊第122343號,可見系爭商標(adidas)之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之三條線之設計圖形於59年至60年間已成形。

⑶依60年7月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狄達(adidas)公司擬在我國以技術合作及商標授權方式製造各類橡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在西德,設有十九個工廠專門製造運動鞋、運動器具及運動服裝,並在法國、澳洲、加拿大等國家投資設廠,…認為我國鞋底合乎標準,且技術也優良,乃偕其澳洲及加拿大公司的負責人來台,…並與另一家我國製鞋工廠採取商標授權方式合作製造運動鞋。…愛狄達公司所設計製造的運動鞋已在我國有關機關註冊,希望我國鞋廠勿抄襲他們的設計。」;又64年7 月11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艾迪達公司總裁戴思樂人…她並強調透過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的努力,數百萬雙印上艾迪達『三條線』商標的運動鞋,暢銷全世界…」;又69年2月4日民生報報導「…以球鞋來講,馳名中外的西德adidas球鞋,早在十多年前,就因為我國球鞋工廠技術優良,成品已達國際水準,開始在我國與鞋廠簽約,由我國代製愛迪達球鞋。…在十三、四年來,與愛迪達公司簽過合同,代製這個名牌球鞋的工廠,已經超過十家以上…」;又69年10月18日經濟日報報導「西德愛迪達(adidas)公司在台代理商國際西華企業公司為慶祝成立十五週年及與西德愛迪達公司合作十週年…愛迪達的三葉及『三線』商標即是其品質的象徵…」,由上開報導可知參加人(adidas)之三條線商標於60年代係著名之國際商標。

⑷原告於70年間聘請中國文化學院(現為中國文化大學)美術系何和明教授指導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並曾於71年5月2日至8 日在國父紀念館之畢業展中展出,嗣由原告所屬集團之華呈公司於71年3月4日首度以「強普」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圖形在我國申請商標,並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公告第191460號商標(此商標權至90年12月31日因未延展而失效),原告集團嗣陸續自71年至94年間取得「將門」、「將盟」或「JUMP」結合「三斜線及原點」圖形註冊第203597、203482、198250、3092
38、438897、741627號等商標,可知原告最初結合「強普」、「三斜線及原點及JUMP」之商標註冊係於71年11月16日,之後始陸續註冊「三斜線及原點」圖形結合「將門」、「將盟」、「JUMP」之商標,惟參加人(adidas)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商標,並為媒體所認知報導而趨於著名,其中即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俱見前述,是於原告如附圖據爭諸商標使用「三斜線及原點」圖之「三斜線」設計元素之前,參加人(adidas)早已註冊使用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斜線商標。

⑸承前所述,參加人於59年、60年註冊之附圖1-4至附圖1-8之商標已表達由窄至寬、傾斜平行排列三條線之概念;而原告71年至94年間申請使用據爭諸商標所包含之「三斜線及原點」圖形,其三條線亦係由窄至寬相互平行,其與參加人前開諸種三條線表達之概念只是三條線擺放之位置或或線條之長短、曲直些微之變化,二者利用三條線作為創作概念之表達有雷同之處,原告主張其先發想出前開據爭諸商標三斜線之商標,尚非正確,僅足認定原告係先設計「三斜線及原點」圖樣。

⑹參加人(adidas)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前開三斜線圖樣之商標,俱如前述,嗣參加人(adidas)結合其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圖樣及「adidas」等於79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第581617號商標,繼於91年11月20日申請延展系爭商標經核准,並自80年至93年間持續使用上開系爭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結合adidas之商標,於各大媒體作行銷廣告,雖原告(jump)主張自71年起即陸續使用據爭附圖諸商標,惟參加人早於59年、60年間即已註冊使用三條線著名商標,其中包含由左至右漸次放大平行三條斜線,並延續其前之設計類似風格,於79年、83年間結合該由窄至寬平行三斜線與adidas 註冊商標並持續使用,尚難認係出於攀附原告據爭「三斜線及原點」商標之三斜線,亦無從認定參加人有惡意之情形。

⑺原告指參加人於1984年至1989年間尚未設計出系爭商標圖間,即以其三條線商標對原告據爭商標提起異議,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於1990年以後,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對原告商標提起異議,因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且原告無法負擔各國律師費用,多數案件未加以答辯,導致原告於世界各國商標均遭撤銷或被迫移轉,參加人更無所不用其極地對原告各地經銷商發警告函,迄至101 年間仍發警告函給原告之菲律賓經銷商,函稱原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要求停止販售並銷毀原告商品,欲在市場上獨佔三條斜線之設計圖形,迫使原告退出全球市場,明顯有藉此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當屬惡意無疑云云。

按商標與商業行為密不可分,具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並有品質擔保與廣告促銷之功能,是商標有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並兼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諸商標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原告亦自承兩造商標近似,則參加人在國內以其早負盛名之三條線商標對原告含有「三斜線與原點圖」之商標異議,乃係維護其市場公平使用其三條線商標之競爭秩序之作為。

至兩造所涉外國其他商標爭議事件,依屬地原則,應就各國具體案件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而案情有別,要難比附援引,且商標使用本涉及商業競爭利益,無由以兩造在國外訴訟爭議,遽謂參加人於國內申請系爭商標係基於惡意,併此敘明。

