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7日 星期六

(新聞自由 個資 隱私之合理期待)自訴人的姓名、職稱(中國時報社長),並非個資,群組內對話(就蔡衍明指示表示收到照辦)雖屬個資,但被告在個人臉書上加以公開,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而有必要」,未侵害自訴人的個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2022.11.24)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O(中國時報社長)

被 告 黃O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之姓名、職稱及其與他人間通訊軟體wechat之訊息往來內容,乃足以辨認自訴人身分及其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自訴人利益,基於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自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被告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標明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在通訊軟體wechat群組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被告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所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四、訊據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係中國時報社長,乃公知之事,被告並無不法蒐集自訴人個人資料,而貼文內容係揭露蔡衍明對其投資之「旺中傳媒集團」內,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媒體高層下令新聞操作,該等高層背棄新聞專業倫理,對其指示唯諾之舉,以揭穿蔡衍明於109年10月26日在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或NCC)審議前開集團旗下中天電視台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聽證會上否認干預新聞製播之說詞全為謊言,使通傳會得本於正確資訊依法處分,且讓公眾得悉真相,此係關乎廣電新聞秩序及視聽大眾權益之重要公共議題,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亦無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標明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在wechat群組發送訊息內容之貼文,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又在其個人臉書及YOUTUBE,以直播方式提及同上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臉書貼文、臉書及YOUTUBE直播光碟、直播內容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第30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自訴人姓名、擔任中國時報社長之職稱及自訴人於其wechat群組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始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人資料為輔,因此,所謂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不在於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私人的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限的合理期待,「隱私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乃成為重點。

因個人隱私的內涵及界限與科技社會規範密切相關,故釋字第689號解釋亦係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基準。

而一般認為,倘個人顯現其對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此時個人對於其資訊才真正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無庸對個人資料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

⒉被告將自訴人姓名、職稱及與自訴人與他人在wechat通訊軟體上的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公開,而觀諸該截圖內容,可知自訴人係以其本名並表彰其職稱,在該群組內發表對話內容,如單就該截圖所表彰之通訊者名稱「乙○(歷史作家 中國時報社長)」觀之,姓名及職業雖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然依上開說明,特定個人需對於其資訊享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始能主張該個人資訊為個資法所欲保護之範圍。

就自訴人為歷史作家、中國時報社長,此部分資訊固得藉由該截圖,從姓名與職稱間之連結而可特定即為自訴人本人,然自訴人為中國時報社長之身分已是公開而得為公眾不特定人可查詢之資料,已屬公開資料,實難認屬應受保護之隱私個人資料。

況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依其多年之工作經驗,應知悉其職稱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開網站上係屬公開而可供不特定人隨時查詢,縱自訴人主張其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仍難認為此一主觀期待係真正之隱私主觀期待。

是以,自訴人對於其姓名及職稱等資訊並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自訴人之姓名及職稱應非個資法上所保障之客體。

此外,被告並無公開自訴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其他足以辨識為告訴人及應受保護之隱私資料,是被告公開自訴人姓名及其職稱,此等已屬公眾週知之資料,實難認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⒊至自訴人於其工作上所加入之非公開wechat群組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中之「社會活動」?

⑴該款所定「社會活動」涵蓋之範圍甚廣,凡屬個人曾從事過之任何行為的相關紀錄或資料,如該紀錄或資料需可識別該特定個人,且特定個人應對於該資訊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均應認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社會活動範圍,而應受到個資法保護。

⑵觀之如附件所示截圖之訊息內容,可知發表對話者之姓名為「乙○」,其姓名後面有以括弧標註「歷史作家 中國時報社長」,應已達到使一般人以直接方式識別並特定為自訴人本人,已如前述。亦即,可使一般人知悉為自訴人在群組內發表該言論,而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是自訴人在通訊軟體中與該特定群組內的他人進行對話,而該群組非對外公開之群組,足見自訴人之對話內容應只有群組內的他人可以共享共聞,除非自訴人自行揭露或同意他人截圖公開其對話內容,否則自訴人對於其在群組內所表達的內容應可期待不會使群組以外的他人所知悉,足證自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發出之對話內容具有真正之主觀期待,又依一般大眾對於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係認知如加入不公開群組,該群組內的對話內容並不會被服務提供方公開或無原因地提供給群組外之第三人,亦即不會被群組外之第三人知悉對話內容,是上開自訴人之主觀期待應屬於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故自訴人就該群組內對話內容等資訊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⑶然而,僅就言論內容而言,應不能受到個資法保護(如:公布通訊軟體中對話群組的對話紀錄,但卻將對話者的姓名照片等資訊遮隱的情形),惟個人資料保護之重點在於資料與個人間的相連,與個人脫鉤之資料並不會造成資訊隱私或自決權的損害,而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應保護的範圍;除個資法第2條第1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具直接識別性的資料外,其餘例示事項必須藉由複數資料群之比對(如與前開所述具直接識別性之資料結合),始得特定個人。

是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截圖內容,可知自訴人在該群組中係與其他群組成員討論關於工作之事項,亦可看出自訴人在工作上需服從上屬指示,處理與其新聞工作相關的內容亦需隨著時事情勢之變更而有不同之處理模式,自訴人所表達之「收到」二字並非單純表達知悉或收到訊息,而是可以推論係自訴人對於上屬工作指示的應對、以及因應此指示所需進一步從事的職務上行為。

