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13日 星期日

(不公平競爭 欺罔或顯失公平 無競爭關係) 台灣房屋 v. 住通搜尋系統:三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是提供房屋仲介服務,而被告的住通搜尋系統是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的服務,兩造並非同業而無競爭關係,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2019.7.10) 
上 訴 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客戶及物件資料為其重要營業資產。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綜括掠取伊網站上登載不動產租售物件資料,作為其建置「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tw:8001/01 」,下稱系爭系統)之資料,藉此向使用者收費牟利,嚴重妨害房仲業者市場上公平競爭及破壞房屋買賣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違反民國104 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24 條(現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伊之物件資料;(二)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前審改判如上開聲明(一)所示,及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擴張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統及其子網域或類此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且該等系統不得再使用伊之物件資料;(二)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伊為提供房地產網路公開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服務之公司,所研發系爭系統以會員使用者登入後,按設定之不動產物件搜尋條件,搜尋比對國內各大房仲業者官方網站公開之銷售資料,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物件,作為選購或瞭解市場行情之參考,並無影響整體交易市場。且伊使用之資料係上訴人及其他房仲業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再運用google地圖座標,比對出搜尋結果後,點選該結果亦係連結至登刊該資訊之房仲公司網站,並未侵入使用上訴人內部物件資料;況伊與上訴人非同業無競爭關係,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以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系統,係提供房地產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會員制,使用者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包括物件地址、價格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進行搜索比對後,提供符合設定條件之各大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經原審及第一審當庭操作系爭系統,顯示輸入搜尋條件後,所得符合條件之物件,可點選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系統顯示之物件地址,係依上訴人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以電腦進行綜合比對後所得之結果,並未侵入使用上訴人內部物件資料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係提供房屋物件資訊整合之服務,以向會員收費方式收益,上訴人則為房屋仲介服務業,以與房屋買賣雙方簽立仲介合約、收取成交之佣金收益,且有專屬經紀人,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明顯不同,難認為同業而有妨礙上訴人所營房屋仲介業務自由競爭之情形。再者,系爭系統僅係單純提供房屋資訊蒐集、整合及連結之功能,並未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亦無從事仲介服務,且搜尋結果設置連結回房屋仲介公司網站,而未有何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欺罔行為。此外,系爭系統係利用自行開發之電腦軟體,未限制使用對象,將社會大眾皆可搜尋所得之公開資料,進行整合為更有利消費者使用之資訊,亦難認有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

按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維持自由競爭手段,以建立市場競爭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故受規範者必須為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依公平法第4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體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而言。原審以兩造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彼此間非屬同業而無相互競爭關係,因認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系統未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而就上訴人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30萬元本息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2019年10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蟑螂 公然侮辱)「山本屋」拉麵:被告在臉書上留言以「商標蟑螂」描述「原告搶註商標」,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但民事不用賠償。

#商標蟑螂

👉這個案子的緣起其實是:
被告去「頂讓品牌」的時候沒有確認「是否有包括註冊商標讓與」所導致。

「品牌移轉」不等於「註冊商標移轉」,
這我上次在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上課的時候,
是列在第一個案例幫大家釐清這個概念(很重要啊!)。
你花了錢以為買到的「品牌」包括「註冊商標」,
但因為契約裡面都沒有寫到「註冊商標」,
法院最後認為,你根本沒買到「註冊商標」。
 
👉本案的事實是這樣的:
本件的被告去買了「山本屋拉麵館」的品牌,
並沒有確認「賣方到底有沒有註冊商標」。
結果頂讓之後才發現,
賣方原來的加盟商(也就是原告)去申請並取得「山本屋」註冊商標。
由於原告是商標權人,
被告因此改名為「法虎堂」拉麵館。
但被告也以「原告搶註商標」為由在2017.12.15對該商標提出異議,後來該商標在2019.1.25也的確被智慧財產局撤銷。
 
2018.7.3原告跑去被告的粉絲頁留言:「你是因為侵權才要改名」,
被告留言回覆:「你才是商標蟑螂」。
於是,原告就以「商標蟑螂」四個字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和侵害名譽權。
 
➡刑事:構成公然侮辱。
被告在刑事程序自白犯罪,被判簡易處刑(公然侮辱,罰金6000元)。
 
➡民事:未侵害名譽權,無需賠償。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00多萬元。最後法院認為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不用賠償。
 
✌如果read between the lines的話,
會發現整件事情之所以會發生是因為:
被告去「頂讓品牌」的時候沒有確認「是否有包括註冊商標讓與」。
被告雖然曾經說「我寧願把請律師的錢給你跟你談和,也不願我們雙方花錢再法院上與律師身上…」但最後終於請了律師處理民事訴訟(應該是因為民事被請求100多萬)。
「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廖O帆,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 #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民事判決理由
「「#商標蟑螂」(trademark squatting,原文係佔據商標之意)意指透過在採「註冊主義」商標制度之國家,向官方提出商標高度近似甚至是相同之商標申請來卡位,一旦獲得註冊,真正之商標權人將無法獲得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商標蟑螂」是對上開現象之簡化描述,「蟑螂」一詞固係貶意,如媒體針對法拍屋之非法或惡意占有人稱之以「法拍蟑螂」、「海蟑螂」等語,惟「商標蟑螂」之意尚不能與「法拍蟑螂」、「海蟑螂」相提並論,毋寧更 #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_利用制度取得利益之面向。..「商標蟑螂」一詞自屬 #對於一種社會行為之描述,當屬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以「商標蟑螂」稱之原告行為,#尚難認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能證明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即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2019.2.25)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O裕犯公然侮辱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O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法律見解之論述: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虎堂粉絲專頁」,以「商標蟑螂」等語辱罵告訴人廖O帆,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人格、品性等給予以負面評價,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時,係在上開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之,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黃O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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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2019.10.4)