8、綜上,本院審酌據以評定諸商標(jump)與系爭商標(adidas)均為著名商標,兩方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交易時唱呼讀音應尚能區辨,雖係近似商標,惟近似程度不高,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復考量兩造商標行銷管道不盡相同,且市場區隔明顯。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消費者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或減損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或商譽之事證,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本件系爭商標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據以評定諸商標(jump)雖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87年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評定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系爭商標評定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2021年2月12日 星期五

時尚法(著作權 建築著作 不公平競爭 室內設計 客房設計)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與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有何差異,即是否具備原創性?有待調查。原告是否取得著作權的損害賠償債權,亦有待調查。桂田酒店的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與君品酒店不同,客房裝潢亦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的因素,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有待調查。

#逆轉 #室內設計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君品 v. #桂田喜來登

這個案子不論是在著作權法或是公平交易法都是值得注意的判決(之前一二審都寫過追蹤報導,所以省略一萬字,可以自己複習去~)。

一二審都是原告勝訴。但最高法院認為還有3點沒有調查清楚,所以廢棄原判決:

1.君品酒店的客房室內設計與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有何差異,即是否具備原創性?有待調查。

2.原告是否取得著作權的損害賠償債權?亦有待調查。

3.桂田酒店的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與君品酒店不同,客房裝潢亦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的因素,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有待調查。

看來這個案子可以一直follow下去~

👉一審判決(以公平交易法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著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2019.09.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09/v_24.html

👉二審判決(以著作權和公平交易法判決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2018.09.14)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8/10/v.html

👉三審判決(被告上訴成功,著作權部分和公平交易法部分都有待調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2021.01.20)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v_12.html

三審逆轉新聞: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438134

#恒達法律事務所
#文創設計時尚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2021.01.20)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O宗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臺北京站君品酒店(下稱君品酒店)住房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下稱系爭著作),係委由訴外人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設計,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十月公司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伊。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重製於其經營之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下稱桂田酒店)住房,並將該房型照片刊載於相關網站,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且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縣○○市○○路000 號建物內住房房型(現名為豪華、尊尚豪華、高級家庭、尊貴豪華、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民國106 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照片;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上訴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著作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下稱刊登判決內容)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系爭著作非著作權保護客體,且不具藝術性與原創性。況桂田酒店係伊聘任設計師設計,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前定稿,桂田公司無抄襲情事。桂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旅館不具競爭關係,未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綜觀十月公司之設計概念說明、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家具設計圖,及君品酒店客房房型之現場照片,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對該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創作概念、過程,及十月公司透過空間、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動線設計、採光規劃等具體之表達方式,使消費者感受創作者呈現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格之舒適與典雅氣氛,具有原創性之藝術或美感表達,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㈡依證人陳香蘋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十月公司雙方用印及合意修改之往來電子郵件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發現上訴人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遂於104年4月間另與十月公司簽訂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依該契約書內容,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並溯自98 年3月26日生效,得向上訴人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依證人趙O樂所證,及上訴人朱O宗之住房資料以考,可知朱O宗有接觸君品酒店之客房設計內容,其隨同人員並以拍照、實地量測等方式,接觸系爭著作。

㈢稽諸證人張O堯之證言,及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該報告所稱:桂田酒店之3 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有抄襲君品酒店所提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比對照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節,可以採取。以故,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室內設計房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可確定。

㈣衡以桂田酒店房型設計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程度;相關消費者乍視之下,可能誤認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或被上訴人之企業集團為關係企業,或彼此為加盟或授權等關係;桂田公司復將抄襲之房型設計照片,置於官方網頁、各大訂房網站,以招攬消費者入住,除節省設計創作及裝修時間外,亦無須支付鉅額設計費用;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往來便利,消費者之旅遊選擇多元化,觀光旅館業者間具有高度競爭各節,參互以考,堪認上訴人以不公平方式,直接利用高度抄襲成果,勢將減少競爭相對人之交易機會,足以影響觀光旅館業或飯店之交易秩序,係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㈤被上訴人雖證明其受有損害,然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委請十月公司為君品酒店整體室內設計之金額、桂田酒店104年至106年度之住房收入、102年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觀光旅館淨利、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著作,核屬情節重大,桂田酒店迄未變更其房型室內設計各情,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但書規定,請求桂田公司賠償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朱O宗係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與桂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系爭物品,並禁止於拆除及移除前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不得使用系爭照片,為有理由。另審酌君品酒店坐落臺北市中心,桂田酒店屬五星級旅館,其知名度及營業額均甚高;上訴人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住房室內設計,侵害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可見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亦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創作,乃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

上訴人抗辯:系爭著作乃參考業界慣用配置及現品採購,其家具外觀、選擇、尺寸、採光照明、動線佈局等項,欠缺原創性云云,並提出家具型錄之公證書、書籍、交通部觀光局星級評鑑表等件為證。依上說明,系爭著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著作財產權,自應審認判斷。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之上揭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逕認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已屬可議。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發現上訴人抄襲系爭著作之行為,遂於104年4月間另與十月公司簽訂變更契約,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被授權人,並溯自98 年3月26日生效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十月公司似於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發生後,始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溯授權予被上訴人。倘若如此,原為十月公司對上訴人之各損害賠償債權,有無讓與被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各該規定為請求,亦應予調查。原判決僅以變更契約內容,即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請求,尚嫌速斷。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

