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日 星期日

(著作權 原創性 銀飾 不公平競爭)法院認為,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執無著作權的作品進行搜索扣押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並無理由。本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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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原告主張被告執無著作權的作品進行搜索扣押是不公平競爭行為,並無理由。本案確定。

updated202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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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2023.09.07)
上 訴 人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李O峯 黃O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理 由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李O峯以虹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為原判決附表所示34項銀飾實體物(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代表虹光公司對上訴人之負責人黃O忠及其妻黃O惠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雖渠等2人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虹光公司以系爭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已自其員工黃O榮、被上訴人黃O敏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大陸地區人民胡O、謝O古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市面上流通已久之舊款式,且第三人品牌之商品網頁與系爭著作之題材或設計表達方式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非黃O榮、黃O敏所創之情為可採。

又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時,僅請求李O峯及虹光公司員工協助辨認與侵害系爭著作權有關之銀飾,扣押之商品是否侵害系爭著作權,有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並非扣押當下所能確認;另涉及侵害第三人著作財產權而與系爭著作權無關之銀飾,亦經檢察官指示予以扣押,難認李O峯利用參與刑事扣押程序之機會,浮濫指認而造成上訴人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2019.5.13)

原 告 中國風皮藝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O峯 黃O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案情簡介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李O峯以業界流通已久的銀飾設計款式,主張為被告黃O敏(下合稱被告)及訴外人○○○所設計而取得著作物(下稱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共34項,詳如本判決附表,即原證2 中十全玉器市場前攤位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並經將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移轉為李O峯所經營的虹光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下稱虹光公司)。

惟○○○、黃O敏及李O峯身為銀飾販售從業人員,明知系爭著作物早已於市場廣泛流通,其並無著作權,竟為商業競爭目的自稱為著作權人,並以主張著作權受侵害的刑事手段壓迫原告,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以競爭為目的陳述不實情事而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的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則提出虹光公司確享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黃煥忠及訴外人○○○確有不法重製系爭著作物的侵權行為等抗辯。...

丙、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該院移轉管轄至我院。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6 月20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的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6 月25日、8 月8 日、10月30日、11月19日多次命續行書狀先行程序,並依雙方聲請命兩造各為證據開示。待兩造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我在108 年1 月23日指定於同年4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的攻防,本案的爭點可以整理歸納如下:

㈠系爭著作物是否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而無著作權?
㈡被告是否有明明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自稱有著
作財產權,而據此提出刑事告訴?
㈢被告如有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應
依同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多少?

二、【03】以上爭點,經審酌兩造舉證及全部辯論意旨,我認為:無法認定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權,也無法認定被告明明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自稱有著作財產權而提出刑事告訴。根據這樣的判斷結果,已經可以作成原告敗訴的判決,其他爭點沒有繼續判斷的必要。以下就詳細說明我做成上述判斷的理由。

參、作成判斷的理由

一、著作物不會只因為早已於市場流通很久就沒有著作權

㈠【04】著作權法第10條已經明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
就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是著作權保護採取創作主義的規定。只要創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不須要任何註冊或登記。又著作財產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時間及其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也有明確規定。但著作權法上並沒有任何著作財產權只因其於市場流通時間很久,就沒有著作權的規定。

㈡【05】在上述的規定架構下,一項著作物會沒有著作權,主
要只有以下幾種可能:

⒈著作物因不具有創作高度,自始就不是著作權保護對象。這裡的創作高度要求其實很低,只是需要表現出創作個性,以與其他創作區別就可以。也因此,通常除非是簡單線條、形體或常用生活語詞外,都可以被認為具有創作高度而受著作權保護;

⒉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這是著作權法第42條前段的規定;

⒊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後,拋棄著作權,這在解釋上也應該認為著作權消滅,而屬於公眾得以自由利用的領域;

⒋非自然人創作的著作,非自然人包括:動物或人工智慧,因不具備法人格,其所創作的著作物也無法產生著作權而有所權利歸屬。

㈢【06】原告僅以與系爭著作物一模一樣外觀的飾品已經流通很久,於大陸廣州荔灣廣場到處可見販賣相同物品的店家),就說系爭著作物因於業界流通很久而無著作權,而沒有具體指出系爭著作物的流通時間已經超過原始著作人的生存時間及其死亡50年,並為相關舉證,或為其他不具著作權的主張,對照以上說明,顯然不成立。

二、無法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

㈠【07】由於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就有著作權,不須經過註冊或登記手續,但基於著作權在法律上主張權利,又必須證明確實有著作創作的事實,這導致很多人權利人因為無法舉證自己有創作著作的事實,而在法律上受到不利認定。然而,這並不代表必然沒有創作著作的事實。所以被主張著作權權利的人,要反過來提告說主張著作權的人,其實沒有著作權,就必須就此負舉證責任,這是首先應該釐清確立的。