原 告 廖O帆
被 告 黃O裕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7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刊登如附件1(見本院卷第79頁)之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及自由時報(篇幅:5公分×7.5公分)報頭下1天;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上午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JAMES HUANG」帳號登入臉書軟體,在「法虎堂粉絲專頁」,稱原告係「商標蟑螂」一語,經檢察官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5號),由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千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語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如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商標蟑螂」(trademark squatting,原文係佔據商標之意)意指透過在採「註冊主義」商標制度之國家,向官方提出商標高度近似甚至是相同之商標申請來卡位,一旦獲得註冊,真正之商標權人將無法獲得該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商標蟑螂」是對上開現象之簡化描述,「蟑螂」一詞固係貶意,如媒體針對法拍屋之非法或惡意占有人稱之以「法拍蟑螂」、「海蟑螂」等語,惟「商標蟑螂」之意尚不能與「法拍蟑螂」、「海蟑螂」相提並論,毋寧更著重於資本主義社會高度競爭、利用制度取得利益之面向。

(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18日加盟李O旭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嗣李O旭於105年8月1日辦理歇業登記,原告於106年4月間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山本堂」商標註冊,經智慧財產局於106年4月28日發函初步審查結果因與已註冊之「山本屋」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如未於1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說明經該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將依法核駁,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受讓取得林憶如所有之「山本屋」商標權利,並於106年10月16日起取得「山本堂」商標之註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山本堂日式拉麵加盟契約、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結果明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受讓李O旭之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有山本堂日式拉麵館品牌讓渡書在卷可參,被告並於106年5月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告知原告上情,並稱:「廖老闆您好~由於李先生已經把品牌賣給我了~我也請律師申請新的商標~所以是否請您撤除商標登記?我也把相關資料傳給律師了~也會請律師寫第三方撤除商標~」,再於106年5月23日以臉書訊息稱:「廖老闆您好~我想我們都是吃李OO虧的人~我想我誤會您了~是否有機會去拜訪您」,再於106年11月24日以臉書訊息方式稱:「廖老闆你好~由於我們這樣下去只會兩敗俱傷,只會爽到那個姓李的,29號我去台中拜訪你,談談怎麼互惠合作,我寧願把請律師的錢給你跟你談和,也不願我們雙方花錢再法院上與律師身上…」等語,有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嗣於「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上,林佳佳於107年7月3日留言:「本來不是叫山本堂??改名又換地方喔@@」,原告在下方留言:「因為侵權啊!註冊商標在我這邊」,被告即以James Huang之名稱留言:「廖先生,我已截圖,你是商標蟑螂,而且法院還沒判下來所以不是你的」,原告嗣再留言:「在還沒判下來之前,商標所有權就是在我這邊!我這裡有商標所有權的正本,你有什麼?我也截圖了,我會告知我的律師,你之前使用山本堂的名義打廣告,已經觸犯到我山本屋的權利,我已經請公證人公證了!想要法院見,我可以配合。」被告隨即留言:「法院見」等情,有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106年間因各自均有「山本屋」拉麵館,故需取得「山本屋」商標。原告早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山本屋」商標,故被告不得已將拉麵館名稱改為「法虎堂」,然原告自行至被告所經營之法虎堂拉麵鍋臉書網頁稱被告改名係因侵權,被告因此反稱原告係商標蟑螂,又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以原告取得「山本堂」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月25日作成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原告之「山本堂」商標註冊,是於107年7月間被告主觀上因與原告間有商標權之爭執,且被告早於106年5月間即告知原告渠取得李O旭讓與山本堂拉麵館品牌,原告仍於106年10月間先取得山本堂商標,自屬因商業利益而為商標權卡位之人。又「商標蟑螂」一詞自屬對於一種社會行為之描述,當屬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以被告以「商標蟑螂」稱之原告行為,尚難認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為對於事實之陳述,不能證明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稱原告「商標蟑螂」具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真實惡意,而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2019年10月8日 星期二

娛樂法(電影 籌資 劇本 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影未來公司 v. 陳O珊:法院認為,被告在簽署「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前後,都沒有就「餘生」劇本展開電影的前期資金募資,卻告知原告劇本成熟可以尋找投資人、已有股東願意投資數百萬,並以此為前提與原告公司交涉合作架構,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並交付定金與製作費,被告構成詐欺行為,契約可撤銷。

#餘生 #劇本 
#電影 #籌資 #詐欺

這個案子有上新聞,所以原告和被告是誰,已經是公開資訊(判決裡也有公開)。

新聞:
👉悔拍新片害損失130萬 「陳O珊」挨告
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80917/1431316/

👉自認受有200萬元損失 「餘生」新人編劇狀告「目擊者」原創故事作者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553448

👉法院審理後認為:
被告向原告聲稱有為電影籌資的能力、也已經找到投資人,使得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署「#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構成 #詐欺。該契約得撤銷。
 
「被告不但未事前告知原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餘生劇本可以開始尋找投資人,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中 #告知原告已有股東願意投資150萬元至350萬元,並 #以餘生電影已可由被告展開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工作為前提,與原告多次交涉兩造間合作方式架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可為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之聘僱酬勞之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 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餘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2019.8.12)https://ipcase.blogspot.com/2019/10/v_8.html
#恒達法律事務所
#智慧財產權
#林佳瑩律師

#影視法律
#娛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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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2019.8.12)

原 告 影未來電影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O翔(編劇)