上訴人一再陳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之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皆有區隔,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且客房裝潢,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之因素等語,並提出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旅館客房設計獨特性調查報告、籌設申請說明書、營運計畫書、交通部觀光局數據、簡報資料、業界書籍等件為據。桂田公司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房型設計,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斟酌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為認定,此與上訴人抗辯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所關頗切,自有研求之必要。原審未斟酌上揭抗辯及證據,徒以臺灣幅員狹小,各觀光景點往來便利,即推論兩造具有高度競爭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2021年2月9日 星期二

娛樂法(著作權 漫畫 slamdunk 灌籃高手續集) 井上雄彥「灌籃高手」 v. 井上公司「灌籃二部slamdunk2」:法院認為,被告延續「灌籃高手」角色、情節、風格、筆觸繪製「灌籃高手二部」,並於網站中宣稱「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來了!」,且被告公司員工都是台灣人,但公司名稱卻以日本風格的姓名「井上」標示,企圖形塑「灌籃高手二部」是「灌籃高手」的續集,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806528?sloc=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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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籃高手續集 #灌籃高手二部 

之前承諾過要分享的案例。來看看二十年以前,就曾經有台灣公司自動幫井上雄彥畫「灌籃高手續集」。因為當初灌籃高手實在太人氣了,即使到現在,也很多台灣人到日本旅遊一定要到鎌倉高校前的平交道拍一張照片才能心滿意足回家(我記得日本電車站和電車裡的海報都是寫中文跟台港旅客推薦這個地方)。

原著的故事結尾是「流川楓」前往美國發展。台灣公司畫的續集就從「流川楓」在美國加入「北卡隊」跟「杜克隊」對打開始,再描述到「流川楓」回到日本後發生的故事。

台灣公司除了公司名稱故意取為「井上」,網域名稱也使用slamdunk2,創作者筆名也取了日本風格的姓名「北卓也」,廣告則宣稱「睽違已久的灌籃高手二部回來了!」,所有的行為都指向與原著有關聯,當然就被告了。

法院最後認為,被告公司延續「灌籃高手」角色、情節、風格、筆觸繪製「灌籃高手二部」,並於網站中宣稱「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來了!」,且被告公司員工都是台灣人,但公司名稱卻以日本風格的姓名「井上」標示,企圖形塑「灌籃高手二部」是「灌籃高手」的續集,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灌籃高手二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04.5.7)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1/02/slamdunk-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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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04.5.7)

原 告 甲○ ○○

被 告 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觀天下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不得製作、編輯、授權、出版、印製、發行、運輸、販售、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

二、被告就「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不得為讓與或將其所有權移轉占有予任何其他第三人或公司之行為。

三、被告不得陳列或散佈「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具有促銷宣傳、推介商品功能之文書、網頁或其他類似物件,亦不得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引述之行為。

四、被告不得以發行「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或其他任何相似或近似於「SLAMDUNK(中譯:灌籃高手)」之書籍、漫畫、雜誌、月刊、海報、月曆或其他相關之各式出版品為名,從事任何周邊商品之製造、販賣、授權、陳列等行為。

五、被告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380元...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SLAMDUNK2」灌籃高手漫畫之著作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均未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先則透過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錄完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且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動,且散佈不實消息,使消費者誤以原告於完成原著作六年後,再繼續繪製續集,伊遂發函通知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詎被告僅停用前開網域名稱,而改以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漫畫部份則未停止,僅表示已將「SD2灌籃二部」名稱改成「SD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下稱系爭著作),與原告所著「SLAMDUNK」無任何關聯云云,繼續販售系爭漫畫,並利用記者會,藉由使用其漫畫與原告原告著作間之著作權、公平交易法爭議,宣傳其著作,其因此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詎被告竟繼續出版,顯然侵害原告權利,為此訴請被告停止繼續侵權行為,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

被告井上公司與丁○○則辯稱系爭著作乃渠等獨立創作,與原告著作無關,而系爭著作之外觀亦已註明與其他著作無關聯,人物亦與原告之著作不同,對消費者而言自不致造成混淆,系爭著作乃其自行創作,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亦非原告著作之續集,於版權頁中亦載明係獨立著作,是其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僅需依普通注意,於隔離觀察後均不致生混淆,是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觀天下公司與乙○○則稱其係獨立發行系爭著作單行本第四集,並未受任何第三人或被告井上公司授權,亦無抄襲或改作原告著作,而著作外觀未曾出現原告姓名,著作內容與原告著作不同,而系爭著作上業已表示係獨立創作,與其他任何作品均無關聯,自無原告所稱違法重製或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亦無攀附之意圖,原告僅以系爭著作之題材同為籃球運動為主題,遽任被告係仿冒其續集著作,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國民,而「SLAMDUNK」灌籃高手漫畫為其於一九九○年所創作,至一九九六年完成全本三十一冊,依法享有著作權,嗣於一九九七年委託訴外人大然開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首次發行,此部份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歷、作品簡介、雜誌報導、於我國國內行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嗣原告以被告井上公司所發行之「SD2灌籃二部」漫畫侵害其著作權為由,聲請本院對被告井上公司為禁止重製、改作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智裁全字第一四號裁定准許後,另由被告觀天下公司接續井上公司系爭著作之內容另行發行系爭漫畫,此部份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確認。

本件兩造爭執之主要重點在於:

㈠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為獨立創作?