這裡要證明的事實,表面上雖然是要證明負面事實(也就是「當初提告的人沒有著作權」),但在實際證明方法上,可以證明其實當初提告的人其所主張的著作權屬於他人,或者證明當初提告的人主張著作權所憑的證據,是虛偽假造,而不可能存在。所以實際上,並不全然是要證明負面事實,也就不能說這樣的舉證責任不合理而須加以顛倒轉換,畢竟無法成功舉證有創作著作的事實,不必然就一定是憑空主張權利的侵權行為。

基於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認知,原告針對被告原先提告的著作權主張,如果沒辦法優勢證明其主張的著作權其實屬於他人,或所憑主張的證據,其實是虛偽假造,而不可能存在,就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提告時確實沒有著作權。

也因此,雖然在邏輯上,不是有著作權,就是沒有著作權,不可能存在既有著作權,又沒有著作權的情況,但由於舉證責任在不同訴訟中有不同的分配結果,因而有可能發生在不同訴訟中,既無法認定權利主張者確實有權利,但也不能認定權利主張者就一定沒有權利,這是在論斷本案時,所應該有的正確認識。

㈡【08】原告主張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雖已分別就各個不同的系爭著作物說明其主張的理由及所憑的證據,詳如原告所提出的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所示,但經逐一審核結果,我認為並不能因此就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說明如下:

⒈【09】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中,原證8 也就是○○○、○○於107 年1 月30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105 年智易字第8 號案件所做出的證詞,是最重要的關鍵。依照原告主張,這項證據可以證明所有的系爭著作物,虹光公司都沒有著作財產權。然而,依據原證8 所顯示○○的證詞,其對於系爭著作物多是回答有販賣類似款式,或根本沒有看過類似或相同款式,但其中所謂的類似款式究竟有多類似,而為可認定其實是他人著作的實質近似重製(被告因而無從主張著作權),光憑這樣的證詞根本無法判斷。

⒉【10】證人○○○的證詞,雖然都說系爭著作物都是自己的設計師設計出來的,但這首先就跟○○的證詞也指出吻鑽錢貔貅(應該是系爭著作物編號8 )是他們請人設計的,在這部分相互衝突。另外,這也與原告曾經於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系爭著作物中編號4 ~5 、8 ~13、19~34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O忠的配偶○○○所設計,還提出○○○手繪稿為證,並不一致。這些問題都經過被告明確地提出抗辯防禦,但原告就此似乎並沒有回應,而加以迴避。更重要的是,○○在作證時已經指出:吻鑽錢貔貅可以提供3D圖,但上面並沒有標示時間;又○○○的證詞在檢察官反詰問的時候,也自己承認其店內販售的所有銀飾種類達一萬種以上之多,沒有辦法確定那一種飾品是哪一年生產製造,之所以有辦法作證指出系爭著作物都是其生產製造並可以指出生產年份是因為有事先查過,都是靠電腦裡的3D製圖去確定製造年份。這表示○○○的證詞可信度(尤其是生產製造的時間部分),其實根本就是建立在他所查證的那些3D電腦製圖程式軟體中。但原告並沒有根據○○○的證詞,提出這些3D電腦製圖資料來確立○○○證詞的可信度。以上都導致無法輕易地採信○○○、○○的證詞。

⒊【11】原告另外也提出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來證明系爭著作物早在被告宣稱的創作完成日期前,已經原告加以訂購交易;其中也包括三份聲明書,由相關業者為有利於原告主張的聲明(密封證物原證3 、4 、7 )。然而,這些資料從其內容來看,都是私人或非我國公務機關所做成,而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被告就此已經表明:這些資料原告方面都是到了刑事案件起訴後,才在刑事第一審程序中提出,顯然是臨訟製作,而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並據此請求原告應該開示各該訂購單的報關記錄、貨運記錄。原告面對這樣的爭執,並沒有針對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的形式真正再為舉證,以證明確實是各該文書上所記載的製作人所實際製作,並表明無從提出報關紀錄、貨運紀錄,以供比對。既然這樣,不論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可供比對資料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8 在有爭執的情況下,無法進一步核實其形式真實性的情況,已經可以確定(也就是無法確定各該證據都是其製作名義人所實際製作),自應認為各該證據都沒有辦法採信。

原告另外提出的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0、11同樣也具有私文書性質,同樣有無法核實的情況,分別也有被告的爭執、請求續為相關開示以及原告表明無法配合提出相關可比對資料的攻防可憑,基於相同理由,也都無法採信(原告雖請求以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1與密封證物資料原證1 ~9 相互比對,以佐證這些資料的可信度,但無法證實形式真正的書證,根本無從判斷其實質真正,也就無法再相互比對以佐證其可信度;原告10704-6 陳報狀第2 頁,本院卷二第323 頁)。