被 告 陳O珊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O翔於民國105 年間創作名為「餘生」之電影劇本,兩造於106 年1 月12日簽訂「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簽約後1 年內就餘生電影負責對外籌資並積極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雙方約定被告之工作酬勞共200 萬元,包括:定金20萬元(10%)、製片費30萬元(15%)、履約款150 萬元(75%),亦約定製作後續片酬,導演編劇費80萬元(未稅),製片費15萬元(月薪)。

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定金20萬元、製片費30萬元,詎料被告未為餘生電影籌資,亦未推動餘生電影前期製作工作,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備備位主張如後述。...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原告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違反成果報告義務,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所失利益80萬元;備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之先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備備位主張,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先位主張,部分有理由:

1.返還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本件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且所謂詐欺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限於被告在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有表示重要且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不真實事實為限。若非重要且未達可以影響意思形成程度之事實,無論真實與否,尚無詐欺可言,合先敘明。

(2)系爭契約之前言約定:「甲方公司所創作的電影劇本:『餘生』(以下簡稱本電影/ 本片),將由導演張O翔執導。2017年1 月10日起,甲方聘雇乙方擔任本片前期製片與監製,負責本片『電影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的工作,雙方約定本次製片工作酬勞為新台幣200 萬元整,付款辦法請見本合約第四條」等語、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之權利義務)1.乙方負責對外籌資,所募集的資金以提供電影《餘生》之製作及發行所需一切開銷(包括製片、導演、演員、器材及其他相關開銷),並進行資金管理、演員聘請、劇組聯繫統合、拍攝現場監督、後期統合等相關事項。並在電影發行時,負責與發行商、OTT 影音平台、影展等相關單位協調,促使《餘生》電影上映發行及國內外參展等工作,以完成電影製片人之專業事務。2.乙方需確實監督執行資金募集款項,並因應甲方之要求,與甲方導演溝通資金到位狀態,並於本合約結束前簽訂『電影製片合約』。3.乙方將以『電影商業投資』角度,追求符合市場期待之電影作品並以賺取商業利益之目的,進行資金籌募與製片管理之工作,乙方將於執行『募資工作』之合理範圍中,使用本片素材(包含導演姓名、公司與劇本企劃書)。」等語,

是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餘生電影之前期製片與監製,被告之義務為負責電影資金募資及監督執行募得之款項,原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重要且足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即為被告是否可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及被告究竟是否具備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如被告認劇本未足以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或被告並無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向原告宣稱已具備此等條件或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自可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3)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於105 年8 月19日簽訂企劃書企劃書中約定應尊重原告之餘生電影劇本著作權,被告不得對第三人提前曝光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內容,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企劃書後,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餘生電影之劇本及企劃予被告,

原告另於105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予被告,該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導演及劇本工作,被告負責製片人工作,負責對外籌資,但並未約定被告之酬勞,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相約日期確認上開「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合約內容,並通知原告「接下來我們要開始尋找投資人,要麻煩你將這些投資人約出來」等語,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

被告另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內容略以:「我想詢問你一件事情的可能性,你有沒有辦法籌到50萬元,作為前期製作開發金,現在我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350萬,作為前期開發費用,將投入籌募資金的工作內容。如果OK的話,我的股東應該本週或下週就可以做,你的投資也會直接做公司的佔股,並且擔任董事,接下來會用公司去募資與申請輔導金」等語,被告並於105 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即兩造共同成立華娛公司,原告、被告各持股50萬元、150 萬元,原告因此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夥契約書」文稿予被告,惟兩造事後並未簽訂該「合夥契約書」。

被告復另於106 年1月3 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兩造另一合作方式,並於106 年1 月10日寄送予原告「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兩造分別就該契約文稿進行修改後,於106 年1 月12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有企劃書、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電影製片合作契約書文稿、被告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被告105 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105 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合夥契約書文稿、被告106 年1 月3 日電子郵件、被告106 年1 月10日電子郵件、電影前期製片與監製聘雇契約書文稿及系爭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4)原告主張:事實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經認為原告提出之劇本、企劃書已達可尋找投資人之標準,被告卻於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50萬元款項後,不斷以與尋找資金與投資人無關且無必要之修改劇本、企劃等會議,拖延、逃避履約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不瞭解電影籌資業界規則,籌資必須先修改調整劇本,敲定主角、劇組及團隊,才能向金主推銷詢問投資可能,被告已本於專業建議原告進行劇本修改與掛名雙導演,以利籌資活動,均為原告所拒,雙方缺乏共識,始為籌資阻礙主要原因云云,

此部分亦據證人陳O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O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因為看過劇本之後,覺得劇本尚未成熟到可以拍成電影,也不覺得直接拍成電影可以賣座,張O翔認為劇本已經修改多次,目前已是完美狀態,張O翔不願修改劇本,阻礙了投資人看劇本機會等語;

證人蔡O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建議張O翔修改劇本、掛名雙導演,伊僅有看餘生劇本開頭,但伊跟工作人員對劇本反應都不甚理想,團隊如果對劇本沒信心,很難去找投資人,伊認為此影響投資進度,要先找到投資人再修改劇本,因為張O翔是新人導演,企劃又沒有很成熟,是難上加難等語,

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告105 年8 月22日電子郵件後即閱覽過餘生電影之劇本,被告認餘生電影劇本未臻成熟,尚需修改,需掛名雙導演,始能增加可拍性、可看性,否則未達可募資之程度,此事實為重要且可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事實,被告應告知原告其內心主觀認知,供原告有充分資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約,被告不但未事前告知原告,更於105 年10月3 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餘生劇本可以開始尋找投資人,又於105 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已有股東願意投資150 萬元至350萬元,並以餘生電影已可由被告展開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工作為前提,與原告多次交涉兩造間合作方式架構,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可為餘生電影之前期資金募集,而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之聘僱酬勞之定金及製作費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詐欺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佯稱其曾具製片經驗與專業,人脈廣闊、資金充裕,實則被告無人脈,亦無資金,未為餘生電影尋得任何資金或投資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合約期限到期前,並未募得任何資金,且經本院質之被告究竟於105 年8 月間兩造開始接洽起,就餘生電影籌資事宜接觸之投資方之時間、地點、對象為何?