再者,自訴人於工作群組內所表達的訊息,亦非第2條第1款所例示之「職業」得以涵蓋,亦即縱然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為眾所周知之消息,但大眾無從自該消息知悉其在公司內部需遵守之上屬對下屬的具體工作指示,足見自訴人雖就其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雖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惟對於其在公司內部的工作表現與工作內容,應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⒋綜上,被告張貼並直播述及之本案貼文,有自訴人姓名、職稱,此部分雖不屬於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然自訴人所發送之wechat訊息內容,此等資料均足以特定、辨識自訴人,自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個資法第2條第8款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其取得上開自訴人個人資料後,加上如附表所示標題予以編輯,張貼在被告個人臉書上公開,復口述播送之,觀諸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規定,合於該法所定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予以利用之要件。

㈢再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將如附件所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復口述播送之行為,是否屬「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團體等範圍有關,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⒉次按新聞媒體因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受憲法第11條所定新聞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係為公共領域服務,新聞媒體或從業人員能否不受干預,關乎社會資訊能否自由流通、不受控制及不被扭曲,如此始能透過資訊之自由公開,讓人民在參與公共決策和監督政府時,能依正確、充分之資訊做成決定。

⒊查自訴人為中國時報社長乙情,為自訴人所自陳,亦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任職期間,是否秉持公正客觀之精神,維護媒體公正性,不因個人觀點或利益影響公正,秉持公共利益為優先而為新聞自律,關乎中國時報所提供之新聞資訊能否不含偏見、正確、平衡、公正,依上說明,自屬涉及公眾接收之資訊內容品質,影響公民社會公共意志之形成,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至自訴人雖主張:該群組對話內容,係針對政論節目之議題進行討論,與力求正確、客觀之新聞消息報導無關等語,然細繹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僅關於政論節目所為言論,尚包括:「今天請記者追問柯P,蔡衍明到底要他說什麼?應追到底!」乙○尚答覆:「收到」,而自訴人身為中國時報社長,本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揭示或採訪新聞,以確保公眾接受之資訊內容品質,記者所報導之消息自屬新聞消息,是尚難認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僅屬政論節目內容,而與新聞消息報導無涉。

⒋又蔡衍明乃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合旺公司)董事,蔡合旺公司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之法人股東之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觀諸本案貼文內之wechat群組內容,自訴人係在蔡衍明(wechat暱稱「蔡明剛」)分別發布「重點:只要追蘇解釋失竊180萬為何不敢報案。不要轉移焦點。目前市民都不清楚?以為追母親的錢」、「可大批NCC(註:指通傳會)一、無格淪為民進黨打手。二、請社會大眾再看一次現場錄影,在當時情況,主持人喊『沒走』或『嘜走』合理」、「今旺報推92共識即兩岸一家親共識!大議題今天起應在政論節目好好說明。但內容不應提台商在大陸未來困境!應討論島內未來可能發生狀況!不提大陸打台灣!」、「大家來研議全力反擊無國界組織」、「林永萍(註:係『李永萍』之誤載)不支持韓國瑜,暫時不要上節目」、「今天請記者追問柯P,蔡衍明到底要他說什麼?應追到底。政論節目亦請大批柯應說清楚講明白」等訊息,自訴人在蔡衍明各發送之上開訊息後,則係分別回覆「收到」、「收到。明天節目大力批判」、「收到,好的」,乃自訴人與代表中國時報公司投資方,就新聞呈現之內容、走向及關注重點加以聯繫,衡情已涉及新聞媒體之公正性,並左右公眾接收訊息之觀點是否平衡充分,依前說明,自涉公共利益,是前開wechat群組內容當非純屬自訴人之個人私生活範疇。

至自訴人固另主張:「收到」,僅表示收到、已讀該則訊息,並非表示遵從或迎合之意等語,然自訴人於接收上開訊息後,尚曾回覆:「收到」後,接著並回覆:「明天節目大力批判」等語,是從其前後訊息用語綜合觀之,自訴人回覆「收到」,並非僅表達收到訊息之意;況是否收受訊息而予以回覆,應非群組之主要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前後訊息之傳達意義,「收到」一語當係表達遵從照辦之意,是自訴人就該訊息之往來,自涉及媒體公正性而涉公共利益。

⒌再者,參以被告就本案所為其認知之目的,於原審時陳稱:自訴人「要接受老闆指示做新聞,何來私密生活可言?你把這些事攤在陽光下,讓通傳會做權力行使,讓公眾輿論可以監督」等語,於本院亦稱:「對於這些媒體,NCC是否有公正行使權力的監管,本就是每個公民可以加以監督的事項」等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其所為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

⒍至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得悉前開wechat群組內訊息內容,可提交通傳會以釐清新聞製播有無遭不當干預而不為,卻選擇在臉書、YOUTUBE公開,致自訴人之個人資料曝光而存有遭騷擾、公審之危險,其所為非最小侵害手段,不能評價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舉等語。

然本案貼文所揭示之wechat群組內容事涉公共利益,自訴人乃自願進入公共領域之公眾人物,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時報公司亦為具有影響力之新聞媒體及企業組織,因掌握社會權力或資源分配較多,自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是以自訴人逕擇以上開途徑自行公開上開wechat群組,訴諸社會公論,難謂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又經本院函詢通傳會於109年10月26日召開中天電視台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聽證會前,是否已收到如附件所示之截圖乙情,經通傳會函覆結果,通傳會曾收受如附件一、五所示之截圖,有通傳會111年10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3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而,此僅能證明通傳會曾收受民眾提供該截圖,據此仍難推認被告所為與必要性原則相違。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個資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