至於原告所提出的密封證物資料原證9 只是一些模具的照片,上面也沒有日期,無從認為對於本案的事實認定有什麼幫助,附帶在此敘明。

⒋【12】原告在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中,針對部分系爭著作物(如:編號2 、5 、6 、7 、8 、16等等),也指出先前已有相關模具存在,並剪輯有各該模具照片於該附表一的各該系爭著作物欄位(本院卷0000-000 頁)。但僅憑這些模具照片,無法就推論這些模具早在系爭著作物創作完成之前,就已經存在(模具照片上並沒有時間),也沒有辦法核實這些模具到底出自何處(雖然原告有在表中說明模具照片為何人提供的,但這僅止於是原告自己的主張,並沒有任何證明),也就無法將這些模具照片與其他證據相互佐證來推論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

⒌【13】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2 又主張:完全相同的設計圖面,早已於102 年1 月21日出現在「The Neshama Project 」網站網頁中(原告民事準備四狀附表一編號2 第4 點理由參照,本院卷三第161 頁;另見原證24,本院卷二第 297頁)。然而,被告就此已質疑無法由原證24確定其出現的時間。

雖然原證24所出現的圖示非常近似於系爭著作物編號2 的平面呈現(系爭著作物編號2 為立體存在的飾品),且其圖示下方有標示貼文的時間為西元2013年(也就是102 年)1 月21日,但此貼文時間下方接著同時也有文章內容。因此,究竟此貼文時間指的到底是下方文章,還是上方圖示也同時貼出,確實有疑問。一般而言,可以藉由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的第三方網站所提供的網頁歷史存檔來檢核佐證網頁出現時間,但原告針對上述的質疑並沒有再有主張或回應,也就難以確認原證24確實在系爭著作物編號2 創作前就已經出現或存在。

⒍【14】原告另認為:系爭著作物編號3 與編號34兩項著作物極為近似,但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著作財產權移轉契約書(原證30,本院卷二第471-479 頁),該兩項著作物卻分別為○○○及黃惠敏所創作,如此情形顯然有所疑問。然而,即使系爭著作物編號3 、34確因實質近似而無法區別有獨立不同的著作權可言,那也只是兩者為同一著作財產權而已(被告李O峰為法定代理人的虹光公司仍因該移轉契約取得著作財產權),並不會造成虹光公司就沒有著作財產權。

⒎【15】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又主張:編號11的龍頭、編號13的龍身,都是銀飾市場上所習見,虹光公司不應有著作財產權,為此並提出原證6 、7 、23的網頁資料及雜誌列印本為證。

然而,雖然龍頭、龍身本來就是東方文化社會中經常為人們想像描繪的形體,但不同的人所繪製的龍頭、龍身還是會有不同之處,此時著作權的保護對象就在於這些比較細微表達之處,而不能說因為龍頭、龍身自古有之,任何有關龍頭、龍身的創作就都不受著作權保護。基於這樣的認知,比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以及原證6 、7 、23的網頁資料及雜誌列印本,還是可以辨析其彼此間有所差異(由於本判決附表也就是原證2 所顯示的系爭著作物不是很清楚,在比對時可以參照被告所提出來較為清楚的系爭著作物比對圖,其中編號11及13部分,可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也因此,並不能以原證6 、7、23就否定系爭著作物編號11、13另有受著作權保護的表達部分。

⒏【16】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5、17又主張:該系爭著作物在虹光公司宣稱創作完成之前,早已出現於被告李O峯所經營的吻銀銀飾的臉書頁面,顯見該著作物應是於市場現成購入,為此並提出原證22的該臉書頁面列印本為證。然而,被告就此已經解釋部分系爭著作物在創作完成前,已有「素面款」或較早版本公開,先前宣稱的創作完成日期都是最新最晚的版本。我也認為既然原告所主張的原證22臉書頁面本來就是被告李O峰所經營,而不是別人的網頁,那麼系爭著作物編號15款式於臉書頁面上的較早出現,有可能是原本宣稱的創作完成時間有誤或認知不同而已,並不能推論就是另外於市場現成購入。

⒐【17】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7、18又主張:各該著作物的設計理念早已出現於其他知名品牌的飾品,為此並提出原證3 、4 、5 、18、45、46的網頁搜尋資料為證。然而,設計理念本來就不是著作權保護的對象,系爭著作物編號17、18所涉及的是以阿拉伯數字8 為出發點的飾品設計,其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在阿拉伯數字8 本身以外的細微之處,其情形就如同前述有關龍頭與龍身創作的說明。也因此,並不會因為系爭著作物17、18與其他知名品牌的設計理念相同,就沒有著作財產權。