被告陳稱:籌資實則製作之後期工作,因餘生電影尚未完備,被告雖有接觸投資人,按業界說法屬「無效接觸」,即透過中間人引薦潛在客戶,尋求潛在機會,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有前往廈門,經由朗O及另一大陸籍女性中間人之介紹拜訪訴外人廈門忻時代影視服務有限公司,並向客戶提及餘生電影,但客戶表示大陸地區做鬼片不太好,導演為新人,沒興趣云云。

查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固有於106 年1 月11日自金門港出港、於106 年1 月12日自金門港入港之紀錄,固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入境大陸地區之事實,然就被告在大陸地區究竟有無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部分,被告應盡舉證之責,經被告傳喚朗O到庭作證未到,又被告所提文件、照片,並無法證明文件提出、照片拍攝時間,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有在廈門為餘生電影進行籌資之事實,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進行籌資之證據,堪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後均無為餘生電影接觸投資方籌資之事實,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系爭契約應具備之電影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有人脈、資金進行電影前期募資及製作,始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6)被告雖另辯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展開一連串籌備事宜,親自或透過工作團隊與原告保持聯繫、報告及討論工作進度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證人陳O如與訴外人廖O堯、陳O勤、梁O泳之對話紀錄、與鄭O洪、朴O天之電子郵件為憑。

證人陳O如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從106 年3 月以後蠻密集維持1 星期1 次當面跟張O翔會議,一直到5 月底,也會以LINE討論劇本或企劃問題,伊有透過臉書接洽攝影師陳O勤、廖O堯,兩位同意當面面談,也透過翻譯找到韓國武術指導梁O泳、梁O泳同意進一步合作,至於鄭O洪、朴天O部分,沒有回覆Email 等語;

證人蔡O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密集開會會1 個星期開1 次會,在1 月到4月都有,EMAIL 、LINE方式與張嘉翔聯繫,EMAIL 的聯繫窗口是被告,LINE是有群組等語。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劇組人員名單,未經原告簽核,業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至其餘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經核均止於前階段邀約之性質,無從看出證人陳O如有無就餘生電影籌資、籌備與該等人士進行實質接觸、討論,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回歸系爭契約之本旨,系爭契約係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前期製片與監製,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 條明文約定,被告首要任務即負責對外籌措餘生電影之資金,以因應餘生電影製作、發行所需一切開銷,此為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盡之義務,至劇本、企劃之修改、劇組人員之名單等籌備事宜,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範疇,無從僅以該等籌備經過替代被告系爭契約應盡之籌資義務。

(7)綜上,被告實自認尚未能為餘生劇本展開電影之前期資金募資,事實上亦無為本片資金募資之專業、管道與能力,卻告知原告其具備此等條件與專業,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50萬元,堪可認定。

原告已前於委託律師以107 年1 月8 日良律(107 )字第0108號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遭撤銷,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應屬有據。 

2019年10月7日 星期一

(商標 廢止 最高行政法院 變換加附記) dada SUPREME皇冠圖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商標廢止 #dada_supreme_皇冠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

我印象中這個案件已經上去最高行政法院2次。

這次是第2次,而且最高行政法院還講得更多。
講到第八點已經要結束了,最後還忍不住繼續說了第九點。看得出法官的苦口婆心。
本案應該已經把「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這款商標廢止事由的所有相關 #法律爭點全部制霸
因為爭點太多,所以就不整理了(深夜不適合進行頭腦體操),請自己看判決X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2019.08.26)

上訴人 美商可雅瑞靈感公司
被上訴人 經濟部
參加人 宗樺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本院查:...
二次按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1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而此兩項規定核與修正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內容相同。本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除「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外,另有「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結果,則第2項規定所應課予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相同之責任者,自應係被授權人為前項第1款之行為,即「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全部構成要件,為商標權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易言之,除能證明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被授權人對所授權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並應證明該所授權商標與他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者,始得以同條第2項相繩。

三蓋99年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除在制止已註冊商標之違法不當使用,亦在保障市場公平競爭,而非在懲罰商標權人或排除商標權。所以本條第1項第1款之「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廢止商標的構成要件之一,與「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並列,缺一不可。再者,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之法理,原不宜將被授權人違法使用之不利益歸由商標權人承擔,然商標授權人對於被授權人使用商標的情形,應負有保持品質實質監督責任,是以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需達幾近於明知或難以諉為不知的情形)被授權人有本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全部違法構成要件之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時,商標權人方與被授權人相同,得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商標註冊。再從商標使用的實務面觀之,商標權人因推廣其商標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係屬必要,本條第2項規定之被授權人並未限定何種類,其被授權人資格良莠不齊。再因授權各地商標法規不同,對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商標是否違法寬嚴不一,規範亦異,該授權地域內其他衝突商標之使用或註冊情形,亦非商標權人知曉。若因被授權人之恣意「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而使用商標,將明知或可得而知之行為放寬僅在於「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忽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之事實,即認商標權人應與被授權人之行為具同一效果而被廢止商標者,將導致商標權無法推廣,或陷商標權之存否於不可預測之危險。