㈡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是否侵害原告作品之著作人格權?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曾透過訴外人宣武科技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錄www.slamdunk2.com.tw之網域名稱,於登陸完成後設立「SLAMDUNK2」之網頁,並於網頁上宣傳「SLAMDUNK2」出版品之商業活動,於網頁上並刊載「參觀日本井上工作室觀看灌籃二部製作過程」、「展開灌籃高手二部人物繪畫比賽」等消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原告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著作權及違反公平競爭秩序行為後,被告井上公司即將上開網域名稱改為www.sd2.com.tw登錄並繼續商業宣傳活動,此部份事實為被告井上公司所不否認。

而依上開網頁上所載內容,於網頁首段文字以顯著文字記載「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來了!全新的面貌,全新的故事都在www.slamdunk2.com.tw」,是以,可資確定者乃井上公司於首次宣傳系爭漫畫時,確係以「灌籃高手二部」自居,而審酌其用詞為「睽違許久」云云,自係暗示讀者此一「灌籃高手二部」係延續「灌籃高手」而來,殆無疑義!蓋無前作,即無睽違,被告井上公司如此用詞,顯已意有所指。

嗣被告雖於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以「www.slamdunk2.com.tw」為網域名稱後,改「www.sd2.com.tw」為其官方網站名稱,然被告於此一網站中仍係公然使用「灌籃二部」、「流川」等名稱,另被告井上公司所發行之系爭漫畫第一冊及第二冊封底用詞為「SD2 sweet dream two灌籃二部」,換言之,被告仍將其所所繪製之漫畫取名為灌籃二部,所謂「二部」者,即意指另有「一部」,惟被告並未發行「灌籃一部」作品,是其所謂「二部」者,究係延續何者而來,即有疑問。另被告於網路上原使用之名稱為「SLAMDUNK2」,嗣因原告提出警告函後,始改為縮寫之SD2,所使用之英文全文亦改為「SD2 sweet dream two」,惟所謂「SLAMDUNK」一詞用於形容籃球運動中之「灌籃」行為,乃美式俚語,其間有相當之關聯性,而所謂「sweetdream」與「灌籃」行為有何關聯,未見其中意函,惟依據被告依序所為行為,可知被告係企圖不論在英文或中文中保留「灌籃」之關聯性

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漫畫小說,其故事結尾乃劇中主角「流川楓」前往美國發展,而本件被告井上公司所出版之系爭灌籃二部第一集開始,即以「流川」在美國「北卡隊」對「杜克隊」之戰役為引楔,其後之故事則以流川返回日本後之情節展開,足見被告不僅在包裝封面及宣傳上企圖與本件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即作品內容亦企圖與原告之作品產生一定之關聯性或延續性

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為其所獨立創作云云,惟查,被告系爭漫畫中有部分人物、場景及動作與原告之作品相同,或僅係作部分之變動,此依原告所提出以投影膠片影印原著作之套圖與被告系爭著作畫面重疊比對後兩者幾乎相同一節即明,被告雖辯稱籃球動作本即相似,是某些籃球動作相似不足為奇云云,然所謂籃球動作相似,不表示場景必須雷同,又所謂動作相似,不表示人物動作、角度、表情亦必然雷同,被告此一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井上公司發行系爭漫畫第一、二集內容涉及侵害其權利後,曾向本院請求對被告井上公司為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執行假處分時,於被告井上公司現場發現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作品,參酌被告所發行之系爭漫畫中所使用之人物名稱、場景、造型等要素確與原告作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堪信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確曾參酌原告著作,並以原告之作品為系爭漫畫發展之骨幹,殆無疑義

此外,本件被告內部並無任何人具有日本「井上」姓氏,即漫畫之繪製者亦然,惟被告井上公司於設立初始即以「井上」為名,所發行之唯一作品即本件「灌籃二部」,益證本件被告系爭作品確與原告之作品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然本件兩造不爭執者,乃本件原告並未發行「灌籃高手」此一漫畫作品之續集,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係以原告作品為其骨幹延續而來,就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內容而言,自與原告所創作之「灌籃高手」內容不同,被告即據此主張系爭漫畫作品均為其獨立創作,並無抄襲,亦無重製,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

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權利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此為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又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同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設有規定。上揭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權利,乃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一種,惟此種所謂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其前提要件乃有一著作存在,而禁止他人就此一已存在之著作為上述行為,此種保護方式,是否適用於模仿他人著作風格、形式、內容之行為,非無疑義。

按所謂模仿他人前已存在之著作風格,甚或延續他人著作之故事結構、人物鋪陳,另成立某一類似之著作,可否認為係上揭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至損害其名譽之行為?