⒑【18】原告針對系爭著作物編號15、17、18、19,又引用我院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為其有利的主張,惟經閱讀原告所提供的該判決全文,該判決只是就各該部分認定原告販售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故意而已,並沒有進一步認定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財產權,原告在本件中引為各該系爭著作物沒有著作財產權的主張,應屬誤會。

⒒【19】原告另主張被告黃O敏的其他創作均屬謊稱,並提出原證31-38 的相關證據為證,但因與系爭著作物無關,也就沒有再分析論述的必要。

三、無法認定虹光公司主張著作財產權的舉證為虛偽假造

㈠【20】除了憑原告的舉證無法認定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外,我也在書狀先行程序命被告應就系爭著作物的創作過程細節,詳為表明並聲明證據,以釐清虹光公司當初主張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有沒有根據。

被告就此已先後提出被證11的3D繪圖電子檔案列印本,以及被證12的創作手稿影本。雖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來的這些證據,有很多質疑,甚至主張被告提出的3D繪圖電子檔案,都是拿現成的市場流通銀飾實物依樣畫葫蘆而來,並提出將實體物件轉化成3D設計圖的網路教學影片以及相關軟體使用手冊節本為證。然而,原告的這些質疑,都僅止於質疑或臆測,並沒有真的有被告以實體物件轉化成3D設計圖的證據提出來,最多只能認為虹光公司對於系爭著作物原創主張的舉證不夠周延完整,還不能就推論這些創作過程的舉證就是虛偽假造。

㈡【21】原告另外還認為:被告李O峰當初為虹光公司提告時,根本就沒有自行產製的系爭著作物,其所稱產製的工廠,經原告的妻子前往查證結果,根本沒有營運的事實,系爭著作物應該都是在市場上購買現成銀飾而來,也有被告李O峰另外採購銀飾紀錄可查,原告為此還請求被告李O峰應提出當初有投資製作系爭著作物工廠的資金匯款證明、員工給付薪資證明、製造設備採購證明、報稅證明及相關報關紀錄、運送紀錄。

為求真實發現,並使兩造均能盡攻防能事,我也依原告的聲請,命被告提出相關證據。雖然被告沒有完整地提出各該證據資料,但被告還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了當時工廠內部的運作照片以及部分該工廠營運的相關單據,並解釋原告妻子前往查證的時間,該工廠已經遷移,且提出另外租賃廠房租賃合同證明。由以上的攻防看來,被告李O峰當時有自行產製系爭著作物的事實,應該不是憑空虛構。

㈢【22】雖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主張被告沒有完整提出設廠製造系爭著作物的相關證據,應該給予抗拒開示制裁,並質疑被告提出來的相關單據時間,都不是在當初虹光公司提告之前,不能作為提告前有設廠的證明,但被告就此已經說明當初設廠本是由親屬間合夥投資,所以很多資料並不完全,有些資料也已經時間久遠而無法提出,並表明可以在言詞辯論後再補充部分資料。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開示的證據繁多,被告確實有可能因為沒有適當地存證而無法完整配合開示(包括未能提出更早時間的單據證明),且原告提出證據開示的請求時間已經很接近言詞辯論期日(我於108 年1 月23日指定108 年4 月15日為辯論期日後,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才提出上述證據開示請求,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僅剩一個月,但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就已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開示請求的時點,可見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2 頁,等於沒有給被告充分合理的時間可以尋找蒐集相關證據以供開示)。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就要給被告抗拒開示制裁(也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的規定,視他造關於各該書證的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並不合理,也欠缺正當基礎。所以就此部分,我認為並不應該給予被告抗拒開示制裁,一併在此說明。

四、扣押物品明顯與提告著作物不符的問題

【23】原告另主張當初有2,643 件銀飾與系爭著作物外觀明顯不同可以輕易辨識,卻經被告李明峰指認為侵權產品,此部分已與原告原先起訴主張虹光公司沒有系爭著作物的著作財產權卻對原告提出告訴的基礎事實不同,如果要追加請求,勢必要另經兩造攻防及證據調查程序,而有礙訴訟終結,經當庭闡明詢問結果,原告已表明:這部分並沒有要為獨立損害賠償的主張,只是作為原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的一部分事證。為免疑義,也特別在此記明。

肆、結論

【24】根據前述判斷結果及作成判斷理由說明,原告的請求,並無依據,本案原告之訴,應該予以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的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兩造其餘的攻防方法,經審核結果,都不影響判決結果,也就不再逐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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