四以上均經本院發回判決闡釋甚詳,但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應知悉被授權之使用態樣後,逕予認定「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變換使用後之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1、2,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甚為明顯」(原判決理由(六)(七)之記載)。既未依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詳為調查,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變換使用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之部分,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先此敘明。

五經查,據以廢止商標2(附圖3)係於100年6月1日註冊公告,不止明列於歷審所有判決書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之註冊資料欄內甚詳,並有查詢資料附於廢止卷可稽,而參加人提起本件申請廢止係在100年11月15日,此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列於事實欄內。則在短短不到半年內,商標權人如何對於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使用,致與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此外,附表一係本院整理原判決所載參加人提出申請廢止之證據,便於比對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究係何時開始使用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自應予查明,若係在據以廢止商標2註冊之前即開始使用,則據以廢止商標2更不應作為比對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證據(相對於商標法制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並未區分附圖2(據以廢止商標1)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之註冊時間,竟將上開二證據混為一個證據,而與附表一文字圖樣比對,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六更有甚者,先以上述註冊至申請廢止時未達半年之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觀之,其係由單純橫書外文「DADA」所構成,而系爭商標變換使用後之上開「DADA」、「DADA SUPREME」或「DADA SUPREME SKATETEAM及皇冠圖形」商標圖樣,與據以廢止商標2之圖樣相較,外觀上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外文「DADA」,當然近似度極高。但若單獨觀察附圖2(據以廢止商標1),則係文字與圖樣結合之商標,由較大凸顯橫書外文「DADA」置於一內置驢子頭部圖形圓框下方所組成,與系爭商標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使用如附表一之「DADA」、「DADA SUPREME」或「DADA SUPREME SKATETEAM及皇冠圖形」商標圖樣,顯然近似度甚低。所以參加人甚至在刻意以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單純橫書外文「DADA」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圖樣比較,如訴願卷第91至125頁之所謂市場調查,及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亦以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為主(如發回前原審卷第264-268頁證10)。系爭商標文字圖樣如附表一之分別或單獨使用,既難認與附圖2(據以廢止商標1),有混淆誤認之虞,此項事實連被授權人子佳公司恐都不知其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使用,致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權人更難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系爭商標文字圖樣如附表一之分別或單獨使用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自應再予審酌。原判決一再受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文字商標影響,認為系爭商標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使用與之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七復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現行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是具同一性。又現行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自96年起,即被智慧局認定為著名商標,且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93年起即陸續贊助諸多活動,且持續、不定期於94年至100年11月前於諸多雜誌、公車廣告上,經常同時可見皇冠圖形、「DADA」或「dada」、「SUPREME」,消費者見「DADA SUPREME」、「dada SUPREME」或「DADA」、皇冠圖形標示於鞋子、衣服等商品時,會與系爭商標相聯想,且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情,並提出於廢止卷附件4、8、12提出前揭所述之使用證據資料,是否可證被授權人子佳公司自93年起長期以系爭商標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之方式使用?

(二)再者,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5日(中台評第960413號、智商收字第0968170760號)、97年5月13日(中台評第970142號、智商收字第0978060297號),共同對第三人提出評定申請,而與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共同引用DADA文字之廣告與DADA標示商品之照片作為書狀證物,所用之廣告商品照片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在附圖2(據以廢止商標1)申請後及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申請前之時期內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即單獨以「DADA」文字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刊登於各大廣告媒體及客運車體,而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三)綜上,既有上開證據,則應查明被授權人子佳公司就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之分別或單獨使用,其時間及態樣為何,若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長期使用且被認定為著名商標;或者系爭商標之文字圖樣分別或單獨長期使用,與附圖2(據以廢止商標1)業已長期併存後,竟因其後附圖3(據以廢止商標2)以文字單獨註冊商標,進而主張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恐怕連被授權人子佳公司都無從認知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更難以認定商標權人就「混淆誤認之虞」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判決均未詳論,亦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末按前引「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廢止事由,其構成要件之一僅係「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等,並無商標使用之文字(與商標法第68條及第70條侵權規定均有「使用」之字句者不同)。單依法條字義,只要是商標權人將其商標「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不問其方式是否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不問其「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究是否為商標使用,只要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即應認具本款廢止之事由,而將本款之重點放在混淆誤認之虞,此為解釋方法之一。另經濟部頒「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4.2關於本廢止事由之論述,並無商標使用同一性用語,可為參考。本款構成要件僅「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加入同一性概念,有無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亦堪研究。但本款廢止事由既係對於商標濫行使用之禁止,自應解釋為對商標使用之規定。且因我國商標法並未如比較法上日本商標法第51條規定以故意為要件,亦難以「自行」二字解釋為故意或過失,如此一來廢止事由將擴大甚廣,所以實務曾以普通使用為非「變換或附記」(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99號判決先例),或以非同一性限縮「變換或附記」之範圍,此有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可為代表。該判決先例內容為:「實際上所施之顏色如不失原審定或註冊商標之同一性(REASONABLE),即不得以商標之變換使用或加附記視之」,但以所引外文,似乎指商標合理使用而非同一性。且商標使用同一性定義之法條,係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58條第1款所新增(後移列現行法第64條),在上開判決先例之後,是否沿用該69年判決先例文義見解,或審酌本款廢止事由之本質,將商標使用同一性之概念解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構成要件,尚待實務形成。原判決適用本廢止事由,關於解釋「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構成要件,既採以商標使用同一性予以限制之見解,但並未認定系爭商標使用,如何該當於同一性之限制,本件既經發回,於適用前引法條時,應予注意,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介 中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原判決 搶註) LUCAS MEYER v.珞珂媚LUCAS MEYER:先使用人應證明商標權人申請註冊商標「時」有仿襲意圖,原判決未勘驗證據、未調查日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近,最高行政法院真的做出很多重要的商標判決。一直看到廢棄原判決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眼睛發亮中~)。
本案主筆的法官是 #林欣蓉法官,她先前也是智慧財產法院的法官,所以對於商標案件自然是相當熟悉。跟我們之前介紹過的 #劉介中法官 一樣,可以說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2大亮點。