例如,以金庸小說「神雕俠侶」為例,原著結語乃「楊過」與「小龍女」有情人終成眷屬,而對「楊過」情有獨鍾之「郭襄」另立門派,其後續故事即「倚天屠龍記」,金庸對於「神雕俠侶」及「倚天屠龍記」二部著作之間有關當事人之際遇如何,並未敘述,倘有好事者模仿金庸之筆觸、風格,對此一段落補闕著述,可否認為係侵害金庸之著作人格權?我國著作權法對此一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即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所指著作權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者,其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乃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其前提條件仍係就「原著作」另以上述方式另為變更,而本件此種並非就原著作另為變更,而係模仿原著作之風格、筆觸、手法另將原著作未及之處加以延伸,此種行為是否亦可認為係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顯有深論之必要

按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

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倘模仿者技高一籌,通常已無模仿之必要矣),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false attribution right),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該不實著作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

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一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在英國Moore v. News of the World Ltd,[1972] 1 QB 441一案中,英國Que-en's and King's Bench,( Q.B.)法院即准許原告有關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此一外國司法實務,可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人格權保護之比較法解釋之用。

本件原告確無「灌籃高手」第二部之著作,而本件被告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系列漫畫,其內容、風格、筆觸、手法等均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類似,加以被告井上公司刻意以「井上」為名,於網站上復一再強調其所發行之灌籃二部即為「睽違許久的『灌籃高手』二部」,顯然企圖使讀者認為系爭著作即為原告甲○○○所作

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所發行之系爭著作係集體創作,於漫畫底頁有關著作權所有聲明部分亦自稱係由I.S.Pictures團隊創作,則顯然系爭漫畫係由我國人士合作完成,然其在封面部分卻將作者署名為具有日本風格之「北卓也」,其意圖使讀者誤以為系爭著作與日本之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在故事結構、人物設計及場景鋪陳上復與原告灌籃高手著作高度雷同,自難使讀者不將系爭著作與原告之「灌籃高手」著作產生聯想,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自亦將產生一定評價

本件被告均自承未曾獲得原告許可、同意或授權,其逕自發行系爭足以使第三人誤以為係原告「灌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對外復以原告灌籃高手著作之後續作品自居,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已產生侵害。而被告觀天下公司與被告井上公司之住址、出版者、出版社地址及電話等均相同,井上公司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處分時,應即已知悉井上公司所發行之系爭灌籃二部作品因有侵害原著作權之虞已遭原告要求停止繼續為侵害權利之行為,竟猶依序發行系爭所謂「灌籃二部」作品之第三、四集,於第三集封底猶以灌籃二部自稱,無視於假處分之存在,仍繼續發行內容、人物、風格、手法與原告著作雷同之系爭著作物,其中更有數頁篇幅圖樣與原告著作相同,顯然亦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

本件原告就被告觀天下公司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額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應認尚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在未經許可、授權或同意情況下,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乃屬對人格權之一種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旨,各對井上公司、觀天下公司請求賠償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於系爭行為中所實施之行為狀態,以及被告所發行之系爭作品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名譽上減損情形,認為被告各賠償七十五萬元為當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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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維持原判。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2014.11.17) 



2021年2月1日 星期一

(經銷代理 商標) 慶真公司 v. Rimowa原廠:法院認為,Rimowa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予台灣代理商(不當斷貨)導致台灣代理商無法營運,是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應賠償台灣代理商的損失1174萬元(租約損失、資遣費)。

#Rimowa #代理經銷 #原廠不當斷貨 #侵權行為

大家應該都還記得Rimowa換代理商的事情。

複習新聞由此去:

「有時想起來,都會做惡夢!」台灣小蝦米為RIMOWA代理權槓上LVMH的獨家告白

一審判決看這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0.5.14)


一審法院的結論是:

Rimowa無正當理由拒絕供貨予台灣代理商(#不當斷貨)導致台灣代理商無法營運,是 #違反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應賠償台灣代理商的損失1174萬元(租約損失、資遣費)。

但台灣代理商請求Rimowa不得在台灣開店、請求Rimowa繼續供貨的訴求,不被一審法院認可。

雙方提起上訴中,可以繼續追蹤下去。


【Rimowa原廠斷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0.5.14)
https://news.cnyes.com/news/id/454593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貿字第6號民事判決(2020.5.14)

原 告 慶真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RIMOWA Gmb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所訂立之Mono-Store Framework Agreement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46,039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
㈡被告係於101年8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2份。
㈢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嗣於107年3月20日再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
㈣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更新租約續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有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74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兩造間約定,不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應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是否合法?