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們可以看到最高行政法院 #對於證據認定的要求趨向嚴格。這樣的要求,不僅會擴及到智慧財產法院,連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都會受到影響。
常常我們看到商標異議評定案件裡面的證據都是亂七八糟的,一個證物裡面塞很多無關的東西,或者沒有日期標示,或者訴訟策略偏離軌道。我個人意見認為很大的一個原因就是,律師在這個階段並沒有介入協助整理事實證據。
法院認定事實必須依憑證據,當事人主張事實也必須依憑證據。不穩固的證據到法院去,輕輕一推就會全盤倒塌。
來看看最高行政法院怎麼說證據真的很重要:
「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時之事實狀態,且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證據21內容及日期,亦未就證據2之內容調查上訴人銷售商品使用「Lucas Meyer」或參加人所稱其獨創之「Progeline」、「ADIPOFILL」化妝品配方等字樣之日期,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7號判決(2019.9.20)

上訴人 紐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法商盧卡斯梅耶化妝品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珞珂媚LUCAS MEY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亮光蠟、擦亮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香精油、精油、香料、茶浴包、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皮革用蠟、線香、研磨用製劑、乾燥劑、動物用化粧品、寵物洗浴乳、空氣芳香劑」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3年4月1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6339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4年12月25日以其先使用之「LUCAS MEYER COSMETICS」(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LUCAS MEYER COSMETICS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14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6年6月27日中台評字第H0104021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評定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按: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從而,適用本款之要件,包括:1.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2.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3.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4.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5.須基於仿襲之意圖而申請註冊。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是以欲取得商標權而排除他人之競爭使用,即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註冊之申請,縱其使用在先,倘其未申請註冊,原則上即不受商標權之保障。惟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功能,故於86年5月7日修正新增本條款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是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而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因之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並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據以評定商標1,在美國、加拿大、歐盟等獲准註冊商標使用在第1、3、35類之商品及服務,復以據以評定商標2參與國際性展覽,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化妝品原料商品及服務,原判決因此認定於系爭商標102年9月24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1、2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商品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承前述,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範意旨既係基於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行為,始例外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以避免申請人剽竊仿襲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則先使用人自應就申請人於後商標申請註冊時,因與先使用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且仍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商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先使用人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後商標申請註冊時之事實狀態,而非申請註冊後之事實狀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1、2存在之事實,無非以:姍拉娜公司之代表人與上訴人之代表人相同,均為許煌城,姍拉娜公司前於104年曾透過參加人在我國之代理商,向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事宜,作為其產品在國內購物台發表時使用,嗣於104年4月9日簽訂授權合約。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往來時間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然據以評定商標1、2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先使用於化妝品原料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購物台銷售之產品外盒,均僅標示外文「LUCAS MEYER」,而無「珞珂媚」中文。況上訴人復於商品明細表,標註「法國Lucas Meyer」字樣。職是,揆諸前揭事實,應足認上訴人經由業務經營關係,而獲得競爭同業性質類似產品之資訊,並藉此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等語。惟查,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2年9月24日,而證據11係104年12月11日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證據12係訴外人姍拉娜公司於104年間與參加人洽談「LIME PEARL」商標授權,並簽訂授權合約之相關資料,證據21為上訴人於購物台銷售產品畫面之光碟,證據22為上開光碟內容截圖,惟均未標示內容播出之日期,證據2為104年12月11日或14日列印之網路資料,是上開證據均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始產生,惟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時之事實狀態,且原審未依職權勘驗證據21內容及日期,亦未就證據2之內容調查上訴人銷售商品使用「Lucas Meyer」或參加人所稱其獨創之「Progeline」、「ADIPOFILL」化妝品配方等字樣之日期,即以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嫌率斷,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日,早於姍拉娜公司與參加人簽署「LIME PEARL」商標授權契約之時間,且該商標授權契約標的「LIME PEARL」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2無涉,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悖於客觀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2019年10月6日 星期日

時尚法(商標 搶註) "tPass" v. TUMI “T-Pass”:法院認為,原告派翠克公司是提供智慧財產權管理保護服務的公司,其早已知悉TUMI公司先使用「T-Pass」商標,卻申請註冊「tPass」商標,是搶註行為。

TUMI應該大家都知道,
有買過包包的應該也知道T-Pass。

這件的原告派翠克公司2016年在電腦包類取得「tPass」的商標後,主張被告TUMI公司的「T-Pass」侵害其商標。
👉 智慧財產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TUMI公司有善意先使用的事實,因此判決:被告雖可使用,但應該附加標示「T-Pass」與「tPass」商標無關。
👉智慧財產法院二審認為:
原告派翠克公司是一間 #智財管理公司,所申請註冊的「tPass」商標構成 #搶註,不得對TUMI公司主張權利,理由是:
「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之筆記型電腦包商品,並非派翠客公司先前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專利平台程式之載體、專利分析等商品或服務所必需或理所當然跨足之商品領域,且 #派翠客公司於官網稱其主要係提供智慧財產權管理及保護之服務,況途明公司已先使用據爭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包產品多年,且如前所述,「TUMI」於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則其與「T-Pass」搭配使用,於現今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之情形下,派翠客公司於申請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時,#理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卻仍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字型申請註冊於高度類似之電腦包商品,難謂非基於 #仿襲他人商標 之意圖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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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2019.9.26)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TUMI TAIWAN)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其原使用之商品、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中華民國註冊第01411307、01404031、01399889、01857302號『tpass 』商標均無任何關係」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二、途明公司抗辯如下:
(一)派翠客公司所有之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並未包括據爭商品之背包、手提包商品類別,途明公司亦未將據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光學載體商品。且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與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整體讀音、觀念均有所不同,二者近似程度甚低,另據爭商品上亦同時使用具高知名度的「TUMI」著名商標,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辨別二者商標間有所差異,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再者,派翠客公司亦未提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背包商品及任何實際發生相關消費者誤認情形之證據。況派翠客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更顯稀微,甚或毫無使用,反觀途明公司使用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深受各領域專業人士的青睞,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兩相對照下,派翠客公司應無法主張較大的權利保護。
(二)系爭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既不包括背包、手提包商品,即不得作為派翠客公司主張途明公司侵權之依據,系爭第01857302號商標雖經指定於筆記型電腦包產品,惟係遲至105 年12月26日始申請註冊,是本件判斷派翠客公司善意先使用之基準日自應以此日為基準。又相關收據顯示,早自97年12月起標有據爭商標之據爭商品已銷售寄送至臺灣,亦早於98年5 月14日起使用於媒體廣告,相關消費者之評論亦可佐證途明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前已有善意先使用據爭商標之事實。反觀派翠客公司之網頁並未提及有任何「筆記型電腦專用袋;……攜帶式快閃記憶體」等商務用品之製造或販售,且派翠客公司身為專利智慧財產權管理專家,僅需以Google搜尋「tpass 」字串,即可查得途明公司之據爭商品,卻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冊系爭第01857302號商標,並隨即於尚未獲得核准註冊前,即發存證信函予途明公司,容有惡意攀附、搶註據爭商標,途明公司並已於106 年10月31日就該商標提起異議。另關於系爭商標是否著名之部分,以Google搜尋引擎將「tpass 專利資料庫」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搜尋結果除有「專利分析及運用概論」一書之內容提及tPass 專利資料庫外,再無其他搜尋結果,再以「tpass 」作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大多數之搜尋結果為途明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據爭商品,而無標有系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故派翠客公司之主張不足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三)關於損害賠償之部分,派翠客公司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因派翠客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商標於背包商品上,縱有實際受損害之情狀,亦屬微小。況商標法無明文規定依月銷售額比例之賠償方式,派翠客公司備位聲明主張自屬無據,且派翠客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內並未表明請求損賠之意,亦無得以此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途明公司使用據爭商標均將「T-PASS」與「TUMI」併用,已足資為適當之區別標示,無須再為其他適當區別標示,且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謂「原使用之商品」並無任何型號、尺寸之限制,派翠客公司就附加區別標示及限制使用據爭商標範圍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三、原審認途明公司據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之善意先使用,派翠客公司備位主張途明公司就原商品之範圍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而為派翠客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就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途明公司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途明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派翠客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派翠客公司負擔。嗣派翠客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又於108 年2 月25日就途明公司不服原判決主文命附加區別標示之部分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派翠客公司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變更為:「上訴人香港商途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相同或近似於「tPass 」字樣於附表之商品、網頁或其他任何表徵商標之行為時,均應與「TUMI」文字併用,並應於字樣下方以同一比例同一版面附加「本商品與派翠客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1411307、01404031、01399889、01857302號『tPass 』商標均無任何關係」。2.上訴人之上訴駁回。途明公司對派翠客公司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派翠客公司擁有臺灣註冊號數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tPass 」註冊商標之申請日均為98年6 月11日;另派翠客公司所有之註冊號數第01857302號「tPass 」註冊商標之申請日為105 年12月26日,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撤銷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筆記型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專用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部分商品之註冊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結果及108 年7 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607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惟派翠客公司主張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和服務與據爭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途明公司應於原商品範圍內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等情,則為途明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並與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為:

1.派翠客公司之系爭商標是否有得撤銷之理由?
2.途明公司使用之商標是否有侵害派翠客公司之系爭商標?
3.派翠客公司得否請求排除侵害,如得請求,其適當之方式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有得撤銷事由,應不得於本件主張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途明公司於本件抗辯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搶註之事由,業經智慧財產局撤銷部分商品之註冊,而有應撤銷之事由等語,派翠客公司亦同意將商標異議之標的納入本案審理範圍(見本院卷三第532頁),故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本款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不限於國內先使用之商標,亦包括國外先使用之商標。至於知悉他人商標存在的原因為何,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商標權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途明公司所提2016年3 月28日WECHAT中文網「歐巴馬最愛的御用包,當上總統後他從來沒換過」之內容有「TUMIAlpha 2 T-Pass雙肩包」、另麥特戴蒙於2014年10月3 日於Twitter 上貼出其使用途明公司公事背包之照片,該篇推文並標有「Alpha2 T-Pass Leather Brief Pack」文字、2009年11月15日、2011年9 月8 日FREQUENT BUSINESS TRAVELER網站、2010年4 月5 日The Real Mac Genius 網站有「TumiT-Pass」筆記型電腦背包之介紹,2011年9 月10日EVERYDAYCOMMENTARY網站有「Tumi Alpha T-Pass ExpandableLaptop Briefcase(可伸縮式筆記型電腦背包)」、2016年11月2 日wirecutter網站評比介紹「Tumi Alpha 2 T-PassMedeium Screen Laptop Slim Brief(中型筆記型電腦扁型公事包)」、2009年7 月15日經濟日報、2009年5 月17日聯合知識庫報導「T-PASS」系列公事包、2009年5 月15日網友分享「我的包之路- 貳-Tumi Alpha T-pass系列-26516- 中型公事包」,均可見對據爭商標之電腦背包之介紹、2011年11月15日「『開箱分享』低調沉穩TUMI Alpha系列26516 公事包」,可見標有據爭商標吊牌之電腦公事包照片及眾多網友之介紹文章,2015年6 月28日網友代購「TUMI Alpha 2T-PASS」筆電公事包、2015年6 月25日88論壇介紹途明公司之「Alpha 2 T-Pass電腦後背包」、OVERDOPE網站報導途明公司於2013年9 月推出「Alpha T-Pass經典系列」的DJVice聯名款、2008年12月18日途明公司出貨予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明細表列有據爭商標「TUMI T-PASS SOFTLAPTOP ATTACHE(軟式筆記型電腦公事包)」,以及「TUMIT-PASS MEDIUM CAPACITY LAPTOP BRIEF (中型筆記型電腦包)」;2009年1 月29日途明公司出貨予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明細表上列有據爭商標之「TUMI T-PASS SOFTLAPTOP ATTACHE(軟式筆記型電腦公事包)」,以及「TUMIT-PASS MEDIUM CAPACITY LAPTOP BRIEF (中型筆記型電腦包)」;2009年1 月29日出貨予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之明細表上列有據爭商標之「TUMI T-PASS MEDIUM CAPACITYLAPTOP BRIEF(中型筆記型電腦包)」,是途明公司主張其在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註冊前,已有使用據爭「T-Pass」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包、公事包等商品之事實,應為可採。