⒈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總代理合約,約定委託人即被告委託原告在台灣獨家經銷所有RIMOWA品牌之產品;總代理合約自93年7月1日生效。該合約無終止期限,除非提早於一季度結束前12個月事先通知;總代理合約之準據法為德國法,為總代理合約第1條、第6條、第11條所明訂。

兩造復於101年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簽署,原告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02年2月15日在原被告所執之兩份契約上簽名,有系爭契約2份在卷可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Ornatus Taiwan Ltd.(即原告)基於兩造間自93年7月1日之總代理合約從事總代理業務,亦同時欲設立專賣店將其獨家代理之RIMOWA產品擴展至銷售予終端消費者,兩造間同意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自本契約簽署日起,個別專賣店至如附件A所示個別專賣店租約之最後一日終止,本契約整體之終止日為最後一家專賣店租約之最後一日,除非在此之前雙方依約提前終止。本契約不延長或續約,然在個別專賣店,得由雙方以書面延長」(原文: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for a period commencing on the date of its signature until,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the last day of the lease specified for such Store in Appendix A and, as a whole, upon the expiry of the last lease for a Store, 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參諸系爭契約附件A所示,每家專賣店均明列地址及租約終止日,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均在租約終止日後記載「(auto renew)」。

⒉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總代理合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嗣於107年3月20日再以掛號郵件並附上被告授權書通知原告確認總代理合約將於108年3月31日終止,有被告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20日信函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總代理合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均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延長4間專賣店租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構成第7條第2項第2款之違反重大義務為由,將於107年7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

⒊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文字,系爭契約係有約定期限,以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之最後租賃日為限,而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期間是否延長,須經「雙方」書面明示同意,當係以簽訂系爭契約之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之書面明示同意為條件。否則解釋為專賣店租賃契約之「雙方」,將使被告授權原告設立專賣店之契約期間取決於系爭契約之第三人是否同意延長房屋租賃契約,而被告不能置一詞,顯然有悖於契約締結之常情。從而解釋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稱之「雙方書面明示同意」當非原告所指之原告與專賣店出租人。

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再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解釋系爭契約,應以兩造101年間簽署當時之真意為準。

原告主張於兩造履約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對原告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為反對之意思,足以推知被告未為反對,已默示表示同意云云,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思表示,當不能以事後發生之情事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固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然如契約文字已屬明確,則無捨棄契約文字而另行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1項前段記載:「…unless terminated earlier by either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greement.」所指之「either party」顯然為原告或被告,則第7條第1項後段「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extend or renew unless, with respect to each Store, expressly agreed to in writing by the parties.」所指之「the parties」當亦係承前所指之契約兩造甚明,系爭契約之文意甚為明確。

再系爭契約第7.2.1條、第7條第2項第2款、第7.3條、第7.6條、第8.1條、第9.2條均有「one party」、「the other party」、「either party」、「the Parties」之文字,亦足佐證系爭契約所指之「the parties」即係契約兩造,而非第三人之專賣店租約出租人。

⒌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各專賣店列表及更新租期,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向來知情,且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無庸經被告事前同意,且被告持續供貨予原告,足以推知被告對於原告自行展延專賣店租約一事並無反對,已屬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固未於104、105年間對原告延長專賣店租約一事表示異議,然僅得認為被告係對於原告104、105年間延長專賣店租約一事為默示之同意,並不等同於被告同意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專賣店租約期間是否延長,須經雙方書面明示同意」變更為默示之同意。

況原告之台北新光三越店、高雄漢神店107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前,及107年1月31日台北101店租約到期前,被告人員Peggy Wai即以10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We need time to validate. Therefore please do not renew any lease contracts before we formally validate and comfirm to you.」(106年11月29日下午2點06分)、「Please do not renew any store lease without our green light.」(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34分),原告之品牌經理李明璇回覆:「please note we do not renew anything at the moment although the department stores like Mitsukoshi Taichung & Hanshin is pushing to get an answer as the timing is close.… as the department stores contracts are about due, so we don't renew it even without renovation?」(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25分)、「In that case, could you please issue an official statement to explain to department store? Cause they will automatically send in the contract and chase us to send back before the lease ended.」(106年11月29日下午4點37分),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106年11月已向原告表示除非有被告同意,否則不續約專賣店租約。原告主張被告為默示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電子郵件係因兩造討論部分專賣店是否遷移至其他地點或進行翻修,並非在徵求被告同意等語,惟兩造於討論專賣店是否遷移時,被告既表示已有租約須等被告同意始得更新,依約原告即應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始得更新專賣店租約,並無默示意思表示可言。

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謂「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係指專賣店租約雙方即原告與房東,即系爭契約獲專賣店房東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亦一併隨之延長,此為當初合約之精神,即給予原告在獲得房東同意下,即可延長經營期間為獎勵等情,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示之文意明顯有悖,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系爭契約之精神係給予原告於取得房東同意時即可延長專賣店經營期間」一節。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In the event of a comprehensive expiry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Partner) will not have the right to demand conclusion of a new framework agreement. If expire or termination only relates to individual Mono-Stores, the Framework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for the remaining Mono-Stores. As from the effective date of any expiry or termination, the rights granted to (Partner) hereunder will cease in respect of the Mono-Stores affected by such termination. The existence of this Framework Agreement is not dependent upon the existence of the distributor's agreement concluded between the Parties hereto, and correspondingly vice versa.(當本契約全部期滿或終止時,合作夥伴[指原告]無權要求成立新框架合約。如個別之專賣店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本契約就其餘之專賣店仍有全部之效力。當契約期滿或終止生效之日時,本契約授與合作夥伴關於專賣店之相關權利將因此停止。本契約之存續與兩造間之總代理契約互不影響。)」,由此亦可見系爭契約於兩造簽訂之時即已約定系爭契約於個別專賣店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兩造之權利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時雙方之真意係成立無期限之契約。