3.次查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均由外文t或T 後面結合Pass所構成,僅英文字母之大小寫及後面有無連接「-」 符號之些微不同,外觀、讀音均近似而構成商標近似。又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專用袋;筆記型電腦包;筆記型電腦套;平板電腦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先使用於公事包、電腦包等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之具攜帶、保護功能之背包、袋子,其性質、功能、用途、產製者、消費族群、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具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雖派翠客公司稱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為台灣專利分析系統整合平台(Taiwan Patent AnalysisSolution System )之英文字母首字縮寫,並由捷恪公司將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01411307號「tPass 」商標移轉予派翠客公司,而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之指定商品係為因應實際商業需求而延伸註冊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指定之筆記型電腦包商品,並非派翠客公司先前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所指定之專利平台程式之載體、專利分析等商品或服務所必需或理所當然跨足之商品領域,且派翠客公司於官網稱其主要係提供智慧財產權管理及保護之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90 頁),況途明公司已先使用據爭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包產品多年,且如前所述,「TUMI」於市場上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則其與「T-Pass」搭配使用,於現今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之情形下,派翠客公司於申請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時,理應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卻仍以高度近似於據爭商標之字型申請註冊於高度類似之電腦包商品,難謂非基於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所為。途明公司抗辯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於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包)之領域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派翠客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於途明公司主張權利,其請求於原商品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並無理由。系爭註冊第01857302號商標經美商達美公司提起異議,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此有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0至57頁),附此敘明。

(二)據爭商標與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構成近似,惟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並不類似,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由於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兩商標如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有可能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惟倘若標示於不相同商品或服務,則未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經查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亦均由英文字母t 或T 後面結合Pass所構成,僅t 、T 之大小寫及後面有無連接「- 」符號之些微不同,外觀、讀音均近似而構成商標近似,倘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易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指示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惟查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錄有電腦程式之磁性資料載體、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片、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第042 類)電腦軟體設計、電腦軟體更新……、為他人製作或維護網頁、網路網頁設計。」、「(第045 類)代理專利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商標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法律研究調查、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法律研究、代理訴訟服務、調解。」由此可知,系爭註冊第01399889、01404031及01411307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光學資料載體、電腦軟體設計、法律諮詢服務等,顯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係電腦包產品不同,雖二者商標近似,然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顯然有別,且派翠客公司亦無提出使用系爭商標於電腦包類產品之證據,相關消費者仍難以因此對兩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途明公司並未侵害派翠客公司之商標權,派翠客公司主張途明公司應於原商品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為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時尚法(商標 刑事 仿冒 加重詐欺) 被告透過臉書販售LV偽包,卻向被害人保證為真品,構成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件被告在「#二手品牌保證真的」臉書社團刊文銷售1個LV假包,跟消費者保證是真品。被害人匯了4萬3000元之後發現是假包,於是報警處理。

雖然被告有跟LV和解,但因為被害人不到庭而無法與其和解。而且被告從頭到尾均承認犯行。但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4(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立法者 本來要處罰 #網路詐騙集團 的刑法339-4,
結果造成網路賣假包(現在有什麼東西不是在網路上賣?)也可以用這一條來處罰。
賣一個假包判一年,而且是如假包換的有期徒刑(339-4不能易科罰金),是真的要抓進去關的。
很多刑事法上的問題值得進一步思考。
但至少目前唯一可以確定的是:請不要在網路上賣假包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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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2019.9.26)

主 文
被告莊O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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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與商標法第97條之罪:
1.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而行為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2.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被告明知系爭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於106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蘋果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登入Facebook網站「二手品牌保證真的」社團網頁,以「○○○」帳號刊登販賣「LV」背包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系爭商品。嗣○○○見上開訊息後,以臉書傳送私人訊息與被告連絡,被告於訊息中佯稱具有系爭商品之購買證明,○○○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商品為真品,雙方以43,000元交易。並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被告將系爭商品交予代○○○前來交易之○○○,並詐財43,000元既遂。職是,被告上揭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2.本院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在二手商品交易社團內刊登販賣仿冒品訊息,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經審酌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表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願,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未婚,現無須扶養之人,其於案發時從事救生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