惟系爭契約附件A列明之專賣店中,其中台北三越A9店、台中三越店、台中遠東百貨店、台南三越店、遠百板橋店均在租約終止日後記載「(auto renew)」,業如前述,則上開5店之租約均自動續約,並無終止日,自無庸系爭契約兩造於專賣店租約續約前由雙方以書面表示同意。系爭契約附件為此等記載,足見被告於締約時就上開5店之租約係自動續約係明知且有意為之,被告顯然就上開5店之租約係無限期一情明知且同意。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致函原告,以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均已於107年2月28日到期,主張原告違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上開4間專賣店中有2間即台北三越A9店、台南新光三越店之租約,依系爭契約附件A之約定係自動續約,原告僅就台北SOGO店、台北101店之專賣店租約續約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即與房屋出租人續約。

⒑查原告自101年至106年11月間,對系爭契約附件A所示專賣店更新租約18次,包括台北敦化店續約1次、台北天母店續約2次、台北仁愛店續約1次、台北新光A9店續約2次、台北中山老爺店續約1次、板橋遠百店續約2次、台南新光店續約2次、高雄大立店續約1次、高雄漢神店續約2次、台中新光店續約2次、台中遠百店續約2次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可採信。

原告復於104年5月5日、105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將各專賣店之列表及更新租期資料寄給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可證,被告事後並未對上開原告自行續約專賣店租約之情事有何反對意見,則從兩造履約之情況觀之,尚難認原告於被告未提出書面明示同意專賣店續行租約之情況下逕自續約,係屬有違系爭契約之重大基本義務(fundamental obligations)。

原告雖就台北SOGO、台北101之2間專賣店租賃續約一事未事前取得被告同意即與第三人即專賣店出租人續約,有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存續期間以系爭契約附件A所列專賣店租約到期日為準,而系爭契約附件A約定其中5家專賣店係自動續約,則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結果,直至原告所設之專賣店最後一家之租期屆至時,系爭契約之終期始屆至。原告既於107年5月25日被告提出終止函時尚得就其中5家專賣店之租約自動續約,形如系爭契約尚無確定終期,則原告就台北SOGO、台北101店自行與出租人續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終期,當非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基本義務之違反。

⒓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以來,即101年間起,就原告向專賣店出租人締結租賃續約一情從未異議,被告亦明知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即自行與出租人續約之情事,遽於107年5月25日終止函以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契約約定而表示終止契約,難認符合民法之誠信原則。

⒔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This Agreement may also be terminated early as follows: [2.2] As a whole or with respect to any Store, by either party in the event that the other party fails to perform or otherwise breaches any of its fundamental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by giving notice of its intent to terminate and stating the grounds therefore. The Party receiving such notice shall have -30 Business Days from the receipt of the notice to cure the failure or breach at which time this Agreement shall terminate if the failure or breach has not been cured. In no event, however, shall such notice of intention to terminate be deemed to waive any rights to damages or any other remedy which the party giving notice of breach may have as a consequence of such failure or breach.」(中譯:如有下列事由,本契約得提前終止:[2.2]契約任一方在他方未依約履行或違反契約基本義務時得表明終止之意思及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他方於接獲上開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得改正違約情事,屆期若未改正,終止之通知即生效力。上開終止之通知不代表通知之一方對於他方違約所生之損害拋棄請求賠償之權利。)。

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7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自行延長台南新光三越、台北SOGO、台北101、台北新光三越等4間專賣店之租約,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終止日為107年7月6日,有該信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信函若自翌日起算工作日,至107年7月6日之時,僅28日,且未給予原告改正之期間,則被告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⒕綜上,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契約於107年7月6日終止,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所稱違反重大基本義務之要件,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予原告30日工作日內之改正期間,自不生依約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為有理由。然原告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及其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其中請求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係無意義之贅語,原告既得以確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至110年12月31日仍存在,即涵蓋「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存在與「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獨家專賣店授權法律關係」重疊且無從區分,爰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及附件F,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RIMOWA undertakes not to authorise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y third party to operate one or more Mono-Stores having the same nature as Partner's Mono-Store in the contract territory specified in Section 1. Subsection 2. hereof.(RIMOWA保證不會在本契約第1條第2項所列地區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RIMOWA reserves, however, the right to open and operate its own Mono-Stores.(然而RIMOWA保留其自行開設及經營專賣店的權利。」,系爭契約附件F約定:「Partner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refusal' with respect to the intended opening of any additional stores in Taiwan by RIMOWA. However if Partner decides not to build a store at the site specified by RIMOWA, then RIMOWA thereafter will have the right to open and run a store at that specified location. Partner shall have 30 days to decide and to inform RIMOWA whether to build at the specified site, the period to begin with the announcement of RIMOWA as in sentence 1.(就第5條第2項即使法律有所規定,合作夥伴對RIMOWA擬在台灣開設之新店面有優先權。如合作夥伴決定不在RIMOWA指定之地點設立店面,RIMOWA即取得在該處設立店面之權利。合作夥伴應在RIMOWA依第1項通知之日起30日內告知RIMOWA其決定。)」,是原告對於設立專賣店有優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

⒉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裁判參照)。

系爭契約授與原告得於我國境內設立專賣店販售被告商品之權利,則該授與專賣店之權利始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F約定被告保證不會在我國境內授權任何第三人經營與合作夥伴之專賣店相同性質之專賣店,並非為使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而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僅能認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違反時,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附隨義務不適於強制執行,無從以訴請求法院判命債務人履行。從而,原告請求法院命被告於系爭契約效期期間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第三人開設、經營販售RIMOWA商品之專賣店,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第4頁所示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Partner) furthermore undertakes to keep sufficient stock of products and other inventory items at all times in order to be able to adequately offer and make available to its customers the entire range of products characteristic of the Mono-Store Sales System.(合作夥伴承諾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以確保得以適當提供消費者專賣店銷售系統下之全部各類產品品項。)」,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In particular, RIMOWA will furnish the following services to (Partner): Development of new sales and service products.(尤其RIMOWA將提供下列服務予合作夥伴:開發新的銷售及服務之產品)」,揆諸系爭契約第3條條款文意,在於闡明原告作為合作夥伴之義務,非謂「隨時保持充足之產品及其他存貨」為被告之義務,原告執上開約款主張被告應於任何時間都保存足夠之貨源、存貨,以供應消費者各類產品,顯非可採。

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僅約定被告應提供新商品及新服務之研發,並未約定應依原告之訂單提供商品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原告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四狀附件1第2頁至第4頁所示之訂單格式所指示之商品品項、顏色、金額、數量,履行供貨義務,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應加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32條請求被告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下訂107年所需產品共13,735件,及於107年7月9日向被告訂購107年下半年度所需產品21,416件,均未獲被告給付,並提出之107年3月8日起兩造間員工電子郵件及...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為證,堪認原告於107年3月間即不斷催促被告交付產品,及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告下訂13,735件產品而被告於107年5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均未給付原告106年11月15日下訂之13,735件產品等情節為真。

觀諸原告所設之專賣店於105年度各店之銷售額均達百萬歐元,銷售額最少之高雄漢神店亦達90萬歐元,有原告105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可憑,而自92年起原告代理被告產品以來,96年度首度達1億元,而102年至106年間每年營業額為均有7億元以上,107年度則降為4億餘元,有原告提出之歷年營業額可憑,被告未爭執上開營業額,自堪採信。

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原告所開設之專賣店僅得販售RIMOWA產品(retail stores whose range will consist exclusively of RIMOWA products),是原告因系爭契約開設RIMOWA產品之專賣店,自須販售RIMOWA產品,故被告有無提供原告RIMOWA產品對於原告開設之專賣店極為重要。

而被告不僅就原告前已下訂且於106年11月間已付款之3,919件產品,遲於107年7月初始到貨544件,另2,180件迄107年7月間尚在空運處理過程,其餘1,195件仍未供貨等情,有...107年7月19日電子郵件可憑,就前開述及之原告106年11月間訂貨之13,735件產品迄107年7月間仍未供貨,足見原告經營專賣店之供貨已因被告遲未供貨而達無以為繼之程度。

而107年10月原告本件起訴時,其尚有台北敦化店、台北仁愛店、台北新光A9店、台北中山老爺店、板橋遠百店、台南新光店、高雄漢神店、台中遠百店、台北101店、台中台灣大道店、台北忠孝SOGO店等11家專賣店,有網頁資料可佐,11家專賣店無被告產品可供銷售,其營運發生困難,顯屬事理之必然,因而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關閉除台北仁愛店以外之所有專賣店,堪認與被告不當斷貨及違反終止系爭契約間有因果關係。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釋明其於106年底迄107年7月間有何不能提供原告如以往年度之產品數量之正當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當斷貨之手段,復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足堪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損失25,133,713元、資遣費損失95,499,693元,以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加倍賠償4,229,862元,有無理由?

⑴台中旗艦店新承租日期為107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台中旗艦店非系爭契約附件A所定自動續約之專賣店,則原告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自行續約,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應由被告負該專賣店租約提前解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附表1編號1、2之新光A9、台南新光店係系爭契約附件A約定自動續約之專賣店,原無需被告書面同意,是附表1編號1、2之專賣店於107年8月31日到期後自動續約,另附表1編號3、5 之專賣店之租約始日均早於被告107年5月25日終止函及10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有租賃契約可憑,嗣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提供產品之義務無法營運而關閉上開專賣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業提出107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租約終止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40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終止契約通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戴錦村事務所107年度中院民公錦字第174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原本,堪認為真正。依原告上開舉證堪認附表1編號2、編號3之1,318,790元、編號4之42,000元、編號5之60萬元,共計2,485,104元,為原告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受租金、違約金之損害。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舉證原證23之真正,及未提出繳付租金之憑據,難以採認。

⑷原告主張如附表2第3欄所示之金額為其資遣員工之資遣費,並舉出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付款結果、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除原告資遣名單及資遣費支付明細表編號62之...並無匯款資料211,474元,及編號57之...匯款數額應為315,936元外,其餘人員原告均有匯款資遣,堪以認定。另該表編號1、20、64之計算式有誤,數額應為337,976元、286,994元、349,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數額應予更正如上。總計原告資遣員工共支出8,990,8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